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征夫建議取消尋釁滋事罪的四點理由成立嗎?_風聞
温柔刀-章跃富03-02 15:35
朱征夫建議取消尋釁滋事罪已經好幾次了,真的感動到他自己。
那麼我們看看這四個理由是否成立。
其一、尋釁滋事罪構成要件缺乏明確性。尋釁滋事罪是故意犯罪,主觀故意是其構成要件。主觀故意本身就是缺乏明確性的,這是故意犯罪的普遍特徵,具體案件中對主觀故意認定有不同意見是常態,沒有不同意見那才怪。難道所以的故意犯罪都要取消?“追逐、攔截”、“隨意”、“任意”等都是主觀故意,這不是一清二楚的嗎?大量的主觀故意犯罪的模糊性都是無法消除的,但這不影響我們定罪量刑。
所以認為尋釁滋事罪構成要件缺乏明確性為由建議取消是不成立的。
其二、法條竟合是立法不可避免的普遍現象,主要要看個法條獨立存在的必要性和規範的差別性。第二條與故意傷害罪竟合,但規範的情形不同,不能相互取代:故意傷害針對特定對象並有特定的情形,並要求構成輕傷以上。尋釁滋事罪的“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具有隨意性、挑釁性,且往往羣體無事生非。對社會危害性更大,所以不需要實際傷害為要件。第四條與搶劫罪、故意毀壞財物罪竟合?小孩都不會這樣認為。第五條與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罪等均存在競合?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是有預謀的,而尋釁滋事罪是隨機的,兩者根本不同。
如果法條獨立存在有其價值,竟合又豈是廢除的理由。除非該行為無需定罪,但又與竟合的情況已經入罪矛盾,應當入罪,豈不是死循環。何解?入罪。
其三、“尋釁滋事罪存在體系上的邏輯缺陷。一方面,某些同樣的行為達不到直接懲治該行為的法條的立案標準,卻可以構成尋釁滋事罪”,法條竟合,證明兩件事:有相同的情形,同時又不同的情形。相同的情形在其他竟合的法條不為罪,不同的情形,卻決定了應當入罪。法條競合的存在,就是這種不同情形定罪不同。法律體系在這裏不存在悖論,是朱大律師的法律理解存在悖論:不同的法條用相同的立案標準。
既然是朱大律師自己的理解存在悖論,該理由不成立。
其四、“尋釁滋事罪所打擊的危害行為,已有相應法律予以處理,取消該罪不會出現法律的空白”,這真是睜眼説瞎話,為什麼相應的法律不能處理而要用尋釁滋事罪入刑,就是因為其他罪不能歸罪且該行為應當入罪,也不能用《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理(太輕)。
所以其四應當取消的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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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不知道朱征夫的法律是自學的還是跟那個教授學的。在我知道的證據學中,證據不是必然性,證據只是概然性,即使是客觀證據都是如此,更惶論主觀故意了。朱征夫的建議,竟合的法條剩一條,其餘的都取消,各位可以看看法律體系是否完整?百孔千瘡,絕不為過。
當了這麼多年的政協委員、人大代表,説的有用的吧,不要徹底的侮辱了這麼多頭銜,侮辱全國人民的智商。
附: 《刑法》第293條規定,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二)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四)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前款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罰金。
朱征夫取消尋釁滋事罪有四點理由。
其一、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缺乏明確性。明確性是罪刑法定原則的基本要求,然而尋釁滋事罪中對於具體犯罪行為的表述難以準確界定,例如在公共場所“追逐、攔截”,怎樣的追逐、攔截行為才具有破壞社會秩序的特徵?同時,尋釁滋事罪中“隨意”“任意”“情節嚴重”“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等表述模糊,而這些又是該罪關鍵的構成要件。即使兩高出台了相關的司法解釋,例如明確行為人要有“尋求刺激、發泄情緒、逞強耍橫等,無事生非”等主觀動機,但具體案件中對行為人主觀上的判斷又可能存在不同意見,實踐中有人因追討債務方式過激被判尋釁滋事罪,那麼追討合法債務是無事生非還是事出有因?因此,司法解釋仍無法消除該罪在犯罪界限上的模糊性。
其二、尋釁滋事罪與多個刑法法條存在競合。按2013年兩高的司法解釋規定的該罪的行為特徵,第二條與故意傷害罪、第三條與侮辱罪、第四條與搶劫罪、故意毀壞財物罪,第五條與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罪等均存在競合。
其三、尋釁滋事罪存在體系上的邏輯缺陷。一方面,某些同樣的行為達不到直接懲治該行為的法條的立案標準,卻可以構成尋釁滋事罪。例如故意傷害致人輕微傷不構成故意傷害罪,但卻有可能構成尋釁滋事罪;造成財物損失2000元達不到故意毀壞財物罪立案標準(立案標準為5000元),卻可以構成尋釁滋事罪(立案標準為2000元)。另一方面,尋釁滋事罪起刑點為五年以下,這也導致了一個不構成刑罰較輕的罪名的行為,卻可能構成刑罰更重的尋釁滋事罪。正如前例,不構成刑罰均為三年以下的故意傷害罪和故意毀壞財物罪,卻可以構成刑罰更重的尋釁滋事罪。這不僅是立法體系上的一個悖論,也不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其四、尋釁滋事罪所打擊的危害行為,已有相應法律予以處理,取消該罪不會出現法律的空白。該罪表述的多種行為,在《治安管理處罰法》中均有規定,例如該法第42條、第43條、第49條,規定了侮辱、威脅他人、故意傷害他人、故意毀壞公私財物行為的處罰標準,由此可見,對於不構成犯罪的危害社會的行為,還可以施加行政處罰,法律並非聽之任之。對於危害社會的行為,刑法並非唯一打擊手段。拒絕利用模糊的規定將更多的行為納入刑法的考量,這既是罪刑法定原則的要求,也是刑法謙抑性的體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