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相配合,互相制約”辨(三)_風聞
学之仁者-2022-12-30 12:16
(3)沒有必要將“互相配合”作為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關係原則的內容。查“配合”的語言意義,《現代漢語詞典》是指“各方面分工合作來完成共同的任務。”《漢語大詞典(普及本)》是指“合在一起顯得相稱。”《辭海(縮印本)》是指“組合;多方合作以完成共同任務。”《辭源》無此詞。可見《現代漢語詞典》的釋義是比較公認的了。因此,配合可以理解為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合作完成刑事訴訟任務。在三機關分工負責的前提下,這種合作該是如何進行,本就是一個難題。在刑事訴訟中,在具體案件處理上,在三機關認識一致的情況下,不存在需要配合、合作的問題,三機關按分工負責的原則辦就行了,並沒有“互相配合”這樣的客觀需求。需要互相配合的,只會是在三機關發生認識分歧、處理分歧的時候。在這個時候,按照互相配合的原則要求,該如何“互相配合”?是公安配合檢察還是檢察配合公安,是法院配合檢察還是檢察配合法院?公安要捕而檢察不捕,或者檢察要判而法院不判,應當怎麼配合?誰配合誰?按什麼原則和標準配合?這些問題都語焉不詳。如果配合,檢察配合公安捕了,法院配合檢察判了,則三機關分工負責的原則也就被否定了,分工負責還有什麼必要呢?如果三機關都堅持自己的職責,檢察堅持不捕,法院堅持不判,公安也堅持要捕、要訴,則規定“互相配合”的原則又有什麼意義呢?訴訟活動應當以審判為中心,不能以偵查或者檢察為中心。因此,中心對於中心之外的任何訴訟主體都具有規範、規正的關係,中心之外的任何訴訟主體也有被中心規範、規正的關係。這才是正常的訴訟關係。否則,訴訟無以有序進行,那就亂了。而籠統的要求三機關“互相配合”,作為刑事訴訟中心環節的法院該如何自處?法院是最不願意“配合”別人的了,因為一旦配合而發生錯判,法院是要負責國家賠償的,既“丟臉”又“虧錢”,是一件有百害而無一利的事情。當然這只是小道理,大道理是依法治國被褻瀆了。公安則是最希望大家“配合”它的了,因為一旦逮捕了,這個對象就通常會被起訴,自己的偵查工作就得到了肯定;而一旦起訴了,它自己就和公訴機關形成了“利益共同體”,可以共同要求法院“配合”,一定要判。即使法院錯判有罪並處以刑罰,負責國家賠償的也是檢察院和法院,公安自己是不需要賠償的。檢察院是最糾結“配合”了:對於公安機關偵查的案件,審查提請批准逮捕認為無罪、認為沒有犯罪事實、認為沒有逮捕必要時,公安和檢察雙方都希望對方“配合”自己——公安要捕、檢察不捕,即檢察院為了切實防止錯捕,希望公安配合自己而不是自己配合公安。而公安機關最希望檢察院“配合”自己,因為一旦批准逮捕,則無論以後是因無罪而公安機關撤銷案件,還是檢察院因無罪而決定不起訴、或是起訴後法院判無罪,都是由檢察院獨自承擔國家賠償責任。而一旦不捕,偵查工作的效率就被質疑。對於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也是如此。對於未經檢察院批准逮捕者,公安機關最希望檢察院“配合”向法院起訴,因為檢察院一旦認為無罪而不起訴,公安機關則要獨自承擔相關責任。而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案件,則希望法院“配合”自己,一定要定罪處罰。因為一旦法院無罪判決生效,檢察院就要獨自承擔國家賠償責任。所以,對於“互相配合”的原則要求,三機關都是各懷“心思”、各有追求的,要求配合和(以“互相制約”為名)拒絕配合的內容都大相徑庭,是完全不相容的。此時,“互相配合”的原則如果只是籠而統之的,沒有共同的、統一的標準,也就是為遵守這個原則而遵守這個的原則的話,“互相配合”的原則實際上也就成了一句空話。
“互相配合”與刑事訴訟法的其他原則相沖突,與“分工負責”原則有矛盾。比如獨立檢察原則、獨立審判原則、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原則、法律監督原則等等。這些原則,與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互相配合”的原則,都是有着矛盾的。既然是獨立檢察、獨立審判,為什麼還要“配合”別的機關?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在與互相配合的原則發生衝突時又應當按照哪個原則?檢察機關是憲法規定的法律監督機關,當其法律監督與互相配合的要求有矛盾時,它是去依法配合、還是去依法進行法律監督?這些矛盾,其實都是“配合”惹來禍。雖然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目標是一致的,都是為了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治安,但在刑事訴訟中三機關“分工負責”的“工”與“責”是完全不一樣的:偵查是立足於打擊、立足於有,千方百計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而不能“疑罪從無”,否則還沒有開始偵查就結束了,因為“從無”者怎麼能夠還去追查呢。這是公安機關的偵查職責所在。但是法院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是“居中裁判”,在刑事訴訟中的原則就應當、也只能是“疑罪從無”。如果法院不堅持疑罪從無原則,則很可能出現冤假錯案。此前曝光的諸多冤假錯案,細究其原因,無不都與此點有關。由於公安機關與法院在刑事訴訟中的工作分工不同、工作職責不同,即使刑事訴訟的整體任務是一致的,但各自在本職需要負責的訴訟階段的任務、目標則是大相徑庭。要求如此明顯不同的工作任務和工作職責“互相配合”,本就是脱離刑事訴訟實際的。因此,不能對公安機關的偵查要求與法院要求的疑罪從無相提並論。在此時,公安與法院是無法“互相配合”的,這二者實際上是做不到互相配合的。檢察在其中的工作任務和工作職責又不一樣。對於偵查一方,它既要防止公安人員在偵查中因急於求成而違法偵查出現非法證據,又要防止公安人員在偵查中徇私徇情枉法放縱犯罪;對於審判一方,它既要防止審判人員因能力、品性或環境原因枉法裁判、放縱犯罪,又要防止審判人員因能力、品性或環境原因輕罪重定、輕罪重罰;作為公訴人、“當事人”,既希望公安的偵查能夠使案件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程度,又希望自己的公訴能夠獲得法院判決認可。檢察的這些要求和希望,都是與“互相配合”的原則存在着內在矛盾的。因為其中任何一項要求或者希望,也是自己要求和希望對方“配合”己方,都可能與對方要求和希望自己給對方的“配合”相沖突。這其實是三機關分工負責中不同的“工”與“責”所早已決定了的,因為誰都不會願意放棄自己的“工”和“責”而去“配合”對方。還要看到的是,“互相配合”的原則規定有一個明顯弊端:人們會因此質疑刑事訴訟的客觀性、公正性、可靠性。你們三個國家機關,一個偵查,一個起訴,一個審判,包攬了刑事訴訟全程的訴訟公務,三機關還要“互相配合”,而刑事訴訟中的公民當事人作為個體本就是弱者,你們要“配合”起來作弊的話,那麼我們還能相信誰?如果偵查者出入人罪,而審查起訴者和審判者都按要求去“配合”偵查者,冤假錯案如何防止呢?儘管還有一句“互相制約”,但它並不能對抗“互相配合”,如果三機關都只願意互相配合、都不願意互相制約,或者是反過來呢?其結果或是訴訟公正無以保障,或是訴訟效率無以保障。
互相配合的原則,應當是在當時的時代環境下提出來的,也得到大家的認同。因為是在建國初期,政權未穩,大家一致對外,共同對敵,三機關的定位是人民民主專政的“刀把子”,理當團結一致,共同協作。到了建國近七十年的時候,特別是“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進入憲法規範之後,還這樣作為原則就不合時宜了,在法治理念上也落後了。因為設計三機關分工負責的初衷,就是要通過三機關的分工各司其職,尤其是通過三機關不同職能的相互碰撞、質疑、求證,確保刑事案件辦理達到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要求。所謂配合制約原則為黨的八大所肯定的説法,也是不準確的。黨的八大肯定的是分工和制約,並未肯定配合。中共中央副主席劉少奇在中國共產黨第八次全國代表大會上所作的政治報告中指出:“我們的一切國家機關都必須嚴格地遵守法律,而我們的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法院,必須貫徹執行法制方面的分工負責和互相制約的制度。”實際上,在刑事訴訟的三機關關係中,籠統的講“互相配合”是有害的,容易留下無原則配合、違法配合的空子。僅就配合一詞而言,它可以是合法的配合、也可以是違法的配合;可以配合做好事,也可以配合做壞事。配合本身並無合法與違法、好與壞的區分。可見,“互相配合”作為一個原則,其內涵本身是含糊的,是可以左右騰挪的,這就為刑事訴訟中三機關的可能發生的違法配合留下了空間,容易被三機關中的個別害羣之馬所利用,成為滿足其一己之私的條件,損害刑事訴訟中法治目標的實現,這是十分可怕的。
互相配合的原則使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被抵消。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法律監督職責,是監督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是否合法,對其進行立案監督,對其違法行為進行糾正;監督審判機關的審判活動是否合法,對其違法行為進行糾正,對其確有錯誤的判決提起抗訴;監督司法行政機關的刑事執行活動是否合法,對其違法行為進行糾正。這些監督顯然不是一種“配合”,也不能、不應配合。而要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與它的監督對象“互相配合”,特別是要監督者去“配合”監督對象,則監督也就不成其為監督了。規定檢察院是法律監督機關,同時又制定原則要求檢察院與法院、公安機關 “互相配合”,這本身就是對法律監督的一種否定,至少是沖淡了法律監督的強度。這樣的規定,也使檢察院的執法地位十分尷尬:你是法律監督者,負有法律監督責任,但你要配合被監督者的工作;你是配合者,你有配合的責任,即使你進行法律監督也要進行配合,監督與配合發生衝突則是你自己的事情,與別人無關。此外,還有一條“互相制約”的原則,也是檢察院應當遵循的,即你雖然是法律監督機關,但你也要接受你的監督對象的制約,也就是要接受監督對象的約束和限制。被監督對象可以以對你進行制約的理由而拒絕你的法律監督,因為這只是“互相制約”要求中,你的監督對象與你的“互相制約”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