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豔東 黃益豪:建議增設暴行罪,懲治暴力滋事行為
作者:高艳东 黄益豪
8月29日,河北檢方對河北唐山市某燒烤店打人事件做了最新通報。該惡性事件發生後不久,公安部即部署開展夏季治安打擊整治“百日行動”,重拳打擊涉黑涉惡等違法犯罪。良好的社會治安,既需要嚴格、高效和公正的執法行動,也需要良好的法律制度。在強化執法力度的同時,我國法律制度也在不斷完善過程中。筆者建議,為解決罰不當罪等問題,我國《刑法》應增設“暴行罪”,懲治暴力滋事行為,維護人民羣眾人身安全。
我國《刑法》規定了故意傷害罪、尋釁滋事罪等罪名以保護人民羣眾的人身安全,但是,這些罪名入罪門檻較高,難以預防暴力滋事的惡性事件發生。對隨意毆打他人的行為,我國公安機關多以行政處罰結案,威懾力明顯不足,導致不少施暴者存有僥倖心理。
*第一,故意傷害罪的入罪門檻較高。*故意傷害罪是遏制暴力行為的主要罪名,但只能打擊極少數暴力滋事的行為。故意傷害罪要求造成輕傷以上結果,如“牙齒脱落或者折斷2枚以上”“鼻骨粉碎性骨折”“單個創口長度達10釐米”或者“多個創口累計總長度達15釐米”。換言之,打掉牙齒1枚、將鼻子打出血、砍人刀傷8釐米等傷害後果,都達不到輕傷的標準,無法被認定為故意傷害罪。而一般性的拳打腳踢、扇耳光等行為,更無法構成故意傷害罪。許多令人髮指的暴力滋事行為,如校園霸凌、酒後打人、放狗咬人等,被害人經鑑定後沒有達到輕傷及以上結果,無法以故意傷害罪定罪,只能由公安機關予以行政處罰。而且,傷情鑑定只能評價暴力行為對人體物理上的損傷,無法評價其造成的精神傷害和社會恐慌。
*第二,尋釁滋事罪的適用場景狹窄。*尋釁滋事罪將入罪門檻降低為一人以上輕傷或二人以上輕微傷,部分解決了故意傷害罪入罪門檻過高的問題,但其適用場景仍有侷限性。具體而言:一是尋釁滋事罪在一定程度上仍依賴傷情鑑定,對於未造成身體傷害的暴力滋事行為很難適用,如僅造成一人輕微傷或多人輕微傷以下傷情,很難成立尋釁滋事罪;二是尋釁滋事罪雖考慮到暴力滋事行為的精神傷害,但要求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後果,入罪門檻過高;三是尋釁滋事罪雖然考慮到暴力滋事行為的道德倫理評價,但保護對象僅限於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討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無法評價隨意毆打普通人引發的羣眾安全感喪失、媒體輿論風波等後果;四是尋釁滋事罪雖然考慮了暴力滋事行為對公共秩序的影響,但其所指的公共場所僅指物理空間,而未考慮後續的網絡空間秩序混亂;五是近年一些學者詬病尋釁滋事罪的“口袋化”,導致司法機關適用該罪時非常審慎,限縮了其適用範圍。
第三,行政處罰難以有效預防暴力滋事行為的發生。在我國,多數暴力滋事的行為都以行政處罰結案,導致社會普遍缺乏“打人要坐牢”的法律意識。一方面,公安機關的行政與司法裁量權過大。我國公安機關在處置打人事件時,如果傷情結果是輕傷以上,一般會按照故意傷害罪進行立案偵查。但是,一旦傷情結果只是輕微傷,就可能出現選擇性執法,能否認定為尋釁滋事罪取決於執法力度。同樣的案情,有的會按照尋釁滋事罪處理,有的可能僅處以15日的行政拘留,由此會造成巨大的權力尋租空間,給黑惡勢力和保護傘提供了勾結可能性。另一方面,過低的處罰力度可能會助長施暴者的氣焰。由於處理結果的不確定性,被害人可能放棄對施暴者的合法訴求;而施暴者也會因為極低的犯罪成本而心存僥倖,愈加將暴力作為解決糾紛的常用手段。
我國現有的罪名體系和治安處罰措施難以有效預防暴力滋事行為的發生,增設暴行罪以嚴密法網的必要性愈發突出。
*第一,暴行罪在國際上有不少參照。*許多國家和地區的《刑法》都規定了單純以暴行為實行行為的罪名,如日本和韓國的暴行罪、英美國家的毆打罪。例如,《日本刑法典》第208條規定:“實施暴行而沒有傷害他人的,處二年以下懲役、三十萬日元(約合人民幣1.5萬元)以下罰金或者拘留或者科料。”即只要對他人實施暴行侵犯就構成犯罪,而不要求傷害結果及其程度。同樣,英美國家的“毆打罪”也不要求暴力打擊達到嚴重的程度,對他人進行身體上的非法接觸便可構成犯罪,甚至不發生身體接觸而僅存在引起身體傷害的危險也可以構成犯罪。
在司法實踐中,發達國家傾向於寬泛地理解“暴行”,一些在我國屬於輕微違法的行為,在國外都屬於犯罪。例如,近距離向被害人投擲石塊、長時間在被害者身邊敲鑼打鼓等行為,就被日本法院認定為暴行罪。在韓國,朝他人吐痰、用力拽他人的衣領或手、揮舞兇器或拳頭、剪掉他人鬍鬚或毛髮、發出刺耳的噪音(如對鄰居使用擴音器)、奪走盲人的枴杖、絆倒抱着嬰兒的母親等,也可以構成暴行罪。
第二,增設暴行罪可以構築保護人身安全的嚴密法網。很多國家《刑法》對於人身權利的保護採用階梯式、循序漸進的立法模式,如英美國家進階式地規定普通威脅罪、毆打罪、傷害罪、嚴重侵害人身罪等罪名。這種“打早打小”的立法模式能提前引導社會公眾的行為模式,遏制嚴重犯罪的發生。相反,我國《刑法》對人身權的保護存在明顯斷層,過於依賴人身傷害結果及其鑑定,是一種針對危害結果的事後懲罰型立法。但是,暴力滋事的危害後果顯然不限於身體傷害,僅以身體傷害為定罪依據難以充分保護人身安全。
第三,增設暴行罪有利於改善社會風氣,增強民眾安全感。近年來,隨着一些社會矛盾的凸顯,個別負面、不滿情緒悄然蔓延。尤其受到不良網絡信息的影響,社會中有暴力傾向的人有所增多。長期以來,我國《刑法》基於刑法謙抑性的考慮,對多數罪名設置了嚴格的入罪門檻。如果堅持以嚴重傷害後果作為定罪前提,將導致部分暴行遊離於法網之外。因此,我國《刑法》應增設暴行罪,消除潛在違法者“打人賠錢,最多拘留”的僥倖心理,引導公眾尊重他人的人身權利,潛移默化地改變羣體糾紛解決習慣,持續塑造良好的社會風氣。(作者是浙江大學檢察基礎理論研究中心研究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