林立、鄭瓊:養之過,父擔責?
【文/觀察者網專欄作者 林立、鄭瓊】
“養不教,父之過。”幾百年來,無數中國小孩都背過這句名言,以至於我們都把“養而不教”當作父母最大的過失之一。
如果養而不教是父母的過失,父母應擔責,那麼養而不慎,甚至不慎至孩子死亡,父母又應承擔怎樣的責任呢?
一
最近就有媒體報道一則新聞:
2020年8月,吳先生從家駕駛小型客車外出辦事,車輛起步時,沒有留意剛滿兩歲的兒子小吳在車輛旁邊玩耍,不慎壓到在車旁的小吳,小吳經搶救無效死亡。警方出具的《非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載明,該交通事故發生的原因系吳先生駕駛機動車沒有按照操作規範安全駕駛,其對事故承擔全部責任。事後,吳先生夫婦將保險公司訴至法院,要求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經審理認為,保險公司作為肇事車輛的承保人,應按法律及保險合同約定承擔賠償責任。吳先生夫婦作為小吳的父母,有權以賠償權利人的身份提起訴訟。對超出保險賠償部分,小吳的母親自願免除加害方的責任,於法無悖,法院予以准許。因此,法院判決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11萬元,在商業險限額內賠付100萬元,共計賠付111萬元。
這一場“父之過”的悲劇因一紙判決的公開而暴露在公眾的視野之下,引發輿論譁然。這父親未因其“過”擔責反受益,眾多讀者為此錯愕和不解——難道為人父母,就可以有過而不擔責?就有了事實上的“法律豁免權”?公平嗎?合法嗎?合理嗎?

不幸的是,世界上確實有一些事情可能是合法卻不合理的。
從民事法律責任上看,這起事故中,孩子的父親是加害人,也是受害人,如果用法律專業語言表述,就是“侵權責任的賠償權利人與賠償義務人混同”。在其他受害人比如孩子的母親放棄追究父親責任的情況下,孩子的父親在客觀上確實依法免除了民事責任。
從刑事法律責任上看,孩子父親的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孩子死亡,涉嫌構成交通肇事罪。但在司法實踐中,公訴機關可能對其免予起訴,也可能在起訴後,法院基於孩子母親等親屬的諒解判處孩子父親緩刑(有期徒刑,緩期執行)。而且,依據我國刑法規定,交通肇事罪沒有罰金刑,這就意味着,孩子父親未因其過失行為受到財產刑的處罰。
如果在孩子父母取得保險金後,孩子父親未被判實刑,也肯定不會被判處罰金,那麼孩子父親在經濟上不僅未受損,還獲益了。説實話,這個客觀結果,合法,但不盡合理,也不盡公平,也不符合善良者的心理預期。
二
我們對這一合法卻不合理的事情,要無可奈何地忍受下去嗎?
往大了想,如果不為過錯付出代價,會不會出現“反向效仿”的極端情形——別有用心者以傷害或殺害孩子並偽造事故的方式騙取保險金?
人類的歷史告訴我們,永遠不要低估人性陰暗與惡的程度。而制約人性之惡的有效方式之一,就是法律的懲罰。
一些國家、地區的法律規定了如何懲處失責父母,或許我們可以引以為鑑。
美國的許多州規定,禁止將一定年齡以下的的未成年子女單獨留在家中或車內。如馬里蘭州、佐治亞州、北卡羅萊納州規定禁止父母將8歲以下子女單獨留在家中或車內。
年齡不是唯一標準,如果父母將一些心智不夠成熟的子女以及身有殘疾的子女單獨留在家中,若發生意外事故,那麼當地警察或兒童權利機構的人員就將登門“拜訪”。
除了將子女單獨留在家中外,父母的其他失責做法也可能觸犯法律,被視為危害兒童罪。比如:車上載有兒童時酒後駕車、僱用有性侵前科的人看護兒童、孩子無人看管或者交由其他兒童看管;在子女面前製造毒品;將未成年子女留在危險地帶等。

如果父母因此被定罪,就將面臨牢獄之災或者繳納高額的罰金。在這些法律規制之下,父母在照顧子女上的失責行為違法成本較高,會促使父母三思而後行。
英國則高度重視政府機構在兒童權利保護方面中所扮演的重要角色,強調教養、保護兒童不僅是父母的責任,更是國家的責任。依據1989年的《兒童法》,對兒童有害、會被判為有罪的行為包括了監護人的疏忽大意,即長期的、嚴重的忽視兒童或者疏於保護,使兒童受到明顯傷害,比如導致兒童受凍、捱餓、營養不良等嚴重的疏忽。
而我國香港地區也制定了嚴密的法律來保護兒童的利益。香港地區《侵害人身罪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了對所看管兒童或少年人虐待或忽略的情況:
“任何超過16歲而對不足該年歲的任何兒童或少年人負有管養、看管或照顧責任的人,如故意襲擊、虐待、忽略、拋棄或遺棄該兒童或少年人,或導致、促致該兒童或少年人受襲擊、虐待、忽略、拋棄或遺棄,其方式相當可能導致該兒童或少年人受到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損害,即屬犯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
實踐中香港也有類似的案例。一名年輕的母親在商場搭手扶電梯時,不小心將三個月大的女嬰跌落地,令其頭部骨折。該名母親因一項疏忽照顧兒童罪被判監禁一年八個月。這則案例跟本文所討論的監護人過失行為一樣,都是由於監護人的過失導致了兒童傷亡的結果。
三
有過,就應擔責。然而,依據我國現行法律和司法實踐,監護人並未因其失責行為受到較為嚴厲的懲處,更多地傾向於從樸素的親情和倫理角度從輕處罰,甚至簡單地歸之為“家事”,最後不了了之。
在筆者看來,我們有必要重新審視我國立法與司法的現狀,借鑑國外的立法,對此進行一定的修正。
一是加強對失責父母的經濟和刑事懲處。
對於犯交通肇事罪等失責犯罪的父母,在適用緩刑上應更為謹慎,而不能過於機械。我們還可以考慮增加設置交通肇事罪等犯罪的罰金。如此就可以將失責父母獲取的保險金收歸國有,將其用於保護兒童的相關公益事業,更好地平衡社會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之間的關係。
二是細化監護人的失責違法犯罪情形。
我們可以考慮將下列情形認定為監護人的失責行為:
(1)監護人對被監護人放任不管,不履行教養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養成不良惡習的;
(2)父母作為監護人不履行撫養義務,情節嚴重或屢教不改的;
(3)監護人對被監護人進行虐待、打罵體罰或其他人身侵害,造成身體傷害或影響身心健康的;
(4)監護人剝奪被監護人受教育權利,造成輟學的;
(5)監護人遺棄被監護人,使其脱離監護的;
(6)監護人死亡或喪失監護、撫養能力,不能保證未成年人權利實現的;
(7)監護人失蹤、被限制人身自由,無法履行監護責任的;
(8)監護人具有吸毒、賭博、賣淫嫖娼、偷盜等違法犯罪行為或不良嗜好,嚴重危害被監護人健康成長的;
(9)其他相關政府部門或人民法院認為嚴重侵害未成年人權益的行為。
對於具有以上違法情形的失責父母,相關政府部門或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情節作出一定懲處,比如發出“未成年人人身保護限制令”,在一定時間內禁止失責父母接觸受害的未成年人。有些案例,輕則可以撤銷其監護權,由其他順位的監護人或相關政府部門履行監護職責;情節嚴重的,還應追究失責父母的刑事責任。

三是動員社會力量參與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未成年人保護,不僅僅是父母的責任,也是全社會共同的責任。我們應充分調動社會資源,使全社會共同參與到為未成年人保駕護航的事業中來,如建立救助兒童基金會,並在各地建立社會志願者隊伍,實現資源共享,相互支持;如藉助學校、幼兒園、兒童醫院的多方力量,對監護人進行深入教育,增強責任感,提升養育技能和意識;如組建一支由醫護人員、警察、司法行政人員和社會工作者等專業人員組成的兒童救濟隊伍,成立專門組織管理兒童救濟工作。
孩子不是父母的財產,也不是父母的附屬品,其生命權應得到法律最大的尊重和最有力的保護。為人父母,不僅是道義,更是法律義務。如果我們對失責傷害孩子的行為聽之任之,或只抱以同情,卻沒有實際懲罰,那麼這樣的悲劇恐將不時上演。
韓國電影《熔爐》的男主角有一句話解釋了他對性侵幼兒的罪行不能保持沉默的原因:孩子遇到這種事的時候,當時我也在場,但是卻無能為力,現在要是放棄的話,我也沒有自信能做好松兒(男主角的孩子)的爸爸。
當小吳在車輪下遭遇不幸時,我們不在場,但一樣無能為力,如果我們現在選擇放棄或者遺忘,那麼我們還有自信做好自己孩子的父母嗎?我沒有這種自信,我更相信法律,相信懲罰不是為了懲罰而懲罰,而是為了變得更好而懲罰。
本文系觀察者網獨家稿件,文章內容純屬作者個人觀點,不代表平台觀點,未經授權,不得轉載,否則將追究法律責任。關注觀察者網微信guanchacn,每日閲讀趣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