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親去世,父親失智,獨生女把“自己”告上法庭_風聞
心之龙城飞将-02-14 23:34
來源:新聞晨報母親猝然離世後,獨生女宋穎(化名)猛然間發現,作為小家庭中唯一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面對母親留下的遺產,她陷入了“左右手互博”的悖論之中。
在法律層面上,她既是失智父親的法定監護人,又和父親同是母親遺產的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她需要同時代表自己和父親分割遺產,釐清彼此的繼承份額。然而,這並不容易。為此,宋穎不得不聘請律師,自己將“自己”告上了法庭。
一個獨生女的中年危機
母親的猝然離世,令宋穎的生活,一度陷入混亂。
宋穎是一個出生於上世紀70年代的上海姑娘。她的父母皆是受過良好教育的知識分子。正如從上世紀70年代走過來的許多知識分子家庭一樣,宋家人的生活簡單而富足。憑藉着自身一技之長,宋穎的父母跟隨着時代的發展,逐漸積累了一定資產,他們為宋穎提供了不錯的生活條件。宋穎成長於書香家庭,獲得了良好的教育。
如果説,和許多“70後”有什麼不同,那就是宋穎是一個獨生女,作為父母唯一的掌上明珠,宋穎和父母聯繫緊密,感情至深。
時光荏苒,伴隨着宋穎從昔日父母膝下玩耍的小囡,成長為如今在職場上獨當一面的幹練白領,宋父和宋母也日漸老去。一家人在生活中扮演的角色,悄然改變。宋穎逐漸成了家裏的頂樑柱,扮演起了照顧者的角色。特別是父親在數年前患上阿爾茨海默症後,這種角色的變化,更加明顯。
2022年初,考慮到自己已經年邁,宋母和宋穎商量,是否將家中這些年來在不同時期購入的3套房產,進行售賣。畢竟宋家人口有限,並不需要這麼多房子。更何況,宋父宋母已經年邁,宋穎本人工作非常繁忙,無人有精力照料這些空置的房屋。
因為一家三口不分彼此,宋穎家的房產證上要麼登記着一家三口的名字,要麼登記着宋父、宋母的名字。這意味着,買賣房屋必須經宋父本人出面才能完成。但實際上,患有阿爾茨海默症多年的宋父,早已沒有能力做此事。
在這樣的背景下,宋穎找到了汪李平律師,請他代為處理此事。這也是汪李平作為律師,從宋穎處接到的最初的委託:協助其成為宋父的監護人。
然而,一切尚未來得及辦理,噩耗就先降臨到了這個家庭。2022年上半年,宋母因病去世。宋母的突然去世,讓宋穎的生活徹底陷入了悲痛和被動之中。
一方面,宋母去世後,宋穎成了失智老父唯一的依靠。她必須想辦法,在兼顧本就十分繁忙的工作同時,照顧好自己的父親。
另一方面,宋家的家庭資產,變得更加難以處理。宋母的名字尚列在所有房產證之上,想要進行房屋交易,首先要將宋母的名字從房產證上撤下來。 也就是説,宋父和宋穎,兩位宋母遺產的第一順位繼承人,需要在交易前,完成對宋母遺產的繼承。
這樣特殊的情況,讓身為律師的汪李平,一度都陷入困境。且不論宋母離世突然,並未留下任何遺囑。即使宋母留有遺囑,考慮到宋父已經失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宋家的情況,也並不符合辦理繼承權公證的條件。
最終,汪李平向宋穎建議,可以通過法院判決的方式,解決困境。

一場自己與“自己”的訴訟
“對於宋家這種特殊情況,法院訴訟實際上就是解決此類繼承難題的最後一個途徑。”汪李平律師説。
宋家的繼承權案件立案申請被提交到上海普陀區人民法院後,很快因其特殊性而被關注。此時,宋穎已經獲得了宋父的監護人資格。
儘管表面上,這是一場女兒起訴父親的案子,但實際上,所有經手此案的人都看得出來,這個案子中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只有宋穎一人。換句話説,這是一場宋穎自己與“自己”的訴訟。
在本案的主審法官、上海市普陀區未成年人與家事案件綜合審判庭副庭長陸敏看來,本案在程序上,訴訟可以成立,但存在邏輯上與常理相悖的問題。
儘管宋穎為宋父聘請了律師擔任代理人,但該案實際上仍是宋穎“自己和自己打官司”。在以往的案例中,遇到此類情況,通常會由宋父的其他近親屬出面,作為宋父的訴訟代理人。但在本案中,宋父的親人要麼已去世,要麼遠在他鄉,年歲已高,無法出面。在這樣特殊的情況下,如何保障失智老人宋父的合法權益,踐行最有利於被監護人原則,成為審理此案的最大難點。
2022年底,宋穎的這場“一個人的訴訟”,在普陀區人民法院開庭。因案件特殊,時隔兩個多月,汪東平律師仍能回想起本次庭審過程中的諸多細節。
本案是在普陀區未成年人與家事案件綜合審判庭特有的圓桌法庭中開庭審理的。整個庭審過程嚴肅中帶着温情。作為原、被告,宋穎和父親之間沒有矛盾,宋穎當庭表達了自己願意放棄繼承部分財產,以確保父親在法定繼承的基礎上適當多分遺產。 她的決定,獲得了法庭的認可。
最為特別的是,在這場本該是宋穎“一個人的訴訟”的庭審中,除了法官、作為原告的宋穎本人、受宋穎聘請擔任宋父訴訟代理人的汪李平律師外,圓桌法庭前還坐着3名老人。
這3名老人均系受法院邀請,在本案中擔任家事觀護員。
作為家事觀護員,他們會作為獨立的第三方對本案開展家事調查工作,並出具意見。法院邀請他們的目的,就是為了彌補家事案件中弱勢當事人——也就是宋父,在此次訴訟中的劣勢。
一個被特殊啓動的機制
作為其中一位參與本案庭審的家事觀護員,74歲的遊華基曾就職於普陀區關心下一代工作委員會,已擔任家事觀護員多年。
然而,用他自己的話説,以往,觀護員們所“關愛”的對象, 大多數是處於離婚、探視等家事案件中的未成年人。將老人作為工作的重點,對於遊華基來説,尚屬第一次。
事實上,將家事觀護員應用於涉老家事案件中,助力維護老年當事人利益最大化,本身就是對家事觀護員制度的一次新的探索。
以往,家事觀護員制度主要應用於涉未成年人家事案件之中。該制度誕生於我國改革和完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大背景之下,其最初的目的,是保證在訴訟之中處於弱勢地位的未成年人的“兒童利益最大化”。
在陸敏看來,隨着社會老齡化程度的加深,以及獨生子女繼承遺產問題的凸顯,高齡或因患病失去一定民事行為能力的老年人,面臨着同未成年人一樣的訴訟困境。
為了避免本案成為宋穎“自説自話”,導致宋父的權益受損,邀請能夠獨立了解案件背景、實際家庭情況、為案件裁判提供多維度思考的家事觀護員參與,尤為重要。
接到這份工作後,三位退休老人都相當重視。為了能夠了解宋家的情況,三名家事觀護員,和宋穎進行了面談。
“這個姑娘給人感覺很踏實,氣質有點像學校裏的老師,講話很有條理。”雙方見面後,宋穎給家事觀護員們留下了不錯的印象。最讓三位觀護員放心的一點,就是宋穎在言談中所表露出的對宋父的關愛。
“你能感覺得到,她對爸爸的未來是仔細考量過的,包括父親接下去怎麼治病、怎麼生活,對於醫生的安排、保姆的安排、費用的來源,她都仔細考慮過。孩子能把這些事情講到這個程度,我想也不會做得很差。”遊華基説。
庭審中,三名家事觀護員最終表達了這樣的意見:作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宋父無力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在這種情況下,無論是家人、法院還是社會,都應當格外關注失智老人的合法權益,不能隨意替其做出放棄、減少繼承遺產的決定,應當保證宋父能夠繼承到其應該繼承的遺產份額。
家事觀護員的意見得到了宋穎的認同。最終,各方達成一致,由宋父在法定繼承的基礎上適當多分遺產。普陀法院以判決的形式確認了雙方的意思表示,目前該判決已生效。
一個可供參考的樣本
在為宋穎化解困境的過程中,一個廣泛的共識是,宋穎絕不會是唯一一個遇到此類問題的獨生子女。宋穎的困境,或許只是一個開始,伴隨着社會老齡化的加深,以及獨生子女繼承遺產問題的凸顯,相似的情況在未來還會發生。
“特別是我們現在的年輕人,普遍晚婚晚育。未來這些年輕人遇到相似的問題,該怎麼辦呢?”遊華基思索道。
作為本案的代理律師,汪李平律師總結該案的經驗後,給出了自己的建議,其他獨生子女家庭如遇到類似情況,可選擇在父母身體情況較好的階段,儘早對家庭資產進行合理規劃:“阿爾茨海默症是有病程的,很少有老人會在一夜之間完全喪失民事行為能力。”
“不過,一般的老百姓可能不會考慮這麼多問題,我覺得最終還是需要從法律層面進行完善,暢通救濟渠道。像這個案例,就給後續類似的情況,提供了一個很好的參考意義。”汪李平律師説。
正如本案的主審法官、上海市普陀區未成年人與家事案件綜合審判庭副庭長陸敏所説的,本案首次將家事觀護員制度借鑑到保護老年弱勢羣體的案件之中,是對於老年人權益保護的一次有益探索。
這個案例或許可以作為一個參考,為涉老案件的辦理,提供新的解決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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糖尿病人遭遇車禍後酸中毒死亡,意外險要賠嗎?法院判了!
來源:湖南高院
-2023-
02/14
08:12
被保險人身患糖尿病,
遭遇車禍導致嚴重損傷,
最後搶救無效死亡。
家屬理賠時,
卻被保險公司以非意外身故為由拒賠。
法院如何判決?
來看今日案例。
0 1
基本案情
2020年7月,張某通過線上投保的方式向保險公司投保一份意外險,意外傷害身故和殘疾保險賠償限額為100萬元,保障對象為張某、張某的法定父母、法定配偶、子女、張某法定配偶的父母。
2021年2月8日,張某的岳父侯某在小區門口路段過人行橫道時,與小型客車發生碰撞。交通事故發生後,侯某被送至醫院治療,但不幸於次日搶救無效死亡。醫院出具死亡證明,載明死亡原因為循環衰竭、內環境紊亂,嚴重代謝性酸中毒。
2021年7月,張某向保險公司報案並要求理賠。但保險公司表示侯某死亡的根本原因系自身疾病所致,非車禍外傷致死,不屬於理賠範圍。多次溝通未果後,張某將保險公司訴至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法院。
另,侯某的法定繼承人諶某某、侯某2已將涉案保單中意外傷害身故和殘疾所享有的保險權益轉讓給張某,張某系案件的適格主體。
0 2
法院判決
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侯某因“酸中毒”死亡是否符合保險合同約定的“意外傷害”。
經查,保險合同中的意外傷害是指外力的、突發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觀事件為直接且單獨的原因致使身體受到的傷害。依據保險法的近因原則,兩上以上的原因連續發生造成損害,若後因是前因直接、必然的發展或者合理的延續時,則以前因為近因,而非時間、空間上距離最近的原因。
本案被保險人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療,在治療過程中因循環衰竭、內環境紊亂,導致嚴重代謝性酸中毒死亡,從入院到死亡不足30個小時,存在時間上的連續性。雖然,侯某自身患有糖尿病腎病可能導致“酸中毒”,但不能排除交通事故系誘發“酸中毒”最直接的原因,更不能確認在無交通事故的情況下,侯某仍會在當時被送診直至死亡。因此“酸中毒”並未超出“交通事故受傷”的合理延續範圍,侯某因交通事故受傷屬於保險法上的近因 ,其死亡屬於意外傷害, 被告保險公司應承擔保險理賠責任。
據此,法院判決被告保險公司支付原告張某保險金100萬元。 保險公司不服提出上訴,株洲中院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所謂近因,非最初的原因,也不是在時間上或空間上與損失發生最接近的原因,而是指造成損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主導性作用的原因。 按照近因原則,承擔保險責任並不取決於時間上的接近,而是取決於導致保險損失的保險事故是否在承保範圍內。多個原因導致保險損失時,若時間在後的原因是時間在前的原因直接、必然的發展或者合理的延續時,則以前因為近因。
本案侯某的死亡原因雖為“酸中毒”,但不能排除交通事故系誘發“酸中毒”最直接的原因,也正是因交通事故使侯某陷入非正常的狀態後引發“酸中毒”,進而導致死亡。故將交通事故認定為侯某死亡的近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