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久:日本處置核污水須向國際社會説清楚
作者:刘久
日本東京電力公司宣佈,福島第一核電站的核污染水海洋排放設施工程於8月4日起正式開工。有關福島第一核電站的核污染水排海計劃,福島地方政府表示,同意海底隧道等排放設備主體工程施工。日本政府和東電力爭2023年春天左右開始將核廢水排入大海,上述工程開工意味其距離實現這一目標又接近了一步。
2011年“3·11”大地震導致福島第一核電站堆芯熔燬、放射性物質外泄,持續冷卻堆芯的作業以及雨水、地下水流入反應堆設施產生了大量核污水,並在不斷增加。目前福島第一核電站內共儲存約130萬噸核污水。根據路透社的估算,日本政府每年需要為福島的核污水儲存裝置支付1000億日元(約50億元人民幣)。
實際上,日本並非只有“排海”一種方式處置核污水。日本經濟產業省就福島核污水處置方案進行了多次討論,提出包括蒸發釋放、電解排放、稀釋入海、地下掩埋和注入地層在內的五種方案。然而福島核事故發生後,東京電力公司作為福島第一核電廠的營運人早已資不抵債,為使該公司能夠免於破產,日本政府設立了“日本原子能損害賠償和反應堆報廢等支援機構”,擁有50.1%的東電股份表決權。因此,東京電力和日本政府都希望在污水處理方面能夠儘可能降低費用。因此,稀釋入海的方案不一定是最佳方案,但卻是最便捷,最經濟的選擇。
然而,日本處置福島核污水,關乎全球海洋生態環境和公眾健康,絕非僅為其內政問題,同時還受到國際法的規制和約束,必須遵守相關國際法義務。日本是《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及早通報核事故公約》《核安全公約》《乏燃料管理安全和放射性廢物管理安全聯合公約》等的成員。依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192條,“各國有保護和保全海洋環境的義務”。日本作為條約的締約國之一,負有積極履行對海洋環境的保護與保全義務,應盡最大可能防止污染海洋。根據《海洋法公約》第198條與210條,針對處置核污水一事,日本有義務就有關事宜通知我國等國家以及相關國際組織,不得在沒有獲得“明示核准”的情況下,單方面實施“排核污水入海”或者其他處置行為。不僅如此,日本作為《公海公約》的成員國,必須遵守義務,防止傾棄放射性物質超標的核污水,避免污染海水或其上空。
因此,日方應以數據信息透明、情報真實為基礎,及時詢問國際原子能機構等國際組織和利害相關國對於排放核污水入海的意見,共同協商對核污水的處置方法與技術,一起討論出最可行有效、合理合法的措施。
具體而言,首先,日本應當將核污水的相關數據全面透明公開,如儲存總量、包含的化學元素等,這是信息透明的最基本要求;其次,應該將理論上可行的各種核污水處置方案進行處理成本、處理難度等細節上的公開;再次,針對國內外公眾的關切作出回答,保證將核污水處置的全過程置於監督之下。只有全面公開數據與信息,在保證與相關國際組織和國家進行充分協商的前提下,才能確定核廢水排放方案,力爭實現對海洋環境生態影響最小,完成對福島核污水的妥善處置。
如果日本硬要置上述國際法律義務於不顧,撇開國際社會的關切,一意孤行,等待它的將是來自鄰國、太平洋島國、甚至全世界人民無休止的批判、問責、訴訟和求償。
相關國家與國際組織可以通過國際和國內司法方式,敦促日本停止一意孤行,放棄“排核入海”決定。比如,針對福島核損害事故已經給周邊各國自然人、法人,船舶與海域造成的輻射污染,可以依據日本加入的《核損害補充賠償公約》,鼓勵相關國家的自然人或法人作為原告在日本相關國內法院提起核損害賠償訴訟。
另外,針對日本核廢水入海違反了相關公約規定的國際義務,且給他國造成了實質性損害,受害國可以向國際相關機構提起針對日本的仲裁。事實上,核事故後連綿不絕的核損害賠償訴訟正是日本最擔心和想要避免的問題。這對日本而言將是一種警告,一旦日本單方面處置福島核廢水造成核污染,日方將要承擔因違反國際法和國際規則帶來的種種後果。(作者是哈爾濱工程大學人文學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