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躍進:福島核廢物輸出須確保三點
作者:李跃进
據日本媒體報道,由於在福島核電站事故中報廢核電站產生大量放射性廢物,包括重達數百噸的蒸汽發生器等大型設備,佔用大量空間,日本政府正在考慮修改有關規定,以便允許日本向國外出口大型放射性核廢物。日本媒體認為,上述動向可能被視為日本政府打算將核廢物處理這一棘手問題推給外國。
日本政府是否打算將核廢物向外一推了之,需要綜合地看待。從歷史上看,一些發達國家長期以來存在着將危險廢物以合法或非法形式轉移至其他國家,尤其是亞非拉發展中國家,以賺取生態“差價”。接收國往往缺乏安全可靠的處理設施設備、相關技術以及管理制度,只是對進口危廢物做簡單堆放或處理。發達國家的這種做法,給當地的生態系統、生態環境以及人民生命健康帶來了沉重災難。為限制上述現象的持續性惡化,對於危廢物跨境轉移及其處置,國際社會目前已形成以《控制危險廢物跨境轉移及其處置巴塞爾公約》為核心,由全球性、區域性公約、雙邊協定及國內立法等組成的,多層次的控制危險廢物跨境轉移的法律框架加以規制。但由於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在經濟發展水平和技術能力方面的差距以及各自不同的利益需求,因此相關公約在現實中依然面臨執行力不足的問題。
另一種情況是擁有所謂危廢物跨境轉移相對處理處置優勢的國家,這些國家在處理危廢品方面有成熟的技術和經驗,除了能給本國提供相關處理服務,還有足夠的能力和意願並在足夠利益預期下“幫助”其他國家。比如丹麥在垃圾焚燒發電方面有其先進之處,往往會進口其他國家的垃圾,既彌補本國生活垃圾產量的不足又能有錢可賺。
除上述兩種情況外,我們還需要關注危廢物在運輸過程中的生態環境風險問題。相比原地處理,危險廢物做遠距離長途運輸後異地處理對可能造成的生態環境風險無疑是增加的。這其中既有航運運輸中的交通事故性風險,更要避免人為故意傾倒的可能。
因此,我們要提醒日本方面三個問題:
第一,若計劃出口福島核電站事故中的核廢物,日本政府需嚴格按照《巴塞爾公約》規定行事,不能僅以國內法向國際社會做交代。
第二,應在現有的貿易規則下,向有能力也願意處理核廢物的國家出口,並保障核廢物在出口對象國得到安全妥善的處理處置,堅決杜絕核廢物流流入那些處理能力、技術水平和管理制度相對弱的國家,尤其是第三世界國家,從而更大範圍的影響。
第三,日本是福島核事故和核廢物產生的責任人,必須對長途運輸和異地處理中發生意外事故所導致的風險增加有充分的認識和準備,承擔相關風險責任。(作者是生態環境管理專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