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強化反腐敗?_風聞
清江游-清江游09-03 09:40
隨着醫療界的反腐敗持續深入,人們逐漸發現一個問題,腐敗在我國似乎成為一種病態現象?
官場腐敗是眾所周知的,且抓出的腐敗分子不只是有百萬、千萬貪的,更有幾億、幾十億、幾百億貪的,其貪腐的種種行徑令人觸目驚心,然醫療界的反腐敗抓到的腐敗分子居然不甘貪官之後,貪腐也有以億來計的,讓百姓們深惡痛絕的是,他們中的很多人的貪腐竟是以普通百姓們的生命健康為代價的。
因而,普遍認為醫界反腐敗不能一陣風,原因在於醫界腐敗是成體系的,通俗講,就是普遍性的腐敗!當一個系統普遍性的腐敗後,反腐敗抓幾個院長書記能解決主要問題嗎?
醫療界反腐敗似乎有一個怪現象,只要是坐在院長書記這個位置上,只要是坐在主任的這個位置上,只要是坐到醫藥代表的這個位置上,只要坐到醫療界的重要崗位上,那就並非是腐敗還是不腐敗的問題,而是腐敗到什麼程度的問題。
相比醫生收紅包,這次醫療界反腐敗揭出的問題讓人們發現,醫療界的腐敗嚴重到了無以復加的程度,甚至有人認為此醫療界腐敗與任何腐敗最大的不同是它直接危害“天下蒼生”!是不是評價“過高”?
到醫院無錢有病絕不治,理由十分充分,藥房不發藥,無藥難為醫之本份啊,可小病大治,大病亂治找什麼理由?
我國所有的醫院有哪一個敢發話,沒錢先治病?大概會有的,但絕對是個別現象,反過來,沒錢不治病則是普遍現象,醫者之心何在?且不説免費醫療,有錢沒錢先治病救命不行嗎?
不能做到治病救人,豈不就是背離了醫者初心,這難道不是醫界的普遍性腐敗?
不過,這次醫療界的反腐敗並非只反映出醫療界的腐敗問題,它正在揭示出一種社會現象,腐敗的發生有兩個重要的關聯點,一是有社會根源性的原因,二是有其基本的誘導性因素,社會根源性的原因眾所周知,且不論了,專門思考一下腐敗的誘導性因素的重要性。
普遍認為,腐敗與權力相關,但應注意的是,權力還與其“職務”相關,沒有“職務”就沒有權力,沒有權力就不具備腐敗的誘導因素。此外,“職務”還與另一個重要因素相關,那就是“位置”,同等級的職務,”位置”的重要性不同,其腐敗發生的概率完全不同。
就醫療界講,同樣的是醫院的科室主任,重要科室的主任其發生腐敗的現象要比不重要的科室多得多,這在黨政機關也是一樣的,重要的部門比不重要的部門腐敗來得要多。
可見,腐敗的發生與三個誘導要素相關,”權力、職務、位置”。正因為有這三個相關的誘導因素,它決定了具體腐敗的程度、範圍和影響。也就是腐敗不只是與權力相關,也與腐敗分子所擔任的“職務”相關,也與所處的“位置”相關,具體腐敗的程度取決於這三個誘導因素。
有人會説怎麼會有小官大貪的現象?這恰恰因為這個小官所處的“位置”非常重要;有人會説非重要職務也出現鉅貪的現象,那是因為這個職務的“權力”不一般。這雖都屬特例或個例,不具普遍性,卻也反映出了具有普遍性的具體腐敗必然離不開”權力、職務、位置”這三個誘導要素。
記得前些年某省交通局長的“位置”上,來一位抓一位,再來一位又抓一位,第三位上任還是被抓,連着抓,腐敗分子真是前赴後繼,怎麼不怕抓?這或許涉及的是懲治腐敗的力度問題,後面再論。但這連着抓非常清楚地顯示出“權力、職務、位置”三個誘導要素在具體腐敗現象中的決定性。
百姓們普遍認為,我國現在的腐敗分子所處的“位置”這一要素可能更重要。一個院長能有多大的權力?一個科主任能有多大權力?就是到了這些“位置”上,幾乎是“上位”則貪,醫療界反腐敗不過是再次證明了這一規律,“位置”似乎是一個魔咒?
而各界的普遍性腐敗中的腐敗分子恰恰都與所處“位置”相關。
那麼,可以認為,具體腐敗產生的主要原因是與“權力、職務、位置”這誘導三要素相關,暫且不論社會根源性因素,消除具體腐敗、根除具體腐敗應從這三要素的角度來思考,尋找對策和出路`。
歷史學家們都知道,在我國古代特別重視“權力、職務、位置”的相互制約。
典型的就是“三省”治國的方式。有權決策的,無權審核監督,有權審核監督的,無權辦事,有權辦事的不能決策審核監督,這是細化國家管理。根除具體腐敗似乎應從這一角度思考,強化對“權力、職務、位置”三方面的監督、監察,過去是不是對“位置”的監察監督不夠?
當然,從三要素的角度思考如何消除腐敗並非是從根源性的角度來思考的,是針對具體腐敗而言的,完全根治腐敗還需要從社會性根源的方面進行規劃。
不過,反腐敗還有一個重要的制約腐敗的因素,那就是懲治腐敗。若從懲治腐敗的角度分析,我國應改變現行的懲治腐敗的方式、力度和範圍。
先説範圍,在我國古代,有一種懲治犯罪連坐的規定,這包括懲治腐敗,這是最大範圍地懲治腐敗。從當代角度看,這種連坐的規定用來懲治腐敗似乎有忽視人權之嫌,忽視了懲治腐敗的公正、公平性,會牽連到無辜者,但當代懲治腐敗的範圍過窄,明顯忽視了漏網的問題。
為什麼在腐敗分子中流行一種不上台面的説法?“犧牲我一個幸福一大家”,這就是漏網的問題,反腐敗的漏網不僅是指的某個人,某些人,甚至某些團體,還漏掉了應收回的貪腐錢財,漏掉了對相關人員的應有處罰,在反腐敗中應改變人死賬爛的慣例。
可見,懲治腐敗不連坐不等於對涉貪者相關的人員不懲治,不等於不收回非“貪者”佔有的貪腐錢財。在懲治腐敗分子中,很多腐敗分子收受賄賂,行賄者在多數情況下沒有受到處罰,因賄賂升官沒有被撤職;還有腐敗分子收賄賂其很多子女家屬並不知情,但他們(她們)在不知情中享有了貪腐分子的非法所得。
普遍的情況是,腐敗分子其相關親屬、家人基本上都在享受着貪腐帶來的不當利益,這都屬於涉貪者中的不當獲利者,也叫違法獲利者,對違法獲利者雖不能按照貪腐分子論處,但應制訂明確的懲治條例,進行相應的處罰,特別是對其不當獲利的“利”要嚴查收繳。
收繳其不當得到錢財的同時,還要清退其因腐敗因素得到的職務或崗位。不能讓不當獲利者從貪腐中獲的好處,這種對不當獲利者的處罰將最大限度地懲治腐敗,避免漏網者,避免應收繳贓款被漏掉,避免腐敗分子家屬親屬獲得其它方面的種種好處。
要明確規定貪腐分子的子女親屬主動揭發報案的免於處罰並予以獎勵。
至於懲治腐敗的方式和力度,早些年一直就有人提議採用幾種懲治腐敗的新做法,一是強制官員們公佈其財產,公佈官員財產進入法律規定的範疇,凡不能説明來源的,不肯公佈財產的各級官員一律免職徹查,凍結其資產,這要包括轉移到海外的資產,涉腐敗的按黨和國家的反腐敗規定處理;二是發行新幣換舊幣,限制新幣換舊幣的數量,凡超過規定數量的,要重罰或嚴查,即使貪腐分子不暴露其擁有錢財的數量,也將使其貪腐所得化為烏有;三是提高對腐敗分子進行法律制裁的力度,也就是對腐敗的量刑做出新的規定。如今我國懲治腐敗分子的法律懲治普遍認為量刑過輕,不足以對腐敗分子進行有效地震懾和懲罰,反而讓腐敗分子有恃無恐,也就是腐敗分子腐敗的成本太低。
這就涉及到懲治腐敗的力度問題。在我國的法律量刑中有一個普遍的量刑做法,那就是最高處罰與最低處罰。這是因為犯罪分子的犯罪性質相同,但程度不同的緣故。但在懲治腐敗分子時,以這種相同的刑罰來量刑腐敗分子顯然會給腐敗分子鑽空子,導致量刑偏向最低處罰。因此,從法律角度而言,應專門針對腐敗分子設定量刑標準和處罰起點,不採用最高刑罰與最低刑罰的量刑辦法,而是明確具體規定量刑的標準,符合哪種刑罰的就按哪種刑罰處理,沒有縮減的空間,還應特別規定,重大腐敗分子不準減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