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人性:人性本惡利己第一 理性求善利他第二..._風聞
静虚散人-逍遥红尘 用世炼己03-21 17:14
人性:廣義上是指人普遍所具有的心理屬性,其中包括人與其它動物所共有的那部分心理屬性;狹義上是指人的本質心理屬性,也就是人之所以為人的那一部分屬性,是人與其它動物相區別的屬性…
人性,其實一點也不復雜,只有一個屬性,那就是利己…也就是説,利己,就是人性,就是人的本能本性,就是人生的第一動因與最終目的--儘管不是全部動因全部目的…
而之所以有“人性複雜”一説,只是因為“利己訴求的多樣性”以及“外界刺激的多樣化”,導致“應激反應的利己模型的複雜化”而衍生出來的“表象誤判錯位定義”而已…
而所謂的性本善性本惡的爭議,則是源於不同“觀察者(即下定義者)”對“被觀察者(即人類)”的“利己模型”的“社會作用力的常態結果”的“不同判定設定”而引發的衍生問題而已…簡單的説就是,如何對人類“利己行為 常態結果”進行社會評價或理論設定,就是性本善性本惡的爭議之所在…
還有的就是,“狹義人性”與“動物性”,只是“利己模型”複雜化達到一定程度之後的“質變定義”而已…即,所謂的“狹義人性”,只是比“動物性”更加的複雜、更加的具有“利己高效”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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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性本惡利己第一 理性求善利他第二,“人性本惡”且不可能具有“從善本能”…“利己之惡”是本能本性,否則任何事物都無以存身;而“利他之善”則來源於團隊協作意識主導之下,對長遠利益的利己能效的預見與掌控…
“最大的善”就是“有利於生物鏈的良性進化循環”,“最大的惡”就是“不利於生物鏈的良性進化循環”…
獲得利益(精神與物質)即為善(好),失去利益即為惡(壞)…蜜蜂造蜜有益於人,人類定義其為善;蚊子吸血不利於人,人類定義其為惡…沒有永遠的善、也沒有永遠的惡,只有永遠的利益…
另,我們定義任何事物都是依據其“主體主導屬性”,而非是其“全部屬性”或“次要屬性”…再另,明晰概念、劃定論域、設定標準,是人類言談任何問題的必要前設…
那麼,到底應該由“誰”來定義善惡呢?結論就是,不應該是“行為施加主體的施力動因或動機”,而應該是“行為受力客體的主觀判定(或常態判定)”…
之所以只能由受力客體來判定何為善惡,是因為如果社會中只有單獨一個個體存在,那麼“善惡的社會屬性”就將沒有意義,只有在羣體社會中“善惡的社會屬性”才有意義,而二者差異就在於“受力客體”的出現…
即,“受力客體”出現之後才會有善惡之別,“施力主體”與“受力客體”之間,由“受力客體”來定義善惡才更具有“理論自洽性”…
更重要的是,由行為“受力客體”而非“施力主體”來判定善惡,是“非攻(誰也不能強迫誰)”價值觀的必然載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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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之所以將“人性本自利”劃歸於“性惡論”就是因為利益的增減變化,羣體中一個個體獲得利益的行為必然以傷害羣體中其它個體的利益,使其利益減少為代價的(羣體的利益總量相對固化,一多必然導向另一減少)。
同時又由於自利是人的本性,因此,在理論上,“傷害他人利益”就一種“人性必然”,因此得出結論之一“性本惡”--善惡由受力客體定義…
進一步説,人,絕不可能具有“從善本能”,有的只能是“利己行為模式的習慣養成之善”,儘管其行為結果可能會被他人定義為“利他之善”,但這,就好比蜜蜂產蜜的本質動因絕不會是“為人類服務”一樣…
因此,做功的基點就只能是在世界觀塑造方面矯正“利己的定義”,即什麼才是真正的、有效的、高效的利己行為…
同時,通過外在的制度設計對利己行為模式予以強力馴化…即,人性的養成有兩個方面,一個是“利己訴求 心智模型 的 合理養成”,一個是“利己行為 習慣養成 的 有效馴化”,即“羣己邊界 論自由”等…
人性=自利本能+後天教育+制度馴化=基於自身信仰而趨利避害的自利習慣…
對人性的認知或設定,是一切社會規則的本質基點…重利守法 等價交換 利己善他 兼愛非攻=普世真理…個人第一、國家第二、夫妻小家庭第三…並有意識的淡化成年人之間的代際私情濫情…大眾平等皆是弟兄姊妹…忠於自我契約社會 真心重諾等價交換 自律表象他律本質 高智利己兼愛非攻…積累財富小康生活 而不奢靡浪費…足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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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自然法:利己第一 求善第二…
節選引用:孟德斯鳩《論法的精神》第一卷 第一章 第二節 自然法……
…所有規律產生前,便有了自然法。人們之所以如此稱謂,是因為它們淵源於我們生命的構成。為了更透徹地瞭解它們,就必須考察各種社會建立之前的人類。形形色色的自然法規則正是在這種狀態下被人類所接受的…
…當人類處於自然狀態的時候,有獲得知識的權利,儘管那時的知識甚少。顯然人類最初的思維毫無思辨性可言;在探求自己的生命起源之前,他想到的只是如何保存自己的生命…
..和平應該是自然法的頭條規則…人類脆弱的感覺中又不乏需求的感覺。於是自然法中的另一條便是啓發人類去覓食…人類相互間的自然需求和愛慕,應該是自然法的第三條…生活在社會中的意願,這就是自然法中的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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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節選引用:霍布斯《利維坦》第一部分 論人類
★.第十四章 論第一與第二自然法以及契約法…
…一般稱之為自然權利的,就是每一個人按照自己所願意的方式運用自己的力量保全自己的天性,也就是保全自己的生命的自由。因此,這種自由就是用他自己的判斷和理性認為最適合的手段去做任何事情的自由。
..自然法是理性所發現的誡條或一般法則。這種誡條或一般法則禁止人們去做損毀自己的生命或剝奪保全自己生命的手段的事情,並禁止人們不去做自己認為最有利於生命保全的事情。
..以下的話就成了理性的誡條或一般法則:每一個人只要有獲得和平的希望時,就應當力求和平;在不能得到和平時,他就可以尋求並利用戰爭的一切有利條件和助力。
這條法則的第一部分包含着第一個同時也是基本的自然法——尋求和平、信守和平。第二部分則是自然權利的概括——利用一切可能的辦法來保衞我們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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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章 論其他自然法…
第三自然法——“所訂信約必須履行”…沒有這一條自然法,信約就會無用,徒具虛文,而所有的人對一切事物的權利也會仍然存在,我們也就會仍然處在戰爭狀態中…這一自然法中,就包含着正義的泉源。因為事先沒有信約出現的地方就沒有權利的轉讓,每一個人也就對一切事物都具有權利,於是也就沒有任何行為是不義的。在訂立信約之後,失約就成為不義…
..第五自然法是順應,也就是説:每一個人都應當力圖使自己適應其餘的人…一個人如果性格乖張,力圖保持對自己沒有必要、而對他人又必不可缺的東西;同時他又性情頑固,無法使之改正,這種人就會被認為妨礙社會而被拋棄或驅除…為了不必要的東西而違反這一點的人便應當對因此而造成的戰爭負責;他所做的事情也就違反了規定人們尋求和平的基本自然法。遵守這條自然法的就可以稱為合羣…相反的情形就稱為頑固、不合羣、剛愎自用和桀驁不馴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