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結社自由_風聞
水军都督-2022-06-24 15:13
保護結社自由
盧克·C·謝漢
《國家事務》2022年夏季第52期
2021年 7月,最高法院在一個期待已久的結社自由案例促進****美國繁榮訴邦塔案中作出裁決。這件事起源於加利福尼亞州,該州的法規要求在該州運營的組織披露其主要捐贈者的姓名和地址。2010年,加州總檢察長威脅要對不遵守規定的組織處以罰款並暫停註冊。美國繁榮基金會和托馬斯·莫爾法律中心拒絕交出捐贈者名單,並起訴該州侵犯其結社權利。
儘管法官們以6比3正確地判決了加利福尼亞州敗訴,但是這個案件突出了法院的結社權利判例中一個長期存在的問題: 沒有為這項權利確定一個明確的文本位置。這導致法院對涉嫌侵犯權利的行為進行“嚴格審查”——這一標準低於用於裁定其他第一修正案權利可能受到侵犯的嚴格審查。這一決定使各種民間社會組織容易受到政府幹預。
法院未能給予結社權應有的權利,這一點植根於支撐其先例的理論假設之中,這一先例將民間社會利益排除在憲法計算之外。大法官克拉倫斯·托馬斯在**《促進美國繁榮》**一案中表示贊同,指出了法院在這一問題上的一些缺陷,並主張恢復集會條款 — 憲法文本中最自然的社團保護來源。但是,只有一位法官看到了這個問題,這就對法院處理這個問題的方式提出了嚴重的質疑。
考慮到我們民間社會組織的重要性以及法院似乎不太可能在短期內改變這個問題的進程,美國人民應該自己解決這個問題。有進取心的立法者可以代表他們進行干預,通過立法補充保護結社自由免受國家干預,從而恢復法院一再未能維護的關鍵憲法保護。
法理****錯誤
最高法院未能為**《**促進美國繁榮》中的結社權找到更好的憲法依據,部分原因是該案件嚴格遵循了最初的事實模式,這一模式催生了最高法院在該問題上的判例:一項要求私人團體透露其聯繫人的法律。2021年的問題是公開向保守團體捐款的個人。60年前,全國有色人種協進會的成員披露了此事。
1958年,最高法院在全國有色人種協進會****訴帕特森一案中裁定,阿拉巴馬州不得要求全國有色人種協進會向州官員透露其成員名單。儘管全國有色人種協進會是在紐約成立的,但阿拉巴馬州聲稱,如果該組織希望在該州運作,它可以要求該組織交出其成員名單。最高法院一致支持全國有色人種協進會,認為一個人在協會中的隱私權包括拒絕透露與他有聯繫的人的權利。大法官約翰·哈蘭在他對最高法院的意見中斷言,這項權利起源於第14修正案的正當程序條款中對自由的保護。
雖然全國有色人種協進會的決定是正確的,受到了普遍的讚揚,但它的盔甲上有一個裂縫:“協會”和它的近親“集會”都沒有出現在第14修正案的文本中。哈蘭的理由忽略了結社權的一個明確的、事後看來明顯的文本位置:第一修正案的集會條款。該條款寫道:“國會不得制定……刪節……人民和平集會的權利"
法院選擇非文本結社權而非文本結社權的原因是複雜的;其中包括19世紀最高法院判例中的一些誤導,以及20世紀50年代的紅色恐怖,當時最高法院專注於承認顛覆團體的結社權利的危險。但是,無論其理由如何,法院就一項非文本權利提出上訴的決定對其在這一問題上的判例產生了嚴重的後果。
我們首先在全國有色人種協進會中看到這一點,最高法院將結社權描述為“為促進信仰和思想而結社的自由”。最高法院解釋説:“不可否認,團體聯繫可以有效地倡導公共和私人觀點,這一點本院不止一次地通過評論言論自由與集會自由之間的密切聯繫而認識到。”換句話説,法院認為,只有當集會的目的是表達時,才具有結社權。這一框架將言論自由定為結社權的根本目的。
儘管提到了言論和集會的權利,法院直到1961年才在第一修正案中確立了結社的權利。在路易斯安那州訴全國有色人種協進會一案中,法官們加倍重申了他們早先的理由,認為結社權不是一項為了自身利益而行使的獨立權利,而是一項能夠行使其他權利的權利,特別是言論自由權。
最終,在羅伯茨訴美國青年商會案中,法院區分了兩類受保護的社團: “表達性社團”,指的是全國有色人種協進會案件中描述的基於言論的社團權利; “親密社團”,指的是旨在“促進多樣性,並在個人和國家權力之間起到關鍵緩衝作用的民間社團。”
然而,從羅伯茨開始,法院幾乎沒有對後一類做什麼; 在大多數情況下,它將涉及親密關係的事項納入狹隘的隱私概念。
因此,表達性結社成為法院分析結社權問題的主要視角。這種做法在美國童軍訴戴爾一案中得到了體現,該案中,法院裁定,一傢俬營非營利組織不受新澤西州公共住房法的約束。大多數人認為,如果“強迫一個不受歡迎的人加入一個羣體… … 在很大程度上影響了該羣體倡導公共或私人觀點的能力”,這就“侵犯了該羣體表達結社的自由。”
最高法院的表達性結社語言通常相當廣泛,但它提供的保護卻很狹窄。用最高法院在全國有色人種協進會****訴帕特森一案中的話説,那些“為促進信仰和思想而聯合起來”的團體受到政府的保護,但那些為博愛和團結而存在的團體則沒有。一個羣體可能信奉指導其活動的思想和信念,但除非該羣體在“推進”這些思想,否則其活動將不受第一修正案的限制。在此情況下,下級聯邦法院否決了對大學兄弟會、溜冰場贊助人和摩托車俱樂部的聯合保護。
也許最令人擔憂的是,最高法院利用該框架拒絕給予宗教學生團體這樣的保護。在基督教法律協會訴馬丁內斯案中,最高法院使用了“有限公共論壇”一詞的扭曲定義——這是最高法院為保護言論權利而設立的類別——允許公立大學禁止宗教學生團體排斥不堅持該團體信仰聲明的學生。換句話説,基督教組織必須承認非基督徒,否則就會失去登記身份和現任福利。進一步説,大學民主黨不能要求成員是民主黨人,大學共和黨也不能要求成員是共和黨人。笑話自己寫出來了。
馬丁內斯法院的推理尤其説明了結社權是如何被截斷的。正如法院所觀察到的,“[基督教法律協會的]表達聯繫和言論自由的論點融合在一起:誰代表它説話……印染了傳達的是什麼概念。”“因此,”大多數人認為,“把基督教法律協會的言論和結社聲明視為離散的,沒有什麼意義。”這種推理有效地將所有的結社主張減少為言論自由主張。
法院繼續堅持將結社權置於言論自由權之下,這在很大程度上源於它對第一修正案的理解,法院認為第一修正案主要是為了保護個人參與民主政府的權利。不可否認,《第一修正案》所保護的思想自由交流和其他自由對民主決策至關重要,結社當然在這方面發揮了作用。但在將結社權解讀為民主自治的必然結果時,法院削弱了結社權的含義和範圍,使我們社會領域的關鍵組成部分容易受到國家干預。
創始人理解結社權 — 以及整個第一修正案 — 完全不同。我們可以在第一屆國會期間的辯論中看到這一點,當時在是否需要集會條款的爭議中,權利的本質存在爭議。馬薩諸塞州眾議員西奧多·塞奇威克反對將該條款納入《權利法案》,聲稱“[集會權]是人民擁有的不言而喻的、不可剝奪的權利;這當然是一件永遠不會被質疑的事情。”他認為,直截了當地談論這樣的細節“有損於王室的尊嚴”
弗吉尼亞州眾議員約翰·佩奇不同意這種説法,他指出:
[塞奇威克眾議員]認為[集會權]並不比一個人是否有權戴帽子更重要;但讓我向他指出,這種權利遭到了反對….(人們)被禁止在合法場合集會,因此,最好是通過在權利宣言中加入特權來防止權貴的干涉。
記錄指出,塞奇威克廢除議會條款的動議“以相當多的多數票失敗”。
佩奇提到的“一個男人是否有權戴帽子”幾乎可以肯定是在暗指威廉·佩恩。1670年,佩恩因違反英國禁止非聖公會教徒參加宗教集會的法律而被捕,在審判期間,他因拒絕摘下帽子而被判藐視法庭。佩奇會提到這一事件,這進一步強化了一種論點,即《集會條款》是根據社會價值而非民主價值制定的。對他來説,該條款旨在保護一項具有社會和精神目的(而非政治目的)的活動——集體宗教崇拜。
《權利法案》一經批准,對結社權的呼籲幾乎立即開始。早在18世紀90年代,民主黨和共和黨團體就認為他們組織的活動應該受到保護。聖路易斯華盛頓大學的法學教授約翰·伊納祖在他的著作《自由的避難所中記錄了這些事件。雖然這些團體無疑是政治性的,但他們尋求保護的活動卻不是;包括聚餐、節日、遊行等等。在共和國的早期,隨着結社權在州和聯邦一級被提起訴訟,這樣的爭論一次又一次地出現。這段歷史表明,《集會條款》保護結社自由,不只是作為言論自由的輔助或民主治理的先決條件,而是作為一種廣泛的自由,使其能夠從事各種正式和非正式的社會和政治活動。
亞歷克西斯·德·托克維爾在19世紀30年代初訪問美國時,發現了這種自由對美國憲法秩序的重要性。在他的開創性著作《美國的民主》中,他滿懷欽佩地寫道,美國人傾向於與同胞團結起來,追求共同的目標和利益:
各個年齡段、各種狀況、各種思想的美國人始終團結在一起。它們不僅有所有人都參加的工商業協會,而且還有成千上萬種其他的協會:宗教的、道德的、嚴肅的、無用的、非常普遍的和非常特殊的、巨大的和非常微小的;美國人利用集會演出,建立神學院,建造旅館,建立教堂,分發書籍,向對地派遣傳教士;他們用這種方式建立了醫院、監獄、學校….如果這是一個揭示真理的問題,或者是在一個偉大的例子的支持下發展一種感情的問題,他們會結成社團。
托克維爾認為,在民主社會中,這種在政治領域之外組織的能力是必要的,在民主社會中,“條件平等”取代了英法等國僵化的社會等級制度。他觀察到,在貴族社會中,更有權勢的個人可以代表他們所控制的人取得很大成就。但在一個民主國家,所有公民都是孤立的、軟弱的,他們無法憑一己之力取得什麼成就,也無法強迫他人在努力中合作。“如果他們不學會自由地互相幫助,”托克維爾説,“他們就會變得無能為力。”
一個多世紀後,社會學家羅伯特·尼斯貝特寫道,美國人形成集會的肌肉傾向已經萎縮。19世紀末20世紀初,現代國家的權力呈指數級增長,表面上把個人從私人組織的職責和限制中解放出來。然而,這種做法是以犧牲公民社會為代價的。公民社會是位於國家和個人之間的社會領域,托克維爾所高度讚揚的社團正是在公民社會中運作的。沒有了公民社會組織作為國家和個人之間的緩衝,國家就被允許進一步深入到美國人的生活中,接管人們曾經自願進行的各種活動。托克維爾自己也預料到:“如果每個公民不學會與像他一樣的人團結起來保衞他們的自由的藝術,暴政必然會增長。”
長期以來賦予美國人生命意義的結社在政治為中心的酸液中溶解,隨着社團的消退,人們體驗到的令人振奮的獨立讓位於令人衰弱的孤立。到20世紀末,情況並沒有改善。2000年,羅伯特•普特南曾有一個著名的觀察: 美國人越來越多地靠自己打保齡球ーー以及做其他所有事情。從政治兩極分化的加劇到出生率的下降,再到由於毒品、酒精和自殺導致的大量死亡,這一趨勢已經成為困擾我們國家經濟蕭條地區的一切問題的罪魁禍首。
恢復美國人與他們的同胞建立結社的傾向並不容易,需要的不僅僅是公共政策或憲法裁決的轉變。儘管如此,保護結社權利不受政府幹預將在很大程度上推動國家脱離公民社會,讓個人有足夠的空間開始重建他們的公共紐帶和結社能力。
一個新的框架
如上所述,最高法院不太可能在近期改變有關結社權的方針。但美國人和他們的代表不必等待法院採取行動來保護這些權利。當最高法院讓宗教自由權利處於弱勢時,立法者如何維護宗教自由權利,這有助於為那些理解自願結社對自由社會至關重要的人指明前進的道路。
1990年,俄勒岡州最高法院以就業司訴史密斯案形式作出裁決,該案涉及俄勒岡州禁止使用仙人掌。本案中的被告被拒絕給予失業補償,因為他們因為在宗教聖禮中服用仙人掌而被解僱。法院認為,像俄勒岡州這樣的中立和普遍適用的法規可以合法地加重個人自由信仰宗教的權利。在這樣做的過程中,它放棄了幾十年來用來裁決宗教自由案件的強制利益測試,使宗教活動更容易受到政府監管的影響。
這一決定引發了公眾的廣泛抗議,促使國會做出回應。其結果——《宗教自由恢復法案》——僅在三年後就簽署成為法律。當最高法院駁回了適用於各州的法案時,有近24個州通過了各自版本的《宗教自由恢復法案》,以確保居民的自由行使權利不受州和聯邦行為者的侵犯。
今天的立法者可以考慮在結社權的背景下效仿這個例子。為了幫助制定保護這些權利的法律框架,我們再次求助於羅伯特·尼斯貝特。
在《權威的黃昏》一書中,尼斯貝特闡述了他認為保護公民社會中自願組織的必要原則。其中兩個——他稱之為“功能自治”和“傳統”——與我們的討論特別相關。尼斯比特所説的“功能自治”,指的是一個結社在社會中發揮其作用所必需的自由。他斷言,一個結社必須能夠在與其核心信條或核心信念有關的事務以及其實踐方面行使權威——即其成員為支持該組織的核心信條而開展的活動。這包括僱傭和任命組織認為合適的個人擔任領導職務的自由,以及籌集資金、定期會面、使用公共財產和保持匿名的自由。他認為,自由行使這種權力對於任何組織定義和維護其宗旨都是必要的。
尼斯貝特的第二個原則——“傳統”——可以被理解為一個社團規定個人作為團體成員以大大小小的、正式的和非正式的方式參與實踐的權威。例如,一個宗教團體可以規定匿名捐贈的做法,因為它的宗教教義(它的身份的核心)要求這種做法。同樣,一些結團——特別是那些由少數民族身份或觀點組成的協會——可能會要求匿名捐贈,以確保該團體在敵對環境中生存。在這兩種情況下,結團的職能自治要求給予它從事規定的實踐活動的自由。
政策制定者可以將功能自治的原則和規定的做法調整為一個類似結會自由保護法的提案,這將完成最高法院未能做到的事情:給予結社自由應有的保護。下面的示範立法是考慮到聯邦法律編寫的,但它也可以作為州一級立法人員的起點。
《結社自由保護法》
1。調查結果和公佈目的
(a)國會認為-
1)憲法的制定者承認結社自由是一項基本權利,並在憲法第一修正案中以“和平集會”的權利保障結社自由;
2)歷史和判例表明,議會條款保護宗教和非宗教社團;
3)對結社“中立”的法律或政策可能會像有意干預結社自由的法律或政策一樣,對結社自由造成負擔;
4)對集會和結社的文本限制——即它們必須是“和平的”——禁止政府在沒有令人信服的理由的情況下對結社自由施加實質上的負擔;
(5)有限的公共論壇是憲法保護的重要範疇,尤其是在公立大學等開展特定類型政府活動的場所;
6)在《基督教法律協會訴馬丁內斯案》(561 U.S. 661, 2010)中,最高法院有效地取消了政府為在有限的公共論壇中對結社自由中立的法律或政策所施加的結社自由負擔辯護的要求;和
7)在之前的聯邦法院裁決中提出的強制性利益測試是一個可行的測試,可以在第一修正案的結社自由和相互競爭的政府利益之間取得合理的平衡。
(b)本法案的目的是-
1)要求在集會自由或結社自由實質上承受重大壓力的所有情況下,適用謝伯特訴佛納案第(1963)和威斯康辛州訴尤德案第(1972)條規定的強制利益檢驗
2)向結社自由受到政府重大壓力的個人或社團提供聲明或辯護。
2. 結社自由受到保障
(一)總體
政府不得實質上妨礙個人為任何和平目的與他人結社或集會的自由;政府也不應實質上負責任何結社的功能自治;也不得不適當地干涉結社規定的慣例或內部規範。
(b)例外
只有當政府證明,行使一個人或一個團體的結社自由的責任適用於該結社的職能自治時,政府才可以對其施加責任
1) 實質上干擾個人的出境權;或
2) 是促進引人注目的政府利益的手段,也是促進引人注目的政府利益的限制性最小的手段。
(c) 司法救濟
個人或社團可以在司法程序中主張侵犯結社自由作為索賠或辯護,並獲得針對政府的適當救濟。根據本節提出索賠或抗辯的資格應受《憲法》第三條規定的資格一般規則的管轄。
3、定義
在本法案中使用:
(a) “政府”一詞包括美國或相關實體的分支機構、部門、機構、部門或官員(或根據法律行事的其他人);
(b) “受保實體”一詞是指哥倫比亞特區、波多黎各聯邦以及美國的每個領土和屬地;
(c)“結社自由”一詞既指個人為任何合法和和平目的與他人結社的自由,也指結社根據其內部不威脅公共和平的中心原則和規定做法確定成員界限的權利。結社自由是《第一修正案》的集會條款所要求的權利;
(d)“中心信條”一詞是指構成社團創立宗旨並指導社團走向其存在目的的基本信念,無論其意義多麼深刻或平凡;和
(e)“規定的做法”一詞是指該組織認為對其中心原則很重要的要求成員採取的行動或禁止行動。它包括指導社團內部運作的書面或不成文的方式和方法,其原因有時不為外部觀察人士所知。
4. 適用性
(一)一般
本法案適用於所有聯邦法律及其實施,無論該法律是成文法的還是非成文法的,無論該法律是在其頒佈之前還是之後通過的。
(b)建造規則
在本法案頒佈日期之後通過的聯邦成文法受本法案約束,除非該法律通過引用本法案明確排除該適用。
(c)不受第一修正案影響的其他權利
本法案不得被解釋為影響、解釋或以任何方式允許聯邦政府禁止言論自由或侵犯宗教信仰自由,或以其他方式影響有關表達性社團和宗教組織的權利。
1993年,國會以兩黨絕大多數通過了**《結社自由保護法》**。從那時起,兩極分化的加劇意味着,要在今天取得任何類似的成就,都需要將不同的、意識形態對立的團體聯合起來。幸運的是,結社權具有很大的團結潛力——正如“促進美國繁榮”案例所表明的那樣。
在《促進美國繁榮》中,貝克特基金、美國-伊斯蘭關係委員會和美國公民自由聯盟等各種組織提交了40多份法庭之友陳述書,支持請願者。無論保守派還是自由派、宗教性還是世俗性,很明顯,無數的美國人都認識到社團在我們的生活和憲法秩序中發揮的關鍵作用。
以上述語言為藍本的聯邦或州法律將有助於恢復美國人的結社權。它還將擴展區域森林資源評估的邏輯,以解決其最明顯的缺點之一。批評**《結社自由保護法》的人傾向於認為法律不公平地優先考慮宗教團體而非非宗教團體,一些人似乎認為削弱《結社自由保護法》是消除這種偏袒的最好方法。他們沒有考慮到的是,如果類似於《結社自由保護法》**的保護涵蓋所有社團,我們的民間社會機構可能會得到更好的服務。基於上面概述的法律就能做到這一點。
這一行動不會使盧旺達森林資源評估變得不必要,因為自由行使條款可能會產生集會條款所沒有的影響。但是,通過將類似**結社自由保護法》**的保護擴展到所有社團協會,《**結社自由保護法》**將使宗教和非宗教團體處於平等地位,而不損害前者的權利。
這裏還有一句話值得注意:區分對團隊核心原則很重要的規定實踐和對團隊核心原則不重要的規定實踐將是一件棘手的事情。有些做法可能確實不重要,因此不值得保護。但其他因素可能對團隊活動和凝聚力至關重要,非成員無法輕易觀察到。
《促進美國繁榮》再次説明了這一點。避免披露捐贈者的原因包括從歷史悠久的基督教、猶太教和穆斯林關於匿名捐贈的教義到保護少數羣體協會免受報復。對於那些不屬於這些羣體的人來説,這些理由可能並不顯而易見,但可以説它們值得考慮。
這是《促進美國繁榮》提交的幾份簡報中的核心論點,其中包括新公民自由聯盟和貝克特基金的簡報。正如後者簡要指出的那樣,解開一個團體為什麼認為一種實踐很重要的原因需要政府官員評估神學或哲學主張 — 他們不適合執行的任務。今後,立法者和法官在仿效FA《**結社自由保護法》**制定和解釋結社自由法時,應注意這一障礙。
保護民間社會
私人社團 — 我們的友誼、俱樂部、鄰里團體、學校社區、宗教機構等等 — 為自己的目的而存在,有自己的功能,併為其成員提供自己的服務。他們根據具有超凡和潛在永恆意義的價值觀來安排我們的生活,並使我們能夠以不直接觸及更廣泛的民主秩序的方式來管理自己。早在它們與政治討論或決策相關之前,它們就在塑造我們的思想和身份方面發揮了作用 — 如果他們真的這樣做了。就我們的社團與民主治理有關的程度而言,它們只有在其形成功能長期發揮作用之後才會這樣做。
如果理解得當,結社權主要不是為了促進民主自治(儘管它無疑是這樣),而是為了維護更深層次的自治 — 一個我們應該理解為存在於國家之前,並在嚴格的政治關切之外運作的組織。我們的法律越早反映這一事實,就越好。
作者是杜肯大學大學政治學助理教授,也是賓夕法尼亞大學宗教和城市民間社會研究項目的非居民學者
原文標題是:Protecting Freedom of Associ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