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日本排污的行為,國際法裏沒有任何可以規制的條約_風聞
谁在掌握遥控器-08-25 09:57
微博@小明Voix:
一
國際原子能條約法領域尚缺乏直接規制類似於福島核污水這樣源於核事故的放射性污染物海洋處置的國際條約。
儘管早在1986年,就有學者提出應當禁止一切放射性廢物向海洋處置的行為,但由於福島核事故發生前的數十年間缺乏相關類似的事件,導致國際原子能領域的國際條約和國際安全標準等規範都未能充分重視並作出專門針對性的明確規定。
相關原子能國際條約,要麼在適用範圍方面完全不涉及核事故產生的核污水海洋處置問題,例如《核安全公約》《核事故或輻射緊急情況援助公約》等;要麼僅在部分領域間接關涉,例如《及早通報核事故公約》僅規定發生核事故後締約國的通報義務;要麼僅有原則性條文規定,例如《聯合公約》關於放射性廢物處置的一般原則規定。
儘管這些原則規定理論上可以適用於核污水海洋處置行為,但並未明確規定核污水海洋處置事項的條件、限制或標準。
《聯合公約》、《海洋法公約》和《倫敦傾廢公約》等有關海洋環境保護的一般原則以及國際環境法中代際公平原則等基本原則,雖然可以作為規制日方處置行為的國際法依據,但是由於內容相對簡單、抽象、寬泛,缺乏應對核污水海洋處置操作的具體要求和規則,具有明顯的侷限性。
二
現行國際法規範缺乏明確的國家責任承擔規定。
儘管《海洋法公約》等國際條約原則性規定了各國有保護海洋環境的一般義務,但是缺乏對違反相關義務的直接法律責任及後果承擔的明確條文規定。
針對某個國家的國際不當行為產生的責任問題,已經引起國際社會的注意和重視,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早在20世紀60年代就開始這方面的專題研究,並在20世紀90年代中期通過《關於國際法不加禁止行為所產生的損害性後果的國際責任》草案。
但是,在該草案成為公約之前,依據現有國際條約以及國際法一般原則追究國家責任仍存在一定難度,而國際原子能機構先後通過的《1960年核能領域第三方責任公約》及其議定書、《1963年核損害民事責任維也納公約》及其議定書、《1997年核損害補充賠償公約》等,儘管共同構築了核損害民事賠償責任及承擔國際責任機制,但是都毫不例外地規定了引發核損害的核裝置或核材料的經營人承擔排他性民事賠償責任,未規定國家賠償責任承擔問題,因此,也存在公約適用範圍的侷限性問題。
三
然後就沒然後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