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到“召回車”,這位消費者獲得了三倍賠償
*案件推薦單位:*四川省成都市錦江區司法局

案例背景:
所謂汽車產品召回,就是按照法定的要求和程序,由缺陷汽車產品製造商進行的消除其產品缺陷的過程。
購買新車時不幸買到了“召回車”,且商家還堅稱車輛質量沒有問題,拒絕退換和賠償,明顯違反了經營者保證商品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義務和相關規定。
基本案情:
原告是汽車購買人,被告是成都某汽車銷售公司。原告於2021年2月28日與被告簽訂《新車預售合約》、《新車預售合約協議書》。2021年3月1日,原告無意間看到關於一條奧迪生產商召回部分A7車的新聞,立即將該新聞鏈接轉給被告公司銷售鄭某,詢問自己購買的車是否涉及召回,鄭某微信答覆車不在召回範圍之列。2021年3月7日,原告到店接車後,駕車離店約1.5公里左右行駛中車輛發生故障,被告派工作人員到達現場,發現車輛記錄了一次發動機故障,並告知原告需將車送回店做進一步檢查。鑑於花了五十多萬元買的新車剛接車不到兩公里就出現發動機故障,原告要求換車或退款。雙方溝通無果後,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賠償經濟損失。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了《新車預售合約》,原告依約支付了購車款,被告按約交付了案涉車輛,雙方建立了買賣合同法律關係。
被告在明知或應當知道案涉車輛屬於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缺陷產品管理中心於2021年2月26日發佈的召回公告中包含的案涉車型後,未將該情況告知原告,而是將該車輛出售給原告,該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十九條的規定。被告在交付車輛前發現案涉車輛屬於召回範圍後,未告知原告案涉車輛屬於召回範圍,存在召回公告所列缺陷,屬於對行車安全有重大影響的發動機問題,有較大的安全隱患。該信息對原告判斷、選擇、購買和使用車輛將產生直接的重大影響,被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因其未履行應當履行的告知義務,導致原告在簽訂合同時難以作出準確判斷,誘使原告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而與之訂立合同,被告的行為構成欺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的規定,該協議屬於可撤銷的合同,法院支持了原告要求撤銷雙方簽訂的《新車預售合約》、《新車預售合約協議書》的訴訟請求。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原告應當將涉案車輛返還給被告,被告應當將購車款538,700元返還原告,並承擔原告的相應損失,即原告因購買案涉車輛花費的車輛購置税、保險費、上户費,以及為本案證據公證花費的公證費。並支付相應的資金佔用期間的利息。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被告在銷售案涉車輛時,未將車輛被召回的情況告知原告,案涉車輛屬於被召回車輛的事實系被告應當知道的事實,亦是應當向原告告知的事實,原告提取車輛後,將車開出4S店不遠處,車輛隨即發生了故障,電腦診斷數據顯示有一次發動機故障,故障內容亦與召回公告發布的內容一致,説明車輛瑕疵並未得以消除,被告在銷售過程中隱瞞了車輛瑕疵,構成欺詐銷售,應當賠償原告三倍購車價款1,616,000元。
法院判決撤銷原告與被告簽訂的《新車預售合約》、《新車預售合約協議書》;被告退還原告購車款538,700元,並支付資金佔用期間的利息;被告賠償原告支付的車輛購置税、保險費、上户費、公證費等共計74,292.99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三倍購車款的賠償金1,616,000元。
判決作出後,被告不服該判決,上訴於中級人民法院,經中級人民法院主持調解,雙方達成和解協議,被告除退還原告購車款538,700元、賠償原告上户費、車輛購置税、保險費、公證費等外,補償被告400000元。
律師分析:
針對本案,中國知名律師、太琨律創始合夥人、中國政策科學研究會特邀研究員朱界平律師分析指出,消費者對商品的知識、生產技術和工藝等方面的瞭解與經營者之間是無法相提並論的,因此法律對消費者權益給予了更多的保護。消費者的知情權是基礎,只有在知悉商品及服務的真實情況才能保證消費者的自主權,才能進一步保障消費者的人身、財產權益不受侵害。經營者在經營過程中,應對自身的產品充分知悉,對產品的真實情況有核查義務及告知義務。作為銷售車輛的經銷商至少應當在通告之日知悉車輛召回的事實。因此被告知道或應當知道應召回車輛的具體名錄後,應當停止銷售缺陷汽車產品。
本案中,被告在知道或應當知道所涉車輛為應召回的車輛時,仍將召回車輛作為可銷售車輛予以銷售,明顯違反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的關於經營者保證商品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義務和相關規定。被告作為銷售者,對於召回這一關鍵事實予以隱瞞,更在原告詢問涉訴車輛是否為召回車輛時予以否認,對重要事實未履行告知義務。原告作為消費者,其知情權和自主選擇權未得到保障。原告因為被告的欺詐,造成了不必要的損失。因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原告要求三倍賠償是於法有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