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上售賣商品緣何面臨十倍懲罰性賠償?
案例背景
“民以食為天,食以安為先。”保障人民羣眾“舌尖上的安全”是人民司法應盡的責任。隨着網絡購物的興起,食品領域網上違規售賣現象頻發,但網絡不是“法外之地”,同樣需要法治予以規範。面對複雜多樣的網絡食品違規售賣現象,人民司法應如何回應現實需求,規範網絡食品交易行為,依法對網絡食品違規售賣行為適用十倍懲罰性賠償。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5日,原告梁某通過被告鄭某在淘寶網上經營的店鋪購買了20盒“健肝寶”,共支付價款1956元,淘寶網訂單編號為:261700334808029505。被告於當日從珠海發貨,原告於2019年1月9日收到涉案商品。根據涉案商品照片顯示,涉案商品外包裝無簡體中文標籤,用繁體字標註成分為牛樟芝、紅景天、牛磺酸、氨基酸、礦物質。2015年版《中國藥典》一部記載,紅景天為景天科植物大花紅景天的乾燥根和根莖。《衞生部關於進一步規範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衞法監發[2002]51號)規定,紅景天不屬於既是食品又是藥品的物品,屬於可用於保健食品的物品。根據2016年12月15日《質檢總局辦公廳關於請明確牛樟菇(牛樟芝)是否可以作為普通食品原料的函》(質檢辦食函[2016]1563號)和2017年3月20日《國家衞生計生委辦公廳關於牛樟菇(牛樟芝)問題的覆函》(國衞辦食品函[2017]259號),國家衞生計生委辦公廳函覆質檢總局辦公廳“牛樟芝是產於我國台灣地區的特有大型真菌,在大陸地區沒有食用歷史,不是我委批准的新食品原料”。
另查明,涉案商品網店經營者營業執照信息顯示,公司名稱為大安區牛佛鎮鄭某食品經營部,經營者為鄭某,類型為個體工商户。大安區牛佛鎮鄭某食品經營部於2017年10月24日成立,2019年3月19日註銷,梁某於2019年3月27日申請變更鄭某為本案被告參加訴訟。原告梁某曾多次因買賣產生糾紛並訴訟至法院。
裁判結果
四川省自貢市大安區人民法院於2020年7月28日作出(2020)川0304民初531號民事判決:一、解除原告梁某與被告鄭某的涉案網絡購物合同;二、被告鄭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退還原告梁某購物款1956元,原告梁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將所購涉案商品20盒退還被告鄭某,不能返還的部分,按照原價折抵;三、被告鄭某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梁某支付賠償款19560元。
四川省自貢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20年11月24日作出 (2020)川03民終62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律師觀點:
太琨律創始合夥人、主任朱界平律師: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梁某通過淘寶網向被告鄭某購買涉案商品,雙方之間形成網絡購物合同關係,該合同關係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根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標籤通則》(GB7718—2011)“3 基本要求 3.8 應使用規範的漢字(商標除外)。具有裝飾作用的各種藝術字,應書寫正確,易於辨認”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用非食品原料生產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生產的食品;”和第三十八條規定:“生產經營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藥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質。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質目錄由國務院衞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公佈。”
法院對涉案產品外包裝無中文簡體標籤,且添加了不屬於食品的“紅景天”、“牛樟芝”等原料的證據予以採信,對涉案產品屬於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食品的事實予以確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的規定,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向原告交付的商品為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致使不能實現雙方的合同目的,故對於原告要求解除與被告的購物合同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的規定,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原、被告雙方的網絡購物合同解除後,被告應返還原告購物款,原告應返還被告相應商品。故對於原告要求被告退還購貨款1956元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關於原告主張的十倍懲罰性賠償的訴訟請求。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的規定:“因食品、藥品質量問題發生糾紛,購買者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權利,生產者、銷售者以購買者明知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而仍然購買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知假買假”行為並不影響消費者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該規定也未對消費者的消費動機進行限制。消費者是相對於生產經營者即生產者和銷售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場交易中購買、使用商品是為了個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為了生產經營的需要的,就應當認定為消費者。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四條規定:“食品生產經營者對其生產經營食品的安全負責。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保證食品安全,誠信自律,對社會和公眾負責,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和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標籤、説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
鄭某作為經營者,應當對所經營食品的安全負責,其明知涉案產品未標註簡體中文標籤和添加了紅景天、牛樟芝並在網絡平台展示和銷售,屬於經營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關於被告舉示的擬證明銷售產品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相關證據,法院不予採信,故對於梁某要求鄭某支付價款十倍賠償金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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