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飯店就餐受傷,保險公司會賠償嗎?
作者:李海峰
案情介紹:
高女士帶着8歲大孩子去一家位於北京酒店中的餐廳就餐,期間孩子自己離開餐廳去餐廳外的衞生間上衞生間,上完後跑着回來,結果撞上了位於衞生間和餐廳之間的玻璃門,裝得頭破血流,玻璃碎了一地。餐廳經理陪着高女士帶着孩子去了就近醫院進行檢查,墊付了掛號費、檢查費等費用。但是在該醫院對孩子傷口進行處理時,由於頭部扎進了很多碎玻璃,醫生處理傷口時孩子很痛,反應很大,高女士對這家醫院不太放心,於是又自行帶孩子去了兒童醫院,餐廳經理不贊成轉院,因此也沒有陪同過去。孩子在兒童醫院檢查、治療花費了2萬餘元,但是仍留下一些疤痕。高女士為了照顧孩子,向單位請了大約一週的假,產生了一些誤工損失。
高女士之前為孩子買了意外保險,保險公司同意賠償大部分醫療費用。這家餐廳的場地所有者屬於酒店的業主,但是酒店是由業主委託酒店管理公司經營的,而餐廳又是由酒店管理公司與第三方餐飲公司簽訂租賃合同,由第三方餐飲公司經營的。租賃合同的範圍是餐廳,不包括通往衞生間的走廊。
現在的問題是:高女士是否可以代表孩子向其他方追究責任?如果可以,應向哪一方追究責任呢?責任方應該賠償哪些損失?高女士是否應該承擔責任?責任方是否可以孩子有保險為由拒絕賠償?
律師分析:
這個案件中有這麼幾方主體:孩子、高女士、酒店業主、酒店管理人、餐廳經營者、保險公司。
孩子顯然屬於受害者,高女士是其監護人。嚴格而言,根據《民法典》第34條,監護人若未能履行監護職責,也應當對被監護人承擔法律責任,而保護是監護職責之一,但是由於現實生活中很少有追究監護人責任的,因此本案中我們不討論高女士對孩子的責任。
那麼剩下的就剩酒店業主、酒店管理人和餐廳經營者了,現在來分析這幾方的法律責任。
分析這一問題的主要法律依據是《民法典》的第七編“侵權責任”編,而最適用本案情形的是該編的第1198條關於賓館、商場、銀行、車站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的安全保障義務的規定,即“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羣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所謂“經營者”,就是試圖從該場地獲利的人,包括自然人和公司等實體。酒店業主將酒店委託給酒店管理人進行管理經營,酒店管理人又將餐廳出租給餐廳經營者經營,酒店業主、酒店管理人和餐廳經營者都可以從中獲利,因此都是經營者。而酒店業主在委託給管理人後,一般不直接參與酒店的日常管理,因此不是侵權法意義上的管理者,而其他兩方都是管理者。
因此,酒店業主、酒店管理人和餐廳經營者都是可能的責任主體。
不過,侵權法中有一條歸責原則,就是除了一些法律有特殊規定的案件之外,一般侵權案件中,受害一方需要證明被指控加害的一方有過錯,才能要求其承擔責任。所謂過錯,就是就與侵權事件相關的特定事項未能達到法律規定或者社會普遍期望的注意和勤勉標準,從而造成了損害。這個標準並不是那麼客觀和可度量,因此不同法官對過錯的判斷可能是不一樣的。
本案中,造成損害的是走廊上的玻璃門,而玻璃門未加貼足夠醒目的提醒標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之一,那麼對這一原因是否具有過錯就是考察這些主體是否應當負責的關鍵因素。
酒店業主和酒店管理人對此是否有過錯,要看將酒店交付給管理人時玻璃門是否加貼有足夠提醒標誌,以及其委託管理合同中是否要求管理人完善設施以符合經營標準來定。不過,即使委託管理合同中未明確要求管理人完善設施,一般也認為管理人有此義務,至少有提醒業主的義務,因此酒店管理人很可能被認定有過錯,而業主是否會被認定為由過錯,則取決於委託管理合同的約定,以及業主對管理人的選任是否適當。如果管理人是符合一般酒店管理人標準的,則不能説業主的選任不當,也就不能認為其有過錯。
由於玻璃門並不處於餐廳管理人負責的範圍之內,因此餐廳管理人不會被認定為對此事件有過錯。所以,最可能被判定有責任的是酒店管理人,其次是酒店業主。
不過從消費者角度出發,最佳策略是將酒店業主、酒店管理人和餐廳管理人一同追責,由這些可能的責任方自己去證明自己無責。
特別提示:
需要指出的是,在一般侵權案件中,如果受害人自己對損害的發生或擴大有過錯,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本案中,孩子在走廊上跑動,很可能被認定為有過錯,因此酒店方的責任有可能減輕。
另外,《保險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後,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因此,酒店方不能因為孩子有保險就拒絕賠償。
賠償的範圍包括檢查治療費、藥費、醫療器具費、交通費、護理費、康復營養費、誤工補助費(包括受害人及其親屬護理人員)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