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捕》中的“就是他!”真的就是他嗎?——證據類型的故事(28)_風聞
学之仁者-04-02 20:30
存在分歧的證據分類有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客觀證據、科學證據等。下面通過幾個故事,對所提到的幾種學理證據分類進行介紹。
看過電影《追捕》的人都知道其中的這樣一個情節:被人指使的惠子喊着警察當面指認檢察官杜丘“就是他!”杜丘説:”“你弄錯了吧,你認錯人了。”惠子又説:“我認錯人了,你搶了我取出來的 20 萬塊錢,拿了我的鑽戒還不算,你還侮辱了我,你這畜牲,認錯了人,虧你還説得出口。”後來,警察又在杜丘的家裏搜出了這 20 萬元。在這裏,按照直接證據和間接證據的劃分,惠子當着杜丘的面告訴警察的指認杜丘搶劫犯罪的話,就是直接證據,杜丘的否認也是直接證據;從杜丘家搜出的 20 萬元和搜查筆錄就是間接證據。當然,最後證明杜丘是被人誣陷和栽贓的。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的類型劃分,主要分歧在於這一對不同的證據類型本身存在着內在的矛盾。就是在一些學術研究中,在一些論著和論文中,這種自相矛盾都是顯而易見的。比如 1991 年 5 月由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出版的、由中國人民大學教授陳一雲任主編、中國政法大學教授嚴端任副主編並作為高等學校文科教材的《證據學》一書中,就有這樣的內容。書中“第四節 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裏寫到:“凡是不依賴其他證據而能直接證明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據,叫直接證據。在刑事訴訟中,被告人對自己是否犯罪的供述或辯解,證人目擊犯罪事實的證言,或證明犯罪發生時被告人不在現場的證言等是直接證據。在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中,當事人對爭議事實的陳述,證人親見當事人爭議事實的證言,記載爭議事實的書證,行政訴訟中的現場筆錄等也都是直接證據。凡是必須與其他證據相結合,並經過推理才能證明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據,叫間接證據。例如,各種訴訟中的物證,勘驗檢查筆錄,鑑定結論等。”但是,該書在此後的第三個自然段中,作者接着寫到:“但是,需要強調指出的是:(1)任何一個證據都不能自己證明自己是真實的,直接證據也必須依賴其他證據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不同的直接證據能證明的情況的範圍是不相同的,有的多些,有的少些。”“因此,不能僅靠一個直接證據認定案件事實,而必須與其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相結合,才能正確認定案件事實。特別是在刑事訴訟中對於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這種直接證據,必須遵循《刑事訴訟法》第 35 條規定的原則處理,即‘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從上面的引述中就可以看到,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的類型劃分是存在着自相矛盾之處的。該書講了一句大實話:“任何一個證據都不能自己證明自己是真實的”。“直接證據”連自己的真實性都尚待證明,又何以有資格作為“直接證明案件主要事實”的憑據?既然“不能僅靠一個直接證據認定案件事實,而必須與其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相結合,才能正確認定案件事實”,劃分出這個“不依賴其他證據”的“直接證據” 類型有何意義?更重要的是,明知法律規定只有“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這種直接證據”而“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為什麼還要賦予它“不依賴其他證據而能直接證明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明功能?
當然,這已經是三十多年前的學術認知了。筆者找到較近的一本證據學專著,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 2005 年出版、聶福茂主編的《證據法學》,也是用專節論述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的,認為“凡能單獨直接證明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據即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是指不能單獨直接證明,而需要與其他證據結合起來才能證明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據。”2021 年 9 月 10 日,筆者網查搜索到了 8 種正在網店出售的證據法學著作, 其目錄介紹都仍然採用專節論述“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這些著作是: 2010 年清華大學出版社出版、吳高慶主編《證據法學》,2013 年北京大學出版社出版、葉青著《訴訟證據法學》,2017 年法律出版社出版、樊崇義主編《證據法學(第六版)》,2019 年法律出版社出版、何家弘著《證據法學》、2019 年法律出版社出版、陳光中主編《證據法學》,2019 年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出版、李玉華、王冊編《證據法學》,2020 年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出版、何家弘著《簡明證據法學(第五版)》, 2020 年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出版、劉萬奇、張品澤、張小玲著《證據法學》。網搜“直接證據”一詞,百度百科和 360 百科的解釋都是: “直接證據與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明關係是直接的,單獨一個直接證據可以不依賴於其他證據,以直接證明的方式對案件的主要事實起到證明作 用。”可見,這樣的學術認知到現在並無變化,是得看看它在具體的訴 訟證據實踐中到底有何價值了。
實際上,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的類型劃分,在實際的證據實踐中並沒有什麼意義。曾任懷化市中方縣委書記、鶴城區委書記和懷化市委常委兼秘書長的諶貽章,利用職務之便,在項目開發、工程招標、徵地拆遷、職務調整等方面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 22 名行賄人賄賂共計人民幣 490 餘萬元,626 萬元鉅額財產來源不明,被法院以受賄罪和鉅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判處徒刑 13 年。在這裏,以諶貽章為提供鍾坡項目的方便而收受施奇樂公司實際控制人唐光早 6 次行賄共 16 萬元的證據,來説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的劃分是沒有意義的。這 6 次受賄諶貽章都進行了供認,他的供述就屬於直接證據。按照直接證據是“不依賴其他證據而能直接證明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據”的功能,法院應可以就此證據直接認定諶貽章的受賄 16 萬元的犯罪事實。但是,法院的判決卻同時列出了唐光早的證言,這也屬於直接證據;同時還有鍾坡項目的開發協議和補充協議、施奇樂公司的營業執照和税務登記證等書證,諶貽章妻袁黎的證言、唐光早妻劉萍的證言和周勇證明諶貽章為唐光早謀利的證言等證據,這都是間接證據。法院的判決所認定的這 16 萬元受賄,是以前述全部證據為依據的,並非諶貽章供認就直接定罪了。可見,這裏的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的劃分,實際上沒有意義,所謂的能夠直接證明案件事實的直接證據,都不能直接證明,都必須與其他證據(包括其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相結合、相印證,才能確認事實。還要特別指出的是,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這裏的“被告人供述”,就是所謂直接證據;“其他證據”則是指除前述“被告人供述”之外的所有證據。無論其他證據是所謂直接證據也好還是間接證據也好,反正僅僅只有“被告人供述”這個直接證據,是依法不能直接認定案件事實的,而必須還要有其他證據。可見,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的劃分實在是沒有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