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重整下的金融債權風險與保護的幾點探討
作者:李芳
對於身處困境但可以通過轉型升級實現持續經營的企業,相較於破產清算,破產重整給債務人和債權人都帶來了希望。理想情況下,重整不僅可以挽救實體經濟,減緩破產衝擊,而且能夠有效提高債權人的清償率,增強金融機構共同加入破產企業挽救的信心和動力,實現實體經濟和金融市場的良性互動。然而,在實踐中,如何在破產重整程序中博弈,尋求在挽救企業和債權清償之間的平衡點,是一個頗為棘手卻又關鍵的問題。在這一問題上,我國破產法的關注點較多的體現在挽救債務人企業而非保障債權上,如破產法對破產中保全、執行程序的解除和終止,重整中對債權擔保的限制,重整中債務人自行管理的申請以及債權人在重整程序中的較低存在感和參與度等。
雖然在多數破產案件中的金融債權人都是最大的債權人,金融債權人往往也能較早發現債務人的經營狀況出現問題,但金融債權的保障之路往往困難重重。宏觀上來看,在當前我國的破產法律制度之下,金融債權人時常被當作利益博弈的“調節閥”和緩解破產衝擊的“泄洪區”,其自身利益往往會為債務人的“重生”和社會羣體利益讓路。在這種情況下,如何在破產重整程序中的保護自身權益就成為金融機構不可迴避的問題。本文將從金融債權保護的角度,討論如何應對重整程序中的金融債權擔保,如何防範惡意債權人,以及金融債權人在重整程序中的參與度等方面展開討論。
一、重整程序中的金融債權擔保
我國《破產企業法》第109條規定,“對破產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對該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因此,在實務中,債務人企業進行融資,一般會向銀行等金融機構提供“強擔保”,比如將固定資產或者較優良的資產抵押或質押給了金融債權人。金融債權人也樂於接受易變現的優良資產作為債權擔保,待債務人到期不能清償債務時,享有將擔保物變現並優先受償的權利。然而,當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特別是重整程序後,金融債權人的“強擔保”將從以下方面遭到削弱。
(一)破產清算程序對金融債權擔保的“弱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條規定,“債務人已依法設定擔保物權的特定財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債務人財產”。依據我國《破產企業法》第107條,債務人破產後,“債務人財產”直接變為“破產財產”。也就是説,一旦進入破產程序,已經成為金融債權擔保物的債務人財產將歸於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債務人的管理之下,待破產宣告後作為破產財產處置。金融債權人雖依然保留着優先受償權,但無法及時將財產變現,存在資產貶值、滅失或被惡意隱藏、轉移的風險。同時,由於金融債權擔保物多為優質易變現資產,金融債權人也面臨着管理人優先處置該部分資產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的風險。儘管如此,在破產清算中,金融債權人的擔保債權的清償基本能夠得到保障。
(二)破產重整程序對金融債權擔保的“強限制”
《企業破產法》第70條第2款規定,“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債務人或者出資額佔債務人註冊資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資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因此,金融債權人很可能被動地從清算程序轉入重整程序,而重整程序的最大特點之一在於其對擔保物權的行使進行嚴格的限制。
依據《企業破產法》第75條第1款之規定,“在重整期間,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的擔保權暫停行使。但是,擔保物有損壞或者價值明顯減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擔保權人權利的,擔保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恢復行使擔保權。”因此,原則上,一旦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債務人重整,對債務人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人即不再能行使擔保權,不能要求優先受償。例外地,擔保權人申請恢復行使擔保權應當滿足的條件是“擔保物有損壞或價值明顯減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擔保權人權利的”。[1]總的來説,我國破產法施行在重整期間以擔保權暫停行使為原則,恢復行使為例外。[2]這不僅有利於保障企業重整價值,保留債務人的正常經營能力,也能夠兼顧擔保物權人的合法權益。但對金融債權人而言,由於其大多是優質核心資產(重整所必需的資產)的抵押權人,但在重整程序中,優質核心資產往往會得到保留,而冗餘資產很可能被剝離並處置。因此,金融債權人往往承受着相較於其他債權人更大的風險。
我們認為,對於重整所必需的財產暫停行使擔保物權,是第75條第1款的應有之意。但對何為重整所必需的財務,以及非重整所必需的財產是否暫停行使擔保物權,第75條並未予以明確。2019年《全國法院民商事審批工作會紀要》(“《九民紀要》”)在第112條中對《企業破產法》第75條給予了回應,其指出“重整申請受理後,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債務人應當及時確認設定有擔保物權的債務人財產是否為重整所必需的。如果認為擔保物不是重整所必需,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債務人應當及時對擔保物進行拍賣或變賣,拍賣或者變賣擔保物所得價款在支付拍賣、變賣費用後優先清償擔保物權人的債權”,同時,當出現擔保物損害或價值明顯減少的可能並足以危害擔保權人權利時,債權人(擔保物權人)可以申請法院恢復行使擔保物權。[3]可見,最高院試圖扭轉部分地方出現的在重整實務中以挽救債務人企業為唯一價值取向而忽視債權人合法利益的局面。
由於金融債權人應當對擔保物完成對“擔保物有損壞或者價值明顯減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擔保人權利的”承擔舉證責任,因此,在擔保權暫停行使後,金融債權人應當在充分了解擔保物情況下對其狀況進行持續關注,債權人會議可以在《企業破產法》第68條的職權範圍內要求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債務人對財產管理狀況特別是擔保物狀況進行合理的披露和説明,一旦發生價值貶損等跡象,應在評估是否會“足以危害擔保人權利”,若是,金融債權人應當蒐集相關證據,向法院申請恢復行使擔保權,人民法院一般會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裁定,若裁定不予恢復,金融債權人可以向作出裁定的法院申請複議;若裁定予以恢復行使,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債務人應當在15日內啓動擔保物拍賣或變賣,所得價款在支付拍賣費用後優先清償金享有擔保物權的金融債權人。但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債務人若舉證證明擔保物無貶損之虞,或證明擔保物為重整所必須,且提供了相應的擔保或補償的,法院則不會批准恢復行使擔保權。在實務中,金融債權人還應注重以下幾點,其一,雖然“擔保物是否屬於重整所必須”並非由債權人承擔舉證責任,但這個問題完全可能基於不同立場得出不同的結論,因此,金融債權人在重整受理後,應當在該問題上積極舉證和反駁,請求人民法院基於中立立場綜合考慮各方訴求作出公正判斷;其二,雖然“擔保物價值明顯減少”難以界定,但銀行等金融債權人可以利用其對市場的宏觀把握及對市場波動的敏感性,在擔保物價值貶損前實施風險預警,在貶損時及時對擔保物進行財產評估。但對於隨市場、政策變化存在較大波動的資產,短時間就可能發生從“貶損的可能”到“實際的貶損”,此時,金融債權人往往可能難以及時作出反應並申請恢復行使擔保權。
二、重整程序中的惡意債務人
(一)防範債務人利用程序轉換中的管理真空
無論是我國破產法中的“保全解除、執行中止”,還是重整期間的債務人自行管理制度,亦或是各項破產程序的轉換等等,在實務中,都存在債務人財產的交接問題。由於部分法院之間、法院與管理人之間溝通不暢,債務人惡意行為,管理人怠於履職,以及破產程序自身的不完善等等因素,從財產保全解除到管理人實際接管財產,從破產申請駁回後恢復保全或執行,從管理人管理到法院審查批准債務人自行管理,從重整失敗後重新回到破產清算等過程中,都可能存在一定時間差或者財產交接不暢的問題,一旦財產交接中出現銜接不暢,將會為債務人隱匿、轉移財產留下餘地,給債權人帶來損失。因此,金融債權人應當着重關注並提示法院及管理人關注程序轉換中的財產交接問題,完善金融債權人在破產管理中的流程,關注程序轉換過程中的關鍵時間節點,防範在程序轉換之間產生管理真空而被惡意債務人“鑽空子”。
(二)防範債務人自行管理制度下的風險
在重整期間,金融債權人應當監督管理人對債務人的自行管理實施監督,並在管理人怠於履職時行使異議權。依據《破產企業法》第73條,我國破產法關於重整程序中的經營模式採用管理人管理為原則,債務人自行管理為例外的模式。根據《九民紀要》第111條,人民法院審查債務人是否具備自行管理的因素主要包括:債務人的內部治理機制仍正常運轉;債務人自行管理有利於債務人繼續經營;債務人不存在隱匿、轉移財產的行為;債務人不存在其他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
其一,雖然法院應當從上述四個方面予以審查,但目前並沒有明確的標準,須由法院酌情認定。而且,法院對債務人自行管理申請的審查只是基於重整之初的部分經營信息,很難做到對上述四個方面進行全面的實質性審查。因此,金融債權人及債權人會議應當向法院提供儘可能多的債務人經營信息和線索,協助法院對債務人申請進行實質審查,並對法官的自由裁量施加影響。
其二,由於管理人及其他中介機構的意見對法院是否批准債務人自行管理具有重大影響,金融債權人應當在管理人和中介機構選定及變更上發揮影響。如四川省煤炭產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破產重整一案((2020)川01破11號准許自行管理-決定書)中,成都中院認可川煤集團公司管理人陳述的“…川煤集團公司所述情況屬實,川煤集團公司在重整期間自行管理相較於管理人管理更具優勢”的意見,最終批准了債務人自行管理的申請。因此,為保證管理人及其他中介機構的公平公正,且能夠積極履行監督職責,金融債權人應當更加積極地參與重整程序,在管理人和其他中介機構的選定上應當向法院充分發表意見,甚至利用債權人會議的職權對不能依法公正履職的管理人進行更換。
其三,儘管債務人自行管理會影響債務人財產價值和債權人的清償利益,但債權人會議或主要債權人(如金融債權人)在法院是否批准債務人自行管理這一問題上並沒有否決權。債權人只能在債務人出現不宜自行管理的情況且管理人怠於履行監督職責時,才能向人民法院提出終止自行管理的申請。同時,依據《破產企業法》第78條,“在重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管理人或者利害關係人請求,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重整程序,並宣告債務人破產:(一)債務人的經營狀況和財產狀況繼續惡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二)債務人有欺詐、惡意減少債務人財產或者其他顯著不利於債權人的行為;(三)由於債務人的行為致使管理人無法執行職務。”因此,當自行管理的債務人出現“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時,金融債權人應綜合多方因素考量(如重整對自身債權實現的價值等),選擇向法院申請終止債務人自行管理的決定,或以利害關係人的身份直接向法院申請終止重整程序。
三、重整程序中金融債權人的知情權與參與度
金融債權人蔘與重整程序面臨着諸多阻礙,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其一,我國破產法中,債務人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請將債權人申請的清算程序轉為重整程序。依據《企業破產法》第80條和第89條,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債務人可以製作重整計劃草案,且重整計劃最終由債務人負責執行。然而,佔債權比例最高的金融債權人僅享有申請重整和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的權利,無權參與草案起草工作。可見,在重整程序中,金融債權人處於較為被動的位置。
其二,由於金融債權人沒有實際參與重整計劃草案的制定,且《企業破產法》沒有獨立的信息披露制度,重整計劃草案所包含的內容看似全面,但實際上並不能完全體現草案所依據的基礎性材料。在重整程序中,金融債權人的參與度和參與質量均不高。
其三,金融債權人的表決權也面臨着其他方面的干預和壓力。一方面,依據《企業破產法》第87條,立法允許人民法院在一定條件下違背金融債權人的自由意志強裁通過重整方案;另一方面,實踐中大量的地方政府紅頭文件直接干預重整程序,在缺乏法律依據的情況下,將金融債權人當作“泄洪區”。當債務人出現逾期情況時,銀行等金融機構往往面臨政府及社會層面的壓力,選擇通過協商、以新還舊或者擔保重組等方式“續命”以勉強維持現狀。在重整過程中,法院和地方政府往往從維護社會穩定角度,為了便於重整草案通過,傾向於給予小額債權組債權人更高的清償比例,如在科弘系破產重整計劃中,小額普通債權(債權額小於或等於30萬元)在重整計劃生效後3個月內按50%比例受償,普通債權在30萬元以下部分亦按50%清償,超過部分按19.68%清償。
對於如何化解現實中的各項阻礙,除了制度上的完善,也需要金融債權人發揮一定的主觀能動性。一方面,金融債權人應調整思維,利用先發優勢,積極主動地參與到“府院銀企”聯動等前期干預工作;另一方面,金融債權人應當對參與債務人破產重整的流程進行優化管理,利用現有制度對風險及時干預。例如,由於金融債權人大多為債權人會議主席,應充分利用法律賦予債權人會議的職權,監督財產管理,要求管理人及債務人在其職權範圍進行披露和説明等。
四、重整程序中金融債權的其他風險
由於金融債權往往涉及金額最大,金融債權人揹負着重整的最大風險。而長達6-9個月的重整期間可能擴大金融債權人的債權損失。金融債權人除了面臨財產的貶損或惡意債務人的隱匿、轉移等風險外,還主要體現在停止付息和重整失敗後債務人財務狀況的進一步惡化。
《企業破產法》第46條第2款規定,“付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時起停止計息。”雖然本條並非僅針對金融債權人,但由於金融債權本金數額大,且利息收益一般為金融債權的重要組成部分。儘管《企業破產法》第87條第2款第1項規定,人民法院在強制批准重整計劃草案時,因重整程序導致擔保債權暫停行使造成的延期清償損失應得到公平補償。但是,在實踐中往往存在同一擔保物上存在多個擔保權的情況,當擔保物估值低於預期從而不能償付債權時,不能足額清償的部分則轉為普通債權,對於該部分溢出的債權,金融債權人的利息損失是沒有相應保障的。由於目前就如何公平補償延期清償所受的損失,並無明確標準,因此,金融債權人只能通過協商談判的方式解決,在實務中,一些重整案件採用現金補償的方式彌補債權人延期受償的損失。
另外,當數月後重整計劃未獲成功時,重整期間將發生的重整費用等無疑讓債務人的財產狀況雪上加霜,這就可能導致最終的償債率變得更低。
小結
破產重整強調維護企業重整價值,同時也強調依法平衡和保護債權人、擔保權人的利益。一般而言,銀行等金融機構往往擁有債務人的“強擔保”,可以較早的發現債務人企業經營狀況存在的問題,能夠在債務人企業陷入困境之初提起訴訟,能夠及時掌握債務人財產線索並對其賬户等資產實施保全或申請執行。但在破產重整程序中,金融債權人不僅不能“近水樓台先得月”,還在諸多方面陷於被動局面。在排斥金融債權人充分參與的情況下,在不能充分保障金融債權人的權利的情況下,從個案來看,很難調動金融債權人加入挽救企業,推動重整成功的積極性;從長遠來看,難以形成實體經濟與金融市場的良性互動。因此,無論是政府、法院、管理人、債務人等參與者,還是金融債權人自身,都應當注意平衡保護各方利益主體的合法權益,不可厚此薄彼。
註釋:
[1]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著:《<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569頁。
[2]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著:《<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568頁。
[3]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著:《<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566頁。
(作者:李芳,天馳君泰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