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報價低於成本,違法!_風聞
安龙-从大到小,一览无遗。05-31 16:45
廣州市某單位政府採購機動車維修服務,第一中標(成交)候選人工時費報價下浮率0.01%,即工時費報價1分錢。
廣州市某單位政府採常年法律顧問,第一中標(成交)候選人報價1元。
2023浙江衢州市柯城區國有資產經營有限責任公司企業債發行法律服務項目的中標(成交)公告顯示,中標(成交)3元。
上述明顯低於成本的報價,違反了《價格法》規定,應當依法承擔違法責任。
《價格法》第十四條規定:“經營者不得有下列不正當價格行為:(一)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二)在依法降價處理鮮活商品、季節性商品、積壓商品等商品外,為了排擠競爭對手或者獨佔市場,以低於成本的價格傾銷,擾亂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三)捏造、散佈漲價信息,哄抬價格,推動商品價格過高上漲的;(四)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務,對具有同等交易條件的其他經營者實行價格歧視;(六)採取抬高等級或者壓低等級等手段收購、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變相提高或者壓低價格;(七)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牟取暴利;(八)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不正當價格行為。”
《價格法》第四十條規定:“經營者有本法第十四條所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並處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有關法律對本法第十四條所列行為的處罰及處罰機關另有規定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執行。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行為,屬於是全國性的,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認定;屬於是省及省以下區域性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認定。”
《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辦法》第八條規定:“除依法降價處理的鮮活商品、季節性商品、積壓商品等商品外,經營者不得以排擠競爭對手或者獨佔市場為目的從事下列行為,擾亂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一)以低於自身生產、經營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二)採取回扣、補貼、贈送等方式使商品或者服務的實際價格低於自身生產、經營成本。”
《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一)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二)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政府採購,是非常激烈的社會經濟競爭活動,政府採購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競爭原則。《政府採購法》第三條規定:“政府採購應當遵循公開透明原則、公平競爭原則、公正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
《反不正當競爭法》2017年11月4日修訂前**第十一條規定:“**經營者不得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以低於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於不正當競爭行為:(一)銷售鮮活商品;(二)處理有效期限即將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積壓的商品;(三)季節性降價;(四)因清償債務、轉產、歇業降價銷售商品。” 2017年11月4日修訂後刪除了這條內容。原因應是《價格法》《反不正當競爭法》《政府採購法》等都屬於同一法律部門法:經濟法,同一法律部門法相同的內容顯得多餘。
《政府採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18號)第十二條規定:“採購人根據價格測算情況,可以在採購預算額度內合理設定最高限價,但不得設定最低限價。”與《價格法》第四十條規定不得低於成本價有沒有矛盾?沒有矛盾。因為採購人無法確定成本價,行業協會可以發佈成本價參考價格,成本價的最終確定權在於報價單位,但採購人、政府監管部門可以要求報價單位提供成本價依據文件進行評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