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和字節跳動打官司贏了,中國互聯網會由此改變嗎?_風聞
何加盐-何加盐官方账号-一个专门研究牛人的牛人。2022-05-19 11:13
本文首發於微信公眾號“何加鹽”
收到廣州知識產權法院發來的判決書。我起訴字節跳動的案子,終審判決下來了——維持原判。
也就是説,我的勝訴、字節的敗訴,已經是不可改變的事實。

終審判決書頁面
附:一審判決書判決頁面:

【注:我與字節的知識產權官司涉及到兩篇文章,實際上是兩個不同的案子。但是由於判決內容大體上一致,因此另一個案子的兩份判決書:(2020)粵 0192民初38573號和(2021)粵73民終5650號,我就不再另行截圖了。】
由於此前字節跳動在北京起訴我的一個案子,已經以字節跳動主動撤訴而結案;另一個字節跳動某高管涉嫌侵犯我名譽權的案子,我也已經決定不再起訴他。所以我和字節之間的官司,到目前為止,就已經全部了結了。
這些案子歷時近三年,我的心境也經歷了許多變化。最初是鬥志滿滿的“爾要戰,我便戰”,現在人老了三年,反而心境平和了,覺得“冤家宜解不宜結”,沒必要再糾纏下去。所以案子徹底了結,對我來説,也是一種釋然。
有朋友説,“恭喜加鹽成為打敗字節的那個人”。人們喜歡看大衞戰勝歌利亞的故事。所以我和字節的恩怨情仇,也許本身就會被大眾所關注。如果按照“流量為王”的時代規則來講,這是送上門的“十萬加”,我本應好好地寫一寫,攢一波流量。
但如同你所看到的標題所言,本文我將不會涉及到我與字節之間的恩怨故事。既然事情已了,一切早已雲淡風輕,又何必再糾結過往,挑起新的紛爭呢。
但是就這個案子本身而言,它對中國的互聯網知識產權保護,卻又創下了一個先例。或許對未來有很好的借鑑,我更願意把這個案子,看成是我和字節跳動公司,在法院和律師的幫助下,共同經歷並創造的一段歷史。
所以,本文就重點聊一聊此案中與原創保護有關的話題,以及對中國互聯網知識產權保護可能會產生的影響。希望對自媒體同行、互聯網內容平台,以及關注此案的其他人士,有一些啓發。
1
歷史背景
本案的事實背景很簡單:
何加鹽是一位自媒體作者,主要以微信公眾號為平台,發佈原創的文字作品。字節跳動旗下的今日頭條是一個內容平台,其平台上有一些用户,未經何加鹽授權,就把何加鹽原創文章搬運到今日頭條上,並且把何加鹽的名字去掉,當成這些用户的原創作品發表。
很顯然,這是對原創作者知識產權的一種侵犯。但這樣的侵權情況在互聯網時代是很常見的,很多內容平台,都或多或少存在這個問題。
此前,也有過一些報社、網站和個人作者,試圖通過法律途徑為自己維權。但是,維權的結果,最多不過是侵權的平台把涉案文章刪除了事。抄襲者本人在一些情況下可能會被判處承擔責任,但涉案平台幾乎沒有被判處要承擔責任的先例。尤其是自媒體作者起訴平台的,一例成功的都沒有過。
(注:由於本人不是這個領域的專家,所以這裏表述可能存在不準確的地方,或許曾經有過,而我沒有見到。如果讀者朋友知道有自媒體起訴主要的互聯網內容平台侵犯知識產權,被法院判處勝訴的案子,請在留言區告知)。
這裏的原因可能是三個:
一是起訴的成本很高。
自媒體作者要去了解相關的法律知識、程序,要花錢去請律師、做公證,還要在整個訴訟過程中耗費巨量的時間,牽扯無數精力。所以大部分作者面對平台侵權行為,都只能無可奈何,一忍了之。
二是實力的極度不對等。
互聯網大公司有常設的法律團隊,有專業的法律知識和實操經驗,對司法流程,對法院、法官們的司法風格、判決傾向等非常熟悉,再加上大公司財力雄厚、渠道廣,對政府部門、輿論、市場都有着自媒體作者無法企及的影響。所以自媒體作者不起訴是正常的,起訴反而是不正常的。而且在這種實力對比之下,即便起訴,也大概率會敗訴。
三是技術層面的障礙。
自媒體作者要取證平台侵權是非常困難的事情,因為證明侵權成立需要滿足一系列的條件。
但是平台否認侵權卻是非常容易的事情,因為互聯網有一個“避風港原則”。根據這個原則,“沒有證據表明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明知侵權事實存在的,或者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接到著作權人通知後,採取措施移除相關內容的,不承擔行政法律責任。”
也就是説,網絡平台上出現了侵權文章,只要你沒法證明平台是明知侵權而故意放任其存在,或者只要平台在收到你的通知後把侵權文章刪掉了,它就可以免責。
以上三個原因,就是互聯網侵權氾濫,但平台卻安然無恙的主因。因為**平台只享受侵權帶來的好處,卻不用承擔任何的法律後果。**它們自然是有恃無恐,甚至變本加厲。
但這種狀況顯然是不合理、不應該的。原創作者辛辛苦苦創作了文章,被平台毫不費力地佔有;平台享受了原創作者作品帶來的流量和聲譽,卻不需要向原創作者付出任何補償,這於情、於理、於法,都不應當。
天底下本不應該存在這樣的道理。但這樣的道理卻一直存在着。
這樣的道理一天不改變,天底下的原創作者,便一直被平台所剽竊、欺壓。
總要有人出來改變。而我只是恰巧在時代需要的時候,站了出來而已。
2020年,我在廣州互聯網法院提起了對字節跳動的訴訟。雖然説我被字節侵權的文章很多,但是為了節省訴訟成本,我只選取了其中的兩篇。根據法律規定,兩篇文章,便算作兩個案子。其實從整個過程和結果來看,我們當成一個案子來看待,也是完全一樣的。
2021年7月9日和2022年4月24日,雖然是兩個平常的日子,但也許會成為中國互聯網發展史上非常重要的日子。
因為就是在這兩個日子,廣州互聯網法院和廣州知識產權法院,對這個案子,作出了一審和終審判決,掀開了中國互聯網知識產權保護歷史的新篇章。
歷史的發展就是這樣。當身處轉折點的時候,人們不會感覺到任何異樣。今天的我們也許毫無知覺,但是若干年後回看,我們可能會發現,正是從這一次判決開始,事情就變得不同了。

2
兩個關鍵點
本案的判決,有兩個至關重要的歷史性轉折點:
一是從定義上,認定**今日頭條這樣的平台,並非僅僅是它們在訴訟文件上自稱的“信息存儲空間”,而是一個 “內容創作與內容分發的平台”。**這也就意味着,用户發佈的內容如果侵犯了知識產權,平台要承擔連帶責任。
這個問題其實在事實層面早已不需要去辯論,我們所有人都知道,今日頭條(以及所有主流的互聯網內容網站)絕對不是隻提供一個純粹的網絡存儲服務器,而是一個實打實的內容平台。但在法律上明確將其釐清,這應該是第一次。
這也就意味着,以後凡是內容平台,想繼續採用“信息存儲空間”作為理由,辯解稱用户侵犯知識產權與平台無關,就站不住腳了。
二是從法律義務上,明確了今日頭條這樣的內容平台,對於知識產權的保護,不能僅僅停留於過往的“通知-刪除”這樣的消極防範行為上,而應該主動採取符合其信息管理技術能力的必要技術措施,有效預防侵權。
這也就意味着,平台不能再借口“避風港原則”,以“收到原創作者的通知後我刪除了侵權文章”為由而免責,而應該把防範措施前置,例如在文章發佈之前就主動檢測其是否有侵權嫌疑,以便提前阻止侵權的發生;或者在文章發佈之後主動檢測其是否有侵權,以便及時刪除,降低侵權影響。而不是等待原創作者來投訴或者發律師函再刪,如果對方不發就一直任由侵權行為存在。
這些措施本來是內容平台早就應該採取的,而且以互聯網大公司的技術能力,做到這些完全沒有問題,但是長期以來,它們卻沒有這樣做。從這個案子判決以後,它們如果依然不改變的話,就是從一開始就有違法嫌疑了。
以往的知識產權案子,原創作者之所以很難訴訟成功,除了他們與互聯網大公司各方面實力差距太懸殊以外,在法律上的難點主要就是上面這兩點。
這兩個攔路虎被搬開之後,原創作者維權的難度,就會極大地降低。平台原來任由侵權內容氾濫而無需承擔任何法律責任的好日子,就一去不復返了。
3
庭審中的主要爭議
及法院觀點
庭審中最主要有三個爭議:
1.今日頭條到底是“信息存儲空間”還是“網絡內容提供者”?
對這一點,其實從常識上沒有任何辯論的必要。所有人都知道今日頭條是“網絡內容提供者”而不僅僅是“信息存儲空間”。
那麼字節跳動從法律上非要把今日頭條定義為“信息存儲空間”,其依據是什麼呢?
字節跳動提供了兩種互相矛盾的解釋,先是説侵權文章是頭條號的作者上傳的,今日頭條並沒有對內容進行編輯、篩選、分發;後來又説雖然有分發,但是由算法來推薦和分類的,沒有人工分發。
對此,我方律師的意見是:今日頭條上劃分了“娛樂、科技、財經、體育”等板塊,而且我們的文章被用户抄襲發佈在今日頭條後,被精準投放到相關的板塊,這就證明頭條存在主動的篩選和分發行為,並非只是一個信息存儲空間。
對於字節跳動辯稱他們是算法推薦和分發,這恰恰反證了我們的觀點是對的——字節跳動存在推薦和分發行為。因為我們不能説機器做的就不叫推薦和分發,人工做的才算。
這裏插説一句,“平台有沒有篩選、推薦、分發”,之所以這麼重要,是因為這決定了一個平台究竟只是存儲信息,還是也管理和利用了這些信息。這兩者在知識產權保護上需要承擔的義務是截然不同的。因此,是否存在這些管理動作,成為控辯的關鍵。
對這個問題,廣州知識產權法院的終審意見是這樣表述的(據判決書照錄):
(一) 關於今日頭條網站是否僅為服務對象提供信息存儲空間的問題。
字節跳動公司提交的“關於頭條”鏈接內容載明,“今日頭條目前擁有引擎推薦、搜索推薦、關注訂閲和內容運營等多種分發方式,囊括圖文、視頻、問答、微頭條、專欄、小説、直播、音頻和小程序等多種內容體裁,…頭條號是今日頭條旗下開放的內容創作與分發平台”。
由此可見,頭條號是內容創作和內容分發的平台,今日頭條平台並非僅為服務對象提供信息存儲空間的平台**,**擁有引擎推薦、搜索推薦、關注訂閲和內容運營等多種分發方式,今日頭條平台分發的內容存在多樣性,該平台並非僅在信息存儲技術層面為服務對象提供存儲空間。
(二)關於字節跳動公司是否對平台內作品享有權利。
字節跳動公司提交的《頭條號用户協議》中載明“您知悉、理解並同意通過頭條號平台發佈、傳播的內容,授權字節跳動公司及其關聯公司、控制公司可在全球範圍內免費、非獨家、可轉授權地使用,使用範圍包括但不限於在當前或其他網站、應用程序、產品或終端設備等,並授權字節跳動公司及其關聯公司對相應內容可進行修改、複製、改變、翻譯、彙編或製作衍生產品。”
依據上述協議,字節跳動公司對於今日頭條平台發佈、傳播的內容,免費、非獨家、可轉授權地享有在其網站、應用程序、產品終端設備使用、修改、複製、改編、翻譯、彙編及製作衍生作品等多項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利,**也就是説,**字節跳動公司與平台內容的創作者共享平台內容的部分著作權。
(加鹽注:如果一個平台享有用户上傳內容的著作權,那肯定就不能當成一個“信息存儲空間”來看。既然享有著作權,就要對平台內容履行相應的防範侵權義務。)
(三)關於字節跳動公司是否對今日頭條平台內容實施管理的問題。
從今日頭條平台的版塊劃分情況來看,今日頭條平台的頁面顯示有“推薦”“西瓜視頻”“熱點”“科技”“娛樂”“遊戲”等多個版塊。
字節跳動公司在一審訴訟中稱,頭條號用户發佈文章時,平台通過機器提取文章中的關鍵詞,從而將用户發佈的內容分發到前台不同版塊呈現。字節跳動公司於二審訴訟中提交《關於內容分類》的書面説明中稱,“今日頭條無差別地對作者在站內發佈的文章自動進行機器分類,該過程是完全自動化的。…不涉及文章關鍵詞和作者信息的抽取。”
字節跳動公司對於分類分發內容時是否提取文章中關鍵詞的問題,前後陳述不一,也未對此作出合理解釋,而且,如其提交的《文本分類算法綜述》及《自然語言處理》文檔所載,文本分類算法也需形成詞庫或詞袋作為文本分類語言的識別基礎,抓取文章的關鍵詞是對文章進行分發的前提,故本院對其平台分發行為“不涉及文章關鍵詞和作者信息的抽取”的意見不予採信。
字節跳動公司主張被訴文章通過文本分類算法分發至涉案“娛樂”版塊,……但文本分類算法技術須先形成詞庫作為識別的基礎,在識別所上傳文章的信息,方可實現通過文本分類算法技術將上傳至平台的文章分發至今日頭條平台的不同版塊。因此,通過文本分類算法分發用户文章的行為,仍屬字節跳動公司通過算法技術實現其對涉案平台內容進行管理的行為。
綜上,無論網絡用户的文章在今日頭條平台是通過文本分類算法技術分發或是通過手動分發,用户文章在網站內不同版塊的分發結果均非取決於該網絡用户。字節跳動公司通過文本分類算法來確定文章所屬類別版塊並進行相應分發,該行為已實質完成對文章進行類別篩選並推薦至不同版塊的管理功能。字節跳動公司關於其僅是信息存儲空間的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抗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2.字節跳動在涉案文章的侵權行為中沒有獲得相關收益?
字節跳動辯稱,今日頭條通過商業經營獲得一般性的廣告收入,未從涉訴文章獲得任何直接經濟利益。並稱一審法院認定字節跳動公司將用户上傳的內容分發到各個板塊可獲得相關收益,缺乏事實和法律基礎。
對此,我方律師認:雖然今日頭條平台的主要盈利收入是來源於一般性廣告收入,但一般性廣告收入就是流量變現,內容創作是頭條號平台的核心商業價值,如果沒有內容創作者的分享,今日頭條是無法自身創造價值及獲取收益的。字節跳動公司未盡合理注意義務,且通過侵權行為獲利。
對這個問題,廣州知識產權法院的終審意見是這樣表述的(據判決書照錄):
優質的用户內容是平台獲得公眾關注和網絡流量收入的基礎,隨着資訊平台運營模式和利益分配模式的更替,在平台運營者未能舉證證實其與頭條號用户之間就用户內容所產生的利益採用何種分配模式的情況下,其應對此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責任,不宜對提供用户內容的資訊平台直接獲得的經濟利益作過於狹義的解釋。(本段據判決書5650號)
字節跳動公司《內容源接入》文件載明“在內容源接入後,頭條號平台會定期同步內容源種子中的內容,自動發表在相關頭條號。通過以上兩種方式同步的內容,…與手動分發的內容享受同等曝光和分成。”可見,內容源接入的文章經平台分發後,與手動分發的內容享受同等曝光和分成,故**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應認定字節跳動公司與用户對於被訴文章為涉案平台吸引的流量存在利益上的分成關係。**隨着資訊平台運營模式和平台利益分配模式的更替,不宜對平台運營者直接獲得的經濟利益作過於狹義的解釋。(本段據判決書5651號)
3.平台收到律師函之後刪除了文章,是否就可以不承擔侵權責任?
字節跳動辯稱,在收到我們的律師函之後,他們於第二天刪除了文章,已充分履行了“通知-刪除”義務,並且他們在用户協議中也明確提示用户不得發佈侵權內容,並公示暢通的舉報渠道,已盡合理的注意義務,所以不存在過錯,不應承擔侵權責任。
對此,我方律師認為,既然字節跳動有篩選、分發行為,並且從中獲得收益,就應該承擔相應的注意義務。如果僅需承擔“通知-刪除”義務,顯然有違公平原則。平台應該對是否侵權承擔更高的注意義務。
對這個問題,廣州知識產權法院的終審意見是這樣表述的(據判決書照錄):
網絡服務提供者選擇通過文本分類算法技術來分發網絡用户接入平台的內容,更易優化平台內容的管理,提高社會公眾在其平台瀏覽的便利度,提升平台的吸引力,增加的社會公眾關注度及點擊率。通過文本分類算法技術來實現平台內容在不同版塊的分發,實際上是對平台內容進行管理的行為。當網絡服務提供者對平台的內容進行實質管理的情況下,仍主張其僅需承擔信息存儲空間的網絡服務提供者的“通知一刪除”義務,提出免責抗辯,顯然不能成立。
平台運營者對於平台內容的分發未採取預防侵權的必要措施時,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一,從平台信息管理的必要性而言,被訴文章標題使用較易引發社會公眾關注的用詞,網絡服務提供者對於該類文章及標題應負有相對較高的注意義務。
第二,從信息管理能力而言,字節跳動公司是涉案網站的文本分類算法技術的使用者和管理者。而且,字節跳動公司在使用文本分類算法技術的情況下,在技術上具備將前述關鍵詞納入文本分類算法的詞庫的可能性,故其具備預防平台內容侵權的信息管理能力,具備預防被訴侵權文章分發的可行性。
第三,網絡服務提供者在平台內容分發主體的選擇及預防侵權的技術模式選定等問題上均具備相應的選擇優勢,因此,由其採取預防侵權技術措施並未導致其應有信息管理責任的不當加重。**相對於權利人的維權難度及成本而言,字節跳動公司對今日頭條平台內容享有部分著作權並實施分發管理行為,**由其對該平台侵權內容的分發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更符合公平合理原則。
綜上,字節跳動公司可根據其提供服務的性質、方式及其引發侵權的可能性大小、其信息管理能力,衡量侵權風險與預防侵權的過濾技術成本,採取符合其信息管理技術能力並有效預防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必要技術措施。……然而,**字節跳動公司在本案中並未舉證證實其已積極採取符合其信息管理技術能力的預防平台內容侵權必要措施。**因此,一審判決認定字節跳動公司應對被訴行為承擔侵權責任,於法有據,並未不當加重其信息管理責任和侵權責任,本院予以維持。
判決書還特別提到了兩個值得互聯網平台注意的地方:
一是,如果標題或文章中帶有較易引起公眾注意的內容,平台就要負較高的注意責任。例如我的兩篇文章中,標題含有“馬雲”、“阿里巴巴”、“王思聰”這樣的字樣,平台就不能當成一般文章看待,而應該更加註意其侵權風險。
二是,平台對爆款文章應該負更高的注意責任。例如我的一篇被侵權文章在今日頭條展現量為264.5萬,閲讀量為12.4萬,屬於“社會公眾關注度較高,吸引的網絡流量較大”的文章,平台就“應負有相對較高的注意義務,存在採取預防侵權措施的必要性。”
4
會改變嗎?
通過上面主要爭議點的展示,以及法院觀點的分析,我們可以非常清楚地看到,互聯網平台對於侵權內容可以不負法律責任,或者僅需履行“通知-刪除”義務的觀點,是完全站不住腳的。平台可以肆意侵權的日子,一去不復返了。
**這不僅僅是何加鹽一個作者的勝利,也是全中國原創作者的勝利。**日後所有被侵權的作者,都可以用上面的理由去為自己的權利辯護,去反駁平台可能採用的所謂“避風港原則”的藉口,法院也可以用這個判例來作為判決的參考。
而對於互聯網平台而言,保護知識產權,本來就是應盡的法律責任,也是維持內容生態良好發展的必然舉措,是從長遠來看平台的立身之本。
此前的侵權氾濫,更大程度是時代發展的遺留問題,並不是哪一家公司的主觀過錯。也許是競爭的壓力造成了“劣幣驅逐良幣”的效應——不剽竊作品的平台就沒有足夠多的能吸引用户的內容,從而可能在競爭中落敗。因此我也不認為有了這個判決,就證明字節跳動是一家“壞”公司,或者任何一家有過此類行為的公司是“壞”公司。
但如果有了這樣的判決結果,還不改正原來的老一套做法,那就顯然是知法犯法,行為惡劣的壞公司了。
而且我相信,隨着時代的進步和法律保護的完善,過往的做法一定是越來越行不通的,未來的競爭肯定是,誰更能保護知識產權,誰就具有更大的競爭力。誰在這方面投入的力量越大,誰就具有越深、越寬的“護城河”。
其實對於網絡平台來講,將責任前置在技術上是非常容易實現的,就看平台願不願意做而已。例如用户上傳內容時,平台在後台做一個全網內容對比的原創檢測,未能通過原創檢測的就不能發表,就可以排除掉大部分的惡意剽竊;或者在上傳內容後,做一個全網比對,如果發現屬於剽竊的,就作“刪除”或“僅作者可見”處理,也能把侵權的影響降到最低。
這樣做從短期看可能會使得某個平台內容量減少,但是從長期來看是有利於平台原創內容的繁榮,有利於整個互聯網內容更加良性發展的。如果哪一家平台做不到這樣,那它從根本上就不具備存在的合法性。
5
時代的偶然
在時間的長河中,很多小人物,並不是主觀上想創造歷史,而只是在一個恰好的時機,站在了歷史的轉折點上,為歷史的轉向增加了一點力量。
何加鹽和字節跳動公司,就是這樣被歷史捲了進來,在中國互聯網知識產權保護的舞台上,短暫地扮演了一把主角。
即便沒有這個案子,中國互聯網的發展也必然會走上兩份判決書所指明的道路:
1.存在內容管理行為的互聯網平台,應該承擔與“內容平台”相匹配的責任,而不是僅僅是“信息存儲空間”的責任;
2.平台運營者對於平台內容的分發未採取預防侵權的必要措施的,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而不是僅僅辯解一句“我已經履行‘通知-刪除’義務” 就可免責。
這一發展趨勢是歷史的必然,有沒有何加鹽,有沒有字節跳動,歷史都會是這樣走。只是我們也許推動它加快了幾步。
一百年前,魯迅先生曾經發問:從來如此,便對麼?
今天,我們交出了一份答卷。
希望歷史從此改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