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國元老打算如何制約最高法院的權力_風聞
水军都督-2022-07-05 13:50
開國元老打算如何制約****最高法院的權力
當總統和國會認為大法官超出其職權範圍時,他們可以制約最高法院 的權力。 這可能是自我拯救法庭的最佳方式。
2022 年 7 月 3 日
約書亞·蔡茨,
《政治》
去年12月,在多布斯訴傑克遜婦女健康組織案的口頭辯論中,最高法院推翻了 羅訴韋德案,大法官 索尼婭·索托馬約爾指出,“憲法中有太多東西沒有寫進去,包括我們有最終決定權的事實。馬布裏訴麥迪遜案中,憲法中沒有任何內容説法院,即最高法院,是憲法含義的最後決定權。這在當時完全是新奇的。然而,法院所做的是從憲法的結構中推斷出這就是最高法院的初衷。”
這是一個非凡的觀察。索托馬約爾的主要意圖是主張權利和特權不需要在憲法中明確界定就可以存在。隱私權——更具體地説,終止妊娠的權利——沒有出現在文件的任何地方,但最高法院的司法審查權也沒有。兩者都存在於強烈的暗示中。
我們是怎樣走到這一步的?
對當今司法能動主義持批評態度的自由派人士指出,最高法院在1803年馬布裏訴麥迪遜案中,從本質上獨享了司法審查的權利——宣佈立法和行政執法違憲的權利。憲法中並沒有將這種權力授予唯一未經選舉產生的政府部門。但同樣真實的是,許多憲法的制定者和最初的支持者意圖或至少相信法院會享有這一特權。如果上下文有關係——自由派通常堅持認為有關係——那麼最高法院就是決定什麼符合憲法,什麼不符合憲法的第一線仲裁者。
但這並不會使法院比行政和立法部門更有權力。總統和國會一致行動,可能會影響法院的規模和權限。他們可以宣佈超出其審查範圍的個別立法措施或整個議題。這種情況以前也發生過,尤其是在1868年,國會通過立法剝奪了最高法院對聯邦人身保護令相關案件的管轄權。在多數派裁決中,首席大法官薩蒙·p·蔡斯承認,最高法院的管轄權受國會限制。在過去的一個世紀裏,後來的法官也承認了這一點。
這就是制衡的妙處。國會或最高法院可以像水門事件那樣約束叛變的總統,總統和國會可以對原本不受約束的法院進行檢查,如果他們認為法官已經超出了他們的權限。
1801年,即將卸任的約翰·亞當斯總統任命了一批“午夜”司法候選人,國會也確認了這一任命,以期阻撓即將上任的托馬斯·傑斐遜總統。約翰·馬歇爾在結束國務卿任期後,未能向其中幾位法官提供官方委託。當傑斐遜指示他的國務卿詹姆斯·麥迪遜扣留佣金,試圖剝奪亞當斯的提名人在替補席上的席位時,其中一名被確認的提名人威廉·馬布裏起訴。這起案件最終進入了高等法院。在由現任首席大法官馬歇爾起草的一項裁決中,法院認為麥迪遜扣留佣金違反了法律,但也拒絕命令他這樣做。與此同時,法院聲稱有權廢除其認為違憲的聯邦或州法律。司法審查的概念就這樣產生了。
批評者在一點上是正確的:憲法對司法審查保持沉默。它只説“美國的司法權應授予一個最高法院,以及國會可能不時任命和設立的下級法院。”但許多制定者認為某種形式的審查是既定的。
司法審查作為一個概念於1787年確立。英國法院長期以來一直髮布支持或廢除法律的裁決,這些裁決加上數百年的評註,構成了英國不成文憲法的基礎。即使在馬歇爾作出決定的前夕,這一點在美國也已確立。從憲法批准到1803年,聯邦和州法官以違反聯邦或州憲法為由,廢除了至少31項法令。這些裁決通常得到默許。
我們還知道,憲法的許多制定者和最響亮的支持者都期待着最高法院在裁定法律和行動的合憲方面發揮作用。在聯邦黨的78號文件中,亞歷山大·漢密爾頓如此明確地寫道: “如果説立法機構本身就是他們自己的憲法法官… … 那麼可以回答,這不能是自然的推定,因為它不是從憲法的任何特定條款中收集的。更合理的假設是,法院被設計成介於人民和立法機構之間的中間機構,目的之一是保持立法機構在其權力範圍之內。”
漢密爾頓不是一個人。至少有12名參加費城大會的代表肯定了司法機構在審查立法措施方面的作用,儘管他們對這種權力的解釋各不相同。似乎沒有代表強烈反對。司法審查已經成為州法院的慣例,一些代表對此表示贊同。麥迪遜稱讚羅德島的法官“拒絕執行違憲法律”。埃爾布里奇·格里 觀察到州法官經常“將法律視為違法。(州)憲法。”
當其他代表提議也賦予法官明確的否決立法的權力時,格里和他的馬薩諸塞州代表魯弗斯·金表示反對,並指出法院“將有足夠的權力來檢查他們自己的部門,因為他們對法律的闡述侵犯了他們自己的部門,這涉及到決定其合憲性的權力。”詹姆斯·威爾遜提出了相反的觀點,他主張採取額外的控制措施來阻止糟糕的法律,並指出“法律可能是不公正的,可能是不明智的,可能是危險的,可能是破壞性的;但也不至於違憲到讓法官有理由拒絕實施這些法律。”
來自馬里蘭州的代表路德·馬丁認為,“至於法律的合憲性,這一點將以適當的官方身份擺在法官面前。在這個角色中,他們對法律持否定態度。”
漢密爾頓可以説是司法審查最強烈的支持者,他同樣寫道:“法律的解釋是法院的適當和特殊的領域。憲法實際上是而且必須被法官視為基本法。因此,他們有責任確定其含義以及立法機構提出的任何特定行為的含義。”
聚集在費城的人大體上同意法院將充當合憲和不合憲的仲裁者。參加批准新憲法的州級大會的代表也是如此。七次此類會議的代表討論了司法審查的概念不少於 25 次。此外,在 13 個州中的 12 個州出版的至少 74 份聯邦主義小冊子確認了法院廢除違憲法律的特權。
從記錄中可以清楚地看出,起草憲法的人打算讓最高法院和下級聯邦法院對國會和各州的行為享有憲法否決權。
但他們並不打算讓這種權力不受限制或不受制約。
在憲法天才中根深蒂固的是制衡。總統可以否決立法;國會可以推翻否決權。法院可以使國會或總統的法案無效。行政和立法部門享有對司法機關的檢查。
憲法要求設立最高法院和下級聯邦法院。它留給國會和總統來決定司法機構將採取何種形式。他們在 1789 年的《司法法》中這樣做了,該法創建了地區法院、巡迴(或上訴)法院和六人最高法院。多年來,國會在總統的批准下,增減了最高法院的法官人數,設立和改變了地區法院和巡迴法院的管轄權,調整了聯邦法官的人數。
到目前為止,眾所周知,國會可以通過簡單的立法來改變最高法院的規模,從而改變最高法院的組成。自 1937 年以來,富蘭克林·羅斯福總統試圖通過擴大其成員來規避敵對法院,但未能成功,這種做法一直被稱為法院包裝,這是一種極具爭議的做法。
憲法還賦予國會剝奪最高法院對特定事務的管轄權的權力,這一點至關重要,但卻沒有得到廣泛的理解。第三條第2節規定:“在所有涉及大使、其他公使和領事以及一國應作為締約國的案件中,最高法院應有原始管轄權。在上述所有其他案件中,最高法院應具有對法律和事實的上訴管轄權,但國會應根據其規定的例外情況和條例作出裁決。”
至少有一位創始人明確了第二部分的意圖。漢密爾頓寫道:“從對憲法中規定的聯邦司法機構的特殊權力的審查來看,它們似乎都符合本應管理該部門結構的原則,這些原則對完善該體系是必要的。如果某些部分的不便似乎與將它們納入計劃有關,那麼應該記住國家立法機關將有足夠的權力來做出這種例外,並制定這樣的規定,以消除這些不便"
司法審查的辯護者恰當地指出,《聯邦黨人文集》第78期證明漢密爾頓認為憲法中隱含着司法審查的權力。但他也認為,國會可以調整最高法院的管轄權。
在實踐中,司法剝離的情況很少,其含義和範圍有待商榷。但它已經發生了。19世紀60年代末,聯邦當局根據1867年《軍事重建法案》的規定,監禁了報紙編輯威廉·麥卡德爾。麥卡德爾援引1867年的《人身保護法案》為自己的自由提起訴訟。國會否認了大法官在這個問題上的管轄權,法院也承認自己無權採取行動。
幾十年後,羅斯福任命的費利克斯·法蘭克福特法官寫道:“國會不需要賦予最高法院任何上訴權力;一旦被授予上訴管轄權,它可以撤回上訴管轄權,甚至在案件處於下級法院時也可以這樣做。”尼克松總統任命的首席大法官沃倫·伯格對此表示贊同,他寫道,國會可以通過簡單的立法,“限制或禁止對其指令的司法審查”。
與行政和立法部門一樣,司法部門——尤其是最高法院——所能行使的權力也受到限制。但前提是國會和總統行使他們的權力來檢查它的權力。
理論上,國會可以很容易地通過立法,拒絕最高法院對新的投票權法案、一項編纂隱私權(包括墮胎權)的法律以及其他受歡迎的措施的管轄權。如果他們選擇這樣做,國會和總統可以走得更遠,把法院縮小到原來的樣子,讓它來裁決無關緊要的小事。當然,隨着阻撓法案的出台,這一結果可能與擴大法院成員資格的法案一樣,也就是説,可能性非常小。
這樣明智嗎?
在這樣一個高度黨派化、越來越不受歡迎的世界裏,最高法院發現其管轄權經常被國會封殺,這很難實現政治穩定。隨着控制權的每一次變更,新的國會和總統都可能推翻先例,並將法院鎖定在其作為憲法仲裁者的預期角色之外。此外,如果國會剝奪法院對州立法理論的管轄權,那麼可能會出現廣泛的混亂。那麼,是否會讓下級法院來裁決案件?如果他們不同意呢?
相反,今天的法院多數派主張基本上不受約束的權力。歷史學家查爾斯·塞勒斯指出,首席大法官約翰·馬歇爾首次主張司法審查的權力,他“在處理可能激起共和黨人或公眾情感的案件時特別謹慎”。他尋求副大法官、聯邦主義者和共和黨人之間的共識,以“剋制”(·塞勒斯S)行事,並以“鬆懈、懶散的態度”(托馬斯·傑斐遜)領導,而不是削減黨派偏見。他這樣做是因為他明白法院是一個新的機構,如果它失去公眾的支持,它為自己聲稱的權力將變得無法執行,或受到國會的約束。
歸根結底,行政和立法部門有責任和特權鼓勵司法部門更加剋制和謙遜。
司法審查深深植根於美國的政治傳統。但制衡也是如此。為了拯救最高法院,國會可能首先不得不縮小它。
作者是政治》雜誌特約編輯,
原文標題是: How the Founders Intended to Check the Supreme Court’s Pow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