芹菜事件在2019年已經發生了,行政機關罰款5萬元,最終法院改判罰款5000元_風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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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流市華榮百貨超市與北流市市場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一審行政判決書
審理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案號
(2019)桂0981行初3號
案由
行政處罰
審理程序
一審
審判人員
杜洪 王文廣
裁判日期
2019-05-09
案例正文
爭議焦點
引用法條
當事人信息
原告北流市華榮百貨超市,地址:北流市清華園小區商鋪,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2450981MA5L0PAR801-1。
負責人李保樺,男,1992年11月30日出生,X族,住廣西北流市。
委託代理人李思穎,女,1994年7月14日出生,X族,住廣西北流市。
被告北流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地址:北流市永安路0338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11450981MB1537651G。
法定代表人李富炎,局長。
委託代理人龍鋼鋒,廣西聰慧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黃曉霞,廣西聰慧律師事務所律師。
案件概述
原告北流市華榮百貨超市因不服被告北流市市場監督管理局的食品安全行政處罰決定,於2018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2019年1月21日立案後,於2019年1月25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9年2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負責人李保樺、原告委託代理人李思穎、被告委託代理人黃曉霞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北流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本案訴訟期間,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書的行政機關北流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與其他單位合併,合併後的單位名稱為北流市市場監督管理局。為便於表述及與被訴行政處罰決定書的主體名稱相一致,以下仍用北流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於2018年10月19日作出(北)食藥監食罰〔2018〕2040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以下簡稱2040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原告存在經營毒死蜱項目不符合GB2763-2016標準要求的芹菜的違法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根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決定對原告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26.7元並處以罰款50000元整的行政處罰。
當事人主張
原告北流市華榮百貨超市訴稱,2018年5月,被告進行全市生鮮抽查,從原告5月9日自玉林購進的芹菜中抽取1.58公斤進行檢測,發現存在毒死蜱項目不符合GB2763-2016標準要求的問題。被告於2018年10月12日向原告送達《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原告於收到當日向被告提出書面申辯但被完全否決。原告認為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存在以下不合理之處:1.原告經營芹菜不合規的行為不符合行政處罰決定書中提到的《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該條規定的主體是食品生產經營者,主觀上必須存在故意,而原告是經營者,僅是採購食品過程中沒有盡到檢查義務,不符合該條所言的食品生產經營者身份,且原告主觀上不存在故意。2.《行政處罰決定書》法律適用錯誤。《食品安全法》第二條已明確規定農業的初級產品的質量安全管理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芹菜屬於農業的初級產品,被告直接適用《食品安全法》處罰芹菜質量問題,屬明顯的法律適用錯誤。3.原告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可依法從輕或減輕甚至不予行政處罰的情形以及《廣西壯族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系統規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適用規則》(以下簡稱《規則》)第二十條第五款、第二十一條第1、4、5、6款規定的減輕處罰的情形。被告告知原告抽樣的芹菜存在問題後,原告立即將剩餘的全部下架,不再從該農販處批發蔬菜,主動配合被告調查,且銷售數量較少,售出後沒有收到客户投訴。請求法院依法撤銷2040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庭審中原告將本案的訴訟請求變更為請求減輕行政處罰。原告開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1.檢驗報告,2.身份證,3.營業執照,4.北流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當庭補充提交證據5.《廣西壯族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關於印發<廣西壯族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系統規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適用規則>和<廣西壯族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系統規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裁量基準>(2017年修訂版)的通知》(桂食藥監規〔2017〕6號)。
被告北流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辯稱,第一,原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2018年5月10日被告執法人員在原告工作人員胡桂彬的陪同下對原告當天經營的芹菜進行監督抽檢取樣1.58公斤,經玉林食品藥品檢驗所檢驗並出具《檢驗報告》(報告編號:SP20181143),檢驗結論為“經(抽樣)檢驗,所檢項目毒死蜱不符合GB2763-2016標準要求,檢驗結論為不合格。”原告收到以上《檢驗報告》後不服,提出複檢要求,經廣西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檢驗檢疫技術中心出具的複檢報告《檢驗報告》(No:450000918003076-FJ),檢驗結論為“經(抽樣)檢驗,所檢項目毒死蜱不符合GB2763-2016《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食品中農藥最大殘留限量》標準要求,檢驗結論為不合格。”因此,原告違法事實清楚。《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的適用主體“食品生產經營者”包括食品的生產者和食品的銷售者。原告有效的《食品經營許可證》顯示原告的主體業態是食品銷售經營者,涉案“芹菜”是一種食品,原告作為處罰對象是適格的。且根據《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的解讀,違反該條的主體並不需要存在故意的主觀意識,只要存在違法行為就適用該條。第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適用法律準確。根據《食品安全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食用農產品的市場銷售應當遵守本法規定。根據《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和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銷售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給以處罰。涉案含有毒死蜱的“芹菜”屬於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適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給予處罰,法律適用正確。第三,處罰幅度符合法律規定。根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和《廣西壯族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系統規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材料基準(2017年修訂版)》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被告對原告處以50000元的罰款符合法律規定。原告不具有減輕處罰和不予處罰的情形,被告作出的處以50000元的罰款是法律規定的最低處罰幅度,屬於從輕處罰。第四,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行為程序合法。2018年5月10日,被告三名執法人員持證對原告進行檢查,在原告工作人員胡桂彬的陪同下對芹菜進行監督抽檢取樣,取樣後按規定送檢。被告按程序進行立案調查,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向原告送達了《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和《聽證告知書》,充分考慮了原告的陳述申辯並在規定時間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處罰程序合法。綜上所述,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北流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依據:1.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書,2.食品經營許可證,3.現場檢查筆錄,4.檢查報告,5.送達回執,6.檢查報告,7.送達回執,8.詢問調查筆錄(曾芬),9.詢問調查筆錄(李保樺),10.詢問調查筆錄(胡桂彬),11.《食品安全法》,12.《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13.《廣西壯族自治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系統規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裁量基準(2017年修訂版)》。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13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對執法目的無異議,但對被告作出的處罰結果有異議。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性不發表意見。
本院對上述證據認證如下:原告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和合法性得到被告的認可,被告對其關聯性不發表意見,對以上證據本院認定證據內容真實,來源合法,與本案被訴的行政行為有關聯,可以作為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使用。被告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得到原告的認可,原告僅是對其處罰結果有異議,認為處罰過重,本院採納以上證據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並綜合確認其證明力。
一審法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原告於2018年5月9日購進芹菜7.5公斤,貨值金額59.7元,被告於2018年5月10日對原告當天經營的購於2018年5月9日的芹菜進行監督抽檢取樣1.58公斤。取樣的芹菜經玉林市食品藥品檢驗檢測中心檢驗並於2018年6月15日出具《檢驗報告》(報告編號:SP20181143),檢驗結論為“經(抽樣)檢驗,所檢項目毒死蜱不符合GB2763-2016標準要求,檢驗結論為不合格。”該《檢驗報告》於2018年6月27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申請複檢。經廣西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檢驗檢疫技術中心複檢並於2018年7月19日出具《檢驗報告》(No:450000918003076-FJ),檢驗結論為“經(抽樣)檢驗,所檢項目毒死蜱不符合GB2763-2016《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食品中農藥最大殘留限量》標準要求,檢驗結論為不合格。”該複檢《檢驗報告》及《責令改正通知書》於2018年7月26日送達原告。同日,被告到原告處現場檢查,在原告超市蔬菜區未發現2018年5月9日購進的芹菜。被告經立案調查後,於2018年10月12日向原告送達了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原告於收到當日向被告提出書面申辯,被告對原告的陳述申辯理由不予採納。2018年10月19日,被告作出2040號行政處罰決定書。2040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原告存在經營毒死蜱項目不符合GB2763-2016標準要求的芹菜的違法行為,違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二)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以及第五十三條“食品經營者採購食品,應當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食品出廠檢驗合格證或者其他合格證明。食品經營企業應當建立食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如實記錄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內容,並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應當符合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的規定。”的規定,根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決定對原告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26.7元並處以罰款50000元整的行政處罰。
另查明,原告購進涉案芹菜價格是每公斤4.4元,經營涉案芹菜零售價格是每公斤7.96元,獲得利潤26.7元。
再查明,在本案訴訟期間,北流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與其他單位合併,合併後的單位名稱為北流市市場監督管理局,身份為北流市政府工作部門。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北流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是北流市行政區域內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行使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職權。依據玉林市食品藥品檢驗檢測中心出具的《檢驗報告》(報告編號:SP20181143)以及廣西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檢驗檢疫技術中心出具的《檢驗報告》(No:450000918003076-FJ),原告經營的涉案芹菜經(抽樣)檢驗,所檢項目毒死蜱不符合GB2763-2016《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食品中農藥最大殘留限量》標準要求,檢驗結論為不合格。因此,本院認定原告經營毒死蜱項目不符合GB2763-2016標準要求的芹菜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被告北流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在查處原告經營不符合標準要求的芹菜的違法行為時,經過抽樣檢驗、調查、處罰事先告知等程序,最後作出被訴的2040號行政處罰決定,並依法送達給原告,沒有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庭審中原告對被告的處罰程序沒有異議。
法律適用方面,2040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原告違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以及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處罰決定依據的法律條文是《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以及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原告在行政起訴狀中提出,2040號行政處罰決定書適用《食品安全法》處罰芹菜質量問題是適用法律錯誤,同時提出原告作為經營者,其過失銷售問題芹菜的行為不屬於該法第三十四條的調整範圍,在庭審中原告認可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僅對處罰數額有異議。涉案芹菜屬食用農產品,根據《食品安全法》第二條,食用農產品的市場銷售應當遵守本法的規定。因此,原告通過超市銷售芹菜的活動應當遵守《食品安全法》規定。《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是關於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規定,規範的主體是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的生產經營者。《食品安全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對食品生產和食品經營作出了規定,根據該條,《食品安全法》所指的食品生產是指食品生產和加工,所指的食品經營是指食品銷售和餐飲服務。結合上述規定,《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禁止的行為包括生產和經營,規範的主體相應地包括生產者和經營者。因此,原告作為芹菜的經營者,其經營芹菜的行為應當遵守第三十四條的規定。關於生產經營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的主觀要件,該條未作出限定。另外,《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是關於食品經營者採購食品應當查驗供貨者許可證和合格證明文件的規定;第五十三條第二款是關於食品經營企業應當建立食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如實記錄並保存相關憑證的規定;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是關於對進貨時未查驗許可證和相關證明文件,或者未按規定建立並遵守進貨查驗記錄、出廠檢驗記錄和銷售記錄制度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生產經營者如何處罰的規定。2040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原告存在經營毒死蜱項目不符合GB2763-2016標準要求的芹菜的違法行為,此認定中,沒有明確原告採購涉案芹菜是否查驗供貨者許可證和合格證明文件以及是否建立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如實記錄並保存相關憑證,在本案訴訟中被告也未提供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原告違反《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且《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條共有四款,第二款規範的主體是食品經營企業,原告繫個體工商户,在本案中是食用農產品銷售者的身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條對食用農產品銷售者建立和遵守食用農產品進貨查驗制度另有規定。因此,2040號行政處罰決定書適用《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不準確,適用相應的罰則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亦不準確。處罰決定依據的法律條文是《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以及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2040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未明確具體適用上述哪一條款作出第1項“警告”的行政處罰,因《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處罰種類不含警告,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處罰種類含警告但本案適用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不準確,第1項“警告”的行政處罰缺乏法律依據,依法應予以撤銷。
行政處罰幅度方面,處罰幅度是否適當是本案爭議焦點所在。本案爭議的焦點在於2040號行政處罰決定書罰款金額是否過高,原告是否具有應當或者可以減輕行政處罰的情形。《行政處罰法》是規範行政處罰的設定及實施的法律,《食品安全法》是規範食品生產經營活動及其監督管理的法律。在處罰食品安全違法行為方面,兩者是一般法與特別法的關係,通常應優先適用《食品安全法》,在《食品安全法》沒有明確規定時可以適用《行政處罰法》。《行政處罰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設定和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行政機關在法定權限內實施行政處罰應遵循過罰相當原則,行政處罰所適用的處罰種類和處罰幅度要與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相適應。《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二)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三)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四)其他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其中,“從輕處罰”是指在法定幅度內選擇較低限度予以處罰,“減輕處罰”是指在法定幅度最低限以下予以處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生產經營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並可以沒收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並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2018年12月29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五部法律的決定》對《食品安全法》作出修改,其中,將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中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修改為“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此次修改主要涉及機構改革中部門職能調整部分,未涉及該條款其他內容。
本案中,原告經營毒死蜱項目不符合GB2763-2016標準要求的芹菜7.5公斤,其中1.58公斤被用於取樣抽檢,面向市場銷售的數量少,涉案芹菜售出後沒有消費者投訴舉報,未造成實際危害後果,且2018年7月26日被告再次現場檢查時未發現原告銷售涉案芹菜,依據《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應當予以減輕處罰。若依據《食品安全法》對原告處以50000元罰款,在處罰幅度上存在明顯不當。《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行政處罰明顯不當,或者其他行政行為涉及對款額的確定、認定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變更”,故本院將罰款數額變更為五千。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依法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一、撤銷北流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作出的(北)食藥監食罰〔2018〕2040號行政處罰決定書的第1項行政處罰,即警告的行政處罰;
二、維持北流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作出的(北)食藥監食罰〔2018〕2040號行政處罰決定書的第2項行政處罰,即沒收違法所得貳拾陸元柒角的行政處罰;
三、變更北流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作出的(北)食藥監食罰〔2018〕2040號行政處罰決定書的第3項行政處罰罰款伍萬元為罰款伍千元。
案件受理費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北流市華榮百貨超市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長杜洪
審判員王文廣
人民陪審員吳小娟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周紅梅
書記員駱城貴
裁判附件
附:本判決適用的相關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並可以判決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一)主要證據不足的;
(二)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職權的;
(五)濫用職權的;
(六)明顯不當的。
第七十七條行政處罰明顯不當,或者其他行政行為涉及對款額的確定、認定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變更。
人民法院判決變更,不得加重原告的義務或者減損原告的權益。但利害關係人同為原告,且訴訟請求相反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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