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國棟|扶養費請求權不受訴訟時效限制的三個理論誤區及其矯正_風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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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國棟|廈門大學南強重點崗位教授
本文原載《探索與爭鳴》2023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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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民法典》是丟掉物文主義包袱,自主完成人文主義轉型的時代立法。自改革開放以來,我國把民法理解為商品交換的工具,學者們的精力一多半在經濟學,一少半在民法學,對民法的人身法部分比較陌生。**2000年以後,民法學逐步向人文主義轉型,體現在立法上,就是民法對象“從物前人後”向“人前物後”轉變,人格權獨立成編、家庭法迴歸民法典。**但這些整體的進步並不能完全彌補我國民法學界對人身法研究的不足,體現在《民法典》的制定上,即為人身法上有待完善的規定較多。其中,第196條第3項關於撫養費、扶養費、贍養費請求權不受時效限制的規定即為其例,該規定是源於對“三費”關係的附條件性和動態性的不瞭解。所謂附條件性,即權利人有需要、義務人有可能才能成立這種關係。所謂動態性,指義務人現在有能力履行義務,但未必永遠有着這種可能,所以權利人在義務人有能力的時候要及時行權,“莫待無花空折枝”。另外,該款是基於義務人的經濟實力都比較強的假定,而從我國公眾的婚俗習慣來看,義務人(假設是婚姻關係中的男方)通常只比權利人(假設是婚姻關係中的女方)經濟地位略高,可能難以承受義務人長時間不要扶養費,而突然提出鉅額扶養費的請求。因此,以“三費”的訴訟時效為切入,重新審視其歷史淵源和法理基礎,對其不符合具體司法實踐的內容適時進行調整,具有重要現實意義,也能進一步推動我國《民法典》人文主義的轉型。
“三費”不受訴訟時效限制規定在我國的由來
《民法典》第196條第3項把“三費”置於特權地位,不受時效限制,權利人可永久向義務人追索此等“三費”。這裏要強調的是,此條並未規定撫養、贍養和扶養(以下簡稱“三養”)請求權不受時效限制,因為“三費”的請求權和“三養”的請求權有較大差別,這點將在本文第三節詳細説明。**“三費”不適用訴訟時效規定的起源於2003年梁慧星主持的《中國民法典草案建議稿》第199條,**其辭曰:“下述權利不適用訴訟時效:1.基於身份關係的撫養費和贍養費請求權……”王利明主持的民法典草案第235條第1款則規定:“訴訟時效的適用以債權為限。”按《民法典》第118條第2款的規定來解釋,“三費”請求權屬於因“法律的其他規定”產生的債權,應適用訴訟時效;而彼時筆者主持的《綠色民法典草案》未設置訴訟時效客體條文,此舉可解讀成一切請求權都應受制於訴訟時效。2015年10月26日,中國法學會的民法總則草案第181條規定的訴訟時效的適用範圍,明確了請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的權利不適用訴訟時效。2015年9月中旬的民法總則室內稿第152條,仍維持了中國法學會的民法總則草案第181條的格局。到了2016年7月5日的《民法總則(草案)》(一審稿)第175條第3項,才把請求支付撫養費、贍養費及扶養費的權利排除在訴訟時效的客體之外。因為在對民法總則室內稿的討論中,根據杜濤主編的《民法總則的延生:民法總則重要草稿及立法過程背景介紹》,有學者指出:“訴訟時效制度的設立目的是維護交易秩序的穩定,而要求支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等屬於婚姻家庭法規定的法定扶養義務,與市場交易無關,不應適用訴訟時效,並且司法實踐中也都是這麼做的。”此外,梁慧星針對《民法總則(草案)》(一審稿)亦提出:“增加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這些建議發表在《民法總則》正式成為法律前,應該説對《民法總則》中有關時效的規定有較大影響。應該説,上述學者的建議物文主義色彩濃厚,**因為它把訴訟時效的功能片面理解為維護交易秩序的穩定,不似學界通常把該制度理解為督促及時行權的工具,但以訴訟時效客體去除“三費”的意見最終得到採納。**一審稿對它的納入一直維持到2017年3月《民法總則》通過,並發展為《民法典》第196條第3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民法典》第196條第3項相較於《中國民法典草案建議稿》第199條第1款,增加了扶養費請求權作為豁免適用訴訟時效的項目,此等增加是梁慧星團隊自己完成的。《中國民法典草案建議稿》單純條文版中第199條中本無“扶養費”的表述,但其團隊在後續的《中國民法典草案建議稿附理由》中加上了“扶養費”。此等增加意味着梁慧星團隊放棄了過去排除“扶養費”的考慮,他們過去可能認為夫妻通常是同吃同住的,所以一般不存在請求扶養費的問題,也就談不上訴訟時效的問題;而在父母離婚的情形中,未得到子女監護權的一方向得到子女監護權的一方支付子女的撫養費,以及在子女成年後與父母分家另過,雙方約定和法院判決前者向後者支付贍養費的情形,則都存在請求支付問題,此時才有適用訴訟時效的空間。梁慧星團隊把扶養費加進豁免訴訟時效請求權的行列,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夫妻扶養制度的認識不足。實際上,扶養與贍養並無不同,倒是撫養個性很強。如果他們對扶養起初略過後來加進,倒顯得了解扶養制度。
作為《民法典》第196條第3項的造意者,梁慧星組織起草的《中國民法典草案建議稿·總則編》提供了“三費”排除適用訴訟時效制度的理由:“借鑑《墨西哥民法典》的經驗,規定撫養費、扶養費、贍養費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因為受撫養、扶養或受贍養者一般是年幼、年老或其他缺乏勞動能力的人,撫養費、扶養費、贍養費是這些人生活的來源,若無此等費用,將嚴重影響他們的生活,甚至生存。”**此等理由可簡化歸結為賦予“三費”特權以保護弱者,而特別要強調的是,《墨西哥民法典》對梁慧星團隊排除“三費”適用訴訟時效制度的選擇產生了關鍵影響,**而《墨西哥民法典》的經驗是否如梁慧星團隊所理解的那樣,本文將在第五節詳述。
免除訴訟時效制度的起源和發展
《民法典》第196條規定了“三費”免除訴訟時效制度,該制度從屬於一般的免除時效制度,有免除訴訟時效和免除取得時效兩個屬。就後者而言,君士坦丁皇帝最早制定了這方面的法律。他在314年發佈給副大區長官狄奧尼修斯的一個敕答中説:“僅僅長期佔有,哪怕已超過60年,也必不得對自由權造成絲毫損害。”這個敕答説的是某人被他人當作奴隸佔有60年,60年後,當他發現自己是自由人時,他還是可以主張此等身份,他人對其60年的長期佔有並不導致該人成為其主人。這個敕答確立了自由身份不受取得時效限制的原則。由於關係到公共秩序,自由權成為一種特殊的私權,被賦予三個“不可”(即不可侵犯、不可轉讓不受時效限制可解讀成“不可受取得時效敗壞”)。由此出發,後人把私權分為不可處分的和可以處分的,後者多是財產權,前者多是身份權,“三費”請求權屬前者。不可處分的權利多被賦予三個或更多的“不可”,如不可抵押、不可抵消等。
君士坦丁皇帝的上述敕答只創立了不受取得時效限制制度,而不受訴訟時效限制制度,據意大利學者安娜·波扎託的研究,是優士丁尼創立的。他在528年致大區長官尤里安的一個敕答中這樣規定:“為了嚴格區分神法、公法和私人特權,朕規定,如果某人對神聖的教堂、可敬的安養院、男女修道院、孤兒院、棄嬰院、瘋人院、老人院遺留了遺產、遺贈、信託或捐贈了某物,或出售了財產,即使這些機構不屬於城邦,它們都可長期追償,不受一般時效限制(C.1,2,23)。”**這一敕答是為了讓公益團體得到他人無償或有償給予的財物,賦予了它們不受訴訟時效限制的追訴權。**換言之,儘管過了時效期間,公益團體仍可追索他人讓與自己的財產,以維護這些慈善機構的利益。
1220年,腓特烈二世加冕為西西里國王后,規定王室的財產不可轉讓且不受時效限制,這可以説是復活了羅馬人遺留的免受時效限制制度。到了十六七世紀,隨着主權概念的形成,此等權利被認為是為專屬的、不可轉讓的、不受時效限制的。繼之,1789年8月20日誕生的《人權與公民權宣言》第2條規定:“一切政治結合均旨在維護人類自然的和不受時效約束的權利。這些權利就是自由、所有權、安全和反抗壓迫。”**此條對自由權不受時效限制的肯認有羅馬法的痕跡,但對所有權不受時效限制的處理與取得時效制度衝突。到了20世紀,不受時效限制逐漸成為一個國際刑法術語。**1968年,《關於對戰爭罪和反人類罪的追訴不受時效限制的公約》把戰爭罪和反人類罪的追訴期限設定為永恆的。從這個公約來看,不受時效限制制度的含義一反過去的“特別關懷”,開始轉向“特別痛恨”的意味。

《人權及公民權宣言》
在私法上,就人身法而言,1804年的《法國民法典》第328條規定:“子女關於主張身份的訴權,不因時效而消滅。”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第248條第3款規定:“確認婚生子身份的訴訟不因時效而消滅。”這兩條都是説私生子要求準正的權利不受時效限制。就財產法而言,西班牙1950年的《地方政府法》第188條規定:“公產,只要它們保留這種特性,以及市產,不可轉讓、不受時效限制、不可扣押,並且不會被徵國税。”此條賦予了國家財產和地方政府財產不受時效限制等特權。1964年的《蘇俄民法典》繼承了這種傳統,其第90條規定:“國家組織要求被集體農莊、其他合作社組織、社會團體或公民非法佔有的國家財產的請求權不受時效限制。”此條也賦予了國家財產不受時效限制的特權,使此等財產相較於其他類型的財產處於優越的地位。受蘇聯法影響,我國1964年7月1日的《民法典草案試擬稿》第39條也曾規定:“國家要求退賠國家財產訴訟不受關於時效的規定的限制(第44條)。”總體上來説,私法中不論人身法還是財產法,不受時效限制制度表達的都是“特別關懷”的立法者意圖。
私法上不受時效限制的權利往往同時具有“不可轉讓”之屬性,因此亦名不可處分的權利。《意大利民法典》第2934條第2款是關於不可處分的權利和法律規定的其它權利不適用消滅時效的規定。該款的編者列舉了可援引該款免受時效限制的權利清單,包括第248條規定的確認婚生子請求權、第249條規定的準正請求權、第263條規定的否認認領權、第270條規定的確認雙親身份權、第533條規定的確認繼承人身份權、第713條規定的請求分割遺產權、第841條規定的土地所有人的隨時圈圍土地權、第902條規定的向鄰人主張的採光權、第948條規定的原物返還請求權、第1111條規定的解除共有權、第1422條規定的撤銷契約權、第1865條規定的永久年金的贖回權、第1869條規定的其他永久性給付的贖回權。它們大多為支配權、抗辯權和形成權,這些權利易於與不受時效限制制度兼容,但這個清單中並不包括扶養費請求權。
**到了1960年代,蘇聯法上某些權利不受時效限制的理由變得與以往不同且模糊起來。**1964年《蘇俄民法典》第90條規定下列請求權不適用時效:“1.基於侵犯人身非財產權產生的請求權,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2.國家組織為追索被集體農莊、其他合作社和公共組織或公民非法佔有的國家財產而享有的請求權;3.儲户為支付存在國家勞動銀行或蘇聯國家銀行的存款的請求權;4.蘇聯法律規定的其他請求權。”其中,第1款規定的請求權具有不可處分的屬性,第2款規定的請求權具有特別關懷的屬性,第3款規定的請求權不具有上述“兩性”。第3款似乎旨在保障持有休眠銀行賬户者在時效完成後能取回自己的存款,如此具有特別關懷私人存款的屬性,但此等關懷與第2款對國家財產的特別關懷存在矛盾,故顯得不好理解。無論如何,在1964年《蘇俄民法典》第90條第3款突破傳統的不受時效限制的請求權的範圍後,此等突破在受蘇聯法影響的我國學者手裏不斷擴張。
在《中國民法典草案建議稿》第199條中,共列舉了7種不受時效限制的請求權,其中包括基於儲蓄關係的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請求權,這一類型具有較為明顯的蘇聯法痕跡,而其他類型都是從這種類型衍生而來,包括基於投資關係的收益分配請求權、基於債券關係的還本付息請求權。這些類型都是為了保障“忘性大”的資金所有人能夠取回財產,儘管時效制度的本義就是要讓“忘性大”的權利人付出代價。對於這樣的規定,徐曉峯表達了不同的看法,**其認為存款人要求銀行支付存款的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並無必要,且具有誤導性,因為只有在存款人與銀行就返還存款發生糾紛後,才會有起算時效問題。**筆者贊同此種觀點,因為存款屬於特殊的保管合同,規定寄託人在合同到期後請求返還保管物的請求權不受時效限制並無道理,只有在保管人催告寄託人取走貨物後才有時效問題。但筆者認為,更重要的理由是,上述規定賦予權利的享有者遺忘的“特權”,卻歧視了其他權利的享有者。
“三養”不存在訴訟時效問題
如前文所述,《民法典》第196條只規定了“三費”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而未規定“三養”請求權不適用訴訟時效。那麼,“三養”與“三費”的區別何在?《民法典》第1085條第1款規定:“離婚後,子女由一方直接撫養的,另一方應當負擔部分或者全部撫養費。”通過這一規定我們可以看出,撫養是提供食物、親情關懷、照料的行為,由取得子女監護權的父母一方實施,撫養費是未取得監護權的父母一方為了子女利益實施的金錢給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49條規定:“撫養費的數額,可以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確定。有固定收入的,撫養費一般可以按其月總收入的20—30%的比例給付。負擔兩個以上子女撫養費的,比例可以適當提高,但一般不得超過月總收入的50%。此規定明確告訴我們,在有監護權的一方“出力兼出錢養孩子”的情況下,**撫養費是無監護權的一方“出錢”養孩子的方式。**上述《解釋》第50條進一步規定:“撫養費應當定期給付,有條件的可以一次性給付。”這一規定告訴我們,撫養費通常是以定期金的形式給付。概言之,如果父母不離婚,都以“出力兼出錢”的方式養孩子,通常不會發生追索撫養費的問題。
從域外的立法來看,法國關於撫養費的相關規定也產生於這樣的情境。《法國民法典》第211條規定:“如父或母提議將其應給付撫養費的子女接至自己家中,負擔衣食並予以照應,法院亦可宣告在此情況下父或母應免於支付撫養費用。”其第373-2-2條第1款規定:“父母別居或父母與子女分居時,對子女的生活與教育費的分擔採取支付生活費的方式,按照具體的情況,生活費由父母一方向另一方支付,或者向受託付照管子女的人支付。”這兩個規定告訴我們,撫養費是當父母不住在一起、分居或離婚時,未獲得監護權的父母必須每月支付給其子女的費用,要一直支付到孩子成年或孩子的教育完成。《德國民法典》第1606條第3款第2句規定:“照管未成年的未婚子女的父母一方,通常通過照料和教育子女來履行其協助扶養子女的義務。”同法第1612條規定:“(1)扶養費必須以支付定期金的方式給予。債務人可以要求以其他方式給付扶養費,但以有特殊理由者為限。(2)父母必須給予未婚子女給付扶養費的,在充分考慮子女利益的前提下,可以提前決定給予扶養費的方式和期限……(3)按月提前支付現金扶養。即使受益人在當月死亡,義務方仍需全額償還每月的款項。”這兩條中,前者規定了同居共食的子女扶養方式,後者規定了非同居父母一方以定期金扶養子女的方式。《意大利民法典》體現的扶養與扶養費兩分法更明顯,其第443條第1款規定:“義務人有權選擇履行扶養義務的方式,或者用扶養支票(Assegno alimentare)定期預付,或者將權利人接到自己家中給予生活保持。”
那麼,為何“三養”不涉及訴訟時效?筆者查閲了眾多域外的立法和學説,但只發現了關於撫養費時效的規定和論述,卻從未找到關於撫養本身時效的規定和論述。筆者認為,此等闕如可能有如下原因。
其一,只有金錢請求權才能成為訴訟時效標的的觀念。“三費”體現為一定數額的金錢,“三養”則並非如此。“三養”主要以提供實物的方式日常、零碎地實施,很難計算出其金錢價值。如果權利人起訴義務人不履行義務,難以在起訴書中提出具體的訴求額,達不到《民事訴訟法》“有具體的訴訟請求”的要求。從這個角度看,主張訴訟時效的客體只能是債權請求權的觀點有合理性。其二,只有定期金請求權才能成為訴訟時效標的的觀念。“三費”的本質是定期金給付,許多國家的立法者把“三費”設定為定期金,如《德國民法典》第1612條及《魁北克民法典》第589條。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50條也規定“撫養費應當定期給付”。如此安排,使訴訟時效的起算點確定成為可能。申言之,一期定期金未支付,便可從該期定期金的到期日開始起算時效。反過來,“三養”並非定期金給付,而主要是實物形式的不定期給付,如在給付衣服的情形下,衣服損壞便購新衣替代,此等替代難以設定期限。接近定期給付的食物給付(如一日三餐),每次給付的價值低微,即使能勉強確定時效的起算點,案值也達不到立案標準。所以,“三養”之性質不能與訴訟時效制度兼容。那麼,若義務人嚴重不履行“三養”義務給權利人造成嚴重損害的應如何處理?筆者認為,此類行為可按照刑法中的虐待罪處理,義務人的不履行行為構成該罪的“凍餓”類型。
對扶養費的請求權通常受訴訟時效限制
大陸法系國家的民法典通常規定扶養費請求權受訴訟時效限制。例如,《法國民法典》第2277條規定:“下列款項的支付之訴,時效期間為5年……2.永久定期金與終身定期金以及扶養費。”勇為何如此安排?比利時學者羅蘭在對第《法國民法典》2277條的評註中指出,扶養費是根據領取者的需要來按期支付的。如果他4年沒有起訴,應得出他不需要獲得扶養費的結論。羅蘭還援引卡昂法院判定扶養權利人無權要求拖欠的扶養費的判決,指出這裏唯一的原因是他不曾起訴,這證明他不需要被扶養。筆者認為,**羅蘭只看到了權利人方面,未看到義務人方面。**如經過5年後,扶養義務人的經濟狀態可能惡化或者因犯罪被判徒刑等,處在不能給付的境況,此時再要其履行義務存在困難。
債法改革前的《德國民法典》第197條也為扶養費規定了時效:“對拖欠的利息以及為分期清償本金,作為利息附加而應支付的金額的請求權,對未在第196條第1款第6項中規定的使用租賃和用益租賃的拖欠租金的請求權,以及對養老金、遷居費、軍餉、等待任用期間的薪金、退休金、撫養費以及一切其他定期給付的請求權,均因4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此條中的“撫養費”,德文原文為Unterhaltsbeitrag,指為與扶養義務人分開生活的兒童提供的扶養,也指對已離婚的妻子的扶養。2002年德國完成債法改革後,前引《德國民法典》第197條被廢除,代替它的是更為精簡的第195條:“普通消滅時效期間為3年。”其中,扶養費請求權適用這一時效。對比過去的規定,扶養費的訴訟時效縮短了一年。
部分意大利學者持扶養權不受時效限制的觀點,但這並不妨礙該國規定扶養費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意大利民法典》第2948條規定:“適用5年消滅時效的情況有:……2.按年給付的扶養費。”按照此條,只有按年給付的扶養費請求權因時效完成消滅,反言之,按月、按季度給付的扶養費請求權並不如此。那麼,為何如此安排?筆者認為,一方面,按年給付的扶養費的請求權人在12個月裏不請求給付,表明他不需要此款。另一方面,12個月累計的扶養費金額較大,扶養義務人基於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的判斷,可能已將此款他用。權利人在5年後突然提出請求,可能對義務人造成突襲效果。更有甚者,5年後義務人的經濟狀況可能已經惡化,難以承受權利人要求的大額費用。
此外,以下民法典以明示的方式規定了扶養費的時效。《西班牙民法典》第1966條規定:“下列請求權,經過5年不行使而消滅:1.支付扶養費的請求權……”《韓國民法典》第163條第3 項規定:“扶養費債權適用3年時效。”《秘魯民法典》第2001條規定,扶養費的訴訟時效為15年。由於此時效期間太長,2014年時被修改為5年。《葡萄牙民法典》第310條規定:“到期的扶 養費適用5年時效。”以下民法典以默示的方式規定了扶養費的時效。《日本民法典》第169條 規定:“一年以內確定的交付金錢或者其他物品的請求權,5年不行使的,消滅。”第174之二第1款:“終局判決所確立的權利,時效期間不足10年的,時效期間為10年。”這兩條並未明確規定扶 養費請求權的時效期間,但日本律師本田昭夫解釋:“如果5年內不行使每月領取子女撫養費的權利,則依據民法典第169條訴訟時效屆滿。如果子女撫養費是通過家庭法院的審判或調解實現的,則受到第174之二第1款規定的10年的訴訟時效的限制。”《土庫曼斯坦民法典》第148條第2款規定:“定期履行之債的時效為3年”。扶養費屬於定期履行之債,適用這一規定。
至此可見,**家庭法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觀點存在較大的侷限。**張民安指出:“訴訟時效和除斥期間制度無法在家庭法和繼承法中適用,也無法在物權法和擔保法中適用,只適用於債法。”按照段厚省的觀點,“三費”請求權屬於身份法上的請求權,不同於債法上的請求權,故不適用訴訟時效。但也有學者認為,身份法上的請求權以財產給付為內容的,屬於債權,也應適用訴訟時效。勇此説不乏外國立法例的支持,《智利民法典》《埃塞俄比亞民法典》《阿爾及利亞民法典》都在自己的債法部分規定扶養費的訴訟時效,意味着將這種請求權看作債權性的。所以,債權不能狹隘地理解為債法中的權利,家庭法中的請求為一定財產性給付的權利的也應屬於債權。
那麼,為何要就扶養費請求權設立時效?除了上引羅蘭提供的權利人不主張證明則他不需要的理由外,施瓦布還提供了另外的理由,其認為,《德國民法典》第1613條限制追訴過去時間的扶養費,因為這種扶養義務的存在和範圍難以查明,而且債務人也不應受到高額扶養費的“突襲”。施瓦布的理由補充了證據和權利失效方面的考慮。
《民法典》第196條第3項的造意者對外國立法例的誤用
如前所述,《墨西哥民法典》第1160條是影響了我國《民法典》第196條第3項的外國立法例,其規定了提供扶養的義務不受時效限制。**但“摹本”對“藍本”的採用可能基於誤解,因為“摹本”講的是針對扶養費、贍養費、撫養費的請求權免受時效限制,“藍本”講的卻是提供扶養的義務不受時效限制。**顯然,兩者有着本質區別。《墨西哥民法典》第1160條是受扶養權不受時效限制的反面表達。從立法技術的角度看,這樣的“正話反説”效果不好,因為眾所周知,訴訟時效的重要功能是督促權利人及時行權,並無督促義務人履行義務的功能。所以,墨西哥立法者把訴訟時效與履行義務掛鈎,使人懷疑其誤用訴訟時效制度。這種懷疑有《墨西哥民法典》第291條第5款的規定可證,其辭曰:“1.同居結束後,男女同居者無足夠的收入或財產供養的,有權獲得與同居期間相等期間的扶養費……2.本條授予的權利只能在同居關係終止後的一年內行使。”此條明確規定在解散事實婚的情形下,無自養能力的同居者可向其前伴侶請求支付一定的扶養費,但此等請求權受1年的訴訟時效限制。此條把《墨西哥民法典》第1160條採用的義務無時效説糾正為權利行使有時效説,並明確限制了該條的適用範圍,即該條適用於親子之間、離婚配偶之間的扶養費請求權,但不適用於事實婚的前伴侶之間的扶養費請求權。
遺憾的是,《中國民法典草案建議稿》的起草者只看到了《墨西哥民法典》第1160條,未看到該民法典的第291條第5款。《墨西哥民法典》第1160條產生於1928年,第291條第5款產生於2000年的改革。兩個規範出自不同的立法者之手,表達了他們對於扶養費請求權是否適用訴訟時效的不同看法。**在後的立法者傾向於否定《墨西哥民法典》第1160條的規定,但他們從事的是一項關於把事實婚制度納入民法典的局部改革,只能使這個領域的扶養費請求權受時效限制。**儘管如此,此舉足以引人產生對第1160條規定合理性的懷疑。
順便指出,容易讓人產生盲人摸象式誤解的還有《奧地利普通民法典》關於扶養費時效的規定,其第1481條規定:“以家庭法上的權利和人身權為基礎的義務,如對子女提供必需的扶養的義務……都不罹於時效。”此條類似於《墨西哥民法典》第1160條,只看此條會讓人得出《奧地利普通民法典》也不承認子女的扶養費請求權受時效限制。但該法典第1480條規定:“對尚未履行的每年定期給付享有的債權,尤其對利息、定期金、扶養費……的給付……享有的債權,在3年後消滅,而作為定期給付基礎的權利本身,則因30年不行使而消滅。”這條明確告訴我們,扶養費請求權受3年時效限制。那麼,如何解釋兩個規定之間的矛盾?筆者認為,第1481條是從義務人角度規定,儘管無人行使權利,但義務始終存在;第1480條則是從權利人角度規定。對每一期的扶養費的請求權因3年不行使而消滅,不行使任何期次的受扶養權達30年的,受扶養權也消滅。實際上,受扶養權消滅,扶養義務也隨之消滅。所以,我們不妨把第1481條關於扶養義務的不受時效影響的規定看作一個錯誤。
**以上為《中國民法典草案建議稿》對其支撐性外國立法例的一方面的誤用,另一方面誤用的對象為《德國民法典》第197條。**其規定:“下列情形的時效期間為30年:……2.親屬法或繼承法上的請求權。”假設該條所言“親屬法上的請求權”確指扶養費請求權,它還是讓此等請求權受時效限制,不過時效期間很長。所以,不能把《德國民法典》第197條作為支撐《中國民法典草案建議稿》第199條的立法例,因為有時效限制和不受時效限制是質的差別,而時效長短只是量的差別。更有甚者,德國扶養費請求權更多的是適用第195條規定的3年的普通消滅時效。第197條規定的30年時效適用於離婚後一方給另一方的拖欠的扶養費,從法院判決之日起算。在法院判決義務人支付扶養費之前,義務人按離婚協議支付,不支付的,權利人在3年的時效完成前可請求其支付。所以,3年的時效和30年的時效接續發揮作用,各有其用。
綜合來看,**既然《民法典》第196條第3項建立在對外國立法例的誤用上,應當在合適的時機進行調整,明確“三費”請求權受3年普通時效限制。**由於不以時效限制扶養費請求權不合理,我國有實務界人士“自造”理由讓它承受時效限制。2016年,中國法院網發表了一篇來自黎川縣法院的案例分析文章,案情如下:肖某和李某於1993年12月登記結婚。1995年2月,兩人生育女兒小肖某。婚後,夫妻兩人因生活瑣事長期爭吵,2000年3月,妻子帶女兒回孃家居住。從此,小肖某的一切生活費用均由其母承擔,其父未再支付任何費用。2016年,小肖某向法院起訴要求判決其父支付其應當承擔的小肖某未成年期間實際產生的撫養費30萬元。這樣大的金額對於被告形成了施瓦布所稱的“突襲”。案例分析的作者認為,在撫養法律關係存續期間,給付撫養費請求權不應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但在撫養法律關係不再存續的情形下,此等請求權應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例如,權利人滿18歲以後再要求其18歲以前的撫養費的,則應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本案中在小肖某已成年,儘管其父肖某在其未成年期間未盡撫養義務,但小肖某已失去了要求給付撫養費的被撫養人身份,因此其訴訟請求不應得到保護。經過這樣的處理,實際上為撫養費請求權設立了最長18年的豁免訴訟時效期間,其他時間行使此等請求權受時效限制。筆者認為,這是一種較為妥善的做法。
《民法典》頒佈後的律師意見也採取同樣的處理方式,如有律師在回答子女撫養費請求權是否適用時效的規定的問題時給出了“不適用”的答案,但又指出法律規定請求支付撫養費的權利主體僅為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子女成年後能夠獨立生活的,對於其未成年或不能獨立生活期間父母或監護人未支付的撫養費,不得進行追償。這種觀點相當於説拖欠的撫養費不可追索。富有意味的是,上述我國法院和律師的處理與德國的司法實踐處理有異曲同工之處。按照後者,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的扶養請求權沒有時效限制,但從子女滿18歲開始計算第195條規定的3年時效,到子女滿21歲結束。如此,“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的扶養請求權沒有時效限制”之表述的真實內容是未成年子女對其父母的扶養費請求權在其滿18歲前處於豁免時效的狀態,而且《德國民法典》第1613條原則上也不允許追索拖欠的扶養費。
結論
綜上所述,《民法典》第196條排斥“三費”適用訴訟時效制度基於三個理論誤區:其一,對《墨西哥民法典》關於扶養費時效規定的不全面認知;其二,對《德國民法典》關於扶養費時效規定的不全面認知;其三,時效制度不適用於家庭法的錯論。《民法典》第196條從屬的更大語境是免除訴訟時效制度,這一制度旨在讓保護某些權利的訴權永久化,從而昭示這些權利的重要性。進入法典化時代,受扶養權被列入了這些權利的清單,以表明其關乎公共秩序的性質。但受扶養權不受時效限制不等於扶養費請求權不受時效限制,因為扶養關係具有條件性,在權利人有需要、義務人可以承受時才成立。扶養費權利人長期不請求扶養費,表明他不需要此等扶養,而且長期不請求造成欠繳扶養費的累計並形成大數,如果義務人突然請求,有違權利失效原則,會對義務人造成“突襲”。此外,義務人的經濟狀況也在變動中,等到“睡眠”已久的權利人突然行權時,義務人可能已無力承擔扶養義務,出於這些理由,各國民法典都承認扶養費請求權受時效限制。
由於較早的民法典一方面規定受扶養權不受時效限制,另一方面也規定扶養費請求權受時效限制,這容易造成誤解,新近的民法典則採用了更不容易產生誤解的表達。例如,《阿根廷國家民商法典》第712條規定:“1.家人身份之訴不可放棄且不受時效限制,但不妨礙其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在法律規定的情形消滅。2.家人身份導致的財產權受時效限制。”此條第2款把扶養費請求權界定為身份關係導致的財產權,受時效限制。本文已證明,儘管“三費”請求權受時效限制,但“三養”請求權因為不能金錢化和定期給付而無關時效。所以,簡單地把請求權二分為受時效限制與不受時效限制是不夠的,實際上還有第三種類型,即無關訴訟時效的請求權。
最後要説明的是,前引《墨西哥民法典》第1160條第2款已於2023年6月26日被廢除。起因是一個這樣的案件:A先生與B女士從1995年9月8日起開始同居,直到2016年9月1日A先生去世。B女士放棄對A先生遺產的法定繼承並要求承認事實婚,進而以此為據主張扶養費。在第一次審判中,B女士放棄法定繼承的請求得到了承認。在第二次審判中,她與A先生的持續22年的事實婚關係得到確認。在第三次審判中,法院判決給付扶養費,但A先生的遺囑執行人不服,提出上訴,理由是B女士的請求是在因A先生死亡結束事實婚關係一年後提出的,超過了民法典第291條之五規定的時效,法院支持了上訴人的訴求。B女士不服,直接提起憲法權利保護訴訟,質疑民法典第291條之五區別對待婚姻的配偶和事實婚的伴侶,違反了平等原則,構成違憲。在2019年12月9日舉行的庭審中,第一巡迴民事法院第二合議庭作出裁決,駁回B女士的訴求,理由是法律規定有婚姻終止的程序,卻未規定事實婚的終止程序,所以在兩種婚姻狀態之間做出一定的區別並無不當。B女士提出複審,2020年8月19日,墨西哥最高法院第一庭複審了此案,駁回了B女士的訴求。B女士仍不服,繼續申訴。2021年10月1日,墨西哥最高法院第一庭承認B女士的申訴有依據,確認《墨西哥民法典》第291條之五違憲,裁定撤銷原判決,把案件發回第一巡迴民事法院第二合議庭重審。繼而有議員提出了廢除第291條之五的議案,該款於2023年6月26日正式被廢止。
**顯而易見,導致廢除第291條之五的判決重點並非扶養費請求權受時效限制是否合理,而是不同形式的男女結合的當事人平等問題。**所以,即使這一規定遭到廢除,也不能用來證立扶養請求權不受訴訟時效限制的合理性,只能用來證立墨西哥在處理扶養費請求權是否受時效限制問題上的特立獨行。在本文參考的大陸法系國家民法典的範圍內,該國民法典現在是唯一不讓扶養費請求權受時效限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