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仲裁觀察 | 香港仲裁製度改革與深圳商事仲裁借鑑_風聞
走出去智库-走出去智库官方账号-2022-03-17 21:56

走出去智庫觀察
由走出去智庫(CGGT)提供學術資源支持的《深圳法治評論》2021年第四期已經付印,本期主題聚焦深圳法治示範城市建設和法治政府示範建設。
2021年5月,中央全面依法治國委員會印發《關於支持深圳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先行示範城市的意見》,從中央層面對深圳的法治建設作出部署、擘畫藍圖。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先行示範城市是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重要探索,也是推動城市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的重要路徑。
《深圳法治評論》由中共深圳市委全面依法治市委員會辦公室、深圳市司法局主辦,定位於高端領導決策讀物,聚焦深圳法治建設,刊發高水平、可實操的應用性政策研究,輔助市領導及本市黨政機關領導幹部法治建設方面決策,為支持深圳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先行示範城市建言獻策。
自2020年創刊起,走出去智庫(CGGT)即為該高端決策讀物提供學術資源支持。
由招商局集團有限公司原總法律顧問王春閣撰寫的文章《香港仲裁製度改革與深圳商事仲裁借鑑》刊登在《深圳法治評論》2021年第四期視角欄目,今天走出去智庫(CGGT)刊發該文,供關注跨境仲裁的讀者參考。
要 點
CGGT,CHINA GOING GLOBAL THINKTANK
**1、**香港迴歸以後,特別是“一帶一路”倡議提出以來,特區政府為將香港建設成為中國企業“走出去”投資爭議仲裁中心,推動了一系列改革,對《香港仲裁條例》、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規則》進行了多次修訂,使其更加接近國際慣例。
**2、**由於仲裁在香港受到司法的大力支持,特別是《仲裁條例》全面吸收《聯合國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所做的大膽改革,不僅使香港的商事仲裁規範與國際慣例接軌,而且極大地提高了其在國際仲裁界的地位。
**3、**深圳作為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先行示範區,在開展綜合改革試點過程中更應在深層次上借鑑香港及國際仲裁機構的先進經驗,為內地仲裁製度改革先行先試,從制度上解決仲裁範圍較窄、仲裁機構的性質定位及治理結構不明確、司法支持與監督制度不完善、對國內和涉外仲裁裁決司法審查標準不統一、在一些制度規則設計上與國際仲裁銜接不夠等問題。
正 文
CGGT,CHINA GOING GLOBAL THINKTANK
**文/**王春閣
招商局集團有限公司原總法律顧問,法學博士
自“一帶一路”倡議提出以來,香港為爭取成為“一帶一路”投資爭議解決中心,對仲裁製度進行了一系列改革。深圳作為國家確定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先行示範區,積極借鑑香港仲裁製度的先進經驗,對促進粵港澳大灣區爭議解決機制合作,提高深圳仲裁機構在國際商事仲裁中的地位,將大有益處。
香港為建設“一帶一路”國際仲裁中心所做的改革
香港迴歸以後,特別是“一帶一路”倡議提出以來,特區政府為將香港建設成為中國企業“走出去”投資爭議仲裁中心,推動了一系列改革,對《香港仲裁條例》(以下簡稱《仲裁條例》)、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規則》進行了多次修訂,使其更加接近國際慣例。
《仲裁條例》的主要改革
《仲裁條例》於 1963 年公佈並實施。其在2011 年和 2017 年進行的最近兩次修訂,堪稱“脱胎換骨”的重大轉折。
在 2011 年的修訂中,從“本地仲裁”和“國際仲裁”雙軌制走向單一制。採用單一仲裁製度不但符合當今減少仲裁程序中司法干預的世界潮流,還有助於避免當事人在申請仲裁時面臨選擇國際仲裁還是本地仲裁的難題,可以吸引更多的國際仲裁案件到香港仲裁。同時,考慮到部分當事人的現實需要,新的《仲裁條例》附表 2 通過採用“選擇制度”的方式,保留了原針對“本地仲裁”所實行的一些主要制度,當事人仍可選擇適用。
在 2017 年的修訂中,允許將第三方資助及知識產權爭議納入仲裁。香港特區立法會於 2017年 6 月通過《2016 年仲裁及調解法例(第三者資助)(修訂)條例草案》,允許與涉案爭議沒有直接關係的第三方資助一方當事人。2018 年 , 特區政府律政司頒佈《第三者資助仲裁實務守則》。上述改革標誌着香港對第三方資助仲裁的認可。
由於知識產權爭議涉及公權力,因此對於知識產權爭議是否可以仲裁,目前各國仲裁法規定不一。特區政府認為,在把香港建設成為亞太地區及粵港澳大灣區知識產權交易中心的大願景下,《仲裁條例》允許有關知識產權的爭議可通過仲裁解決及強制執行,並不違反香港公共政策。特區政府相信,該修訂有助於吸引爭議各方當事人在香港通過仲裁解決知識產權爭議。
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規則》的修訂
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於 2017 年 8 月啓動對《2013 年 仲 裁 規 則》 的 修 訂 工 作, 新 規 則 於2018 年 11 月 1 日生效。此次修訂旨在配合《仲裁條例》的修訂,具有諸多創新條款。主要修改如下:
第一,鼓勵使用信息手段管理仲裁程序。把文件上傳至仲裁中心的互聯網系統,被認可為文件送達的一種有效方式。
第二,進一步擴大追加當事人、合併仲裁程序及多個合同適用單一仲裁程序的範圍。即使各合同中當事人不完全相同,也允許當事人請求將其合併為一個仲裁程序審理。此外,當多個仲裁程序存在共同的法律或事實問題時,當事人可以請求由同一仲裁庭同時、平行地推進這些仲裁程序,目的在於提高仲裁的效率並降低成本。
第三,隨着《仲裁條例》允許第三方資助仲裁,新《仲裁規則》增加了相應條款,以處理有關第三方資助的監管、披露、保密和費用等問題。
第四,允許仲裁庭根據自己的判斷,在初期即可對明顯缺乏法律或事實依據的仲裁請求予以駁回,而不必等到完成全部仲裁程序之後,從而可以避免當事人通過整套仲裁程序來主張其毫無根據的訴求或抗辯。
第五,進一步更新緊急仲裁員程序,明確緊急救濟申請的時間限制,以及作出緊急決定的條件,並設定緊急仲裁員的最高收費限額,有利於當事人節省時間和仲裁成本。
香港仲裁製度改革帶來的進步
仲裁員國籍的廣泛性可使當事人擁有更多選擇空間
與最新的 2018 版《仲裁規則》同時生效的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仲裁員委任實務指引》(以下簡稱《指引》)規定,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可根據具體案情的不同,依據當事人和仲裁員的國籍、仲裁員的收費和執業地點、案件爭議金額和涉案法律問題的複雜程度、適用的準據法,以及仲裁地、仲裁語言、爭議類型等因素,向當事人推薦合適的仲裁員。
《指引》第 3.3 段規定,如果至少有一方當事人來自中國內地,在對方當事人沒有異議的情況下,仲裁中心可以委任一名香港特區護照持有者為該案獨任或首席仲裁員。這項規定突破了國際上通行的不能指定本國國籍人士擔任獨任或首席仲裁員的“國籍限制”,為內地當事人指定香港本地仲裁員提供了便利。
仲裁機構受理案件的條件更為寬鬆
受理仲裁案件必須以存在“書面仲裁協議”為前提,根據《仲裁條例》對“書面仲裁協議”的界定,以書面形式形成的( 無論當事人簽署與否)、以互換書面通訊形式形成的、以書面證錄或援引形成的,或雖不是以書面方式作出, 但由該協議的其中一方或第三方記錄下來的,以及通過仲裁或法律程序中互換書面陳述時,一方當事人向另一方當事人宣稱存在書面形式的協議,另一方在答辯中未予否認或直接參加了仲裁程序,都可以認作存在“書面仲裁協議”。仲裁機構在判斷仲裁協議是否滿足書面形式時,通常也會參考其他相關因素, 如合同談判時雙方當事人所處的地位,簽訂合同的動機,當事人是否有仲裁的意願等,以最大限度地支持“書面仲裁協議”的存在,而非僅僅侷限於協議的表面形式。
臨時仲裁與機構仲裁併存,為當事人提供更多選擇
機構仲裁是指當事人根據仲裁協議,將糾紛提交約定的某一常設仲裁機構而進行的仲裁。機構仲裁由當事人選定的常設仲裁機構按其制定的仲裁規則進行,現在大部分仲裁都是機構仲裁。
臨時仲裁是根據雙方當事人的仲裁協議,在爭議發生後,由雙方當事人協議約定的仲裁員臨時組成仲裁庭審理當事人之間的爭議。臨時仲裁由當事人自己協議約定仲裁程序,仲裁過程由仲裁員和當事人自主安排,仲裁庭在審理終結作出裁決後即行解散。
臨時仲裁的優勢在於,在仲裁員的選定和仲裁程序、適用法律的選擇上賦予當事人更大的自主權,並且具有快捷簡便之利。
香港法院高度支持仲裁,對案件的司法審查實行“最少干預”原則
香港法院把缺乏實質要件的瑕疵仲裁協議分為“嚴重瑕疵”和“輕微瑕疵”兩類,只有存在“嚴重瑕疵”時,如當事人提出不可仲裁的爭議,或仲裁意願系在欺詐脅迫下作出的非真實意思表示等情形時,才認定仲裁協議無效。對譬如仲裁意願表達不清等“輕微瑕疵”,並不當然認定協議無效。在認定仲裁協議存在“嚴重瑕疵”的情況下,法院通常更傾向於將裁決退回仲裁庭重審,而不是撤銷或者收歸法院審理。
根據《仲裁條例》第 23 條, 法院不得因仲裁裁決所依據的證據錯誤或仲裁庭認定事實的錯誤而撤銷裁決。該規定從根本上保證了香港法院履行對仲裁“最少司法干預”的原則。
針對法院司法審查中的公共政策保留問題,香港法院將“香港公共政策”定義為“香港最根本的道德和正義理念”,外國仲裁裁決只有在違反香港社會正義價值觀的核心,譬如香港司法的正當程序時,才可被拒絕承認和執行,防止法院對“公共政策”作寬泛的解釋,以用作保護本港利益的工具,嚴重損害仲裁在國際商事爭端解決中的信譽。
綜上,由於仲裁在香港受到司法的大力支持,特別是《仲裁條例》全面吸收《聯合國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所做的大膽改革,不僅使香港的商事仲裁規範與國際慣例接軌,而且極大地提高了其在國際仲裁界的地位。
借鑑香港經驗,深圳應率先進行仲裁製度改革示範
近年來,為配合“一帶一路”倡議和粵港澳大灣區建設,大灣區內地九市與香港法律服務機構也走向了更加緊密的合作階段。2012 年,由粵港澳三地仲裁機構合作的中國南沙國際仲裁中心成立;2015 年,內地—香港聯合調解中心在香港成立;2018 年 9 月,由廣東 9 家仲裁機構與香港、澳門 2 家仲裁機構共同發起的粵港澳大灣區仲裁聯盟中心成立;2019 年 7 月 2 日,深圳國際仲裁院與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簽署《更緊密合作協議》,使在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仲裁的“一帶一路”投資爭議案件選擇內地仲裁員成為現實。
筆者認為,上述合作僅是雙方仲裁機構層面的合作,深圳作為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先行示範區,在開展綜合改革試點過程中更應在深層次上借鑑香港及國際仲裁機構的先進經驗,為內地仲裁製度改革先行先試,從制度上解決仲裁範圍較窄、仲裁機構的性質定位及治理結構不明確、司法支持與監督制度不完善、對國內和涉外仲裁裁決司法審查標準不統一、在一些制度規則設計上與國際仲裁銜接不夠等問題。
從目前情況來看,深圳可以在以下方面先行先試,進行仲裁製度改革:
一是把知識產權仲裁、勞動仲裁等非平等主體間的糾紛納入仲裁範圍。鑑於《仲裁法》規定的可以仲裁的範圍較窄,很多伴隨着新經濟、新業態出現的新型糾紛未納入仲裁範圍,深圳可借鑑香港仲裁機構成熟的經驗,將這類涉及公權力的、非平等主體間的糾紛納入受案範圍。
二是增加臨時仲裁製度。作為國際通行慣例,臨時仲裁製度在國際社會普遍存在並被各國法律和國際公約所認可,我國是《紐約公約》成員國,外國的臨時仲裁裁決可以在我國得到承認和執行,因此應在我國受理的涉外商事糾紛案件中增加臨時仲裁製度,深圳可在此方面先行先試。
三是增加緊急仲裁員制度。為快速推進仲裁程序,提高糾紛解決效率,深圳可增加緊急仲裁員制度,明確仲裁庭有權決定臨時措施,並允許當事人選擇香港仲裁機構的仲裁員擔任緊急仲裁員。
四是借鑑香港法院對仲裁案件的審查制度,完善撤銷審查中的重新仲裁製度,對沒有重大程序瑕疵的案件可發回仲裁機構重新組庭仲裁,能夠通過重新仲裁彌補的問題就不撤銷,儘可能尊重當事人選擇仲裁的意思表示。
五是賦予當事人對撤銷裁決可以申請上一級法院複議的權利,儘可能給予當事人更多的申訴機會。
六是引入第三方資助制度,使無力申請仲裁的當事人能夠獲得社會資金的資助。目前,第三方資助制度在深圳已有先例,但只是個別律師事務所以資助加風險代理的方式進行,還沒有形成規模,建議深圳制定相關規則予以規範並加以鼓勵。
2021 年公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修訂)(徵求意見稿)》中有不少條款的修改已涉及上述問題,為深圳先行先試提供了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