顧客在使用餐廳內設兒童遊樂設施時受傷,餐廳該不該賠?
(案例推薦單位:四川省蒲江縣人民法院)
案例背景:
所謂安全保障義務,是指經營者在經營場所對消費者、潛在的消費者或者其他進入服務場所的人之人身、財產安全依法承擔的保障義務。餐廳作為面向不特定消費者的營業場所,設置兒童遊樂設施區域和安置遊玩設備後未張貼安全提示、説明,也沒有配備安全監管人員,遊玩區遊玩秩序混亂、木馬隨意搬動,導致了消費者在玩耍中受到傷害,餐廳屬於未盡到消費者安全保障義務,應承擔相應責任。
基本案情:
原告付某為一名三歲女孩,被告為一名三歲男孩李某和李某的父親李某超、母親袁某以及某餐廳。2020年10月3日下午,原告付某與被告李某在某餐廳提供的兒童遊樂設施內玩耍;期間李某將遊玩區底層內的活動木馬帶上滑梯高台處,後付某騎在木馬上準備通過滑梯的上平台向下滑時李某在木馬後助力以致付某瞬間重心不穩並失去對木馬的控制,最終連同木馬從滑梯處摔落至遊玩區底層導致肱骨外踝骨折,隨即付某被送至醫院住院治療5天,支出醫療費13854.28元,並鑑定為十級傷殘。事發後,各被告均未支付過任何費用。為此,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向四川省蒲江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各被告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裁判要點:
蒲江縣人民法院認為,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法承擔侵權責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持續至民法典施行後,該法律實施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之規定,案涉事故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施行之前,應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
本案爭議焦點主要為責任主體與責任比例的問題。對此,評述如下:
1、付某及李某均為年齡較小的未成年人,其二人的監護人脱離監護,讓兩名未成年人獨自玩耍,最終造成付某受傷的損害後果,雙方監護人均存在過錯。
2、本院通過正常視頻播放速度的0.2倍慢放觀看事發的監控視頻,能夠認定:事發時付某騎着木馬準備從滑梯的上平台沿滑梯滑下,並已將木馬推至滑梯口且前部分的木馬已經懸空,在這個瞬間付某雙手握住木馬耳朵、沒有用力的肢體動作且木馬是穩定的,而李某站在木馬後面且雙手接觸在木馬後部分,接着木馬先向前滑動再進而使付某雙手脱離木馬耳朵、失去平衡並連同木馬從滑梯上摔落至遊玩區底層。對前述事發瞬間事實的再次分析、梳理,能夠認定李某對木馬有助力並因此導致了付某從滑梯上平台摔落至底層,但因雙方年齡較小且結伴玩耍,該行為並不具有主觀惡意,僅是過失,應當減輕李某的過錯程度。
3、如前所述,付某騎着木馬準備從滑梯的上平台沿滑梯滑下,該行為本身具有特定的危險性,可能造成損害,且李某的助力行為與付某自身向下滑可能造成的損害後果之間的原因大小無法區分。
4、某餐廳作為面向不特定人羣的營業場所,設置兒童遊樂設施區域和安置遊玩設備後未張貼安全提示、説明,也沒有配備安全監管人員,遊玩區遊玩秩序混亂木馬隨意搬動,導致了付某在玩耍中受到傷害,某餐廳屬於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應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綜上所述,結合事發經過、過錯程度、損害後果等因素,對付某受傷後果,按照公平原則本院酌定付某自擔事故35%的責任,李某與某餐廳分別承擔35%、30%的責任。因付某未舉證證明李某有財產且年齡尚小,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之規定,李某應承擔的責任由其父母李某超、袁某承擔。
裁判結果:
1、限被告袁某、李某超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付某支付賠償款34 452.91元;
2、限被告某餐廳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付某支付賠償款29 531.06元;
3、駁回原告付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律師分析:
針對本案,中國知名律師、太琨律創始合夥人、中國政策科學研究會特邀研究員朱界平律師分析指出,商場、娛樂場所、餐廳等公共場所、經營場所常常設置兒童遊樂區來為消費者提供良好的購物、消費環境。部分兒童遊樂區雖為消費者免費提供,但並未免除商家的安全保障法定義務,即經營者不僅應當提供合格的產品,也應當保障遊樂區的安全,避免造成他人損害。由於本案中的事故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施行之前,在法律、司法解釋未另有規定的情況下,則適用的是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羣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本案中,被告某餐廳作為面向不特定消費者的營業場所,設置兒童遊樂設施區域和安置遊玩設備後未張貼安全提示、説明,也沒有配備安全監管人員,遊玩區遊玩秩序混亂、木馬隨意搬動,導致了付某在玩耍中受到傷害,餐廳屬於未盡到消費者安全保障義務,應承擔相應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