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開始説3個月,3個月之後又3個月…”試用期工資能否“打折”?是否違法?_風聞
心之龙城飞将-10-15 16:13
“一開始説3個月,3個月之後又3個月…”試用期工資能否“打折”?公司的行為是否違法?
法治日報
2023年10月15日 07:11:00 來自北京
0人蔘與0評論
本報記者 梁成棟
“一開始説3個月,3個月之後又3個月……”
王先生入職某公司,雙方簽訂了為期3年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約定試用期3個月,試用期工資為轉正後的80%,轉正後再補足試用期期間工資。3個月試用期即將屆滿之時,公司與王先生協商延長試用期至6個月,又在1個月後以其試用期內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提出解除雙方勞動關係。
公司的行為是否違法?試用期工資能否“打折”?期限能否延長?勞資雙方又該如何解除試用期?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法官李絲丹提醒廣大勞動者:求職期間切記避開試用期的這些“坑”。
關於工資的“坑”
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於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並不得低於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據此,在上述案例中,王先生與案涉公司關於試用期工資的約定並不違反法律的規定。
實踐中,試用期工資略低於轉正後工資是可以理解的,從用人單位角度看,僅憑面試是無法準確地判斷員工的綜合實力,但如果以此為由故意壓低員工試用期工資,則是不可取的。而作為求職者,若遇到試用期工資打折的公司,應當第一時間明確薪資底線,採用合理方式維權。
關於期限的“坑”
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同時規定,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因此,如果用人單位超出法定上限約定試用期、單方延長試用期、試用期滿後又“反覆進行試用”,此類“操作”均屬於違法行為。
關於解除的“坑”
由於試用期是給予勞資雙方相互考察及磨合的期間,在此過程中雙方可以雙向選擇,勞動者想要解除勞動關係的,無需提前一個月,可以提前3天告知企業。而用人單位經考察認為勞動者在試用期間不符合錄用條件的,則可依據法律規定行使單方解除權。
需要注意的是,試用期內解除權的行使仍然受到法律嚴格限制,只有法律明確賦予用人單位解除權的情況下方屬合法解除。其中,對於“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這一情形的解除權行使,用人單位不僅需要舉證證明員工不符合錄用條件的具體事實成立,同時解除行為應在試用期期滿前作出,否則均會構成違法解除。
關於合同的“坑”
勞動合同法規定,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已建立勞動關係,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係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據此,勞動關係自用工之日起就已經建立,所以試用期也應訂立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此外,部分用人單位還可能在勞動合同上做文章,設定“霸王條款”:例如簽訂替代合同,用勞務合同來替代勞動合同;或者將崗位、工作時間、工作地點、薪資標準等都留白,直接給員工簽署。
關於社保的“坑”
社會保險法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其職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未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其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試用期內,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已經存在合法的勞動關係,用人單位應為處於試用期的員工繳納社會保險。
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用人單位逾期仍未繳納或者補足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可以向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查詢其存款賬户;並可以申請縣級以上有關行政部門作出劃撥社會保險費的決定,書面通知其開户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劃撥社會保險費。用人單位賬户餘額少於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可以要求該用人單位提供擔保,簽訂延期繳費協議。
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且未提供擔保的,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賣其價值相當於應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財產,以拍賣所得抵繳社會保險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