偵破虛假訴訟案妙用證據組合的整體大於部分相加之和——證據組合妙用的故事(7)_風聞
学之仁者-09-06 20:32
“整體大於部分相加之和”是古希臘哲人亞里士多德提出的一個著名的悖論。這裏的“整體大於部分相加之和”,是指“1+1 ﹥ 2 以至﹥2+ n”的意思。證據組合妙用的“整體大於部分相加之和”,是指這樣的情形:證據組合中所有的痕跡證據,在確認為證明依據時,都要對其真實性、相關性和規範性進行證明,即揭示和確認它們的內在關係。而按照組合規則將證據與證據之間、證據與證明對象之間聯結起來的,是相關的痕跡證據和林林總總的關係證據。兩個不同的痕跡證據通過相關的痕跡證據和關係證據聯結起來,顯示出其真實性或者相關性或者規範性, 從而被確認為證明依據。這時的這個證明依據,已經不只是含有這兩個痕跡證據,同時還含有將這兩個痕跡證據聯結起來的其他痕跡證據和諸多關係證據。這時,這個被確認的證明依據中所包含的證據現象,就是三個以上甚至更多的證據現象了。這是在證據實踐領域中“整體大於部分相加之和”的普遍情形。
由於任何證據現象都是因組合而生,故證據組合總是整體大於部分之和的。這裏的部分,是指痕跡證據,而其中大於痕跡證據者的部分,則是其他痕跡證據和常常為人們所忽視的關係證據。更重要的是,證據組合所產生的證明功能,則更是該組合中的所有痕跡證據僅靠自身證明功能的簡單相加都無法達到的,只有對這些痕跡證據進行有機組合後,產生了除這些證據現象自身證明功能之外的新的證明功能才能達到。這新的證明功能,也屬於“大於部分相加”的那部分,而且是證據現象圍繞特定證明對象“相加”的目的所在。也就是説,無論是證據組合的結構,還是證據組合的功能,二者都是“整體大於部分之和”的。我們可以通過下面這個虛假訴訟的故事,來了解證據組合“整體大於部分相加之和”的特點:
2000 年 12 月 12 日,如東縣法律工作者吳中華、殷文忠以吳海霞等 19 位消費者的名義,起訴南通亞源貿易有限公司清算組、廣東佛斯弟摩托車有限公司和廣東比亞喬摩托車企業有限公司。訴稱:1999 年 4 月 11 日,吳海霞等 19 人向亞源公司購買比亞喬摩托車各一輛,但隨車的空白合格證與該車不一致,使用不久便出現質量問題。亞源公司出售的摩托車車證不符,故為假冒產品; 佛斯弟公司套用他人《摩托車生產企業及產品目錄》的產品型號及合格證,其行為具有欺詐性質;比亞喬公司提供的空白合格證為佛斯弟公司違法行為提供了方便,其行為也具有欺詐性質。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返還購車款、賠償經濟損失、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如東縣法院審理認為,銷售商亞源公司未向消費者提供真實的摩托車合格證,不能證明摩托車為合格產品,應返還購車款;佛斯弟公司向亞源公司供貨時隱瞞所供產品的真實名稱和型號,屬欺詐消費者的行為;比亞喬公司否認涉訟車輛合格證是其提供,但未能對佛斯弟公司供貨時所附比亞喬摩托車的合格證的來源作適當舉證,故比亞喬公司應承擔法律責任。法院判決:亞源公司清算組返還原告購車款,原告將摩托車返還亞源公司清算組;佛斯弟公司賠償原告相當於車款的經濟損失,亞源公司、比亞喬公司負連帶責任。三被告上訴後,南通市中級法院維持了原判。佛斯弟公司不服,向市檢察院提出申訴。
檢察院通過調查取證,進行了以下證據組合:①原告 19 人中,吳某等 18 人均未購置比亞喬摩托車,只有陳某購置一輛。這組證據加起來,按照關係證據形式邏輯的推理:因為只有購買了比亞喬摩托車的人才具有因所購買之車的質量問題提起民事訴訟的資格(大前提);原告 19 人中有 18 人未購買比亞喬摩托車,只有陳某一人購買了比亞喬摩托車(小前提);所以,除了陳某以外的其他 18 人均不具備訴訟資格(結論)。這個證據組合中的各個痕跡證據相加所形成的證明整體, 遠大於其相加之和。其中,除了“相加”的有關購買比亞喬摩托車的各個痕跡證據以外,還“多出”了諸如形式邏輯三段論推理的的大前提、規則、形式等關係證據,以及“多出”了“除了陳某以外的其他 18 人均不具備訴訟資格”這樣結論的證明功能。下面的②、③、④點也同樣如此。②只有原告人自行起訴、或是原告人委託他人代理自己起訴的民事訴訟,才能依法立案;調查發現,本案一審原告中的 19 人沒有委託任何人代理以及自行提起訴訟,訴狀上也均無原告本人的簽名;所以,包括陳某在內的所有 19 名原告起訴南通亞源貿易有限公司清算組、廣東佛斯弟摩托車有限公司和廣東比亞喬摩托車企業有限公司都是虛假的、不真實的。③只有本人所購買的比亞喬摩托車,才能構成本案中因該車質量問題提起訴訟的訴訟標的物;調查發現,原告訴稱所購置的摩托車中,有9 輛已為非 19 名原告的他人所購買並且已上牌使用,還有 9 輛存放在如東縣百貨大廈倉庫內並未售出;所以,作為訴訟標的物的 19 輛比亞喬摩托車中,有 18 輛訴訟標的物並不存在,是虛假的。④本案的主要證據也是虛假的。其一,任何已經作廢的發票都不得作為正式發票使用,否則就是虛假的、非法的;調查發現,一審法院所採信的“如東縣工業企業通用發票”,是由亞源公司從被註銷的如東縣安達供銷公司未上繳税務局的作廢發票中開具的;所以,該發票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實性。其二,車輛檢驗應當嚴格按照規範程序進行,包括現場人員應有二人以上、核對檢驗對象與涉訟標的物是否完全一致、嚴格進行勘查檢驗筆錄等等,否則是非法的、無效的;調查發現,如東縣質量技術監督局出具的《關於如東縣人民法院委託對 19 輛摩托車勘驗及調查的情況》的證明材料,是如東縣質量技術監督局執法人員在一人出現場、無勘驗筆錄、未核對檢驗車輛與涉訟車輛是否完全一致的情況下出具的;所以, 該車輛勘查檢驗的證明材料所產生的過程嚴重違反規定程序,其來源不合法,內容不真實,沒有證據效力。此案的證據組合,妙在通過找準證明路徑而準確無誤地抓準了大前提,通過準確有效地收集足以作為小前提的證據素材、證明依據使證明得以完成,通過嚴謹的邏輯思維方法得出無可質疑的演繹推理結論使案件事實得以確認。
對於這樣一件原告虛假、訴訟標的物虛假和訴訟證據虛假的“三假案件”,江蘇省檢察院於2003 年5 月19 日向江蘇省高級法院提出了抗訴。省高院裁定南通市中級法院對此案進行再審。再審認為:原審原告人吳某等 19 人沒有購買摩托車。也沒有委託他人進行本案的訴訟。原審所有的訴訟活動均是他人冒充原告等人的名義所為,非原告等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起訴立案條件,應予撤銷。依照《民訴法》第 108 條之規定,裁定作撤案處理。同時,經專案組調查發現,如東縣法院副院長王鹹春、審判員管中韌在審理此案過程中,明知該訴訟是南通亞源國內公司清算組代理人徐某以原告名義提起的虛假訴訟,屬於我國民事訴訟法所禁止的訴訟欺詐,但仍接受徐某的説情、宴請和禮金。在佛斯弟公司提出異議並舉證的情況之下,作為合議庭組成人員的王鹹春、管中韌在庭審中故意偏袒一方,對於原告代理人提供的虛假證據均予以認定。王鹹春在原告只提供了一輛摩托車的情況下,仍然要求如東縣質量技術監督局出具 19 輛摩托車的虛假勘驗證據,並違背事實和法律,於 2001 年 9 月作出一審判決。2004 年春節前夕,王鹹春因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判處有期徒刑 1 年 3 個月,管中韌犯同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1年6 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