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澤剛 | “打人事件”為何無人出手制止:“見義勇為”背後到底是否存在法律支撐?_風聞
探索与争鸣-《探索与争鸣》杂志官方账号-2022-06-21 21:41
編者按
近日,唐山燒烤店惡性傷人案件持續發酵,也引發了更多人對類似事件的思考。這起事件發生在一個公共場所,普通人面對身旁的惡劣行為,應該如何表現,圍繞這一議題產生了大量爭論,“惠州店老闆見義勇為被圍毆”等案件也連帶受到關注。相關問題必然涉及對我國見義勇為法律制度的討論。當下見義勇為的法律界定是怎樣的?有着哪些獎勵和保護機制,其中責任又是如何認定?如何從法律上更好地保護見義勇為的公民?本文針對見義勇為的有關法律制度,進行了具體闡釋。文章寫於2013年,部分法律規定和現實情況已有所變化,謹供讀者參考。
“打人事件”為何無人出手制止:
“見義勇為”背後到底是否存在法律支撐?
金澤剛 | 同濟大學法學院教授
本文原載《探索與爭鳴》2013年第3期,原標題為《困惑與展望:見義勇為之法律制度新探》
非經註明,文中圖片均來自網絡
近幾年來,如何規範見義勇為成為人們的熱議話題,以見義勇為為對象的地方性法律文件覆蓋了全國各個省、自治區、直轄市。由於不同地方的立法存在衝突,加上地方性法律規範層級不高 , 立法隨意性較大,這些規範是否符合當今時代發展的潮流,是否契合我國思想文化建設的價值精神,以及其法理上的根據是否充分適當,都是有待我們重新審視探索的問題。
見義勇為的立法屬性
見義勇為的立法性質決定着立法的方向和成效。對於見義勇為的立法性質需要有明確的認識。
**一方面,社會呼喚和道德責任感促使見義勇為者挺身而出,救助弱者或者被害人;另一方面,面對不可預知的風險,他們很有可能面臨身體受殘、經濟受損甚至家破人亡的結局。**2008年曾經在珠海見義勇為多處負傷的青年韋兆安 , 終因傷痛纏身,窮困潦倒,在醫院19層跳樓身亡。勇士在危險時刻挺身而出之後, 如何保障其後續權益 , 成為多年來社會呼籲卻始終難解的課題。這應該是各地見義勇為立法的一個重要出發點。

6月19日惠州“唐山版”打人案
而就法的分類而言, 如今多數觀點主張見義勇為制度屬於公法, 與無因管理等屬於私法的制度不同。如美國的斯蒂芬·海曼(Stephen·J.Heyman)就認為, 增加私人救助他人的積極義務不符合私法的結構, 但從社會契約論的觀點出發, 公民對共同體及其成員負有救助義務。儘管見義勇為關涉民法、刑法、行政法、勞動法等諸多法律領域 , 但發生在不特定對象之間的救助關係使我們堅信 , 見義勇為立法應歸屬於公法中的社會法範疇 , 具體來説應屬社會保障法之類。而且,由於見義勇為的道德屬性,決定了它不是一般的社會保障法, 該法的核心價值更在於國家應該承擔保障見義勇為者權益的首要責任, 而且, 這種保障意味着見義勇為者獲得的利益超出一般的社會保障 , 具有激勵的性質。而在當今社會,國家對見義勇為者給予特別保障既有必要, 也完全可能。
**首先,國家保障見義勇為具有正當的思想道德基礎。**見義勇為一直以來作為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觀念深人人心,保護與獎賞見義勇為是人心所向。在道德觀念多元的今天,見義勇為仍然是國家和政府極力提倡的一種義舉。黨的十七屆六中全會進一步突出強調了社會主義核心價值體系的重要性,也為建立和完善見義勇為者的社會保障機制奠定了思想基礎。而且,對見義勇為者的利益補償制度遵循了道德的內在要求。《墨子·經上》曰:義,利也。簡言之,正義的行為會帶來好處。事實上,在很多時候,道德意味着要放下自己的事去幫助別人,甚至犧牲自己更大的利益。我們不必否認,“道德背後也有一系列精密的計算”,如果不知道幫助他人會對自己有什麼影響,人的本性是會遲疑的。如果見義勇為的後果總是使見義勇為者陷人不利的境地,那隻能説明是社會制度出了問題。所以,法制建設也包括加強道德發展方向的合法性建設,加強道德保障制度的合法性建設。加強對最基本道德規範的法律支持,加強對道德踐行的法律保護和制度扶助。要通過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為民眾提供必要的支持、援助和補償,讓道德英雄"流血不流淚",“傷身不傷心”。
**其次,國家獎勵見義勇為,保障見義勇為者的權益具有法律理論支撐。**見義勇為是在國家、社會或者他人利益遭受緊急危難時刻,因無法及時獲得公權力的保護,而挺身而出,相當於代為行使了國家的職責,是以公民的私權利補充政府的公權力。在這個意義上,見義勇為行為有行政協助的性質。見義勇為的受益者,從狹義上看是被救助的個人,從廣義上看,也是國家和社會。此時,見義勇為者遭受的損失有理由由國家承擔。再從直接受益人角度看,在因見義勇為而致傷殘、死亡情況下,遭受的損失大,受益的個人往往無力負擔。如果政府為此與受益人之間發生推諉,使見義勇為者因得不到救濟陷人困難的絕境,必然會產生好事做不得的危險暗示。在見義勇為者受傷或致殘致死的情形下,要見義勇為者奔走在侵害人、受益人和政府之間,尋求賠償,對作為英雄的見義勇為者顯然是過於苛刻和極其殘酷的。我們必須重拾社會信任,而政府是建設誠信社會的主導力量。因此,國家如何保障見義勇為者及其家屬的權益,並以此激勵社會,是見義勇為立法的重中之重,也是應該貫穿該立法的核心價值觀。
**再次,國家獎勵見義勇為,保障見義勇為者的權益具備足夠的經濟和法制條件。**我國國民經濟的快速發展,為對見義勇為者進行國家保障提供了物質基礎。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築,在一個GDP不斷增長,國家和人民逐步富裕起來的社會,我們可以做到把懲罰與制裁的傳統思維讓渡一部分給獎勵與保障權益方面。如同有學者所言,法律不是人類從地獄喚出以折磨自己的魔鬼,而是從天堂請出得以增進自身福祉的天使。激勵法亦是社會與法制進步的重要標誌。而見義勇為立法正是典型的激勵法。當法律變軟的時候,當法律引導人們積極向善的時候,和諧社會或許離我們更近了。立足普通民眾的日常生活,健全完善以獎勵和保障內容為主的法律制度,正是新時期發展社會法的核心所在。如今,獎勵見義勇為的思想觀念已經深人人心。加上我國已經建立了一定程度的社會保障制度,它們在實踐中為保障見義勇為者的權益積累了經驗,也是進一步完善獎勵和保障見義勇為制度的法制基礎。

見義勇為的界定與確認問題
早期的見義勇為立法主要是褒獎為維護社會治安,勇於和違法犯罪作鬥爭的行為。從早期的立法名稱也可看出這一點。**如黑龍江省1989年出台的《黑龍江省維護社會治安有功人員獎勵撫卹規定》,它是我國最早的保護和獎勵見義勇為的政府規章。**這樣的狹義規定曾經導致指責小偷被毆打殺害算不算見義勇為的爭論。另外,還有一些地方規定,見義勇為要求事蹟突出。有的還強調不顧個人安危、義無反顧,或者挺身而出等崇高的道德要求。在此期間,也有一些規定把見義勇為從同違法犯罪作鬥爭,延伸到搶險救災等救助行為。

2012年,河南省發生的一起見義勇為事件就曾引發界定之爭。24歲的甘肅小夥劉文波在洛陽某浴場救助了兩位溺水女孩,自己卻不幸溺亡。劉文波的事蹟感動了社會,但依據1998年出台的《河南省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人員保護辦法》,見義勇為是指公民為維護社會治安,保護公共利益和他人生命財產的安全,挺身而出與犯罪分子和重大的治安災害做鬥爭的行為。果真如此,劉文波救人就不屬於見義勇為。河南省見義勇為基金會表示,如果是7月19日以後發生的見義勇為行為,河南省會按照2012年7月國務院辦公廳轉發民政部等七部門《關於加強見義勇為人員權益保護的意見》的規定執行。這份意見指出,國家對公民在法定職責、法定義務之外,為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財產安全挺身而出的見義勇為行為,依法予以保護。"
實際上,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底公佈的《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已有規定:三種情形下的見義勇為者可向受益人請求補償,其中情形之一就是沒有侵權人,例如為搶救落水兒童而獻身。
再比如,對保安抓賊負傷的行為,有的認為,可視為見義勇為。但也有人持不同意見。2012年3月26日晚,26歲的保安丁江華在廣州某購物廣場門前值勤時,浴血追賊百餘米,終將盜車賊摁倒在地。丁江華因此身負重傷。但廣州市見義勇為基金會表示,由於丁江華的職務原因,且事發時正值其上班時間,其事蹟不能認定為見義勇為。這樣的爭議決非個案。類似劉文波、丁江華這樣的事件充分反映出一些地方性法律規範與民眾的道德認同感還有較大差距,與國家相關法律精神也有衝突,相關立法亟待完善。
我們認為,**界定見義勇為,既要從“正義”與“善”的道德本質出發,也要考慮法律規範的明確性。不宜用“勇鬥歹徒”、“救死扶傷”和“事蹟突出”等道德範疇或模糊不清的標準苛求之。**如果讓見義勇為“高高在上”,將會給人帶來高不可攀、不如不為的意識,這反而會帶來反作用。見義勇為的核心內涵在於"對處於緊急危難狀況的他人進行積極救助"。故可以將其界定為:沒有特定義務或者職責的公民(包括外國人或者無國籍人),在國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權益受到侵害或者遭受危難的緊急情況下,積極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或者實施搶險、救災等救助行為。
認定見義勇為無疑應該有一定的程序規則,但誰來證明見義勇為,讓見義勇為者自我證明並不容易。很多事件的認定經歷多年也難以解決。對此,民政部門表示,“好多見義勇為都是針對暴力、侵害事件,公安機關作為處理案件的權威部門,可以為見義勇為者提供事實證明。“沒有警方證明,要申請見義勇為較難。
與其他證據制度相比較,認定見義勇為應該採取相對寬鬆的證據制度和證明規則。受助者,以及在場的公民,都是見義勇為行為的證明人,他們的證言是確認見義勇為行為的重要依據。但在現實中,有些受助者害怕支付見義勇為受傷、死亡者的補償費用,一跑了之,或者不承認被救的事實,對這些人應該有追究責任的措施,其他旁觀者為見義勇為作證本身也是做好事的表現,不像出庭作證受其他因素影響大。在這類案件中,當事者本人往往難以自證,基於見義勇為立法的宗旨,無論是確認見義勇為還是相關責任的劃分,證據規則的運用要有利於見義勇為者一方。法律規定和適用應該從有利於鼓勵人們敢於、樂於見義勇為的精神出發,而不宜做嚴格的限制解釋。更不能只認可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
實踐表明,由於受社會不良風氣的影響,我們的道德假設有向消極方向推定的傾向,有的被救者(或者其親屬)甚至誣賴救助人為肇事方。正是一些實例成為一些人想做好事卻又不敢做的原因之一。在這些案例中,存在的一個共同的證明問題,就是當事者(包括裁判者)有意無意地將施助者的救助行為與施助者的過失責任聯繫起來(這裏似乎暗含着一種不良的道德假設:不是你撞的你會救助嗎?)。在這裏,如果切斷救助行為與施助者可能存在過失責任之間的因果關係,則有利於做好事者不承擔過失責任。在這個問題上,美國證據法的做法有借鑑意義。
美國《聯邦證據規則》407~411款規定了一類所謂的"善人規則”,這類規則的主要意旨在於促進社會公眾去從事有益社會的行為,其主要方式在於切斷行善行為與可歸責的責任間的因果關係。比如,其407款規定不能以侵害事件之後的事後補救行為,來證明行為實施者對侵害行為負有責任;409款規定,不能以支付或承諾支付醫療費及類似費用的行為,來證明支付者或承諾者對該傷害負有責任。美國加州有個著名的案例,2004年女子亞歷山德拉發生車禍被卡在車裏動彈不得。另一女子麗莎將其救出,亞歷山德拉在車禍後癱瘓。後來亞歷山德拉把麗莎告上法庭,稱其救助疏忽導致她癱瘓。而州議會以75:0票通過了"好心人免責條款”。最終,在類似麗莎救人的案例中,即使因救助他人疏忽導致其受到傷害也得以免責。
其實,上述程序法意義的證據規則與一些國家的實體法"殊途同歸"。美國還有一項《好撒瑪利亞人法》,雖然該法的具體內容在聯邦和各州有所不同,但有個共同特點是:對陌生人對受傷者進行無償的緊急醫療搶救中出現的失誤,給予法律責任上的赦免。加拿大也有類似的法律,如安大略省2001年頒佈的《見義勇為法》就規定:“自願且不求獎勵報酬的個人,不必為施救過程中因疏忽或不作為所造成的傷害承擔責任”。我們完全可以參照國外的做法,對見義勇為涉訟的案件實施"有利於救助者"的規則。2011年11月,深圳市向社會公佈的《深圳經濟特區公民救助行為保護條例(徵求意見稿)》引起熱議。其中就有助人行為社會鼓勵制度、助人行為免責制度等,是值得期待的亮點。
見義勇為的獎勵與保護機制
首先,各地對見義勇為主管部門的規定就不一致。北京市規定: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的工作"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負責,日常工作由民政部門辦理,其他有關部門密切配合"。江西規定:“由本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組織實施,綜治委下設的辦公室具體承辦。““公安、民政、財政、衞生、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司法、教育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障的相關工作。“寧夏籠統地規定:“公安、民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衞生、教育、司法、綜治辦、文明辦等部門和有關社會組織,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的相關工作。“如果不明確專門的主管部門及其相關權利和義務,就可能出現相互推諉,落實制度不得力的後果。基於見義勇為立法的社會保障法性質,我們建議統一由民政部門主管相關工作。
對見義勇為的獎勵,各地都規定了物質與精神獎勵相結合原則,但具體規定也不一致。有的規定較為簡單,如規定較早的青島市是授予"青島市見義勇為公民"稱號;北京市是授予"見義勇為積極分子"或者"首都見義勇為好市民"稱號;天津市是授予榮譽稱號、頒發獎金、其他獎勵;上海市是授予見義勇為先進分子榮譽稱號;山東和江蘇是:嘉獎、記功、授予榮譽稱號和其他獎勵,榮譽稱號分為"見義勇為英雄"和"見義勇為先進分子”,等等。如此隨意性的獎勵體系不利於發揮見義勇為獎勵制度應有的影響力。有的獎勵甚至還引發長期紛爭。
從價值層面講,崇高的榮譽更與高尚的道德情操相匹配。除了由國家頒發的最高榮譽獎應該有較高額的獎金外,一般的見義勇為者不會在意是否給與獎勵,只頒發一般榮譽即可。除了獎金之外,建立榮譽獎勵制度很有必要。日本見義勇為者可被授予"榮譽市民"級別的獎勵。英國、澳大利亞等國家以及我國香港等地區設立了司法輔助的"太平紳士"制度,獲得"太平紳士"稱號的人必須有為社會服務的熱情,並且品行端正,這些人還可以協助政府維持社區安寧。香港的做法可資借鑑。一年一度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勳章及獎狀,被社會各界視為最高榮譽。其中也有專門獎勵見義勇為者的金英勇勳章,授予"見義勇為,無懼高度危險,奮不顧身,堪稱英勇行為最高典範的傑出人士”。對於見義勇為的好市民,香港警務處用"好市民獎勵計劃"給予獎勵。該計劃由警察公共關係科主辦,香港總商會贊助,每年頒獎兩次。筆者認為,我們的榮譽性獎勵形式在現有基礎上有待完善。可建立國家和地方兩個層級的榮譽獎勵體系,獎勵名稱也應統一規範化,設立少數具有全國影響力並有特定稱謂的最高榮譽大獎。在地方上,榮譽稱號不必太多,一到兩種即可,如"見義勇為英雄"或者"見義勇為模範”。
“法律是善和正義的藝術。“對因見義勇為傷殘、死亡者,以及他們的家屬,除了獎勵外,還應該給予由政府主導實施的社會保障待遇。然而,各地的規定和做法大都混淆了獎勵見義勇為和為他們提供生活保障之間的區別,把對見義勇為者的物質獎勵與對傷殘、死亡者的補助、慰問撫卹或者生活上的照顧相混淆。特別是要把見義勇為獎金和對見義勇為傷殘、死亡人員的撫卹慰問與保障措施區別開來。獎金是依照規定頒發的金錢獎勵;撫卹慰問金則是側重體現政府關懷的,讓傷殘、死亡人員及其家庭成員生活有保障的基礎性經濟幫助,稱為一次性經濟補助金(相當於工傷、死亡賠償金)更妥,其他才是對於見義勇為者及其家庭成員生活、學習和工作上的幫助照顧,如辦理醫療、保險、低保、保障性住房等。得到及時救治更是見義勇為受傷者享有的最基本待遇。從長遠來看,對見義勇為傷殘、死亡人員的一次性經濟補助金,應與交通事故和工傷標準一致。有的地方已逐步提高該標準。
**目前,對見義勇為致傷殘、死亡者的保障措施,各地立法多過於籠統原則,對一次性補助金的規定尤為缺乏,其他一些保障性待遇也有待具體化、固定化。**至於對見義勇為的民間獎勵,雖值得提倡,但只是見義勇為者的"額外"獎,是政府獎勵機制的補充。為了保證以上見義勇為保障制度的落實,除了對見義勇為的獎勵和慰問由見義勇為基金會負責外,其他的保障措施由主管的民政部門負責或協調。國家應該採取多元化措施保證見義勇為制度的財政支持。2012年7月,國務院辦公廳轉發民政部等部門《關於加強見義勇為人員權益保護的意見》,對見義勇為人員的基本生活、醫療、人學、就業、住房等的權益保護作了具體規定,加大了對見義勇為人員權益的全面保障,有關地方性立法應該與之接軌,確保見義勇為英雄的合法權益。當然,從長遠來看,我們還是期待早日出台統一性的全國見義勇為立法。
見義勇為的法律責任問題
這也是個不容迴避的問題。各地方立法主要是對相關單位保護見義勇為不力規定具體的法律責任,這裏主要談下面兩個問題。
**其一,見義勇為產生的民事責任問題。**關於見義勇為的性質,歷來有"無因管理説”、“契約説”、“防止侵害行為説、制止侵害行為説”、“公平責任説”、“刑事司法協助行為説”、“正當防衞或緊急避險説”、“綜合説或折衷説"等學説之爭。因為見義勇為行為可能導致複雜的法律關係,如見義勇為者與侵害人、第三人及被救助人之間形成一定的民事關係,再加上國家與見義勇為者之間的確認和保障關係,至今沒有一種理論學説能做出令人信服的解釋。
我國對於見義勇為的法律救濟主要依據民法中有關侵權之債、無因管理之債等規定,它們散見於《民法通則》及相關法律與司法解釋,以及各地保護見義勇為的地方性規範中。如《民法通則》第93條規定:“沒有法定的或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進行管理或服務的,有權要求受益人償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費用。"《民法通則》第109條規定:“因防止、制止國家的、集體財產或者他人的財產、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損害的,由侵害人承擔賠償責任,受益人也可以給予適當補償。“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權責任法》第4條規定:“侵權人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的,不影響依法承擔侵權責任。““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和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侵權人的財產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擔侵權責任。“但在責任人或者受益人逃避責任或者無力補償的情況下,見義勇為者的權益很可能得不到保障,這經常成為"英雄流血又流淚"的原因。為此,基於保障見義勇為者權益的立場,見義勇為立法應該重新考慮褒獎與損害賠償的關係。
必須明確,不能把給予見義勇為者的獎金和經濟補償金(或稱撫慰金)計人賠償其損失的範圍。獎勵和慰問撫卹是政府層面的行政法性質的行為,而見義勇為者向責任人、受益人追償經濟損失則是有民法依據的,而不是好人得到補償和救濟就夠了。目前,多數地方立法規定,遇到見義勇為受傷死亡的情況,應由加害人或者其監護人承擔見義勇為人員的醫療費、誤工費、喪葬費或者其他賠償費用,當加害人或其監護人無力承擔、逃匿時,才由政府負責解決。有的還把責任轉向見義勇為者所在單位。這樣的規定很難使見義勇為者得到真正的保障。
這裏還是要體現國家保障見義勇為者權益的原則,政府應該優先補償見義勇為者本人遭受的損害。在某種意義上,公民實施見義勇為行為,是其個人與國家的提倡與響應者之間的契約,而不單純是公民之間救助與被救助的關係。在此意義上,對見義勇為者的補償首先應由管理社會公共事務的政府負責。其次是加害人和受益人的責任問題。見義勇為者所在單位只有道義上的幫扶責任,這亦是市場經濟秩序的要求。在政府承擔上述責任後,見義勇為者或者其家屬仍有權依照民事法律向加害人要求賠償,向受益人要求補償。但要強調的是,政府的獎勵和保障亦不能抵償加害人或者受益人的責任。同樣的道理,如果見義勇為行為導致第三人無辜受害,雖然此時也可能有加害人或者收益人的責任,但政府責任還是首要的。如果讓見義勇為者承擔對第三人的賠償責任,必然會挫傷見義勇為者的勇氣。對於見義勇為者自己受到的損害問題,同樣應該先得到政府的補償。這種對見義勇為者本人及第三人所受損失的補償,可以納人見義勇為基金的支出項目,而不能與見義勇為者獲得獎金、補償金混同起來。
**其二,見義勇為與刑法中的正當防衞和緊急避險的關係。**公民在見義勇為時能否"不顧一切”,見義勇為是否一律無罪,這涉及我國刑法的規定。我國刑法規定的正當防衞和緊急避險作為最常見的正當性行為,有特定的成立條件,包括"限度"條件。其中,為緊急救助他人而實施的合法的正當防衞和緊急避險行為,也是見義勇為,應該得到褒獎。如果行為人出於救助他人的主觀願望,實施救助他人的行為時,因發生認識錯誤,給合法權益造成嚴重侵害,只要符合刑法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同樣是構成犯罪的行為。此時不能定性為見義勇為。如出於痛恨劫匪而在劫匪犯罪時故意"見義勇為"殺死劫匪的;誤認為是劫匪而實施抓捕,結果造成對方傷亡的,這些行為應該承擔刑事責任。見義勇為的立法不能與刑法發生矛盾。這就是説見義勇為應該是合法的行為,法律才加以鼓勵,法律在鼓勵見義勇為時,也應該預防錯誤地發起"見義勇為"而誤傷他人。實踐中,大多數針對正在犯罪的見義勇為者,都是在親眼所見時,才實施堵截、抓捕等行為的。但也有誤認為是劫匪而加以傷害的案件。見義勇為的客觀風險既可防止公民盲目見義勇為,也是法律獎勵見義勇為的重要原因。
另外,因見義勇為多具有突然性,見義勇為不僅可能給自己帶來傷害,也可能危害其他無辜者。如行為人駕車追擊犯罪嫌疑人時,遇到"車輛和行人較多"的路段是否要停止追擊,有的觀點主張緊追不捨的做法值得商榷。筆者認為,依據我國《刑法》第20條第3款規定,“對正在進行行兇、殺人、搶劫、強姦、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採取防衞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於防衞過當,不負刑事責任。“在追截犯罪過程中,往往情況危急,由不得多想,不能苛求防衞人(即見義勇為者)顧及各方面情況,包括可能給嫌疑人造成某種傷害,否則,正當防衞就沒有多大生存空間。同時,一般防衞人也不可能有辨別對方實施的行為是搶劫還是搶奪的法律知識,這對防衞的性質和程度也有客觀影響。而且,對於犯罪嫌疑人死亡的結果,往往嫌疑人自己有重要責任。所以,綜合見義勇為者的全部行為,只要"沒有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符合正當防衞的條件,就不應當負刑事責任。當然也不需要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如果在這種情況下,見義勇為者給無辜第三人造成傷害,只要其行為符合正當防衞的條件,第三人的損害仍然應該先由國家承擔,受益者亦應給與適當補償。若見義勇為行為雖具有正當防衞目的,卻給第三人造成重大損害,構成過失犯罪的,則依然應該承擔相應的罪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