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俄烏戰之外, 聯合國出人意料的改革方向?|文化縱橫_風聞
文化纵横-《文化纵横》杂志官方账号-2022-05-18 21:32
✪ 毛瑞鵬 | 復旦大學 (本文原載《上海市社會科學界第十五屆學術年會文集》)
【導讀】俄烏衝突相持不下,一場聯合國內的大國博弈也正在上演。2022年4月26日,聯合國大會通過一項題為“在安全理事會發生投否決票情況時進行大會辯論的長期授權”的決議草案,其中規定:**如果聯合國安理會常任理事國中的任何一個或多個在安理會使用否決權,聯大將在10日內自動召開會議,所有成員國可以對行使否決權的行動進行審查和評論。**分析人士認為,由於常任理事國經常使用否決權,這一規則的出台,意味着安理會的權威性和有效性將被動搖。
本文從安理會權威的合法性基礎出發,對其改革原則作了對比分析。研究發現,不同陣營對於如何提升安理會的權威,分歧明顯:在大國協調視角下,安理會被視為大國俱樂部,安理會目標是確保這一精英集團內國家間的政策協調及關係穩定。在代表機構視角下,安理會被視為一個代表機構,這一視角反對大國,尤其是美國繼續扮演或者應當扮演國際體系“看管人”的角色。
這一分歧,引出對安理會改革原則的不同主張:效力原則強調,安理會應反映國際權力結構的現實,吸納新興大國成為常任理事國。代表性原則主張,安理會成員國的組成必須更具代表性,要求所有成員國均獲得合理參與安理會決策的權利。從現實來看,美國應對安理會改革的政策正是基於效力原則。最近通過的這份決議很可能會成為聯合國改革進程中的重大一步,其後續動向值得持續關注。
文章原載《上海市社會科學界第十五屆學術年會文集(2017)》,原題為《聯合國安理會權威的合法性基礎與改革的原則之爭》,轉自“歐亞系統科學研究會”,僅代表作者本人觀點,供諸君思考。
聯合國安理會權威的合法性基礎
與改革的原則之爭
在聯合國安理會改革問題上,一個重要的現象是,不同陣營儘管所持立場不同甚至截然對立,卻均以提升安理會的“合法性”來為自已的主張辯護。**這反映出,一方面,各國普遍認為安理會的權威面臨着挑戰,需要加以改革;另一方面,不同陣營對於如何提升安理會的權威卻存在着明顯的分歧。**主要陣營之間圍繞改革方案與提升安理會權威之間的關係展開的論辯已經構成了安理會改革的理念之爭。理念之爭服務於並先行於各陣營之間的權力和利益之爭。釐清圍繞改革的理念爭論是理解安理會改革進程的基礎。
▍安理會權威的合法性基礎
安理會權威的合法性基礎是《聯合國憲章》。憲章第二十四條第一款明確規定,“各會員國將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之主要責任授予安全理事會”。然而在實踐中安理會權威又依賴於聯合國會員國對其的認同和支持,其中決策機制是影響會員國認同的重要因素。
**首先,安理會的權威體現為它具有賦予成員國的行動合法性的獨特地位。**美國學者伊尼斯·克勞德(Inis Claude)在1966年撰文分析了聯合國具有的“集體合法化”(collective legitimation)功能。他觀察到,國家將安理會看作是合法的,並因此將它們所承擔的義務視為是可接受的和正確的。換言之,**安理會具有了賦予或拒絕賦予行為體及其決定合法性的權力。**而伊恩·赫德更表示相信,聯合國的權力主要不在於應用物質權力改變國家的行為,而在於賦予或保留國際共同體對國家及其行為的合法性的能力,安理會被授權代表國際共同體發言和行動,它在言行上就擁有了比單個安理會成員國更大的力量。
**其次,安理會權威合法性的充裕程度並非是固定不變的。**美國學者馬丁·賓德(Martin Binder)和莫尼卡·休佩爾(Monika Heupel)提出國際組織的合法性來源包括三個方面:法律合法性、程序合法性與績效合法性。法律合法性關注國際組織是否嚴格遵守了成員國對其的授權。程序合法性包括了四個方面的指標:參與、透明、問責制、大國主導。就安理會而言,其中參與是指非常任理事國成員參與安理會正式決策制定的能力;透明是指非常任理事國和非安理會成員國跟蹤議程設置和決策制定的機會;問責是指非安理會成員或者聯合國大會使安理會對其負責的機會;大國主導是指安理會中的權力失衡問題,尤其是否決權問題。績效合法性則認為,一個國際組織的合法性取決於實現其宗旨的能力。國際組織的創建都有一個特定的目標;如果它們沒有完成目標或如果造成了負面的影響,將不被視為合法。評估國際組織績效的最明顯的方式是考察國際組織是否完成了它的授權。馬丁·賓德等人在分析了聯合國成員國關於安理會年度報告的評論後得出結論,成員國對安理會的負面評價遠超過對其的正面評價。他們提出,安理會的合法性赤字主要來自於成員國對其決策程序的不滿,以及安理會在有效執行決定方面的缺陷,相比之下,安理會是否遵守了其法律授權則沒有得到多少關注。
**安理會程序機制與其權威之間存在着緊密的聯繫。**加強安理會的權威要求對安理會決策機制進行改革。當安理會的決策機制被普遍相信不合理時,它的決定的權威性也必然大打折扣。這也得到了聯合國成員國在安理會改革問題上的立場的印證。法國時任總統薩科齊在第六十四屆聯合國大會上就稱,安理會改革“關係到聯合國的合法性。要麼聯合國實行改革,提高合法性;要麼改革失敗,決策活動將移至聯合國之外”。南非總統祖馬在同一屆聯大上也指出,“如果不改革安全理事會”,“安理會各項決定的合法性將繼續受到質疑”。
**再次,提升安理會權威合法性基礎的路徑因對安理會的不同認識而存在明顯差異。**大國協調視角和代表機構視角是看待安理會所扮演角色以及它與聯合國廣大會員國間關係的兩種主要視角。
**大國協調視角將安理會視為大國俱樂部,安理會的基礎和核心目標是確保這一精英集團內國家間的政策協調及關係穩定。**根據大國協調視角,安理會常任理事國所代表的大國之間的全體一致被視為是“聯合國的法律和道德基礎”。客觀的説,聯合國創建時主要將安理會定位為扮演大國協調的功能。新加坡外交官馬凱碩(Kishore Mahbubani)就表示,**聯合國建立之初,安理會的主要功能是大國協調,即確認五個常任理事國的大國地位,賦予其否決權,從而確保聯合國不採取與任何一個常任理事國相沖突的行動。**之所以如此,是由於聯合國的主要設計者美國總統富蘭克林·羅斯福相信大國間的一致是實現持久和平的關鍵。澳大利亞學者賽賓·哈斯勒(Sabine Hassler)也認為,聯合國創立時,安理會的定位是“大國的馬基雅維利式協調”。美國學者戴維·博斯科(David Bosco)提出,安理會被理解為一個政治驅動的協商機構,關注安理會決策對常任理事國間關係的影響。我國學者劉從德等同樣認為,聯合國權力的核心是一種由五個常任理事國構成的“五國均勢機制”。這一將大國置於優先位置的原則可以追溯到拿破崙戰爭後確立的歐洲協調機制,當時大國與其他國家之間的區別首次在國際外交實踐中受到重視。大國被認為對歐洲體系具有總體利益,而其他國家則僅具有本國或地區利益。大國優先原則在第一次世界大戰後國際聯盟行政院的結構安排上也得到應用。主要盟國和參戰國成為國聯行政院的常任理事國。在1945年舉行的舊金山會議上,墨西哥代表提出應當明確常任理事國與非常任理事國之間的區別。墨西哥提出應將安理會常任理事國界定為那些“對維持和平負有最大責任”的國家。儘管這一提案最終沒有被接受,但是它仍然反映出聯合國創建時人們對常任理事國與大國之間的關聯性的理解。
**與之形成鮮明對比的看法是,安理會應當被視為一個代表機構。這一視角反對大國,尤其是美國繼續扮演或者應當扮演國際體系“看管人”的角色。**這一認識得到一些學者和國家的支持。約翰·範·奧德納(John Van Oudenaren)認為,從根本上説,安理會改革爭論的基礎至少部分是,大國對於國際體系的特殊責任在多大程度上能夠繼續作為國際秩序的組織原則。冷戰結束以來,安理會更加明顯地轉變為一個旨在解決全球安全問題的機構。安理會封閉性的決策機制對於參與型全球治理具有不利的影響。為此,牙買加副總理兼外交和外貿部部長肯尼思·鮑就指出:“如果安全理事會依舊是一個排他性俱樂部,無法代表聯合國廣大會員國的利益,多邊主義也將無法運作。”同時在一些國家看來,安理會非常任理事國由普遍性機構——聯合國大會——選舉產生這一規定也表明,“安全理事會在很大程度上是來源於大會的一個代表機構”。
兩種視角對如何提高安理會權威提出了不同的要求。從大國協調的視角來看,判定安理會成功與否將取決於:**第一,它能否調和國際體系中的大國間的關係,為這些國家間的和平與穩定發揮積極的影響;第二,它能否促進大國對現有國際秩序的認同,從而防止其試圖挑戰現有的秩序。**保羅·肯尼迪就表示:“聯合國創立者有一條約定俗成的規矩,那就是大國一定要以某種方式接受一些特權,以免它們像20世紀二三十年代那樣離開這一國際組織或成為其阻礙。”然而從代表機構的視角來看,當安理會的決議和行動逐漸不再被相信能夠代表聯合國會員國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時,便會引發合法性危機。當原有的權威面臨着不再被接受的風險,合法性所產生的遵從拉力也相應地下降直至消失。冷戰後,安理會的權威正在遭受一系列的挑戰。隨着世界大戰的現實威脅降低,以及國際發展、人道主義危機、地區衝突等議題重要性的持續上升,國際社會尤其是中小國家對安理會的權力不平衡以及大國在安理會的特權地位越來越不滿。聯合國創建時確立的大國優先原則受到日益強烈的挑戰。聯合國大學研究人員拉梅什·塔庫爾(Ramesh Thakur)2004年11月18日在南非安全研究所的報告中就表示表示,“由於安理會越來越無法代表國際社會,它的合法性日益模糊”;“隨着合法性受到侵蝕,安理會規範成員國行為的能力也受到削弱。那些不再視聯合國為國際共同體的可信聲音的人將簡單地忽視它的決定”。
▍安理會改革的原則之爭
**對安理會權威合法性基礎的不同認識,引發出對安理會改革原則的不同主張。**在很多時候,代表性與效力經常被混合在一起論證安理會改革的方向。例如,203年聯合國時任秘書長科菲·安南在聯合國大會的演講中表示:“安理會急需通過展現具有有效地應對極為困難的議題的能力,和通過更加廣泛地代表國際社會及今天的地緣政治現實,來重新得到成員國和世界輿論的信任。”一些成員國也表達了非常一致的看法:“要使安理會保持其獨有的合法性,就應使其更廣泛地代表整個國際社會並更能反映當今的地緣政治現實。”
值得注意的是,**效力原則常常以提升安理會代表性的形式出現,代表性原則也常常強調增強安理會效力的重要性。**儘管在安理會的實際運作中,代表性與效力通常都是不可或缺的,然而,在論證改革的主張時,兩者之間的區別卻仍然是明顯的。
**效力原則更多基於將安理會視為大國協調的認識,強調安理會應當反映國際權力結構的現實,吸納新興大國成為常任理事國。**在安理會改革的爭論中,效力原則主張:安理會的合法性主要不是取決於參與決策的成員國的廣泛代表性,而是取決於安理會能否有效地完成《聯合國憲章》的授權。效力原則的擁護者認為:“安理會改革的根本目標應當是進一步增強其有效性(effectiveness)。”荷蘭首相鮑肯內德2010年在聯大表示,“一個組織無論多麼具有代表性,如果不能取得足夠的成果,它也就失去存在的意義”。“荷蘭政府堅信,聯合國能夠提高其有效性和果斷性,並因此提高其合法性和公眾支持度”。
**美國學者愛德華·勒克就主張安理會改革應當遵循效力原則。**他表示,聯合國的締造者所要強調的是安理會的執行能力,威脅使用《聯合國憲章》第七章規定的強制措施的可信性,以及大國間的一致;在舊金山會議上,主權平等原則是一個法律上,而不是政治上的術語,指的是在國際法下的平等狀態,而不是投票權或者代表權的平等。他表示確信,“聯合國的締造者會反對那些使安理會變得更加民主、更具代表性和更加平等的主張”。總之,在勒克看來,許多依據民主、代表性和地域平等標準提出的擴大安理會的主張是與聯合國創始時的本意相違背的,安理會的合法性主要來源於結果而非過程,如果需要從兩者中作出選擇,締造者無疑會優先選擇結果。
**在此基礎上,效力原則相信,應當基於候選國的能力和貢獻實現安理會的擴大,從而增強安理會落實決議的能力和提升其合法性。**正是從後者出發,一些國家提出安理會已經不再充分代表那些最有能力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的國家。按照這種觀點,聯合國創建時,安理會常任理事國的合法性來源於贏得戰爭,而現在這一席位的合法性更多地歸屬於那些能夠避免或結束戰爭的國家。因此,安理會常任理事國席位應當反映1945年以來經濟和政治影響以及權力方面發生的全球轉變,給與那些“對世界事務有重大影響的國家”。
與效力原則不同,代表性原則主張,《聯合國憲章》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安理會執行職務時代表全體會員國,所以這一機構的成員組成必須更具代表性,以使其行動更為合法。“增進安理會的代表性,按照《憲章》第二十四條所包含的精神,實際上是一項不言而喻的要求,因為該條規定,安理會在履行它的職務時,是代表所有會員國”。“安理會結構的民主化,將進一步鼓勵會員國更積極地參與安理會的工作,並將加強執行安理會決議的道義基礎。”代表性原則主要是將安理會視為一個代表機構,主張聯合國全體會員國尤其是中小國家獲得更多的機會參與安理會的決策,反對軍事和經濟強國利用改革過程追求特權利益,從而增加成員國之間既有的不平等。從代表機構的視角出發,聯合國內的很多發展中國家主張,“應根據公平地域分配和國家主權平等的原則決定擴充安全理事會的程度、性質和模式”。通過擴大安理會來糾正代表性不足的情況將更好地“反映這一世界機構的普遍性”。
**首先,對安理會缺乏代表性的批評注意到,安理會理事國的數量與聯合國會員國總數之間的比率已經大幅度地下降了。**正如馬來西亞指出的,“由於過去幾年來聯合國會員國大幅度增加,安全理事會已不能充分代表廣大會員國”;“安全理事會的成員數目必須增加,以便更加具有代表性,並符合聯合國會員國大幅度增加到183個會員國的現實”。根據這一觀點,1945年聯合國創立時只有51個會員國,安理會有11個理事國,安理會代表了21.57%的會員國。1965年擴大至15個理事國時,安理會代表了大約13%的會員國。而目前在聯合國會員國總數增加到193的時候,安理會僅代表了7.77%的會員國。“毫無疑問,安理會比之前的任何階段都更缺乏代表性,這被認為推動了安理會擴大的倡議”。“擴大安理會再一次看起來是合理的”。據此,古巴主張,“擴大後的安理會成員數目應當不低於26個,以使得安理會成員與聯合國會員國之間的比率至少有點接近聯合國創立時的比率”。
(安理會成員構成。圖源:聯合國)
**其次,代表性原則主張在平等和民主的基礎上提高安理會的代表性,要求所有成員國均獲得合理參與安理會決策的權利。**在很多會員國看來,代表性原則的本質要求是民主原則。“為了提高自身的合法性,安全理事會必須變得更加民主”。“改革的方向應當是民主的而不是精英主義的”。民主原則要求通過投票權和選舉權來使安理會成員對聯合國大會負責。相反,在擴大安理會的時候,延續少數幾個國家享有的特權卻忽視多數國家的權利,不可能實現民主、有代表性和合法的改革。
**發展中國家尤其主張安理會擴大的目的是使這一機構更能夠代表總體會員國,從而為其決定贏得更大的合法性。**2012年8月召開的不結盟運動組織第十六次國家或政府首腦峯會的最後文件宣佈,安理會擴大和工作方法的改革應當將該機構引向一個“民主的、更具代表性的、更負責任的和更加有效力的”安理會。中國常駐聯合國代表張業遂指出:“安理會改革的核心目標之一是增加安理會的代表性,使安理會組成反映聯合國會員國數量和結構的巨大變化。改革應當優先增加發展中國家,特別是非洲國家的代表性。改革必須體現國際關係民主化潮流,讓中、小國家有更多機會參與安理會決策。”因此,按照這一原則,改革的結果應當是:“在區域集團之間恰當和公平地分配席位,以便每個國家無論大小和資源如何,都有公平的機會來擔任安理會成員併為共同的事業作出貢獻。”
**第三,代表性原則強調,在解決安理會成員結構上的不平衡以及席位的不均衡分配時,任何決定都必須避免增加成員國在權利和特權上既有的不平等。**廣大中小國家擔心,軍事和經濟強國可能會利用改革的過程追求特權利益,使安理會再次淪為強加它們的意願和利益的工具:“我們必須確定安理會在全球安全和國際秩序的關鍵問題上的投票不是出售給出價最高的人。”
▍安理會改革原則的利益之爭
效力原則與代表性原則的擁護者對於如何落實安理會改革原則從而提升安理會權威的合法性陷入了內部和外部兩種分歧。原則之爭的實質是利益之爭。
效力原則依據對安理會規模的不同主張主要包括兩種類型:一種認為安理會應當保持決策效率,為此應嚴格控制擴大後的規模;另一種則認為基於候選國的能力和貢獻實現安理會的擴大。
美國應對安理會改革的政策正是基於效力原則。它的代表在聯大明確提出,“處理安全理事會擴大問題的唯一負責任的方法是像創始國所做的那樣,確保那些獲得永久席位的國家符合關於它們將承擔的巨大義務和職責的適當標準”。“這些標準界定了常任理事國的資格:經濟規模和人口數量;軍事能力及對維和行動的貢獻;致力於民主和人權;向聯合國提供的捐款以及不擴散和反恐記錄”。“在評估哪些國傢俱備常任理事國資格時,美國將考慮有關國家為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及聯合國其他宗旨作出貢獻的能力”。
**美國明確聲稱支持效力原則。**2010年美國常駐聯合國副代表羅絲瑪麗·迪卡洛在聯大一般性辯論中就聲稱:“美國認為,安全理事會的長期生命力取決於其能否體現二十一世紀的世界。我們支持擴大安理會,但不能削弱安理會的效力和效率。”在此之前,美國代表還曾表示:聯合國的創始人“沒有在一個具有代表性但過於龐大和臃腫以至於不能處理正在出現的安全局勢的機構,和一個以犧性代表性為代價而行之有效的機構之間作出選擇,而是設立了一個具有發揮不同作用的多種機構的系統。為了處理安全問題,他們設立了一個由那些證明有能力為國際和平與安全作出貢獻的國家所組成的機構。為了確保世界範圍的代表性,他們設立了大會”。美國行政和立法機構在這一問題上達成了共識。美國負責國際組織事務的助理國務卿戴維·韋爾奇(C.David Welch)2000年5月1日在參議院外交關係委員會關於聯合國效率和改革的聽證會上保證説:“安理會的效力將仍然是我們的首要目標。”2005年7月21日,美國參議院議員、聯合國問題工作組主席喬治·米切爾(George Mitchell)在外交關係委員會關於聯合國改革的聽證會上提交的書面證詞中也表示,“工作組沒有就安理會擴大的細節達成一致”;“然而工作組確實得出結論,任何擴大都應當加強安理會的效力,無論如何不應背離安理會根據憲章採取行動的效率和能力”。
**然而,在另一些效力原則的支持者看來,美國主張的目的是拖延改革。**德國政府代表在聯大就表示:“效率最高的機構顯然是不受透明度和問責制因素束縛的十分小型的機構。這將是比如説僅僅由五個國家組成的機構。這種機構不受議事規則牽累,因此將具有極高的效率,但這並不是我們所要的機構。這種機構將很有效率但沒有合法性,因此就沒有效力。這種機構將作出因沒有合法性而無法執行的決定。”
**支持增加新的常任理事國席位的國家也紛紛表示擁護效力原則。**例如,法國提出:“改革過程中必須考慮到新大國的崛起,它們希望承擔安全理事會常任理事國的責任,而且根據《憲章》,它們能夠為安理會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的行動做出重要貢獻。”荷蘭也宣稱,“顯然應該”“為那些在1945年還不夠大或者還不是聯合國會員國的當今大國提供空間”。一些類似的主張還包括,“我們的全球治理體制不能被1945年那時的全球力量均勢所束縛”;“對維護國際和平與安全所作貢獻最大的國家當然也必須擁有應有的地位”;“無論如何”,“現有五個常任理事國的權力早就該與國際新成員分享了,這些國家願意根據《憲章》併為了國際社會的更大利益,承擔其應負的責任”。
**代表性原則的擁護者對於如何提升安理會的代表性也存着嚴重分歧。一方面,雖然公平地域分配仍被廣泛接受,然而並沒有得到所有國家的認可。**一些國家認為地域分配模式沒有考慮到人口和經濟數據,使得很多地區沒有獲得充足代表權。還有國家提出,強調大洲作為政治實體是沒有根據的,因為它沒有考慮文化、政治或宗教因素。另外一些國家又提出,還應考慮會員國的地理尤其是戰略位置,會員國享有“明智而審慎”的聲譽,代表世界各大文化及主要法系等。
**由此可見,冷戰後,在國家利益的推動下,代表性的含義已經從公平地域分配擴展開來,形成了多種含義和多個評價標準。值得注意的是,安理會改革也成為一個南北問題。**目前,北半球工業國家佔到了五個常任理事國中的四個,十個非常任理事國席位中的三個。“南北之間的差距造成了,並且繼續造成許多主要問題,這對國際和平與安全產生了持續的影響。因此我們需要一種新的平衡,即南北平衡。北方現在壟斷着安全理事會的常任理事國席位,所以我們需要一種平衡,而且因為致力於為追求《聯合國憲章》的各項宗旨而執行相互補充的概念,因此有必要確保亞洲、非洲和拉丁美洲所有這三個南方大陸在安理會擁有席位。”這一點甚至得到了美國時任國務卿奧爾布賴特的認同。她稱安理會“過於以工業國為中心”。同時,儘管安理會目前的構成嚴重偏向北方工業化國家,它的議程卻主要涉及發展中國家內的衝突,然而這些地區的代表權卻是微不足道的。這進一步加劇了發展中國家對在安理會缺少代表權的不滿。古巴就提出安理會改革的“主要宗旨不能是為擴大而擴大,而必須是糾正發展中國家在安理會中代表權不足這一毫無道理的現象。古巴不會支持任何有損發展中國家利益的片面或選擇性地增加安理會成員數目或擴大其成員組成的做法”。
**代表性原則的支持者對於是否新增常任理事國席位也陷入分歧。一方面,非洲聯盟等國家集團要求獲得常任理事國席位以糾正歷史的不公正。**例如,毛里塔尼亞總理就要求擴大安理會,包括給予非洲大陸常任理事國代表席位。此外,主張新增常任理事國並賦予其否決權的國家還認為,只有這樣才能帶來公平的代表權和促進成員國家間的合作。根據約旦代表的觀點,這樣做之後,其他國家將不得不平等地對待發展中國家,也將更願意接受與發展中國家間的妥協。
另一方面,主張“團結謀共識”的陣營則堅決反對增加常任理事國席位和否決權。該陣營強調,增加常任理事國席位違背民主原則。“通過增加常任理事國數目從而擴大特權享有者隊伍的方式來追求安全理事會的民主化,是自相矛盾的。民主的基礎是代表性的理念及其能力,而常任理事國類別並非基於民主代表的理念,而是歷史上某一特殊時刻的產物”。據此,“團結謀共識”陣營斷言:“為尋求特殊地位的少數國家擴大常任理事國的範圍,不論這些候選國多麼值得這樣做,將使安理會更加不對其行為負責,更加遠離其成員國和更少能代表世界的各個地區。”為此,“團結謀共識”陣營提出增加定期選舉的非常任理事國席位是提高安理會代表性的最佳方式。“要使安全理事會更民主、更有代表性、更好地接受問責而且更具合法性,就必須擴大非常任理事國類別,此類成員由大會定期選舉產生,因而得到聯合國大多數成員的支持。”
▍結語
聯合國安理會改革是一場利益之爭,同時也是一場理念之爭。釐清圍繞安理會改革的不同理念有助於準確分析各集團在改革中所持立場的依據,以及衝突的焦點。**以對安理會權威的合法性基礎的不同視角出發,代表性原則和效力原則成為兩種主導性的改革原則。**兩者相互交織,但卻仍然存在着明顯的差異,據此提出的改革方案也顯著不同。
儘管效力原則強調安理會應通過擴大,更好地反映國際社會和地緣政治現實,使之更具合法性,然而,正如美國學者布魯斯·拉西特(Bruce Russett)指出的,“安理會如果增加德國和日本為常任理事國而不同時增加幾個大的欠發達國家,它將冒在大多數聯合國成員國看來失去合法性的風險”。“按照很多標準來説,增加德國和日本為常任理事國的方案將會造成代表性的更大程度的背離”。因此,在安理會改革過程中,**一方面效力原則對於代表性原則構成了有益的補充,因為作為擔負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重任的安理會,保證必要的效率和執行能力是必不可少的,安理會擴大不應以犧牲效力為代價。**這一點在聯大辯論中已經得到了普遍的認同。然而,**另一方面,效力原則已經成為美國等國家企圖限制安理會擴大以及選擇性地支持個別發達國家進一步擴大其在安理會中的主導權的理論依據。**這也引發了廣大發展中國家和中小國家的強烈不滿。隨着安理會越來越多地演變為處理廣泛的全球安全議題的治理機構,對更加充分的代表性的要求也逐漸提高。如何在維持安理會既有的權力結構的穩定性的同時增強其代表廣大會員國,尤其是長期處於被忽視地位的發展中國家意志的能力將是未來安理會改革主要解決的問題,也將極大地關係到安理會權威的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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