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投融資領域受賄犯罪案件時,要着重審查哪些證據?
邹煦晨好好写稿

8月2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官網公佈了第四十七批指導性案例,為高質效辦理每一件金融領域新類型職務犯罪案件提供辦案指導。此次發佈的指導性案例共4件,分別是沈某某、鄭某某貪污案,桑某受賄、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案,李某等人挪用公款案,宋某某違規出具金融票證、違法發放貸款、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案。
資料顯示,2021年1月至2023年7月,全國檢察機關依法提起公訴的金融領域職務犯罪案件共計652人,貪賄類犯罪佔比最高,其中,受賄罪411人,貪污罪149人,佔金融領域職務犯罪人數的85.89%。
那麼,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在期貨交易中通過增設相互交易環節侵吞公共財物的行為如何認定?辦理投融資領域受賄犯罪案件時,要着重審查哪些證據?

公告摘要,數據來源:最高人民檢察院官網
桑某受賄、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案
公告顯示,桑某為甲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國有非銀行金融機構,以下簡稱甲公司)原總裁助理、投資投行事業部總經理,乙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甲公司的全資子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原總經理、董事長。
桑某主要有三宗罪:
**第一罪:受賄罪。**2009年至2017年,被告人桑某利用擔任甲公司投資投行部總經理,乙公司總經理、董事長等職務上的便利,為相關公司或個人在企業融資等事項上提供幫助,收受公司、個人給予的股權、錢款共計摺合1.05億餘元。
其中,2015年至2017年,桑某利用職務便利,為郭某實際控制的泉州某公司借殼黑龍江某公司上市、獲得乙公司融資支持等事項提供幫助。借殼上市成功後,黑龍江某公司股票更名為泉州某公司股票。2016年9月,桑某安排朋友蔣某與郭某簽訂股權收益權代持協議,約定郭某低價將泉州某公司股票500萬股股份收益權以上市前的價格即每股7.26元轉讓給蔣某,協議有效期至少為一年,按照退出日前20個交易日均價的9折計算回購股份金額,蔣某向郭某支付3630萬元。2017年3月,協議有效期尚未到期,蔣某見市場行情較好,遂與郭某簽訂協議,約定由郭某提前回購股權收益權,回購總價款為6200萬元。同年4月至7月,郭某分兩次將6200萬元轉賬給蔣某。蔣某實際獲益2570萬元,並與桑某約定平分。
【指導意義】:辦理以投融資方式收受賄賂的職務犯罪案件,要綜合審查投融資的背景、方式、真實性、風險性、風險與收益是否相符等證據,判斷是否具備受賄罪權錢交易的本質特徵。對於利用股權收益權代持融資等投融資手段進行利益輸送的受賄案件,檢察機關應當着重審查投融資的背景情況、請託方是否有真實融資需求、投融資的具體方式、受賄人是否支付對價以及是否需要承擔投資風險、風險是否與所獲收益相符等情況。對於資本運作或相關交易異於正常市場投資,受賄人職務行為和非法獲利之間緊密關聯,受賄人所支付對價與所獲收益明顯不對等,具備受賄犯罪權錢交易特徵的,依法認定構成受賄罪。
**第二罪: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罪。**2015年6月,乙公司管理的一個基金項目成立,桑某讓其朋友温某的雲南某公司投資1.61億餘元作為基金劣後級,後其中的1.3億元出讓給乙公司,雲南某公司剩餘3132.55萬元劣後級份額。為幫助雲南某公司提前轉讓該剩餘部分份額獲利,2018年2月,桑某找到朱某幫助承接,同時未經乙公司經營決策委員會及董事會研究決定,違規安排乙公司向朱某實際控制的上海某公司出具函件,表示知曉上海某公司出資1.01億元購買雲南某公司剩餘的全部劣後級份額,並承諾將來按照其出資份額而非基金份額分配股票。2018年3月,上海某公司出資1.01億元承接雲南某公司劣後級份額後,雲南某公司早於乙公司退出該基金項目,並獲利7000餘萬元。因雲南某公司提前退出,導致改變了劣後級合夥人分配協議等文件約定的浮動收益分配規則,使得基金份額年化收益出現差別,經會計師事務所測算,乙公司少分得投資收益1986.99萬元。
桑某其他國有公司人員濫用職權事實略。
【指導意義】:瀆職犯罪造成公共財產損失的範圍包括國有單位因錯失交易機會、壓縮利潤空間、讓渡應有權益進而造成應得而未得的收益損失。實踐中,瀆職犯罪造成公共財產的損失範圍一般為國有單位現有財產的實際損失,但在金融領域瀆職犯罪案件中,介入交易規則變化、收益分配方式調整等因素,可能導致國有單位壓縮利潤空間、讓渡應有權益,進而造成國有單位預期收益應得而未得。檢察機關應當注重審查造成損失的原因是市場因素還是瀆職行為,瀆職行為的違規性、違法性,是否具有徇私舞弊情節等要素。對因瀆職行為而不是市場因素造成預期收益損失的部分,一般應當計入公共財產損失範圍。
**第三罪: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罪。**2015年6月至2016年9月,桑某利用職務便利,獲取乙公司及該公司實際控制的某基金證券賬户投資股票名稱、交易時間、交易價格等未公開信息。經證監會認定,上述信息屬於內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開信息。其間,桑某違反相關規定,利用上述未公開信息,操作其本人控制的公司和他人名下證券賬户進行關聯趨同交易,非法獲利441.66萬元。
【指導意義】:辦理證券期貨類犯罪案件,對於內幕信息、未公開信息的範圍、趨同性交易盈利數額等關鍵要件的認定,一般應調取證券監督管理部門、證券交易所等專業機構的認定意見,並依法進行審查判斷。行為人利用職務便利實施的內幕交易、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犯罪,此類犯罪中的內幕信息、未公開信息等關鍵要件的認定,以及對趨同性交易盈利數額等重要情節的認定,專業性較強,要以證券監督管理部門、證券交易所等專業機構出具的認定意見為依據,如在審查中發現缺少專業認定意見,應及時與監察機關溝通,補充完善相關證據材料。
沈某某、鄭某某貪污案
公告顯示,沈某某為甲國有公司期貨部原主任,鄭某某為甲國有公司期貨部原副總監。
2012年7月至2020年5月,沈某某先後任甲國有公司期貨部操盤手、期貨部臨時負責人、副主任及主任,其間負責期貨部日常經營管理工作,參與制定甲國有公司期貨交易策略,依據市場行情確定具體的操盤價格,下達期貨交易指令並實際操盤。2014年2月至2020年5月,鄭某某先後擔任甲國有公司期貨部經理、高級經理及副總監,參與制定甲國有公司期貨交易策略,根據決策指令對相關期貨賬户進行實際操盤。
2015年7月至2020年5月間,沈某某、鄭某某二人經合謀,向他人借用了多個期貨賬户,利用前述職務便利,在事先獲知公司期貨交易策略後,以借用的個人賬户提前在有利價位買入或賣出與甲國有公司策略相同的期貨產品進行埋單,採用與公司報單價格相同或接近、報單時間銜接緊湊以及公司大單覆蓋等方式,與公司期貨賬户進行低買高賣或者高賣低買的相互交易,使二人實際控制的賬户獲利共計3000餘萬元,贓款由二人平分並佔為己有。
其間,沈某某在鄭某某不知情的情況下,利用職務便利,採用前述相同方式,以其個人借用並實際控制的多個期貨賬户及其本人期貨賬户,與甲國有公司期貨賬户進行相互交易,個人獲利共計1000餘萬元。
【指導意義】:
①對於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在期貨交易中通過增設相互交易環節侵吞公款的行為,可以依法認定為貪污罪。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提前獲知國有公司期貨交易指令後,先用個人控制賬户買入或賣出期貨產品,再與國有公司賬户進行相互交易的行為,屬於在正常期貨交易過程中增設相互交易環節,該行為直接造成國有公司交易成本提高,使本應歸屬國有公司的利益被個人佔有,增設交易環節的行為與個人非法獲利之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具有侵吞公共財產的性質,可依法認定為貪污罪。
②對於利用期貨交易手段實施貪污犯罪的數額,可以結合案件具體情況,根據行為人實際獲利數額予以認定,不扣除交易中虧損部分。行為人在期貨交易中增加相互交易環節提高國有公司支出成本,侵佔公共財產獲利的,在認定貪污犯罪數額時,可以根據行為人獲利手段、公共財產損失以及因果關係等情況,以行為人實際獲利數額計算。對於行為人與國有公司交易的虧損部分,如果系行為人交易不當、市場反向變化造成,且國有公司並未因此降低交易成本的,可以認定為犯罪成本,不在犯罪數額中扣減。
③針對證券期貨類犯罪複雜程度高、專業性強等特點,可以藉助多媒體方式展示證據,強化舉證效果。運用動態流程模擬圖、思維導圖,全面揭示被告人犯罪過程和行為模式,解析檢察機關指控證明犯罪的思維邏輯;運用交易結構模型圖、交易對比分析表等,對龐雜的證據進行歸納分析後系統展示,將較為抽象晦澀的專業概念和數據具體化、可視化,切實增強庭審指控效果。
關於下一步,檢察機關在金融領域反腐敗工作方面,將採取哪些措施?
最高檢第三檢察廳負責人回答了記者提問,一是強化大局意識,着力懲治金融領域職務犯罪;二是堅持“一案雙查”,加大在辦理金融領域職務犯罪案中同步審查洗錢等衍生犯罪問題力度;三是制定指導意見,破解實踐難題;四是加強訴源治理,提升法律監督的力度和準度;五是多措並舉打造金融領域職務犯罪檢察專業團隊,夯實工作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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