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人在東莞從事“全能神”邪教活動獲刑_風聞
国际邪教研究-国际邪教研究官方账号-珍爱生命,愿天下无邪!2022-12-28 09:36
2022年2月24日,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沈某平、李某東、劉某玲犯組織、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一案作出終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此前,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以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判處沈某平等16人有期徒刑四年至一年九個月不等。

經法院審理查明: 全能神組織系邪教組織,已經依法被取締。該組織成員在全國範圍內按照牧區、區、小區、教會劃分層級組織,小區層級以及之上設立文字組、視頻組、事務組、清開組等功能組,宣揚全能神邪教思想、矇蔽羣眾、發展成員,恢復和擴大組織,從而達到危害社會的目的。全能神教會層級一般設立帶領一至兩名,全面管理教會事務;下設福音執事、澆灌執事、事務執事,其中福音執事負責發展信徒、澆灌執事負責加強新信徒的溝通學習、事務執事負責事務工作,例如找接待點、搬家等。教會由多個小組或者小排組成,由小組長管理。另有輔導員、福音員輔助執事工作,有全能神信徒擔任接待家、保管家,其中接待家需提供房間給其他信徒作為聽歌聚會、選舉、食宿之用,並負責安全維護;保管家負責保管全能神書籍以及信徒上繳的錢財等物。教會帶領一般向小區講道員彙報工作,再由小區講道員向小區帶領彙報。
被告人沈某平化名“子恆”,於2004年加入全能神邪教組織,先後擔任輔導員、接待家,2019年7月3日擔任教會帶領,同年11月擔任小區講道員;被告人李某東化名“陳灰”,系全能神小組長以上級別的人;被告人劉某玲化名“純愛”,系全能神K4教會帶領;被告人羅某英化名“彭莉”,2020年10月之前系K4教會帶領,後被撤職;被告人陸某仙化名“心靜”,2014年加入全能神,先後擔任福音執事、小組長、澆灌執事、帶領,現系K4教會的福音執事;被告人戴某平化名“李丹”,先後在該組織中擔任輔導員、福音、小組長,2020年8月擔任事務執事,同年10月擔任K4教會帶領;被告人程某琦化名“雨惜”,2010年加入全能神,曾擔任接待家、澆灌執事等,後於2019年11月初在李某東的安排下在被告人劉某文位於虎門的租房內學習視頻製作,2020年10月加入小區文字編劇組;被告人李某威化名“小永”(又稱“小勇”),2013年加入全能神,擔任過帶領、小組長、保管家。
被告人黃某花化名“陳思”,2009年加入全能神,2016年轉入K4教會之後,擔任接待家、福音,2020年8月為保管家。被告人沈某洪化名“志進”,2012年加入全能神,擔任接待家,在其位於萬江區某房內接待劉某玲、李某威、陸某仙聚會學習;被告人陳某蘭加入全能神之後於2010年向其女兒程某琦(當時年約12歲)傳播全能神,並將其位於南城某租房作為接待家、保管家;被告人李某偉化名“小兵”,2007年加入全能神,擔任接待家,在其位於萬江區某租房內接待沈某平、程某琦以及全能神信徒鍾某君(另案處理)學習全能神以及編寫劇本;被告人劉某文化名“小順”,2020年4月在李某東的傳播下加入全能神,並按照李的指示在虎門鎮某租房作為接待家,提供給程某琦、李某東以及思思(另案處理)等人作為學習製作視頻的地點;被告人鄧某化名“小飛”,2020年6月加入全能神,擔任接待家,在其位於高埗鎮某租房內接待阿珍(另案處理)等人;被告人何某清化名“愛玲”,2019年9月加入全能神,後在劉某玲的安排下成為接待家,在其位於萬江區某租房內接待羅某英等人;被告人賴某娟於2017年加入全能神,擔任接待家,在其位於南城某房內接待劉某玲。
2020年12月7日,公安機關在東莞市先後抓獲被告人劉某玲、李某威、陸某仙、沈某洪、沈某平、李某偉、劉某文、何某清、鄧某、羅某英、戴某平、黃某花、李某東、賴某娟,繳獲書籍、光盤、紙條等物;後於12月13日抓獲被告人程某琦、陳某蘭、繳獲書籍、SD卡等物。
經認定,從被告人陳某蘭處繳獲的小冊子492冊、書籍13本、記事本27本、學習心得23份、紙條8張以及8個移動介質;從被告人沈某洪處繳獲的書籍1本、筆記本1本以及12個移動介質;從被告人李某偉的住處繳獲的筆記本1本、紙條3張以及20個移動介質;從被告人何某清處繳獲的筆記本6本、紙93張、紙條100張;從被告人戴某平處扣押的小冊子116冊、書籍1本;從被告人黃某花處扣押的書籍2本、記錄本16本、紙張15張以及5個移動介質;從被告人賴某娟處扣押的紙條39張、小紙條15張以及20個移動介質;從被告人程某琦處扣押的5個移動介質;從被告人劉某文處扣押的1個移動介質;從被告人鄧某處扣押的2個移動介質;從被告人羅某英處扣押的光盤18張、信紙3張、日記本1本以及4個移動介質;上述物品均含有宣揚邪教“全能神”的文本文檔、圖片、視頻等內容。

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沈某平、李某東、劉某玲、羅某英、程某琦、陸某仙、戴某平、李某威在邪教組織被取締後又恢復邪教組織,被告人黃某花、沈某洪、陳某蘭、李某偉、劉某文、鄧某、何某清、賴某娟明知他人組織、利用邪教組織實施犯罪,為其提供場地、食宿等幫助,其行為均已構成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依法均應予懲處。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作出如上判決。
法律延伸: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條 組織、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第二十五條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條 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對於第三款規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第二十七條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
對於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六十七條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第六十四條 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五十三條 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對於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