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週歲,是未成年人犯罪的“保護傘”嗎?
周弋博冲冲冲!
【文/觀察者網 周弋博】
在我國法律體系中,“14週歲”是一個特殊的年齡劃分標準:低於該年齡的未成年人,不承擔行政責任,只在極特殊情況下才承擔刑事責任。
然而,未成年人違法犯罪“低齡化”的案例屢見不鮮。近日,山東11歲女孩被2名男孩毆打侵犯後,案件主謀因不滿14週歲被直接釋放的事件,再次將“14週歲”標準的爭議擺上了枱面。
儘管責任年齡制度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也有不少人感到擔憂,未成年人是否會因此獲得違法犯罪的“年齡優勢”?受到不滿14週歲未成年人侵害的一方,又將如何獲得權益的救濟與保障?
上海博和漢商律師事務所合夥人劉璐律師向觀察者網表示,雖然2021年正式實施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對法定最低刑事責任年齡作出了個別下調,但目前的規定仍舊存在機械、武斷的情況,忽略了實際情況中存在的各種特例,不利於實現個案正義。
劉璐認為,如今的未成年人相較數十年前更加成熟,刑法可參照國外設定“惡意補足年齡”制度,將有極大惡性的未成年犯罪人視為成年人進行審判,從而在保護社會與兒童權益之間實現更好的平衡。

《華商報》@大風視頻 視頻截圖
不滿14週歲,毆打侵犯女孩者被直接釋放
今年3月初,山東濟寧女子陳麗11週歲的女兒失蹤了兩天三夜,好不容易找到孩子後,才知道女兒這幾天被兩名男孩毆打後侵犯,對方事後還錄視頻威脅。隨後,陳麗立即帶女兒前往轄區公安局刑警大隊報案,警方也採取了相應措施。
陳麗表示,在警方錄筆錄時,她瞭解到,她的女兒和4名男孩去玩,其中未滿14週歲的殷澤(化名)和另一名年滿14週歲的周飛(化名)將她的女兒誘騙至殷澤家中,實施了侵犯,當時家裏的監護人沒有發現該情況,“警方告訴我,殷澤是整件事情的製造、引導者,他帶着自己的同伴一起實施了犯罪,我女兒也是被他騙去他們家的。”
報案第三天,刑警大隊辦案民警告訴陳麗,殷澤因未滿14週歲,已被釋放,將不承擔法律後果;周飛已被刑拘,將被移送檢察院提起公訴。
陳麗説,她曾去過殷澤的家,聽説殷澤父母離異,父親常年在外打工,母親對他也管不上,主要跟着爺爺奶奶,“事發至今,他們家連一句道歉都沒有,難道未滿14週歲,就可以肆無忌憚地犯罪,傷害別人了嗎?他們不應該付出相應的代價嗎?”
該事件很快引起了輿論的廣泛關注,關於“不滿14週歲不承擔法律後果是否合理”的爭議更是接連不斷。
有博主發起的一項投票顯示,截至目前,在參與投票的約3.6萬名微博網友中,約3.3萬人支持嚴懲未成年犯罪,認為施暴不應因年齡區別對待。

觀察者網注意到,《行政處罰法》規定,不滿14週歲的未成年人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責令監護人加以管教。
《刑法》也規定,已滿12週歲不滿14週歲的人,僅在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情節惡劣,且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追訴的,才承擔刑事責任。
在陳麗女兒的這起案件中,兩名施害男孩所實施的行為涉嫌強姦,並不在12至14週歲可能承擔的刑事責任範疇內,故而殷澤因未滿14週歲被直接釋放。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十七條 【刑事責任年齡】已滿十六週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週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姦、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二週歲不滿十四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情節惡劣,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追訴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對依照前三款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的不滿十八週歲的人,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因不滿十六週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依法進行專門矯治教育。
法律為何要根據年齡“區別對待”?
眾所周知,法律面前理應人人平等,但為何立法還是會根據年齡作出不同的劃分呢?
上海博和漢商律師事務所合夥人劉璐律師表示,之所以在刑事追責上,會對未成年人“區別對待”,是因為兒童通常欠缺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
“所謂辨認能力,是指兒童無法區分自己的行為性質和後果,其不具備法律規範意識。控制能力,則是指兒童無法有效的控制自己的行為。”
劉璐認為,若對缺乏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兒童採用刑事追責手段,很難產生實際意義,也起不到警示犯罪的作用,“而且一般公眾也不會因為不處罰兒童的違法行為而對法律的有效性產生質疑。”
“基於上述兩點考慮,不僅是我們國家,全球大多數國家基本都設置了刑責年齡制度,用來阻卻(兒童的)法律責任。”
經檢索,世界各國刑法對刑責年齡的規定不盡相同。以法定最低刑責年齡為例,愛爾蘭、澳大利亞、新西蘭為10週歲,韓國、加拿大、比利時等為12週歲,法國、波蘭、突尼斯等為13週歲,俄羅斯、烏克蘭、日本、意大利等為14週歲,芬蘭、挪威、希臘等為15週歲。
我國1979年制定的首部刑法將法定最低刑責年齡確定為14週歲,隨後沿用了數十年。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實施,將法定最低刑事責任年齡個別下調為12週歲。
根據目前的“四段式”規定,已滿16週歲的,對全部行為負刑事責任;已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的,僅對故意殺人、強姦、搶劫、販賣毒品等八種罪名承擔刑事責任;已滿12週歲不滿14週歲的,僅對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有條件的承擔刑事責任;不滿12週歲的,則不承擔任何刑事責任。

2012年4月13日,湖南衡陽,一名12歲的小男孩用水果刀將姑媽一家三口殺害
在劉璐看來,即便《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調整屬於重大突破,但我國的刑責年齡制度仍舊過於武斷,存在**“不可推翻、不可反駁、無例外情形”**的特點。
“即使能夠證明某些未成年犯罪者已能夠清楚的認識到自己行為違法,且具備足夠的控制能力,也無法突破現有的刑責年齡規定。”劉璐説,“目前的制度對兒童權益的保護過於機械、過於形式主義,從而忽略了個案正義,使得部分年齡未達到12週歲,但犯罪性質惡劣的個案兇手未能被有效追責。”
那麼,對於這些不必承擔刑事責任的未成年人,在法律上是否還存在其他處理方法呢?
劉璐指出,有關部門可《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對其進行矯治教育,該法第五章也對如何預防未成年人再次犯罪作出了規定,主要是通過法治教育、心理評測、社區矯正來實現對未成年犯罪人的改造。
“同時,刑法上無法追責,不代表犯罪人家庭一點責任都不用承擔,未成年人犯罪人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民事侵權責任應由其監護人承擔,應賠償受害人相關損失和費用。這也警示各位家長,應加強對子女的監督、教育。”
《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第四十一條 對有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公安機關可以根據具體情況,採取以下矯治教育措施:
(一)予以訓誡;
(二)責令賠禮道歉、賠償損失;
(三)責令具結悔過;
(四)責令定期報告活動情況;
(五)責令遵守特定的行為規範,不得實施特定行為、接觸特定人員或者進入特定場所;
(六)責令接受心理輔導、行為矯治;
(七)責令參加社會服務活動;
(八)責令接受社會觀護,由社會組織、有關機構在適當場所對未成年人進行教育、監督和管束;
(九)其他適當的矯治教育措施。
第四十五條 未成年人實施刑法規定的行為、因不滿法定刑事責任年齡不予刑事處罰的,經專門教育指導委員會評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門會同公安機關可以決定對其進行專門矯治教育。
省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的實際情況,至少確定一所專門學校按照分校區、分班級等方式設置專門場所,對前款規定的未成年人進行專門矯治教育。
前款規定的專門場所實行閉環管理,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未成年人的矯治工作,教育行政部門承擔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
“12/14週歲”的標****準,合理嗎?
數年以來,每當出現低齡犯罪者因不滿14週歲免於刑責時,就會有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法律專家提出下調刑責年齡的提案或建議。
部分觀點指出,隨着新生代未成年人的相對早熟,數十年前制定的“14週歲標準”在當下已經不合時宜。
《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後,相關爭議有所減弱,但並未完全平息——且不論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等情況,一個已滿12週歲不滿14週歲的未成年人,真的對搶劫、強姦等行為“沒概念”麼?
“近年來,未成年人犯罪呈現越來越低齡化的趨勢,且社會上已出現多起低齡惡性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這與社會的高速發展,信息化時代龐雜的信息量有關。”劉璐表示,“現如今的未成年人的確與數十年前的相比,更加成熟,法規範意識和控制能力都更加早的成熟。正因如此,《刑法修正案(十一)》才會下調刑事責任年齡。”
“不過,目前的規定還是過於僵化,應引入特別規定,對一些性質惡劣的個案排除適用刑事責任年齡的規定。”
劉璐提出,我國刑法可以參照參照國外相關制度,引入“惡意補足年齡”規則,作為適用刑事責任年齡的例外規定——例****如,可規定對於年滿10週歲的犯罪者,在證明其已具備辨認自己行為違法以及具備行為控制能力時,可排除適用刑事責任年齡規定。
“惡意補足年齡”規則(Malice Supplies The Age)是英美法系國家判斷未成年人刑事責任能力的方式之一,該規則首先由英國著名律師布雷克司頓在其所著的《英國法釋義》一書中提出。
布雷克司頓認為,“完全按照年齡劃分刑事責任歸屬過於機械”,因為“刑事責任能力的有無在很大程度上受該兒童的理解力和判斷力所左右,一個11歲的兒童可以像一個14歲的少年一樣狡猾,此時即應適用‘惡意補足年齡’規則”。
由此可見,“惡意補足年齡”規則中的“惡意”是指行為人對危害行為所具有的辨別能力,“意味着行為人瞭解某行為在法律上是錯誤的,或者起碼瞭解該行為在道德上是錯誤的”。
1993年,英國利物浦默西塞德郡曾發生了一起舉國震驚的謀殺案:兩名當時年僅10歲的男童誘拐一名2歲男童詹姆斯·巴爾傑,並將其虐待致死。
按照英國的刑事法律制度,在除蘇格蘭以外的地區,未滿10週歲的兒童絕對不負刑事責任,而已滿10週歲不滿14歲週歲的兒童推定為無刑事責任能力,除非有相反證據予以推翻。
在該案庭審中,控方援引專家證人兒童精神病學家艾琳·維扎德的鑑定意見,主張這兩名男童能夠認識到“將被害幼兒帶離母親並對其進行殘害是錯誤的”。
最終,法院認為這兩名男童“已經足夠成熟,可以理解他們實施了嚴重的錯誤行為”,故判處兩人8年監禁——這也是英國現代歷史上年齡最小的殺人犯。

殺害2歲男童詹姆斯·巴爾傑(中)的兩名兇手被捕後的照片
劉璐認為,如果能通過“惡意補足年齡”規則,將有極大惡性的未成年犯罪人視為成年人進行審判,可以在保護社會與兒童權益之間實現更好的平衡。
“同時,還要完善對未成年犯罪者的後期跟蹤教育制度,建立健全的未成年犯的個人檔案,並跟蹤對其進行回訪、心理評估直至成年,幫助其更好地融入社會,以防止教育不當而再次誤入歧途。”
在談及受到未成年人侵害的受害方,應當如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時,劉璐表示,作為監護人的父母有必要加強對子女如何保護自己以及受到傷害後如何自救進行教育,不要有“受害者羞恥”心理,做到第一時間向監護人、公安求救。
“在自身安全收到威脅的情況下,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並請求予以保護。若已受到傷害,監護人應保留證據,及時報案,並將相關情況反饋給學校,同時在刑事追責因刑事責任年齡被阻卻的情況下,及時提起民事訴訟。對於犯罪者或有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人,受害方還可向公安機關申請對其進行矯治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