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台發包制:當代中國平台治理的內在邏輯|文化縱橫_風聞
文化纵横-《文化纵横》杂志官方账号-08-04 21:21
胡凌
北京大學法學院
【導讀】互聯網並非“無法之地”,這種觀點越來越成為共識。技術不僅改變着治理手段,也改變着運用這些手段的權力本身,它正在創造新的規則、制度與文化,以至於人們很難判斷它究竟是被規制者,還是創造者。本文從近年來圍繞互聯網平台的治理問題切入,認為目前還缺乏一個解釋政府和平台關係的結構性制度框架。
作者指出,信息技術催生政企之間的新互動模式。如果無論從何種角度都無法簡單將平台企業塞入既有政策認知框架,不如在承認其合法性基礎上後退一步,觀察塑造和推動這種狀態出現的政治經濟條件與治理結構;追問國家和平台企業之間的互動關係究竟如何理解,是否處於一個經過多次博弈導致的穩定結構當中;以及探究如果該結構真實存在,那麼它是獨立演化而成,還是內嵌於既有國家治理結構中的必然結果。
作者發展了經典的“行政發包制”理論,提出了“平台發包制”概念,即政府監管部門要求大型平台企業對平台上的各類行為落實一攬子的治理任務,同時也給予企業發展激勵和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間。隨着互聯網形態和商業模式的動態調整,平台企業將缺乏有效監管的“非法興起”狀態,通過發包授權方式保留在平台經濟體系內部,從而將合法性問題轉化為如何推動要素有效流動和利用的創新問題。
平台發包系統與行政發包系統之間保有張力。作者以數據政策、財產權利、競爭政策、勞動政策和基礎設施等為例,分析這兩種不同的生產方式給法律和公共政策帶來的挑戰。作者指出,如何平衡二者的關係,是未來“平台發包制”設計和運行的核心問題,“平台發包制”所更新的治理秩序將帶來複雜後果,無法一勞永逸地解決全部問題。
本文原載《文化縱橫》2023年第4期,原題為《平台發包制:當代中國平台治理的內在邏輯********》******。******僅代表作者本人觀點,供諸君參考。
**▍**引言
以互聯網為代表的信息技術迅速擴散至全社會範圍,將更多生產要素和資源吸納至數字平台調控的生產流通過程中。這一過程被廣泛認為是不同於傳統工業生產方式的新型生產方式,它打通了生產、商品/服務流通、消費等在傳統空間中相互分離的環節。這一過程發端於信息內容服務,後來擴展至更多實體要素,促進其流動。
新型生產方式如何生成,是政治經濟學的重要話題。目前的研究角度主要包括:(1)要素生產機制與流動,強調不同要素基於低成本信息技術進入網絡化的生產過程進行模塊化組合匹配,其快速流動與循環過程對價值生成十分關鍵,技術加速帶來了巨大的規模效應;(2)作為生產組織的平台企業,看到生產方式轉換是一個生產組織調整的過程,強調平台企業本身作為一種組織性力量對要素匹配與控制扮演了重要角色;(3)數字市場基礎設施,強調為實現要素有序流動,需要強大的市場基礎設施(如支付、物流、信用)提供有效支撐;(4)法律與公共政策,認識到新型生產方式的存活與生長並非看起來那麼自然和順利,強調法律需要為獨特經濟過程的利益保駕護航,確認其合法性,並妥善解決新舊利益衝突。上述角度涵蓋了生產方式的不同側面,但這些解釋還無法令人直觀地感受到生產方式轉變的動力學。這背後進一步指向的是作為生產方式調整的平台企業和國家之間的互動關係,即迅速變化的平台企業作為承載新型生產方式的媒介主體在國家政治、社會和法律體系中的適當位置是什麼。
生產方式調整的視角提示我們,可能並不太需要糾結於平台的純粹性質(行政、企業還是市場力量),而是可以嘗試轉換視角,從政企關係角度觀察平台企業的相對定位;也就是説,如果無論從何種角度都無法簡單將平台企業塞入既有政策認知框架,不如在承認其合法性基礎上後退一步,觀察塑造和推動這種狀態出現的政治經濟條件與治理結構;追問國家和平台企業之間的互動關係究竟如何理解,是否處於一個經過多次博弈導致的穩定結構當中;以及探究如果該結構真實存在,那麼它是獨立演化而成,還是內嵌於既有國家治理結構中的必然結果。
從中國平台經濟發展經驗看,數字生產方式的快速有效形成離不開充分發展的生產組織和協調性的外部環境,這一過程事實上是通過某種“發包”治理機制得以實現的,即國家在互聯網崛起過程中有意識地採取包容審慎策略,允許平台企業探索符合自身生產方式發展的過程,不限制市場和投資准入,同時更多地要求平台企業採取各類自我規制手段,承擔平台活動和風險管理責任。近年來,關於平台主體責任的監管要求愈加明顯,並不斷細化,例如《網絡數據安全管理條例(徵求意見稿)》《互聯網平台落實主體責任指南(徵求意見稿)》《關於進一步壓實網站平台信息內容主體責任的意見》,也散落在大量監管文件中。有些監管文件雖然沒有正式發佈,但已經能充分表明國家對平台功能的認知和態度。這些變化儘管和國內外政治經濟環境變化有關,但在筆者看來更有其必然性,而這背後體現的就是可稱之為“平台發包制”的底層邏輯。
**▍**平台治理研究的“發包制”視角
本文采用“平台發包制”一詞,源於既有的行政發包和行政外包體制的研究。該理論框架認為,一方面,**行政發包制處理政府內部上下級之間的發包關係,在行政權分配(中央剩餘索取權)、激勵(人事和經濟)、內部控制(結果考核)三個維度上呈現相互配合和內在一致的特徵,由此形成一個可以循環推動的治理系統。**另一方面,行政發包屬於政府組織內部分權問題,有時因國家能力不足也採用外包制,將廣泛的行政事務包給社會組織(如宗族和單位),後者雖然沒有名義上的行政合法性,但事實上承擔了廣泛的公共管理責任。現代社會中隨着鄉紳宗族等社會權力的消失,國家和政黨組織表面上進入了更多的社會領域,且不再外包,但事實上仍然存在體制外分權。
借鑑上述兩個理論框架可以幫助我們重新理解平台主體責任。筆者認為,近五年來,一個以中央-地方分權為背景、以中央機構為主導的、應對數字經濟市場結構與治理問題的平台發包制結構已逐漸形成,“主體責任”在一定意義上是對該結構的確認和表現形態。本文並非簡單套用“發包”的概念,而是基於實踐看到平台治理逐漸接近於傳統公共事務外包過程(對外),即各級政府部門(主要是中央層級)要求平台企業(特別是大型平台)作為一個整體對平台上行為要求落實一攬子治理任務,有時將其看成是科層制執法代理人,有時則寬泛地外包給平台自由裁量,根據結果進行評估。**同時,在分析層面也可以借鑑行政發包的構成性要素(對內),詳細描述平台企業在若干不同領域的治理效果以及政府關係。**儘管前述框架同時涉及對內和對外兩個面向,本文更想強調平台企業在管理和組織中的理性化過程,以及在承擔主體責任意義上的相似性,而非公共權力合法性,因此在概念上仍使用“發包”來描述。
平台發包制的簡要運行邏輯如下:首先,從治理權力分配看,監管部門(中央/地方)擁有互聯網的治理合法性,提出特定治理任務要求平台企業完成,並給予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間。其次,從經濟激勵看,互聯網“非法興起”意味着政府較少進行市場和投資准入限制,平台企業通過相互競爭而獲得准入資格,導致經營者不斷集中,監管部門允許平台企業擴張,但要求其控制風險。再次,從治理考核標準看,監管部門更多看治理實效和結果,而較少關心過程,但在一些關鍵領域也逐漸增加新的細化要求。最後,從執行能力看,監管部門因信息和執行能力受限,無法深入約束在線的個體行為,而平台企業有相應技術能力加以執行,但有時它們也需要監管部門協助執法。總而言之,為塑造全國統一規則,中央政府部門應該更多地對具有全國影響的大型平台企業提出要求,而非單純依賴各級政府在各自轄區的監管。
平台發包制已經體現在互聯網治理的幾乎所有領域,有些領域(如言論內容)在不斷強化監管,另一些領域則展現出包容審慎態度,甚至付出了高昂的社會試驗代價(如P2P網貸)。關於該制度的具體運行過程,特別是在不同領域中的法律責任意涵,以及與其他類型的發包治理進行比較,限於篇幅筆者將另行撰文論述。這裏想強調的是該制度涉及生產方式的歷史意義,即允許平台企業創設一個超越地域範圍、不斷擴展的自我運行空間,生成新型價值和利益,並要求法律和政策進行調整和保護,最終促成了新型生產方式的出現。該制度的另一理論意義在於,觀察在中國這樣一個地域廣闊的大國,生產方式是如何按照一種結構化的過程進行快速轉變的,即將社會生產組織的內外部結構納入生產方式轉型的討論。
**平台發包制也可以有效解釋互聯網在中國“非法興起”的歷史過程。**首先,互聯網“非法興起”與新型生產方式的出現有密切關聯,即新生產方式需要以低成本的(因此往往是違反既有規則的)方式出現,並最終取代傳統生產方式。其次,“架構”作為承載新型數字生產方式的空間性利益,需要法律進行確認和保護,網絡法規則更多是內生性的。“架構”本身形成了微觀的控制/生產機制,具體化為“賬户—數據—算法—評分”諸環節,推動了價值再生產過程。再次,新型生產方式需要生產要素安全有序流動,並通過基礎設施加以整合,展現出開放與封閉的不同側面。按照這一邏輯,進一步的研究問題就是,這種生產方式如何在現有國家治理結構中有效穩定運行,相應的權力關係如何開展,是否展示出該治理關係的獨特性。平台企業作為承包國家治理任務的主體和媒介為這一過程的順利延伸提供了制度基礎,其地位和功能就呼之欲出了。
當然,**平台發包制的形成是一個連續過程,該思路並非從互聯網產生伊始就明確,而是伴隨互聯網形態和商業模式變化逐漸調整的動態過程,新型生產方式也是逐步探索出來的。**例如在早期,平台企業的法律地位僅僅是內容服務提供者,承擔避風港責任,沒有能力和資格承包國家治理任務。這個動態過程是一系列從理念到實踐不斷完善的結果。首先,其理論前提是國家一直強調的網絡主權,認為賽博空間並非法外之地,部分治理權力即使可以包給平台企業,但賽博空間本身並非絕對自治。其次,互聯網從“非法興起”到生產方式逐漸穩定,一開始很少有地方監管,隨着平台經濟邏輯從線上深入線下(如分享經濟、互聯網+),新問題也不斷出現,複雜性和風險也大大加強,平台責任制度由此發生改變。再次,私人推動的市場基礎設施出現,便利了跨區域的全國性在線市場形成,巨頭平台的全國性優勢地位和利益逐漸穩固,市場結構分化顯著。在這些經驗基礎上,就需要系統思考在多大程度上需要繼續依靠頭部平台推動生產方式持續變革,實現傳統行政發包制無法替代的功能,甚至減少其弊端。
**▍**平台發包制的制度效能
如前所述,本文關心的不只是平台發包在治理過程中的運行狀態,更關心其對生產方式帶來的影響,以及可能出現的不同於傳統行政發包的制度效果。實際上,在移動互聯網尚未成形時,信息技術帶來的問題主要通過屬地化的行政發包來治理(如網吧、網站內容、網遊),歸口管理也不成體系。隨着移動終端和4G網絡的普及,各類要素資源流動進一步加強,中央網信辦成立後,治理體系化程度越來越高,這些都使國家開始認真對待平台企業的治理地位和功能,即如何發揮資源流動性的價值,同時降低自身的治理成本,推動協同合作治理。
不難看出,**抽象地説,兩種發包制的存在反映了數字化和工業化(或網絡/網格)兩種不同的生產方式,它們會在一定時間內並存,相互影響和制約,並在不同領域發揮不同的功能。**行政化地域分隔和治理標準差異在大國範圍內不可避免,而平台經濟則提出另一種更加便於要素流動且標準統一的治理模式,這背後深刻反映出生產方式的差異。
以下通過五個例子進行簡要的比較説明,平台發包制可能帶來的制度差異,以及給法律和公共政策跨越不同生產方式帶來的挑戰。
(一) 數據政策
為推動數據要素流動,2022年12月,中共中央、國務院印發《關於構建數據基礎制度更好發揮數據要素作用的意見》,試圖建立規範性的統一數據秩序。但如果放置在兩種生產方式中,數據要素則可能具有不同意義的理解和應用。一種是傳統上經由組織內部生成和改進服務而產生的數據,這類數據更多是在生產環節關於產品或服務開發本身,而不涉及實時回饋到使用者或消費者,現在討論較多的公共數據、傳統行業協會產生的數據、傳統企業數據,甚至所謂的數據知識產權都屬於這一類。另一種是生成於平台經濟過程中的數據,即由平台企業主導、超出地域界限進行跨領域調配生產要素的生產過程,其中較為核心的是發生在不同網絡關係中的行為數據,特別是根據實時行為數據進行生產和消費決策,推動經濟循環。
**兩種數據秩序分別在兩種發包制下形成和穩定,但已經在數據權屬、定價方式、交易模式、基礎設施等制度方面體現出較大差異。**平台發包制依據其生產方式特點,更能激發數據要素的價值和活力。例如,在數字生產方式下,數據主要產生於要素交易與合作的活動過程,並進一步用於認證、評分等市場功能便利要素流動,在平台架構內並不需要數據交易,即使有也不過是在特定商業模式下的信息交換;而在工業生產方式下,數據被視作企業內部獨特的商業秘密或落入其他類型的知識財產,更多反映的是商品或服務的特性,可以通過本地數據交易所進行交易。
(二) 財產權利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法律對數據、網絡虛擬財產的保護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這就為財產在不同生產方式中的形態和功能變化埋下伏筆。在傳統工業組織主導的生產方式下,企業依靠基本的機器、廠房、土地、知識財產等生產資料,大量要素被納入企業組織中進行加工,形成新的商品對外銷售,生產與流通消費環節是分離的。消費者在市場上購買商品,所有權就發生了轉移,消費者可以佔有和處分其私有財產。而在數字生產方式下,平台企業提供的流媒體服務使消費者的佔有變得不再重要,數字經濟過程中生產者也是消費者,人們可以即時消費他人生產的信息內容,並由此進一步創造。分享經濟鼓勵人們將特定物理物品進行分享,即保留了原來閒置資源的所有權,又能更加充分地進行社會化利用。同時平台企業作為調控者也保留了總體上的控制力,防止其組合和流動超越平台塑造的市場範圍。
由此看來,**兩種發包制代表的生產方式已經形成了截然不同的財產權利觀念和制度邏輯,平台發包能夠使各類傳統財產得到更好的流轉和循環使用,同時也在不斷改變商品循環的性質。**例如,人們可以在物理世界中通過佔有和使用來實際控制個人財產,而對於通過流媒體方式提供服務的虛擬物品則無法絕對佔有,只能在平台企業設定的使用方式範圍內使用,本質上是一種基於服務合同的訪問權。
(三) 競爭政策
《反不正當競爭法》只有第十二條試圖解決因“3Q大戰”提出的互聯網市場競爭新問題,但完全無法涵蓋後續不斷出現的各類不正當競爭行為。**在兩種生產方式秩序下,關於競爭關係、市場範圍等問題都開始分道揚鑣。**行政發包制下,地方法院和監管部門往往根據本轄區範圍進行競爭關係和市場邊界認定,而在平台發包制下,競爭關係學説逐漸得到突破,雙邊市場模式作為一種理論學説開始得到廣泛承認,在大量圍繞數據權屬、廣告屏蔽、服務干擾等不正當競爭案件中,這一問題也得到了司法實踐的廣泛共識。地方法院對廣義競爭關係的承認實際上就是對通過網絡開展生產的合法性進行認可,使任何通過平台經濟模式進行的市場行為都潛在地具有競爭關係。
但矛盾的是,在若干互聯網反壟斷案件中,法院卻不願意確認雙邊市場的存在,而是論證如何尋找合適的單邊市場。事實上,單一特定市場早已無法解釋平台企業的網絡效應和控制力,如果以此為標準,會遮掩市場控制力的真正來源——多邊市場和網絡規模效應,從而間接為巨頭平台提供了庇護。同時,地方法院也充分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原則性條款的模糊性,對平台企業需要的架構空間性利益提供越來越強的保護,這是平台發包制下未曾意料的司法政策後果。
(四) 勞動政策
人社部等八部門《關於維護新就業形態勞動者勞動保障權益的指導意見》(人社部發〔2021〕56號)第一次對靈活勞動提出了制度性設計和要求。這類政策文件集中反映了信息技術帶來的新型勞動用工問題日益突出,平台發包制下的生產方式和傳統企業僱傭勞動過程具有相當的不同,也就是所謂由福特製向後福特製轉變,形成一種擴展式勞動秩序。例如,平台企業將工作不斷設計成能夠碎片化和深度分割的模塊化組合狀態,通過低成本的信息和算法協調工作進度,並可以實時測量勞動價值的變化。在此基礎上,多元的生產主體可以成規模地進入鬆散的生產過程,不需要以僱傭關係綁定在數字平台上,而平台保持一定程度的組織整合性可以應對可能的流動性負外部性,既可以直接發佈指令,也可以通過社區協同。
在立法尚未進行系統回應之前,往往是地方法院幫助在邊際上對新問題進行研究和突破,如針對靈活勞動者在工作過程中的工傷或侵權行為進行勞動關係認定,以便讓用工平台承擔工傷賠償或僱主責任,或激勵其進行事前工傷保險的預防性投入。地方法院和勞動保障機構都沒有激進地主張勞動者在事前與平台確定勞動關係,實際上是對平台發包制的認可,為新就業形態勞動提供了寬鬆的發展環境和制度保障。
(五) 基礎設施
**傳統物理性的基礎設施往往表現為能源、交通運輸、水利、環境保護、市政工程等領域的公共基礎服務,和公用事業形態聯繫在一起,並通過特許經營或PPP方式進行運營和規制。**即使是當下流行的“新基建”(5G基站建設、新能源汽車充電樁、大數據中心等)也主要由地方政府投資管理。其往往強調其公共服務面向和公共性,屬於自然壟斷行業,按照社會公眾需求提供穩定和成本較低的普遍服務,並在物理空間中分割管理。
**平台發包制下的數字基礎設施,則更接近於某種數字市場基礎設施,由私人企業所有和運營,按照一般商事主體的法律地位接受監管。其能力更多源自信息技術本身帶來的邊際成本不斷降低的網絡效應,其服務本質上是基於合同的信息增值服務,而且在功能上涵蓋維持傳統市場和社會運轉的一整套抽象系統,特別是信息性的系統。**平台發包制無疑能幫助建立超越行政區劃的全國性基礎設施,便利統一市場有效運行。例如,身份認證幫助市場主體以獨一無二的真實身份進行交易,信用評分機制幫助對市場主體積累的歷史記錄進行評估和預測,第三方支付系統幫助更為快速便捷地開展小額支付,並起到交易擔保作用。
**▍**平台發包與行政發包的關聯
生產方式的本質是一種成熟的價值生成與流通循環過程,其形成並非一蹴而就,而是需要有強大的內外部動力在相當大的國土範圍內推動實現。**從內部動力看,作為承包人,平台企業較早發現數字經濟追求規模效應的實質,不斷調整內部組織結構適應互聯網擴展過程。**和傳統行政發包制不同的是,(1)平台經濟更多依靠經濟手段激勵(而非行政人事政策),市場準入的指揮棒效果明顯,(2)平台覆蓋的範圍比地方政府更加廣泛,且管理市場主體數量巨大,同時缺乏名義上的執法權與合法性,有時在涉及地方性生產要素管理的時候需要地方政府協助執法,(3)政府對平台施加結果導向的考核,也不斷增加程序和具體內容要求,同時平台自身制定了更加細化的網規和用户協議,但很少被地方法院進行有效性審查。
**數字平台本身是結合了市場、扁平管理和科層管理三種不同層次的組織,創設了生產性的虛擬空間。其規則執行的扁平化方式決定了企業集團層面需要統一決策和執行,與地方政府的組織結構不同,平台總部有權直接指派執行或制定規則。**儘管可能有時將治理任務繼續發包給不同地區的分公司,或者外包給平台上二級組織和代理人(如大眾評審團、MCN機構、騎手站長、廣告加盟代理商),通過合同進行約定代理,但總體而言效果有限。平台更多的還是通過塑造市場基礎設施、制定網規和技術性手段來強化執行。
決定上述特點的根本原因是,平台企業仍然是以營利為導向的企業,目標是從打破地域區隔的要素流動性中獲利,因此追求的主要是生產方式不能因政策和法律變動而受到根本影響。在這一觀念下,平台企業的公司治理結構就並非橫向分權導向,地方上沒有太多同構的組織,儘管公共事務部門或風險控制部門會和中央/地方政府對接、分區,但重要問題會在總部討論決策,這就超越了總公司—分公司的傳統結構,追求的是全國統一的執行標準。由此,平台的執行結構沒有因為行政發包科層制的影響而發生特別的變化,總體而言仍然是扁平化結構,沒有出現和政府同源的科層制結構。這帶來的直接制度性優勢是收權集中決策,而在組織上又能有效回應地方監管。
**從外部動力看,一開始互聯網治理就是嵌入在傳統條塊關係下的媒體服務監管行為,意味着行政發包不必然產生平台發包,只是隨着移動互聯網擴展,為社會各方帶來了巨大收益,各方才有動力推動並維持一個基本的平台發包結構。**首先,對地方政府而言,早期互聯網由地方政府進行屬地管理,可以帶來一定程度的治理績效,並增加基礎設施投資、就業和税收。在後期儘管由不同中央部門直接發包給大型數字平台,但地方政府仍可以享受部分紅利,且專門的地方事權管理的數字經濟服務並不太多,地方的數字經濟立法仍然十分有限。其次,對中央政府而言,之所以會選擇直接要求大型數字平台承擔治理任務,主要是考慮到數字經濟本身的全國性市場結構和特性,如果繼續由地方政府分級監管,會加重平台企業負擔,因此是一個不斷突破和繞開地方監管和傳統行業監管的過程。特別是涉及輿情和信息安全等領域,需要避免傳統行政發包的碎片化弊端。屬地化的傳統行業監管可以主要交由地方落實,而大型數字平台的特性決定了需要中央統一規則,降低政策溝通與執行成本。再次,對平台企業而言,允許它們按照自己探索出的管理方式進行,就相當於逐步認可了新型生產方式,中央政府沒有要求平台轉化為科層制,或者強制要求再次外包,而是默認其治理方式,只要完成發包任務就可以換取更多新興業務准入。
由此可見,平台發包制逐步塑造了一個和既有生產方式不同的治理秩序,該治理體系正和傳統治理體系保持距離,更多是通過中央部門和大型平台企業對接,允許其進行投資、試驗等治理過程,因此也超越了既有的主體責任討論。但就實踐觀察看,該治理秩序意味着中央部門權力不斷加大,牌照管制審批權力上收,但對於諸如網約車、騎手等物理空間中的本地要素管理,仍然需要依賴地方部門。如何重新平衡兩個發包秩序之間的關係是未來平台發包制設計和運行的核心問題。
**▍**結語
本文分析了作為歷史過程的平台發包制,**平台發包制是平台經濟發展的必然結果,也是對新型生產方式和生產組織的確認和保護,由此逐漸消解了既有的“非法興起”問題,將“非法興起”的狀態通過發包授權方式保留在平台經濟體系內部,從而將合法性問題轉向如何推動要素有效流動和利用,變成體系內部的創新問題。**需要注意的是,筆者不相信有任何社會治理制度可以一勞永逸地解決全部或者大部分問題,平台發包制無非是適應數字經濟生產方式而出現的社會需求,隨着生產力的進一步解放也可以進一步演化和取代,目前我們看到的是這個制度開始穩定的狀態。本文最後簡要討論一下這一新型治理秩序帶來的可能後果。
首先,平台發包體系和行政發包體系可能成為國家治理社會經濟複雜性和全國統一市場的兩個抓手,它們分別代表了現有生產方式的兩種類型,兩個體系可以在不同政策領域中相互競爭、制約與合作。平台企業已經針對生產要素流動和基礎設施建設開展自主的治理活動,在數據要素確權、信用治理、基礎設施等方面都提出了新的治理方案,值得繼續觀察。
其次,平台發包制將推動平台企業分級分類制度的出現,現有的市場監管分級分類、數字經濟聯席制度都開始反映出這個過程。但需要解決的問題包括髮包任務和職責的進一步明確化,政企對接、層級、職責都要更加清晰,讓各級政府和平台企業都具有合理預期,也可以進一步解決平台承擔公共治理職責的合法性問題。
再次,平台發包制的初衷是希望平台企業管理好發生在自身平台空間中的行為和風險,這也可能推動平台的架構空間變得更加封閉,甚至使頭部平台企業的經濟與法律地位固定化,使新型生產方式的規則標準制定更多地反映頭部企業的利益,因此這一制度也具有雙刃劍效應,一方面確定和保護了新型生產方式,同時也可能固化了遊戲規則,最終走向平台經濟內核的反面。
最後,從經驗看,針對平台企業的需求和限制處於政治和經濟週期循環中,在經濟政策寬鬆的環境下容易放任平台企業帶來的負外部性問題,扭曲了激勵機制,因此也難以擺脱過去“一放就亂、一管就死”的週期性特徵。上述問題仍然需要在動態調整和平衡中逐漸認識和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