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案中證據的組織與整合——證據組合妙用的故事(5)_風聞
学之仁者-08-24 09:47
證據組合就是證據現象的組織和整合。組織證據整體和整合證據關係,就是由證明主體圍繞證明對象,遵循證明標準,對證明對象與相關證據現象之間、各相關證據現象之間的關係進行揭示、整頓、匹配,按照相關證明方法和技巧、經驗,進行新的排列組合,使紊亂的證據關係變得整齊,使之有秩序、有條理、不凌亂;使不健全的證據關係變得完善、完備起來、沒有欠缺。同時,以語言為工具,使所有的證據關係及其關聯的證據現象,都圍繞同一證明對象進行組建、編制和配備,配合適當地進行信息交流和關係匹配,使各證據現象都以同一證明對象為目標,協調一致地共同運動,組織成為一個完整的證據系統,形成有機統一的證明結論整體。我們可以通過李久明殺人案的辯護律師及李的朋友竭力證明李久明無罪的各種努力的故事,來了解證據組合中的組織證據整體和整合證據關係。
2002 年 7 月 12 日凌晨 2 時 10 分公安局接到報案,河北省某監獄幹部聞中立、蘇和姍夫婦在家中被殺,經搶救脱離生命了危險。蘇和姍甦醒後敍述:凌晨 2 點多鐘,已經睡下的蘇和姍到廚房關窗,看到一個身穿迷彩服的蒙面人站在自家陽台便尖叫起來,歹徒竄進廚房,左手扼住她的脖子,右手拿着一把刀向她左胸、左胳膊連扎數刀。聞中立聞聲從卧室跑出,歹徒見狀放開蘇和姍跑向北陽台,聞中立追上抓住歹徒兩人廝打,歹徒年輕力壯,向聞中立的頭部、脖子、肩膀、胳膊等處猛扎,聞中立倒地後歹徒還踹了他幾腳,後從北陽台跳下逃走。警察經過偵查,確認該監獄二支隊政治處主任、也是蘇和姍之妹蘇和娟的情人的李久明為作案人。李久明被捕後,李久明的同事也是校友金明和李久明的辯護律師,開始了一系列收集、甄別和組織、整合所有有關證明李久明無罪證據的活動。
辯護律師通過會見李久明,掌握了兩個重要情況:一是案發當天李久明接到過蘇和娟的電話,説自己的姐姐和姐夫出事了,要李久明找輛車過來幫忙,説明李久明沒有作案時間。通過到移動通信公司提取李久明的通話記錄,顯示在發案當日 2 時 10 分至 2 時 19 分的 9 分 27 秒的時段裏,李久明與蘇和娟頻繁通話 5 次。如此高頻率通話與激烈殺人的行動同時進行,不符合常理。這是從經驗常識上判斷,李久明沒有作案時間。而作案時間是案件事實的基本要素之一。這一要素不成立,則全案均不成立。辯護律師抓住的確實是一個關鍵點。二是警察不久前拿一雙41 碼的棕色皮涼鞋讓李久明指認,還強迫他硬擠着穿進去並提取鞋印樣本。而實際上李久明平時都是穿 42 碼,並請冀東監獄出具了一份“給李久明配發的警用皮鞋均是 42 碼”的證明。辯護律師將此材料交給了辦案的公安機關。這個證據是對現場遺留的作案人物品系李久明的一個否定性證據,由此可以否定李久明在發案時在現場。此組證據與前一組證據共同構成了李久明無罪的重要證明依據。但是,這些證據並未受到警察的重視,而是繼續進行偵查活動,並由檢察院以李久明犯故意殺人罪向法院提起公訴。2003 年 10 月 29 日,唐山市中級法院公開審理此案。辯護律師發表辯護意見指出,本案有大量非法證據應予排除:①公安機關現場勘驗筆錄沒有勘驗人員和見證人的簽名或蓋章。這是現場勘驗筆錄的重大失誤,當然也是可以補救比如由相關人員補籤的。但這説明了現場勘驗活動本身可能是粗糙的、不細緻的、可能有遺漏的。② DNA 鑑定結論上沒有檢材來源、檢材獲取、送檢過程以及鑑定過程的內容。同時,檢驗結果中所標註的人體基因鏈對比數字違反了 DNA 鑑定的標準要求。這一組證據足以證明 DNA 鑑定本身的非法性、非科學性,是一種從根本上的否定性證據。這樣一來,通常被認為最可靠的 DNA 證據, 由於其檢材來源和保管、送檢過程的不可靠性,導致了鑑定意見本身的不可靠性。而檢驗結果中人體基因鏈對比數字違反 DNA 鑑定標準,更是對鑑定結論本身科學性、可靠性的否定,也是對鑑定過程可能存在作假的一種質疑。③足跡鑑定上沒有記載和明確檢材和樣本的具體特徵, 無法瞭解所鑑定的檢材和樣本是什麼。同時,沒有註明鑑定人的資質情況,沒有鑑定人的簽名或蓋章。這也是對足跡鑑定結論本身科學性、可靠性的否定,也是對鑑定過程可能存在作假的一種質疑。④將警用匕首作為物證,對上面的血跡進行的檢驗鑑定,但其檢材從何而來不清,與現場勘驗筆錄記載的內容明顯不符。這仍然是對足跡鑑定結論本身科學性、可靠性的否定,也是對鑑定過程可能存在作假的一種質疑。⑤李久明在公安機關所作的唯一一次有罪供述,是偵查人員刑訊逼供所得,是非法的。前面②、③、④、⑤組證據,共同指向了所有現場收集的痕跡的檢驗鑑定活動的違法和違反相應科學標準,都是一種非法的、違反科學標準和規程的結論,因而是不可靠的、應當排除的。其中對於刑訊逼供的證明,更是揭示了證明主體也就是偵查辦案人員在主觀上的違反法律和科學規範收集和提供證據的心態,各組證據組合之間的關係是緊密相關、相互映證的,形成了嚴密清晰的證明系統。此外還提出了兩點:⑥現場遺留的皮涼鞋是 41 碼,李久明穿鞋是 42 碼,難以證明現場所遺留之靯是李久明的。而且,用於鑑定比對李久明的那雙棕色皮涼鞋已被公安機關丟失,無法進行質證。⑦李久明沒有作案時間,其不在場證據充分。這兩組證據的加持,使整個證明李久明無罪的證明系統更加嚴謹而無隙可擊,至少也屬於嚴重的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可是儘管如此,一審法院還是無視這些嚴重的證據缺陷,堅持判決李久明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
李久明上訴後,金明和辯護律師又抓緊收集到了新的證據:①曾與李久明關押在一起的王平、佟成、葛義等人和李久明進所時為之檢查過身體的婁長生以及看守所的部分幹警,都提供了證言,證明諸如“李久明的臉、屁股、大腿和腳面浮腫,手指上有血痂,有的手指往外滲着血水,腳趾頭縫流着膿,有的腳趾露出了白骨”等情況。②載有李久明身上具體傷情的縣中醫院病歷、縣公安局副局長交給看守所幹警 400 元用於給李久明治傷時留下的收據等書證。①、②組證據充分證明了李久明被辦案人員刑訊逼供的事實確實存在,至少是證明了李久明在關押期間身上存在着嚴重傷情的事實,這是需要由辦案人員負責任地加以澄清的。③經實測,被害人居住的三樓北陽台距地面垂直高度有 7.2 米,李久明一介文弱書生跳下樓而腿未受傷,不合情理。④聞中立從武警邊防部隊轉業,身體素質很好,而李久明斯文瘦弱,兩人博鬥聞中立應能一對三,可聞中立卻傷成顱骨骨折、左側肩胛骨折、左眼眶骨折、鼻骨骨折且左上臂、左腰部多處受傷,而且還有蘇和姍的受傷,這不合乎情理。⑤聞中立説博鬥時他掐住過歹徒的脖子,但在案發當天早晨警察帶走李久明時並無其身上有傷的記載。這裏的③、④、⑤組證據從經驗常識上對李久明不可能作案進行了證明,這樣的證明也是很有説服力的。辯護律師在出庭時所闡明的七組證據組合和被告人上訴後新收集的五組證據組合,相互之間的證據關係連接緊密有序,共同指向了李久明不構成犯罪這一證明對象,並從邏輯上、經驗常識上進行了有效的證實。歸納所有收集到的能夠證明李久明無罪的證據,寫出了上訴辯護意見書, 交到河北省高級法院。二審法院後以“事實尚有不清楚之處”為由發回重審。
只是,這些很好的組織證據整體和整合證據關係的努力,並未推動了案件的積極變化。最後,還是在“真犯出現”這個大家認為最可靠的情形下,由河北省檢察院組成專案組展開調查,迅速調查核實,確認了真犯叢兵系“7.12”案件的作案人。由此,李久明案件是錯案才真相大白,李久明被無罪釋放並獲得國家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