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榮枝案二審辯護詞全文_風聞
澳洲的墨尔本_扯蛋的民主邪教-2022-08-28 21:49
勞榮枝案二審辯護詞全文
不惑人隨抒 2022-08-27 15:26 Posted on 陝西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以及尊敬的審委會成員:
我們受上訴人勞榮枝家屬的委託,並經勞榮枝本人確認,依法擔任其二審階段的辯護人。庭前我們經過會見、閲卷, 瞭解了本案證據情況,經過三天緊張而激烈的庭審,現 就本案發表如下辯護意見,供合議庭及審委會參考:
其實早在2019 年 12 月 8 日,第一辯護人就接受了勞榮 枝家屬的委託,並在 2019 年 12 月 11 日上午就到了南昌市 第一看守所要求會見勞榮枝。可是,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告訴 我,“查無此人” 。於是那天,辯護人與勞榮枝的家屬奔波 於南昌市公安局、南昌一看、南昌市人民檢察院等各部門, 始終無法得知勞榮枝被關押在哪裏。刑拘通知書上明明寫着 她被關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怎麼就無法會見呢?當然現在 我們知道了,勞榮枝當時被關在中寰醫院,並不在看守所。 當時南昌市公安局告訴辯護人,他們要請示彙報以後才能決 定是否讓家屬委託的律師會見。請示彙報的結果是,第二天 他們就安排了兩名當地的法援律師會見,並始終不讓家屬委 託律師見一面勞榮枝。而按照規定,家屬先行委託的律師優 先於後指定的法援律師,哪怕要解除也應該是由勞榮枝本人向委託律師當面確認,否則對其辯護權是一種損害。
通過閲卷,現在我們得知,從 2019 年 12 月 5 日勞榮枝 被押解回南昌起,她就接受了非常密集的兩個多月的審訊, 按勞榮枝本人的説法,幾乎天天疲勞審訊。比如第一次訊問 就是從2019 年 12 月5 日下午一點持續到12 月6 日下午 12:58 分, 出庭檢察員説沒有到 24 小時,是的,表面上持續訊問 時間是 23 小時 58 分,精確地控制,彷彿多兩分鐘就是疲勞 審訊,少兩分鐘就不是疲勞審訊一樣。可是同步錄音錄像能 全部真實地體現疲勞審訊嗎?何時開始錄像,何時結束錄 像,不都在辦案人員的控制之下嗎?勞榮枝本人也説了,時間遠遠不止 24 小時, 因為開始的訊問沒錄,那勞榮枝是否 説假話查一下當時的監控錄像不就知道了嗎?沒有錄進去 的時間到底有多少?審訊筆錄上省略了辦案人員做“思想工 作”的內容,那如何排除勞榮枝所説的威脅、引誘、欺騙? 辯護人集中看了幾天同步錄音錄像,沒想到同錄視頻竟然與 筆錄對比區別如此之大, 以至於根本找不到完全一致之處。
昨天下午檢察員精心挑選的一段同錄視頻,庭審中,我 們也都聽到了內容上的差別,合議庭成員和旁聽觀眾也應該 發現,這哪裏表現出同錄和筆錄相符了?你們自 己選的視頻 都這樣了,那其他的也就可想而知了。我們辯護人花了幾天 時間,只看了一部分審訊錄像,就發現了其中有大量的誘導發問、不記錄勞榮枝本人辯解、虛假總結歸納勞榮枝供述以 及不實記錄,有很多筆錄內容根本就不是勞榮枝的意思表 示,而是辦案人員直接把答案告訴她,最後不讓她修改就籤 字的。檢察員説,筆錄上都有勞榮枝簽字捺印,你是一個成 年人,應該知道後果,所以拿勞榮枝庭上陳述和此前筆錄不 符説她翻供,説她推翻了此前供述,甚至由此認為她認罪態 度不好。提請合議庭注意,我國已經發生的冤假錯案,都是 有被告人的認罪供述並且也都是簽字捺印的,所以不能僅僅 以有簽字的筆錄來反推被告人翻供是虛假的,而有可能庭上 陳述是正為了改正和澄清此前的虛假筆錄。
辯護人在庭前提出了大量的非法證據排除申請,不是基 於明確的刑訊逼供,而是基於疲勞審訊,基於威脅引誘欺騙, 而這些是很難有確鑿證據,但已經有大量的具體線索,比如 審訊持續時間確實在 24 小時左右, 比如沒有及時送看守所 而是送到中寰醫院繼續審訊,比如審訊人員最初想衝過去毆 打勞榮枝令勞榮枝心存恐懼,比如審訊人員騙勞榮枝説自己 提審過法子英,比如勞榮枝的陳述跟訊問筆錄確實很多存在 不一致,比如有些內容是辦案人員自説自話當成勞榮枝的供 述。我們在這三天的緊張庭審中,加在一起也就是二十多個 小時的庭審時間,但作為職業的法律人,檢察員、辯護人以 及合議庭成員,都有過多次口誤,比如把勞榮枝説成法子英,比如説把常州説成温州,我們都沒法保證每句話都準確無 誤,甚至説錯了自 己也沒意識到,出庭檢察員念稿唸到一個 多小時就快虛脱了,所以勞榮枝被連續被審訊二十多個小 時,不是疲勞審訊是什麼?她在那種極度緊張、恐懼、疲憊 的情況下以及遭受誘導下作出的主觀陳述或筆錄就一定是 事實嗎?合議庭如果有精力查看全部同步錄音錄像,及在南 昌市公安局、 中寰醫院的監控錄像的話,會有更多的發現。 而一審就是基於這些現在看來完全存疑的筆錄,根據可能虛 假的口供作出對勞榮枝不利的判決。
辯護人從來沒有見過一份判決,已經認定被告人沒有故 意殺人的實行行為,以口供為主要證據,認定被告人對受害 人死亡結果明知應知,而判決其對被害人死亡應負刑事責 任,且判三個死刑的。能找出這樣的例子嗎?中國刑法及司 法解釋上對死刑的證明標準如此之低嗎?
一審開庭前,輿論就已經用大量的篇幅報道勞榮枝是殺 人女魔頭,揹負七條人命,媒體對勞榮枝的妖魔化報道是否 影響公檢法的判斷,辯護人不得而知。辯護人只知道南昌警 方最初的《警情通報》為輿論惡意傳播提供了素材,在一審 判決尚未生效時,我們的南昌市人民檢察院就迫不及待地, 把勞榮枝揹負七條人命這樣報道放到了最高檢的官網上。可 是,我們憑案卷中的證據説,勞榮枝她殺了哪個人?除了她在逃離法子英時看到了小木匠陸中明的死,有什麼客觀證據 證明她知道其他人的死亡,憑什麼推定她明知應知?勞榮枝 説她在 2000 年看報道時才隱約知道有人死亡,2019 年歸案 後才知道其他幾個案件中具體都有哪些人死亡,所以在今天 庭審之外,她的這些供述和辯解就不屬於法律規定的證據 嗎?當陸中明的家屬哭訴要判勞榮枝死刑,要求她賠償時, 我除了對被害人及其家屬的遭遇深表同情外,不得不説,陸 中明是法子英自行決定殘殺無辜的極端事件,是其嚴重反社 會的犯罪,勞榮枝事後知道也是受了極大驚嚇,促使她逃離 法子英的控制,勞榮枝也是受害者之一啊。勞榮枝怎麼會是 他們 口 中的“殺人女魔頭”呢?她長期被法子英身體和精神 上雙重控制,她與七條人命又有何刑法上的因果關係呢?
其實我們回顧勞榮枝和法子英的成長軌跡會發現,這本 來應該是兩條完全不可能相交的平行線。勞榮枝出身於普通 石油工人家庭,受過相對良好的教育,有體面的小學教師工 作,當時年輕、漂亮、單純,沒有經歷過複雜的社會,而且 還有初戀。而法子英劣跡斑斑,13 歲盜竊,勞動教養,16 歲犯搶劫、故意傷害罪,判十一年有期徒刑,出獄後混跡社 會。當他認識勞榮枝時,他已經是江西九江市混黑社會的無 業人員,人稱“法老七” 。並沒有媒體報道的那些浪漫、離 奇的經過,沒有什麼騎摩托車送回家,殘酷的現實就是,法子英用卑劣的手段強姦了涉世未深的勞榮枝,並且導致了她 懷孕。法子英還以當地雷鳴案威脅勞榮枝,意即如果勞榮枝 離開他,就有可能滅她全家。法庭調查中可知,雷鳴至今在 逃,據瞭解就是當年殺了女友全家。起初,雷鳴案的被害人 及其家人也以為只是嚇唬,可最終女方逃離的結果卻是慘遭 滅門。將近三十年了,雷鳴依然還是通緝在逃犯。而且法子 英後來還讓獄友劉軍去勞榮枝家踩點,威脅要是勞榮枝離開 他就要殺她全家,辦案機關如果認真去查,也是可以查清的 啊。勞榮枝的不敢反抗,勞榮枝的家庭教育促使她認為被強 奸這個事情很丟人,不但沒有報案,而且為了保護家人而屈 從於法子英。這也導致了她一生的悲劇。你們真覺得當年二 十歲左右涉世未深的勞榮枝,可以控制劣跡斑斑、犯罪成癮 的黑社會混混法子英嗎?甚至一審還認為勞榮枝主導法子 英犯罪,這符合邏輯常識嗎?從社會學或者心理學角度研 究,如果説江蘇徐州鐵鏈女是因為身體被禁錮而淪為某人的 性慾和生育工具的話,那本案上訴人勞榮枝就是在精神上被 法子英禁錮的性慾工具和犯罪工具,他控制勞榮枝、利用勞 榮枝達到其邪惡的犯罪目的,勞榮枝是精神上的“鐵鏈女”。
檢察員還是説這些都是勞榮枝的陳述,沒有證據。可是 勞榮枝的供述和辯解本身也是法律規定的證據啊,九江的證 人桂金蓮老人尚健在,她可以證明法子英找過勞榮枝家,陪同勞榮枝墮胎的法子英的姐姐也是證人啊。當然, 曾參與威 脅勞榮枝的劉軍其實也是本案重要證人,只是他不願承擔刑 事責任而説自己不知道。可是,我們用邏輯想一想,深牆高 院內的勞榮枝如何知道跟她素不相識的劉軍曾與法子英坐 過牢,有過什麼前科,而且出獄後還跟法子英去九江對面的 黃梅縣的小池鎮入室搶劫呢?不就是通過當年法子英之 口 嗎?這不就是檢察員説的非親耳所聞不能知曉的隱秘細節 嗎?勞榮枝經常被法子英毆打,至今頭上還有顱骨凹陷、嘴 部縫有 2-3 針,這都可以鑑定,這些不也是客觀存在的證據 嗎?合議庭如果真想查明案件真相,這都不是難事。
辯護人認為,本案一審最大的問題在於,在沒有充分客 觀證據的前提下,以被告人的口供推定被告人明知應知被害 人死亡,並對並非其本人造成的後果承擔責任。我們總體的 辯護意見是,本案一審判決在訴訟程序上存在着重大違法的 情形,大量基本事實認定錯誤,法律適用上也存在錯誤,量 刑畸重,二審法院應該發回重審或者直接予以糾正。
第一部分:一審判決的程序問題
一、本案繫有社會影響的重大案件,應由審判員和人民 陪審員組成七人合議庭
1、首先本案系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本案的社會影響 巨大,該案自從被媒體報道發酵以來,只要有任何消息就會引起巨大社會輿論。不管是一審二審,當天都直接衝上熱搜。 試問, 目前還有哪個案件的影響能蓋過此案?依據我國《陪 審員法》、《刑事訴訟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勞榮枝的案件 一審開庭審理必須由 3 名法官加4 名陪審員組成合議庭。首 先是《人民陪審員法》第 16 條規定: “人民法院審判下列 第一審案件, 由人民陪審員和法官組成七人合議庭進行: ( 一) 可能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社會 影響重大的刑事案件;……(四)其他社會影響重大的案件。” 《人民陪審員法》關於採用陪審制案件範圍的規定一共有三 個條文,其中第 15、16 條是法院依職權採用陪審制,第 17 條是依當事人申請採用。法院依職權採用陪審制,是指當出 現法定情形時,就應當採用。否則,如果還是由法院任意決 定,那麼這個規定就沒有任何意義。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法 官管理部編著的《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陪審員法〉 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中,也明確指出:《陪審員 法》把適用陪審制案件分成了人民法院應當適用陪審制的案 件和依當事人申請適用陪審制的案件,對於第 15 條 、第 16 條規定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決定適用陪審制,因此,無需 當事人提出申請。其中對“可能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 期徒刑、死刑,社會影響重大的刑事案件”直接規定的就是 七人合議庭,而不是“可以”。
其次是 2021 年 3 月 1 日施行的《刑訴法解釋》 第 213 條的規定:“基層人民法院、 中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下列第一審刑事案件,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組成七人 合議庭進行: ( 一) 可能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 死刑,且社會影響重大的,…… (三) 其他社會影響重大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 解釋理解與適用》對此的説明是,“本文系新增條文,與《人 民陪審員法》第十四條、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相銜接…… 經研究認為根據法律規定,對可能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無期徒刑、死刑的一審案件,同時滿足社會影響重大的條件, 應當組成七人合議庭” 。對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本案完 全符合。出庭檢察員説不是重大影響,僅是個人主觀意見。
回到勞榮枝案件,勞榮案一審安排了4 次庭審活動,庭 前會議的時間為 2020 年 11 月 12 日,第一次庭審的時間為 2020 年 12 月 21 日-22 日,第二次開庭的時間為 2021 年 9 月 2 日,第三次開庭的時間為 2021 年 9 月 9 日。根據上述 庭審活動的時間安排,在組成勞榮枝案件合議庭的時候,《人 民陪審員法》是已經生效在實施的,依據《人民陪審員法》 第 16 條的規定本案肯定屬於社會影響重大可能判處死刑的 案件,那合議庭的組成人員必須是 7 人的 3+4 模式,而一審 合議庭卻選擇了 3 名法官組成,顯然是違法的。2021 年 3 月1 日施行的《刑訴法解釋》是為了與《人民陪審員法》銜接, 其關於 7 人合議庭的實質性條件與《人民陪審員法》是相同 的。勞榮枝案第二次、第三次開庭時新的《刑訴法解釋》 已 經實施,尤其是第二次開庭時,法官已經援引了新《刑訴法 解釋》295 條的規定,在勞榮枝一審判決主文和附件援引法 律條文中也列出了新《刑訴法解釋》第 192 條第 1 款和第 2 款的規定,因此,勞榮枝案件適用新《刑訴法解釋》的規定 是一審法院已經在實際操作的事項,那麼合議庭的組成更應 該適用新《刑訴法解釋》第 213 條的規定,依法由 3 名法官 +4 名陪審員的模式組成合議庭。
因此,無論是依據《人民陪審員法》還是依據 2021 年 新修訂的《刑訴法解釋》,勞榮枝案的一審合議庭都應當由 3+4 的模式組成,一審審判程序關於合議庭的組成是違法的, 那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一款第 ( 四) 項的規定, 應發回重審。
司法實踐中,辯護人找到了如下因合議庭組成不合法的類案供合議庭參考。
(1) 湖南永州中院 (2019) 湘 11 刑終 686 號裁定書, 裁判要旨: “依據《人民陪審員法》第 16 條之規定,本案 系人民檢察院依據民事訴訟法提起的公益訴訟案件,依法應 當組成七人合議庭進行審理。而原審沒有組成七人合議庭對本案進行審理,故原審審判組織組成不合法,違反了法定的 訴訟程序,依法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 審判。” (2) 吉林省高院 (2019) 吉刑終 256 號裁定書認 為, 由於第一被告人被判處無期徒刑,且是社會影響重大的 掃黑除惡案件,原審合議庭的組成違反了人民陪審員參審的 法律規定,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一款第 ( 四) 項 和《人民陪審員法》第 14 條、第 16 條之規定,裁定撤銷通 化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 吉 05 刑初 19 號刑事附帶民事判 決,發回重審。 (3) 廣西玉林中院 (2020) 桂 09 刑終 378 號裁定書認為, 由於第一被告人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被害人數眾多,涉案金額特別巨大,原判審判組織的組成不 合法,違反了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一款第 ( 四) 項的規定,裁定撤銷玉林市玉州區人 民法院 (2019) 桂 0902 刑初 487 號刑事判決,發回重審。 (4) 上饒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 贛 11 刑終 494 號刑事裁 定書,原審判決審理原審被告人鄒嵩山犯尋釁滋事罪、非法持有槍支罪、非法毀壞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一案,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依照《人民陪審員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 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 ( 四) 項的規定,裁定如下,撤銷江西省弋陽縣人民法院 (2019) 贛 1126 刑初 95 號刑事判決,發回江西省弋陽縣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因此我們建議二審法院,對本案也應以一審法院審判組 織的組成不合法而發回重審。
二、一審法院無權增加檢察院未起訴的罪名,具體為無 權在南昌案件和温州案件給勞榮枝增加故意殺人的罪名
通過閲卷我們發現,一審公訴機關在南昌案件和温州案 件中,對勞榮枝只起訴了搶劫罪,並沒有起訴故意殺人罪。 而一審判決認為,這兩起案件中,被告人勞榮枝的行為符合 搶劫罪和故意殺人罪的構成要件,公訴機關指控的搶劫罪罪 名不當。雖然針對該兩起犯罪事實,整個法庭審理過程也是 針對搶劫罪進行的,法庭審理過程中並未調查勞榮枝是否構 成故意殺人罪,以及構成該罪的證據是否確實充分,也未讓 勞榮枝針對該罪名進行自我辯護,但最後判決卻增加了故意 殺人罪。一審法院的做法,顯然有悖法院作為審判機關的中 立地位。法院從來都是被動受案的,法律沒有給人民法院設 置主動追訴案件的職能。為了保證審判的公正性,法院對案 件是不告不理的,公訴案件一律由檢察院審查決定, 自檢察 院起訴至法院後,法院才開始立案;自訴案件則必須由自訴 人向法院起訴才能引起案件的受理。因此在訴訟過程中,我 們的法律設計了控、辯相對平衡,並以審判為中心的庭審模 式,公訴機關與被告人、辯護人針對事實與證據進行指控與答辯,法院居中裁判,這樣可以儘可能平衡控辯雙方的力量, 限制公權力,保障被告人人權及合法的訴訟權利。南昌中院 主動地增加了一審公訴機關未起訴的罪名,有悖控辨審制度 的基本結構要求,是重大的程序違法。
誠然,我國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對改變罪名作出了 相應的規定,但對法院增加罪名並沒有規定。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 295 條第 二款第二項是對法院經審理認為罪名不正確的情況可以按 照審理認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決,實際上是變更罪名。司 法實踐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審判機關可以改變公訴機關 指控的罪名,但在程序上又作了一些限制,即為了保障被 告人及辯護人的辯護權,必須引導控辯雙方互辯,在作出 判決前聽取控辯雙方的意見。該條司法解釋,也是審判機 關可以按審理認定的事實與罪名來判決,改變起訴罪名的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 事訴訟法〉 的解釋理解與適用》就認為,在案件社會影響 較大、擬認定的罪名重於指控罪名時,可以重新組織開庭, 組織控辯雙方圍繞罪名確定問題進行辯論。且在辯護人代 理的其他案件中, 出現改變罪名的情況時都是開庭重審聽 取控辯及被告人的意見, 比如詐騙罪改為合同詐騙罪的, 故意傷害改成故意殺人的。
但是法院在判決書中增加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卻沒有 法律依據。改變罪名是基於同一犯罪事實的不同認識,公 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產生分歧;一般是犯罪構成特別相似的兩 種罪名,如故意殺人還是故意傷害,搶劫還是綁架,非法 持有毒品還是販賣毒品等。而增加新的罪名,意味着法官 對犯罪事實有了新的認定,增加了對被告人的不利評價, 超出了檢察機關的起訴範圍。在勞榮枝案件中就是如此, 南昌市檢察院在南昌案件和温州案件中,起訴的罪名是搶 劫罪,一審法官卻違法地在兩起案件中對勞榮枝各增加了 一個故意殺人罪,且沒有讓勞榮枝對新罪名發表意見,沒 有重新開庭,只在 2021 年 9 月 2 日召開了一個沒有勞榮枝 參加的控辯審三方會議,增加罪名居然是關起門來不讓勞 榮枝參加,不讓旁聽,像庭前會議一樣不公開審理,嚴重 的剝奪了勞榮枝的法定權利,影響了判決的公正性。一審 增加的兩個故意殺人罪,最關鍵的環節竟然是瞞着勞榮枝 開的一個封閉會議,也違背了公開審理原則。
我説得再明確一點,本案一審明明是對勞榮枝增加了新 的罪名,但卻按變更罪名的程序來操作的,組織檢察院和辯 護人以會議的方式就該“變更”罪名的問題進行了談話,並 沒有讓勞榮枝參加,參加的人員為合議庭成員和檢察院的劉 彤彤及檢察官助理胡慶文,勞榮枝的辯護人只有王國強律師一人蔘加,很不正式。這樣的做法是錯誤的,辯護人的權利 是來自被告人的授權,被告人勞榮枝並未將該罪名的辯護權 授予一審辯護人,一審辯護人針對該事實所發表的意見不能 代表勞榮枝。根據《刑訴法解釋》第 295 條的規定及最高法 《刑訴解釋理解與適用》的觀點,像勞榮枝這樣全國關注的 重大敏感案件,如果要變更罪名是要重新開庭的,這個庭必 須是由勞榮枝參加的公開庭審,所有人都可以旁聽的,而不 是控辯審的封閉會議。但一審法官錯誤地將增加罪名以變更 罪名的方式錯誤地進行,屬於重大的程序違法。
在《人民法院案例選》 (2015 年第 1 輯) 蘇劍寧等販賣、 運輸、製造毒品、非法持有槍支案 ( 2012) 雲中法刑初字 第 37 號中已明確:公訴機關沒有指控的犯罪,法院不能增 加罪名定罪處罰。
結合本起案件,一審庭審辯論時公訴人與辯護人、被告 人均在同一個緯度裏,就南昌、温州案件勞榮枝是否成立搶 劫罪進行舉證、質證、發表公訴意見、法庭辯論等。一審審 判人員在判決書中,主動增加沒有起訴的故意殺人的罪名, 實質上又扮演了控方的角色,具有既是裁判員,又是運動員 的雙重身份,合議庭合議時肯定帶有先入為主的主觀特性, 容易從有罪證據考慮, 自然打破了控、辯、審的庭審平衡, 居中裁判便無從談起。更為重要的是,2021 年 9 月 2 日的這次庭審行為,是一次不公開審理,沒有勞榮枝本人的參 加,違背了公開審理原則。因此,二審法院應綜合考慮到上 述因素,依法將本案發回重審。
三、檢察官助理無權出示證據,對證據無權發表意見
在勞榮枝案件的一審中,我們通過閲看一審的審判卷的 庭審筆錄部分,及部分在網上公開的庭審錄像可知,在一審 審判程序中,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檢察院共指派了 2 位員額檢 察官和 1 名檢察官助理,分別為員額檢察官劉彤彤和董麗娟, 檢察官助理為胡慶文。在庭前會議中全部的出示證據工作、 發表證據意見的工作,都是由胡慶文助理一人完成,在法庭 審理階段同樣如此,而且審判人員對胡慶文也稱呼為公訴 人,請二審合議庭查看一審庭審錄像予以核實。經查詢一審 庭前會議記錄,與一審庭審筆錄一樣,只是籠統地將控方記 載為公訴人,請二審合議庭核實庭前會議的錄像,舉證及發 表證據意見的工作是否也是該助理一人完成的。
根據我國現有的法律規定,並未賦予檢察官助理出示證 據、對證據發表意見的權利,檢察官助理只能協助檢察官出 庭,其含義只能是檢察官助理依照法律規定承擔相應的檢察 輔助事務,這在《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5 條有明確的 規定:檢察官辦理案件,可以根據需要配備檢察官助理、書 記員、司法警察、檢察技術人員等檢察輔助人員。檢察輔助人員依照法律規定承擔相應的檢察輔助事務。
刑事案件,出庭支持公訴最核心的工作包括髮問、出示 證據、發表公訴意見和法庭辯論,檢察輔助事務顯然不能包 括出示證據,何況該檢察官助理還對全部證據的證明目的發 表説明性意見。
依據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 (2019 修訂) 》第 二條規定,檢察官是依法行使國家檢察權的檢察人員,包括 最高人民檢察院、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軍事檢察院等專門 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 (2018 修訂) 》第三十 五條規定,人民檢察院的檢察人員由檢察長、副檢察長、檢 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等人員組成。從上述條文來看,立法 層面上檢察官(員) 的人員範圍顯然是不包括檢察官助理的。
而且,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完善人民檢察院司法 責任制的若干意見》的規定“3.推行檢察官辦案責任制。實 行檢察人員分類管理,落實檢察官員額制……” ,以及《中 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 (2019 修訂) 》第二十六條規定,檢 察官實行員額制管理。檢察官員額根據案件數量、經濟社會 發展情況、人口數量和人民檢察院層級等因素確定,在省、 自治區、直轄市內實行總量控制、動態管理,優先考慮基層 人民檢察院和案件數量多的人民檢察院辦案需要。根據以上規定,在司法責任終身制的要求下,只有入額的檢察官才有 資格具體承辦公訴案件。檢察官助理在法庭上的法律身份、 名稱與起訴書保持一致,仍為“檢察官助理”。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三百九十條規定,提起 公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以國家公訴人的身份出席 第一審法庭,支持公訴。公訴人應當由檢察官擔任。檢察官 助理可以協助檢察官出庭。第三百九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 通知人民檢察院派員參加庭前會議的,由出席法庭的公訴人 參加,檢察官助理可以協助。第三百九十八條規定,公訴人 在法庭上應當依法進行下列活動:…… ( 四) 申請法庭出示 物證,宣讀書證、未到庭證人的證言筆錄、鑑定人的鑑定意 見、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和其他作為證據的 文書,播放作為證據的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人民檢察 院公訴人出庭舉證質證工作指引》的通知中也有明確説明: 出席法庭支持公訴是刑事公訴工作的龍頭,舉證質證是出庭 支持公訴的核心環節。舉證質證的質量,直接影響指控犯罪 的質量和出庭支持公訴的效果。依據《人民檢察院公訴人出 庭舉證質證工作指引》第二條規定:舉證是指在出庭支持公 訴過程中,公訴人向法庭出示、宣讀、播放有關證據材料並 予以説明,對出庭作證人員進行詢問,以證明公訴主張成立 的訴訟活動。最高檢專家組的意見也認為,檢察官助理能輔助舉證,但不能獨立承擔舉證工作。
綜上法律規定,在我國公訴人只能是員額檢察官,只能 由員額檢察官擔任,檢察官助理不能擔任公訴人。同樣依據 上述規定刑事案件的舉證環節是公訴工作的核心環節,顯然 不能由檢察官助理完成,檢察官助理只能依據責任清單完成 一些輔助性的工作, 比如整理資料、草擬法律文書等工作。
回到本案中,本案的全部出示證據及證據説明工作均由 檢察官助理胡慶文完成的,這已經大大地超越了其職責範 圍,屬於違法行使職權的行為,更是違反上述法律規定的行 為。勞榮枝案件舉國關注,不能容忍如此明顯的程序違法, 這屬於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 5 款的規定,其他違 反法律規定的行為,已經嚴重影響了司法公正,更是對我國 員額檢察官制度的破壞,如果檢察官助理可以做這麼多工 作,那就不需要公訴人了。很顯然檢察官助理完成舉證、對 證據進行説明的行為,是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的,屬於重大程 序違法,應依法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
四、一審剝奪了勞榮枝及辯護人申請回避的權利,違反 了 迴避的制度,應發回重審
迴避制度產生的目的,在於消除訴訟程序中不公的因素,保證法官能客觀公正地處理案件,防止先入為主和徇私 舞弊,迴避制度的有效運行,可以增強當事人對辦案人員的信任感,消除疑慮,提高辦案質量,維護司法權威。迴避制 度主要體現在程序正義上,在本案中,一審法院違反了迴避 制度的有關規定,理應撤銷原判,發回重審。
1、依據《刑訴法解釋》第 31 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 依法告知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申請回避,並告知其合 議庭組成人員、獨任審判員、法官助理、書記員等人員的名 單。該司法解釋第 38 條:法官助理、書記員、翻譯人員和 鑑定人適用審判人員迴避的有關規定,其迴避問題由院長決 定。在《刑訴法》32 條、190 條等條款中也有相同的規定。 《刑訴法解釋》第 237 條:審判長宣佈合議庭組成人員、法 官助理、書記員、公訴人的名單,以及辯護人、訴訟代理人、 鑑定人、翻譯人員等訴訟參與人的名單。該解釋 238 條規定: 審判長應當告知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訴訟代理 人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可以申請合議庭組成人員、法官助 理、書記員、公訴人、鑑定人和翻譯人員迴避。該司法解釋 第 299 規定:合議庭成員、法官助理、書記員應當在評議筆 錄上簽名,在判決書、裁定書等法律文書上署名。
在本案的庭前會議及正式法庭審理中,審判長李靜一直 在宣告本案的合議庭成員有審判員李成、張豔組成, 由書記 員楊婧如擔任法庭記錄,並未宣佈另外一名書記員萬夢及法 官助理張子谷的任何信息,但在一審判決書的落款之處卻赫然出現了該二人的名字,這屬於嚴重的程序違法,既然另一 位書記員和法官助理也參與該案的相關工作,就應該向被告 人及被告人告知,否則被告人及辯護人如何申請其迴避。
根據前面刑訴法規的規定,書記員和法官助理是要在評 議筆錄上簽字,要在判決書上署名的。評議筆錄是什麼,是 決定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內部案卷,被告人連在上面簽字的法 官助理及書記員都不知道是男是女,都沒有依法告知相關的 信息,沒有依法詢問是否申請回避,然後就被一審判處了極 刑,這是嚴重違反迴避制度的,必須發回重審,否則刑訴法 及最高法的司法解釋在本案中就形同虛設。
2、南昌中院審判委會委員應當屬於申請回避的對象, 一審並未告知審委會成員名單,未告知被告人及辯護人有權 申請審委會委員迴避。在重大疑難案件裏,審判委員會的地 位何其重要,審委會決定着整個案件的定罪與量刑,根據《刑 訴法》29 條的相關規定,審判人員屬於申請回避的對象,根 據《刑訴解釋》37 條規定,審判人員包括審判委員會委員。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判人員嚴格執行迴避制度的若干規 定》第 9 條也規定:審判委員會委員屬於審判人員。《最高 人民法院關於健全完善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工作機制的意 見 (法發〔2019〕20 號) 》第 14 條規定:審判委員會委員 的迴避情形,適用有關法律關於審判人員迴避情形的規定。
為什麼呢?因為在我國刑事司法審判中,審委會決定着重大 疑難案件的結果,重大疑難案件不是哪個法官決定,不是合 議庭決定,而是審委會決定的。《刑訴法》第 185 條規定疑 難、複雜、重大的案件要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審判委 員會的決定,合議庭應當執行。《刑訴解釋》216 條規定, 中級人民法院擬判處死刑和死緩案件是應當審委會討論決 定的。該司法解釋第 391 條還規定對上訴、抗訴案件,應當 着重審查一審法院合議庭、審判委員會討論的意見,可見審 委會成員的意見和地位是舉足輕重的,審委會對案件的決定 合議庭是要執行的,二審法院審理本案也要重點審查一審審 判委員會討論的意見。審委會成員的意見影響着一審和二審 的結果。
既然審委會委員屬於審判人員,是法定的迴避對象,那 就應該告知被告人和辯護人有這個權利,並告知審委會委員 名單,無論當事人是否提起申請回避。最高人民法院 2010 年 10 月 20 日《司法公開示範法院標準》第 7 條規定:依法 提請審判委員會討論的案件,應當向當事人宣佈審判委員會 委員名單,並詢問當事人是否對審判委員會委員申請回避。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司法公開的六項規定》第 2 項、《最高 人民法院關於健全完善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工作機制的意 見 (法發〔2019〕20 號) 》第 14 條也有類似的規定。出庭檢察員認為,中院官網上面有公佈審委會委員,視為向上訴 人宣佈,這種觀點是錯誤的。按照這種邏輯,合議庭成員也 不用宣佈,可以去官網查看,可是上訴人勞榮枝一直羈押, 她有機會上網看嗎?法律規定不僅要告知名單,還應該告知 有申請回避的權利。存在,與告知,是兩個概念。
本案一審法院既未告知被告人及辯護人審委會委員的 名單,也沒有詢問是否對審委會成員申請回避,但一審判決 卻寫明是經審委會討論決定作出的,這是嚴重違法刑事訴訟 法關於迴避制度規定的,更是二審法院依據《刑訴法》238 條之 4 的規定發回重審的理由。
五、其他程序違法事項
1、一審法院對本案沒有管轄權, 同樣二審法院也沒有管轄權
雖然二審合議庭庭前會議報告中對管轄權問題作出了 決定,但不影響辯論時再次闡明我們的觀點,而且我們還有 新的理由。我們還是認為,原審法院對該案沒有管轄權,本 案一審應由合肥中院審理,共同犯罪的兩個人分開審理導致 案件基本事實認定錯誤。同案犯法子英的審判機關為合肥中 院,在法子英的判決書中已經查明瞭本案的全部案件事實, 已經在判決書中將勞榮枝列為共犯,並在《起訴書》載明對 勞榮枝另案處理,並在合肥公安的《起訴意見書》 中認定勞榮枝為從犯,以上可以看出本案應由合肥中院審理。當年南 昌警方也是把相關的偵查材料移送到合肥處理的,當初南昌 是認可合肥對案件具有管轄權的。
依據 ( 1989 年 12 月 13 日 (89) 公發 27 號)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於辦理流竄犯罪 案件中一些問題的意見的通知》“五……抓獲的在逃未決犯、 通緝案犯,已批准逮捕、刑事拘留和收容審查潛逃的案犯, 除重新犯罪罪行特別嚴重者由抓獲地處理外,原則上由原 辦案單位公安機關提回處理。案件管轄不明的, 由最先發 現的公安機關或上級指定的公安機關辦理。”這個通知依 然有效並未被廢止,勞榮枝和法子英是共同犯罪,按該通 知的精神合肥的公檢法才是案件的原辦案單位,更有權處 理勞榮枝的案件。勞榮枝與法子英屬同案、是一個案字, 不是兩個獨立的案件,法子英由哪裏審判,勞榮枝也應交 付哪裏審判,不應當分屬兩個辦案機關辦理。合肥市司法 機關已辦結法子英案,勞榮枝案當然應由合肥來辦。這是 《刑訴法》26 條“最初受理地法院優先管轄”這一法律規 定的客觀邏輯,這是基本事實,更屬於基本常識。
本案偵查階段是否發生管轄權爭議,我們無從知曉。2019 年 11 月 28 日勞榮枝被廈門警方抓獲時,合肥市公安 局是否依法要求廈門警方將勞榮枝移送至合肥偵查,南昌市公安局是否提出異議,是否與合肥市公安局進行過協商 並達成一致性意見,如未協商一致,雙方是否依據《公安 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22 的規定,報經共同上級公 安機關公安部指定管轄,公安部有沒有作出過指定管轄決 定書依法確定管轄權。
如果共同案件中的每個犯罪分子都能由同一法院審理,無疑會使案件在同一量刑標準下進行,這樣對於案件 的各個罪犯將不會產生量刑上的畸輕畸重的不利情況,也 杜絕了不同法院在類似案件審理上的量刑差異。
由於勞榮枝案件對同一案件分別在兩個法院審理,出現 了諸多違法之處,如在合肥案件中,合肥中院判決認定殷建 華的死亡時間為 1999 年 7 月 23 日上午 10 時許,而南昌中 院判決認定殷建華的死亡時間為 1999 年 7 月 24 日左右,這 是兩個不同時間,而且合肥中院已經確定殷建華是法子英殺 的,南昌中院卻變成了不確定是誰殺的,推定是兩個人殺的。能讓這種實質性差異的兩個判決同時存在嗎?如果該死亡 事實及具體實行者合肥中院認定錯誤,鑑於該判決已經發生 效力,應啓動再審改正。南昌中院直接無視生效判決查明的 事實,不符合法律規定。這也是在不同法院審理同一個案件 的導致的錯誤結果。
類案參考:人民法院案例選 2012 年第 2 輯總第 80 輯,(2011) 錫刑二他字第 0029 號王文革盜竊案,裁判要旨: 犯罪地不僅包括單個自然人犯罪的犯罪地,也包括共同犯罪 中所有被告人的犯罪地。共同犯罪案件中,因罪犯中有一人 的犯罪地或居住地在受訴法院所在地,則受訴法院對整個案 件具有管轄權;如果分案處理,即使被控的同案犯犯罪地及 居住地均不在受訴法院所在地,原受訴法院對分案處理的案 件仍然具有管轄權。
依據上述規定及類似案例及 99 年南昌公安部門移送案 卷的做法,勞榮枝案件均應由合肥方行使管轄權,請二審法 院糾正該錯誤。
2、遺漏必須出庭的當事人
在本案一審中,法院應當主動通知被害人出庭,經審判 長准許,辯方可以向被害人發問,《刑事訴訟法》第 106 條 規定:“當事人”是指被害人、 自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第 182 條規定人民法 院確定開庭日期後,應當將開庭的時間、地點通知人民檢察 院,傳喚當事人,通知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證人、鑑定人 和翻譯人員,傳票和通知書至遲在開庭三日以前送達。第 200 條規定,經審判長准許,控辯雙方可以向被害人、附帶民事 訴訟原告人發問。辯方對被害人陳述有異議,有權申請被害 人出庭,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辦理刑事案件第一審普通程序法庭調查規程 (試行) 》:第 13 條控辯雙方對證人證 言、被害人陳述有異議, 申請證人、被害人出庭,人民法院 經審查認為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對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 響的,應當通知證人、被害人出庭。兩高三部《關於辦理死 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規定,人民 檢察院、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該證人證言 對定罪量刑有重大影響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證人出庭作 證,經依法通知不出庭作證證人的書面證言經質證無法確認 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本案中劉華、劉蘭被一審公訴機關認為是四起案件中的 倖存者,是最為重要的被害人和證人,甚至根據其被害人陳 述推斷被告人的作案模式,對定罪量刑有着非常關鍵的作 用。但被告人和辯護人都對該陳述的真實性產生強烈的質 疑,要求其出庭作證,沒想到證人以涉及隱私為由拒絕作證。 本案是公開審理的案件,並沒有因涉及隱私而不公開審理, 不存在法律上的這個理由,如果證人自己認為涉及隱私,也 可以請求法院對他採取遮擋、保護的方式作證,這些法律都 有明確的規定,甚至法律還規定了對關鍵證人可以強制到 庭。一個如果重要的死刑案件,最為關鍵的有爭議的證人一 審不出庭,二審不出庭,其證言可以直接採納嗎?既然法律 和司法解釋規定被告人和辯護人對證人證言有異議的死刑案件證人應當出庭作證,否則其證言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那我們認為對上述證人證言不能採納。
綜上,在本案中,依據刑事訴訟法 238 條的規定:第二 審人民法院發現第一審人民法院的審理有下列違反法律規 定的訴訟程序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 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 一) 違反本法有關公開審判的規定的 (2021 年 9 月 2 日庭審不公開) ; (二) 違反迴避制度的; (三) 剝奪或者限制了當事人的法定訴訟權利,可能影響公 正審判的; ( 四) 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的; (五) 其他違 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根據前面意見的內容,在本案中,五種發回重審的情形 一審法院基本都存在,勞榮枝的一審判決屬於“5 種俱全” 的違法判決,請貴院依法審查,依法撤銷原判發回重審。如 果貴院要維持一審判決,根據法律規定要報最高法核准,如 此 5 種俱全的程序違法判決,最高法也不可能予以核准,最 高法定會發回重審,那時會給本案造成更被動的局面。
勞榮枝案無疑將是程序正義的試金石,請合議庭及審判 委員會依法審視本案一審存在的程序問題,讓判決以程序公 正的方式作出,畢竟程序公正是實體公正的前提,沒有程序 公正,實體公正只能是無源之水、無本之木,更是不符合依法治國基本理念的。堅持程序正義不光是為了勞榮枝,也是 為了每個公民的權利得以公平對待,包括你我他。
第二部分:本案的實體問題
一審判決認定勞榮枝在 4 個地方作案,判處 3 個死刑,比法 子英還多一個犯罪事實,難道沒有故意殺人實行行為的勞榮枝, 比窮兇極惡的法子英,更加罪孽深重嗎?
一、關於南昌案件,一審認定搶劫熊啓義致死、故意殺 害其妻女張莉和熊靈璇
我們認為,通過法庭調查,現在可以確認,在南昌案件中,勞榮枝與法子英只有劫財的共同故意,勞榮枝屬於被動 參與的,她本人對搶劫罪也是認罪的,但勞榮枝對故意殺人 罪是不認可的。她沒參與,也不知道熊啓義一家的死亡,不 應該對熊啓義等三人的死亡承擔法律責任。
法子英的犯罪目的不等同於勞榮枝的犯罪目的。法子英 是認為勞榮枝跟熊啓義交往是對自己不忠,所以才控制熊啓 義並讓勞榮枝跟他去找熊啓義老婆討個説法,後來演變成了 他強姦熊啓義老婆並殺害他們一家的慘劇。但從在案證據及 庭審質證的情況來看,勞榮枝只被動參與了入室翻找財物, 無論是熊啓義遇害還是張莉母女遇害,她都不在現場。
關於勞榮枝是否明知或應知被害人死亡的問題,根據合 肥中院生效判決的認定的事實,熊啓義進屋後是被法子英控制住,是法子英用皮條、繩索將熊啓義捆綁,是被法子英勒 緊窒息死亡後又分屍的,為了製造假象又將部分屍塊運至熊 啓義家中,法子英在熊啓義的家中用剪刀控制了熊啓義的妻 女,在劫取財物後又將熊啓義的妻女張莉和熊靈璇勒死。這 是合肥中院生效判決查明的事實,在合肥中院認定的事實 中,只是提及勞榮枝物色了熊啓義,劫取了熊啓義的財物, 並未認定勞榮枝參與了殺害熊啓義及其妻女。且在法子英 1999 年 7 月 29 日 12 點 03 分的筆錄中,勞榮枝問:人呢? 法子英回答:放了,這足以證明勞榮枝當時認為熊啓義已經 被放掉,沒有被殺害,勞榮枝認為法子英已經把熊啓義及其 妻女放掉了。若檢察員認為其知道,應拿出證據而不是推定。
檢察員支持一審公訴的邏輯是,熊啓義死亡時勞榮枝應 該在場,所以勞榮枝應該承擔故意殺人罪的刑事責任。可南 昌市人民檢察院在本起犯罪事實中是沒有起訴勞榮枝故意 殺人罪的,這個罪名本來就是一審法院加的,作為法律監督 機關應該糾正一審的錯誤判決,而不是根據推斷認為勞榮枝 有可能在場,所以要承擔刑事責任。那被害人是什麼時候死 的?屍檢報告只顯示熊啓義是 7 月 28 日下午死的,下午幾 點呢?非常模糊。檢察員用章新明與勞榮枝通話時間以及勞 榮枝陳述中的時間點來驗證熊啓義死亡時勞榮枝在場,這在 邏輯上是有問題的,因為這不是客觀證據,而是主觀證據,
依據的是章新明的陳述和勞榮枝的陳述,而章新明的陳述只 是模糊的概述,幾點到幾點,大約幾時許,可能記憶不準確, 可能有誤差,勞榮枝時隔二十多年的陳述更不一定準確,所 以用兩個模糊的時間段去驗證一個模糊的時間段,最後得出 的結論一定是模糊的,而且在案證據缺乏章新明對勞榮枝的 辨認筆錄。張莉母女的死亡時間 7 月 29 日凌晨,不管是法 子英的陳述還是勞榮枝的陳述都表明,勞榮枝都是 7 月 28
日晚就提前離開了,根本不在場,張莉母女的死亡更與她無 關。認定勞榮枝明知或應知需要更多證據鏈,而不僅僅是某 份言詞證據,而且是無法查證屬實的言詞證據。
一審庭審中,公訴人認為勞榮枝關於熊啓義死亡的時間 的答覆與在案證據存在矛盾,一審法院進而認定勞榮枝對熊 啓義的死亡要承擔法律責任,這是與辦理死刑案件的相關法 律規定相悖的。既然熊啓義的死亡時間不能準確固定,也就 是無法查明準確的死亡時間,無法排除其他可能性,無法排 除合理懷疑的事實如何能通過推定的方式讓勞榮枝來承擔 責任。在勞榮枝的當庭陳述中,法子英是因為她跟熊啓義交 往,因強烈的佔有慾和控制慾,對熊啓義進行個人報復,所 以才有了捆綁熊啓義,並去他家裏強姦熊啓義老婆的個人私 怨,劫財也是到了熊啓義家之後在法子英的指使和安排下進 行的,沒有任何事先的商議,法子英怕勞榮枝知道他的兇殘本性,所以讓勞榮枝先走,確實有可能勞榮枝完全不知道熊 啓義的死亡和張莉母女的死亡,她無法應知明知這個結果, 這種合理懷疑是存在的。
縱觀全案,勞榮枝都是法子英犯罪的工具,法子英要長 期利用和控制勞榮枝,就不會讓勞榮枝知道他殺人,如果知 道殺人,勞榮枝的恐懼心態會導致他沒法繼續利用勞榮枝犯 罪。因此,辯護人認為在南昌案件中,依據查明的案件事實 及在案的證據,勞榮枝只應對劫財行為承擔法律責任,不應 對法子英故意殺人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更不應對自己無法 預知而確實不知道的後果承擔責任。當年合肥判決對法子英 在南昌案件沒有認定為故意殺人罪,死亡結果只是加重情 節,合肥中院已經生效並執行完畢後,根據法律規定生效判 決查明的事實,可以直接用來做證據。如果南昌中院認為合 肥中院在事實認定方面是錯誤的,那麼應該依照法定程序層 報上級法院,通過審判監督程序解決。南昌中院直接作出與 生效判決不一致的事實認定,是違法的,也是得不到在案證 據驗證的。
其次,關於“點一把火燒了這個家”並沒有法子英供述, 只有孤證,沒有形成完整的證據鏈。“點一把火燒了” ,聽 起來貌似很殘忍,像極了窮兇極惡的犯罪分子的行為,但在 一審庭審中勞榮枝也説了是在新聞上看了杭州保姆縱火案後,在辦案人員不分日夜的提審下,她隨口而出的話,並不 是案發當年的説法。關於這一事實,辯護人看了當初的同步 錄音錄像,在 2019 年 12 月 5 日 20 點 10 分開始到 12 與 6日 0 點 30 分結束的訊問錄像中,偵查人員一共訊問了 4 個 多小時,居然沒有製作筆錄,因為此時都是勞榮枝的辯解, 沒有有罪供述,偵查人員熬了這麼久肯定不甘心只記錄勞榮 枝的無罪辯解。辦案的偵查民警一直讓勞榮枝回憶,勞榮枝 説細節自己回憶不起來,偵查人員開始一步步地誘導,辦案 人員甚至還説自己提審過法子英,説法子英都承認了,這顯 然是在欺騙勞榮枝,屬於明顯的誘供行為。警察還説:我是 讓你回憶,其實我心裏都是知道的,要你説,不是我來説。 他們是怎麼誘導的呢?辦案警察説:你迴避也沒辦法,現場 所有的證據你都留下了,勞榮枝説那一把火燒了就沒有了, 警察笑説一把火燒了,你會留下其他痕跡,你在毀滅這個證 據的時候,還會留下其他證據。這是一把火説法的來源,但 該次詢問並沒有形成筆錄,這是勞榮枝與辦案人員討論現場 證據如何毀滅的假設性問題,並不是説勞榮枝在案發當年真 的提議一把火燒掉熊啓義家的房子。所以 2019 年 12 月 17日 16 點 35 分的審訊錄像中勞榮枝説:“放把火是我現在想 到的,當時沒有説,沒有商量。”但是這句話在筆錄中卻沒 有記錄。
出庭檢察員説在筆錄中多次出現關於放把火的類似説法,但它的原始出處我們找到了,就是辦案人員和勞榮枝在 討論怎麼毀滅案發現場的證據時,勞榮枝現在的一種想法, 並不是當時的提議。當勞榮枝最初這麼説時,他們還覺得很 好笑,沒有記錄,後來發現這個説法對定罪很有意義,於是 在此後的訊問中又多次引導她説,甚至為這句話還單獨提審 了一次。一審法院為了讓勞榮枝看起來更像一個十惡不赦的 犯罪分子,錯誤地把特殊語境下的一句話,演繹成勞榮枝當 年的提議,把這個並沒有查證屬實的孤證作為定案依據。
關於剪電話線的細節,同樣也是勞榮枝本人在庭上否認 的孤證,在法庭發問階段,她説自己看到了法子英剪電話線, 而不是她自 己, 自 己也沒有建議過法子英剪鄰居家的電話 線。而且剪電話線的細節,最多能證明他們想讓熊啓義的老 婆在遭遇他們時無法向外打出電話,卻無法證明有預謀的搶 劫或者故意殺人,這又如何推斷出具體的犯罪意圖?
南昌案件自始至終都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勞榮枝在其 中起到主導作用,指使或參與了故意殺人,更無法證明其對 被害人的死亡有預知、明知或者應知。勞榮枝在法子英的安 排下,有翻找財物的行為,最多也是搶劫罪的從犯。一審公 訴機關指控其犯有搶劫罪,沒有指控故意殺人罪。一審法院 越廚代庖,讓勞榮枝承擔了本不該由她承擔的罪名。
二、温州案件,一審認定勞榮枝搶劫、故意殺害兩個坐 台女是錯誤的
1、在温州案件中,一審法院認定勞榮枝對梁曉春和劉素 清的死亡均承擔法律責任,這樣的認定更是錯誤的,綜合全 案的證據材料,勞榮枝和法子英並沒有殺害倆被害人的共同 故意,就連對二人進行劫財也是法子英的臨時起意,勞榮枝 是被動裹挾在其中。
根據同案犯法子英 (1999 年 8 月 10 日 16:50 至 19:20) 供述:“過了一會兒,勞榮枝打電話 (房間電話) 過來,稱 2.5 萬元錢到手了…… ,這時我見第一個女人在牀上沒動靜, 好像已經死了,因為此之前,我曾用這女的皮帶勒其頸部。” 根據法子英的這段供述可以證明,一審法院認定的法子英是 在勞榮枝劫取錢財後才勒死被害人梁曉春、劉素清的觀點是 錯誤的,在勞榮枝離開現場取錢時,法子英已經勒死了梁曉 春,此時勞榮枝並不知情。他們不在一個物理空間,勞榮枝 也沒有再出現在案發現場,這一點是現有證據能證明的。公 訴人説的什麼暗號,實際上案卷裏證據顯示,也只是對去取 到錢的暗號,不是故意殺人的暗號。相反,卷中有證據顯示, 勞榮枝要求法子英不要傷害兩位曾是她同事的受害人。
在案證據顯示,就梁曉春和劉素清的死亡,法子英和勞 榮枝並沒有事前的共謀,就殺人行為沒有形成合意,缺乏成立共同犯罪的意思聯絡。兩位女子是被法子英單獨殺害的, 與勞榮枝沒有關係。殺人時勞榮枝不在現場,無法知悉法子 英要殺人,更無法阻止他要殺人。也正因為勞榮枝在所有的 故意殺人行為中都沒有參與,沒有對被害人使用暴力行為, 所以所有兇案現場沒有勞榮枝的任何生物檢材。
2、一審法院以同案人法子英的供述以及被告人勞榮枝 在供述中提到“我不知道女孩和媽咪最後怎麼樣,只要法子 英安全就好,因為我顧不上別人”為主要證據認定勞榮枝夥 同法子英搶劫梁曉春和劉素清,勞榮枝通過預謀犯罪控制被 害人,並置於法子英非法控制的危險狀況之下,進而推定勞 榮枝成立故意殺人罪的共犯。在該起案件勞榮枝的真實目的 就是要租房子,因為剛到温州確實沒有房子居住,一直住在 賓館裏面,是法子英在看房子的過程中見到梁曉春戴着歐米 伽手錶,進而判斷其是有錢人,臨時決定的要進行搶劫,在 搶劫罪中勞榮枝都不屬於與法子英存在事前共謀,勞榮枝屬 於事中參與到劫財犯罪中的行為。而且她還反覆要求法子英 不要傷害兩被害人,所以不存在她對被害人死亡結果明知的 問題。甚至到 2019 年勞榮枝歸案時,她都不知道兩被害人 已經遇害。在案證據顯示,法子英在勒死兩位女子前並沒有 與勞榮枝商量,勒死時勞榮枝也不在現場,勒死後也未告知 勞榮枝 (在辦案機關的解讀下,未告知也變成了心照不宣) ,
結合南昌案件中,法子英曾經和勞榮枝説過他把人放了的説 法,勞榮枝沒有任何理由知道法子英會由劫財變成殺人,所 以勞榮枝不應對殺人罪承擔法律責任。
3、根據刑事證據裁判的原則,認定案件事實需要根據 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未經司法證明,任何事實都不 能被認定為真實的。但作為這一原則的例外,有些事實不需 要提出證據或通過司法證明就可以得到認定。在證據裁判規 則中,這種不通過司法證明即可認定案件事實的方法,一般 就是指推定。
但推定的規則一般適用在貪污賄賂、毒品、走私、盜搶 機動車、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等方面的犯罪中,如非法 持有毒品罪、持有偽造發票罪、持有偽造貨幣罪、非法持有 槍支、彈藥罪等案件。沒有法律明確規定,不能擅用推定。
根據我國的相關法律規定,對於死刑案件是不可推定 的。對於死刑案件的證據標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 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聯合出台的《關於 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 5 條之規定: “辦理死刑案件,對被告人犯罪事實的認定,必須達到證據 確實、充分。”如果肆意適用推定原則並將導致冤假錯案的 橫行,十八大以來糾正的幾十件命案,帶給我們慘痛的教訓, 100 個公平的判決,會被 1 個不公的冤案吞噬掉。
綜上,在温州案件中,一審法院不能突破法律規定,法 律原則肆意地推定勞榮枝和法子英有殺人的故意。最高法 《死刑案件規定》更是要求“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的過程 符合邏輯和經驗規則, 由證據得出的結論為唯一結論。”在 本案中不可能得出唯一性的結論啊,勞榮枝對殺人沒有明知 更沒有放任,如何能認定與法子英成立殺人的共犯呢。
三、常州案件,綁架劉華的犯罪系自首但已過追訴時效
1、常州案件最為重要的證據是證人證言。在庭前會議 我們申請了劉華和劉蘭要出庭,但該二人並未參加本次的庭 審,依據兩高三部《關於辦理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 15 條 17 條的規定,劉華和劉蘭屬於依法出庭的被害人和證人,如 過被告人和辯護人對其言詞證據有異議的,其應該出庭接受 法庭的詢問,在本案中,據勞榮枝辯解,其並未捆綁劉華, 劉華在本次案件中並未受傷,在第一次庭審中勞榮枝就曾經 要求劉華到庭,並要求對自己針對該起犯罪事實進行測謊, 由於測謊手段沒有法律依據合議庭未准許,但這足以説明勞 榮枝對該案件的證據是存在強烈異議的。
由於該起犯罪事實是勞榮枝主動交代的,辦案機關並未 掌握,當初合肥判決也未予以查明,更沒有起訴,勞榮枝主 動交代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屬於自首。關於勞榮枝的當庭陳 述屬於真實可靠的,她並未傷害過劉華,更沒有用鐵絲捆綁過劉華,且在該起事件中其遭受過法子英的暴打,屬於被脅 迫而為之的犯罪行為。相比於前後矛盾、互相矛盾的證人證 言,勞榮枝在庭上的陳述是真實可靠的。在死刑案件中,對 有爭議的關鍵證人,經辯護人申請其竟然不出庭作證,檢察 員稱要保護證人隱私,説證人有權放棄作證的權利,可是作 證同時也是他們的義務啊,對於被告人而言則是權利,勞榮 枝有與證人對質的權利。上訴人勞榮枝強烈要求關鍵證人對 質。請問是證人隱私重要還是面對生死的被告人的權利重要 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死刑案件的證據規定中,本來就要求 死刑案件中關鍵證人出庭,而本案中我們申請那麼多證人出 庭,竟然沒有一個證人出庭,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強制到庭還 有什麼意義?關鍵證人不出庭的死刑判決經得起推敲嗎?
2、常州案件並未立案偵查,就算勞榮枝主動交代也不 應追訴。根據合肥案件的案卷材料可知,當年對常州案件並 未立案偵查,南昌公安根本不知道有温州案件的存在,更不 可能立案偵查,劉華當年掙脱後也沒有向公安機關報案。常 州案件距勞榮枝主動交代已經過來 20 年的最長追訴時效。 一審判決認為該案件系法子英和勞榮枝逃避偵查期間連續 作案案件之一,依據《刑法》第 88 條的規定:在人民檢察 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立案偵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 以後,逃避偵查或者審判的,不受追訴時效的限制。一審判決認為勞榮枝在常州案件中屬於連續犯,且已經與南昌案件 一起立案偵查,二審出庭檢察院也繼續援引《刑法》 第 89 條論證常州的罪名系連續的犯罪狀態。但一審判決和二審出 庭檢察員的觀點都是錯誤的,根據司法通説,連續犯,是指 行為人基於數個同一的犯罪故意,連續多次實施數個性質相 同的犯罪行為,觸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態。如連續多次販賣 毒品的;一夜之內入室盜竊作案數起等。在司法實踐連續犯 是實際數罪,當做一罪來處理,不實行數罪併罰。
勞榮枝被控的四個案件都不是連續犯,都是被獨立評價 的犯罪行為,常州案件也根本不可能是連續犯,常州案件系 獨立的犯罪行為,且沒有被任何公安機關立案追查,就算勞 榮枝願意對該案承擔法律責任,但常州案件發生於 1998 年, 勞榮枝 2019 年歸案,依據《刑法》87 條的規定,該罪名已 過法定最高 20 年的追訴時效,如果南昌司法機關認為有必 要追訴,須報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方可追訴。但一審程序中 並未提起該核准程序,是不正確的,請予以糾正。
四、合肥案件,被害人的死亡結果與勞榮枝無關
( 一) 關於致被害人陸中明死亡行為的定性問題
1、一審判決認為:勞榮枝在明知法子英要殺害陸中明 的情況下幫助購買冰櫃,在法子英將陸中明的屍體裝入冰櫃 後,勞榮枝協助移動裝有屍體的冰櫃,符合故意殺人罪的構成要件,應以故意殺人罪論處。
二審合議庭也考慮到了購買冰箱的事實對本案的影響, 將該事實列為一個重要的爭議焦點。辯護人認為關於購買冰 櫃的事實一審並未查清,到底是誰購買的冰櫃,購買冰櫃的 具體時間,很顯然根據本案的證據並不能得出購買冰箱的人 就是勞榮枝唯一結論。本案的證人陳根發説早上 9 點晨練回 來發現購買冰櫃的人,但曹球柱和陳滿村的證言都説是職務 12 點到 1 點,可見冰櫃的具體購買時間並不準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