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想藏財難了,多地發佈《夫妻共同財產申報令》_風聞
心之龙城飞将-01-18 22:31
風聲
2023年01月18日 14:03:34 來自江西省


作者|葉名怡
上海財經大學法學院教授
2023年1月1日,湖南省衡陽縣人民法院發出全國首份《夫妻共同財產申報令》(以下簡稱《申報令》),要求雙方當事人在離婚訴訟中如實申報夫妻共同財產。之後,上海、北京、江蘇、江西等多個省市的法院也陸續發出所在省市的首份《申報令》。
《申報令》的法律依據是2023年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婦女權益保障法》)第67條第2款第1句。
該句規定,“離婚訴訟期間,夫妻雙方均有向人民法院申報全部夫妻共同財產的義務。”這便是夫妻共同財產申報制度,也是我國法上首次出現的內容,具有重大的理論價值和現實意義。

《夫妻共同財產申報令》為什麼重要?
自理論邏輯層面而言,夫妻共同財產申報是夫妻財產法、離婚法以及家事事件法的固有內容。離婚訴訟一般會涉及三個方面的問題:是否准許離婚、子女由誰撫養以及財產如何分割。
婚姻解體與其他組織體的解體有共通之處。正如企業解散和破產中存在資產清算一樣,離婚財產分割本質上也是一個清算活動,因此當然少不了夫妻共同財產的查明、盤點和估價。
**只有明晰待分割財產的範圍和價值,才能對其公平合理的分割分配。**對此,有很多實體法和程序法上的問題有待研究。然而,由於相關法制一直付之闕如,相關理論也是一片空白。此次《申報令》入法,無疑會推動理論研究的發展。
從實踐角度來看,離婚訴訟中長期以來存在一種怪現象,那就是當事人在訴訟開始前突擊轉移財產或虛構債務,在訴訟開始後想方設法隱瞞財產,逃避分割。
夫妻共同財產的查明,很大程度上要依賴當事人的道德自覺,這給離婚財產的公平分割帶來了極大的困難。
雖然《民法典》第1092條以及原《婚姻法》第47條已經規定,“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損毀、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該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財產。”
然而,如何判定存在隱藏和轉移財產的行為是實務中的一大難點和痛點。共同財產申報制度入法,無疑會大大改善這一窘境。
不過,在《婦女權益保障法》中規定夫妻共同財產申報制度略顯尷尬,因為隱瞞共同財產的當事人並不限於離婚訴訟中的男性當事人。雖然從概率上説,在以“男主外女主內”為主要模式的中國家庭中,男方實際控制夫妻共同財產的情況相對會更多見一些,但在絕對數量上,女方實施財產隱瞞行為的現象也不容小覷。
從比較法的經驗來看,共同財產申報制度一般會規定在偏向於程序性的《家事事件法》中。例如《德國家事事件與非訟事件法》第206條第1款規定,在家庭財產事件中,法院可以命令配偶雙方在一定期間內説明全部家庭財產情況並附上詳細清單,並就具體情況表明立場(是否主張分割以及主張如何分割等)。
我國目前還沒有《家事事件法》,將夫妻共同財產申報制度放在《民法典》或民法典相關司法解釋中加以規定相對更為合理。但《民法典》或其相關司法解釋沒有將該制度納入,《婦女權益保障法》能夠規定它,雖然體例上不太合適,但其實質意義卻分毫不減。

夫妻共同財產申報制度****會改變什麼
有一種觀點認為,在夫妻共同財產申報制度實施之前,律師在辦理離婚案件時通常也會向法院申請要求雙方披露財產,有無共同財產申報制度都一樣;而且,如今即使法院在個案中下發了《申報令》,若隱匿財產的一方當事人仍執意不予披露,法院也無計可施,此種情況下還是需要依賴另一方當事人提供財產線索,並由律師申請調查令再去各項財產所在地調查,這和從前無甚區別。
這種看法很有代表性,但其實是對夫妻共同財產申報制度的意義認識不足。有了夫妻共同財產申報制度,至少有以下幾點不同:
**其一,從法官自由裁量的命令到法律明文規定的強制性義務。**在以前,一方當事人在向法院申請要求對方披露財產時,法官可以准許也可以不予理會;而今,披露財產成為一項法定義務,法官也必須遵守遵從該規定。
從法條上看,即便法官沒有發出類似申報令的文書,離婚訴訟當事人也有主動向法院申報共同財產的義務。
**其二,極大地提升訴訟效率。**在以前,一方要查明對方控制的所有財產,耗時耗力;而今,通過雙方的主動申報將會減少這一環節的工作量,提升訴訟效率。
**其三,便利對隱匿財產的判斷。**雖然説《申報令》對於堅持隱匿財產的一方並不能起到直接地查明發現財產的作用,但它對於隱匿、隱藏財產的判定仍然具有重大意義。
如何判定一方存在欺詐(隱匿、隱藏)行為?一般來説有兩項要件:其一,客觀上有隱藏隱匿財產的行為,其二,主觀上有隱藏、隱匿財產的意圖。在以前,主張對方存在隱藏、隱匿財產的一方,需要同時證明這兩項要件,但如今只需要證明第一項即可。
也就是説,但凡之後查出來的財產名目與當事人主動申報的不相一致,可一概推定當事人存在惡意隱瞞行為。屆時當事人若要再辯稱自己一時遺忘、並無刻意隱瞞的意思之類,也無濟於事。
《德國家事事件與非訟事件法》第2款規定,延期申報除非有正當理由法院才可能根據自由裁量而准許;第3款規定,未按時如實申報的,法院無須進一步查清案件事實。這兩款規定表達的正是這一層含義。
事實上,這就是一種強化的威懾,它可以讓很多懷有僥倖心理的當事人放棄鋌而走險的念頭,老老實實申報實際控制的共同財產。從這個角度説,共同財產申報制度並非可有可無,而是完全不可或缺的。

話説一點,其實遺產分割也有類似問題。《民法典》第1147條僅規定,遺產管理人有清理遺產並製作遺產清單的義務,但未規定全體繼承人有申報遺產的義務。遺產分割和離婚財產分割在原理上是一樣的,也需要一種財產申報制度,各個繼承人需要如實向遺產管理人申報自己所控制的遺產情況。遺憾的是,現行法對此尚無規定。
關於共同財產申報制度,還有一種觀點認為,申報財產價值的申報價和實際價值可能存在誤差,或者股權價值難以準確評估,這會導致“如實申報”界定十分困難的問題。
此處所謂的難點,其實不是難點。因為這種觀點對共同財產申報制度有誤解。共同財產申報的重點,不是某項財產價值多少,而是財產的類別和各特定財產的具體參數,例如房產所在小區、樓層、面積、購買時間以及裝修情況,股權所在的公司名稱、類型以及上市情況、股權數量、來源、佔比以及有無限售情況,機動車的品牌、型號、購買年份及購買價格,等等。
一旦財產的明晰清單製作完成,接下來才是估價的問題。關於財產的估價和變現,審判實踐有非常成熟的一套規則可以適用。
離婚訴訟雙方當事人對估價能夠協商一致當然最好,協商不成可以由法院通過第三方評估的方式去完成。即便對於難以評估的股權類財產,也可以通過平分股份等方式來完成離婚財產分割。因此,所謂的申報價至多隻是共同財產申報中的一個不太重要的填報項,它只是給對方當事人和法官一個參考,其本身並不涉及“如實申報”的界定。

如何才能發揮《申報令》的最大功效?
夫妻共同財產申報制度雖然具有重要意義,但要想落地產生實效,仍然需要若干配套措施。如前所述,該制度的最大意義,其實不在於幫助“找財產”,而在於簡化“欺詐性隱匿財產”的判定。
因為《申報令》的威懾力對於大多數當事人肯定是有效的,但面對冥頑不靈的一方當事人,《申報令》也無法撼動該方死扛到底的決心。
這時候,一方面需要法院對當事人代理律師申請的調查令採取“凡請必批”的友善態度,另一方面需要法院積極依職權來查明財產。
隨着數字化信息化的飛速發展,法院網絡查控系統日益完善發達,在與銀行證券等金融系統、不動產登記系統、機動車登記系統全面聯網對接後,法院在財產查明方面具有得天獨厚的優勢。只要法官願意在財產查明方面發揮更大的積極性,當事人轉移財產、隱匿財產的行為將無所遁形。
**除此之外,針對瞞報共同財產行為的法律制裁務必要嚴格落實,從而使共同財產申報制度的威懾力不會大打折扣。**例如,法律規定財產瞞報者應當少分或不分財產。審判實踐中存在的一個爭議是,這裏少分或不分的對象究竟是瞞報的特定財產還是全部夫妻共同財產?兩種裁判立場都有。
**惡意欺詐者需要承受相當的懲罰,這在民法上是一項基本的法理;懲罰的力度最好能做到以儆效尤。造假的成本應當能夠產生寒蟬效應。**因此,少分或不分的對象應該是全部夫妻共同財產,而且,在少分或者不分的具體尺度掌控上,法院應當採取更加勇敢乃至大膽的行動。
唯有各種措施配套發力,才能使夫妻共同財產申報制度發揮出最大的功效,才能使每一個當事人獲得公平合理的財產分配,才能在離婚財產分割案件中實現“誠實生活、毋害他人、各得其所”的美好法律願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