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獨立問題上,“住民自決”論是否有合法性?_風聞
陈哲恒-伦敦国王学院 国际政治经济硕士-台湾选举/台湾政治/台湾社会2022-07-07 1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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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等地的“住民自決”論是典型的偷換概念。不考慮軍事力量和外部介入等實際因素,僅從國際法角度分析一下這個問題。
國際法規定的“住民自決”嚴格限定於殖民地獨立
所謂“住民自決”權是原殖民地和非自治領通過公民投票的方式推翻殖民統治而成為獨立國家的權利。現代國際法上關於“住民自決”論始於1941年的《大西洋憲章》,《大西洋憲章》提出了
尊重各民族自由選擇其政府形式的權利,各民族中的主權和自決權有遭剝奪者,兩者將努力設法予以恢復。
“住民自決”這一概念原本是用來解決戰後殖民地的問題。同盟國在擬定《聯合國憲章》時,一致認為殖民地和非自治領應由“民族自決”的方式來終止。《聯合國憲章》第二條第二款當中明確指出:
發展國際間以尊重人民平等權利及自決原則為根據之友好關係,並採取其他適當辦法,以增強普遍和平。
以及第七屆聯大決議《關於人民與民族的自決權》提出:
聯合國會員國應擁護各國人民與各民族自決的原則,同時承認非自治領和託管地民族的自決權。
聯大1514號決議規範了“住民自決”論,其中第六條強調了不可用於主權國家的分裂行為:
凡以局部破壞或全部破壞國家統一或領土完整為目的之企圖,均與聯合國憲章之宗旨及原則不兼容。 民族自決權是指殖民地人民或託管地、非自治領的人民在非殖民化過程中所行使的實現國家獨立的權利,而不包括一個國家內部的民族分離權。
所以説,聯大1514號決議嚴格規定了“住民自決”的適用範圍,也就是説只有原殖民地和非自治領才可通過自決權決定其政治地位。
之後在聯大通過的《給予殖民地國家和人民以獨立的宣言》、《關於各國依聯合國憲章建立友好關係及合作之國際法之宣言》都強化了對“民族自決權”的限制,目的就是為了防止“民族自決權”被分離主義者濫用。
《關於各國依聯合國憲章建立友好關係及合作之國際法之宣言》 以上各項不得解釋為授權或鼓勵採取任何行動,局部或全部破壞或損害在行為上符合上述民族享有平等權及自決權原則並因之具有代表領土內不分種族、信仰和膚色之全體人民之政府自由獨立國家之領土完整和政治統一。
《國際人權公約》對此也有明確的規定:
在一個國家內,某一地區是否能脱離母體而獨立建國,不能由這個地區的居民單獨決定,而應由該國的全體公民決定。
也就是説台灣所謂“住民自決”、“公投建國”論嚴重違反國際法。
退一萬步講,即使台灣要“獨立建國”,也應由全中國14億人民以公投的形式共同決定。
台灣地區完全不適用“住民自決”
台獨分子所宣揚的“台灣地位未定論”是子虛烏有的一種説法。
《開羅宣言》和《促令日本投降之波茨坦公告》中指出了台灣是被日本竊取的中國領土。
日本政府在《日本投降條款》中對於歸還台灣主權做出了明確的承諾。
事實也在1945年10月25日,日本的台灣總督安藤利吉將台灣和澎湖以及其他附屬島嶼的主權均歸還給當時代表中國的中華民國政府。
台灣問題的始作俑者美國,在中美三個聯合公報當中均明確承認台灣是中國的一部分。
聯合國2758號決議和所有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所建交的國家,都在建交的外交公報中承認並接受“台灣是中國的一部分,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是代表中國的唯一合法政府”。
這樣説來,台獨分子的“住民自決”論完全違背聯大1514號決議以及其他國際法,不具有合法性。由於台灣民眾絕大多數不懂國際法,易受“住民自決”論的欺騙,不會去研究“住民自決”的適用範圍,使得該違法理論在島內有着廣泛的羣眾基礎。
“住民自決”論又含有民主價值,民主是普世價值,卻被台獨分子操弄蠱惑民眾,將其違法行為披上一件合法的外衣。
我們利用反證法來説明,如果台灣通過公投來“獨立建國”的行為合理合法,那麼台灣內部的市、縣、鄉、鎮是否也可以如法炮製“獨立建國”?
金門縣、連江縣是否可以獨立?
苗栗、新竹是否可以建立“苗栗共和國”、“新竹共和國”?
不知台獨分子在鼓吹“住民自決”的時候有沒有考慮到這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