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連式政審違反了《憲法》《立法法》和《刑法》的規定_風聞
云去闲-昨天 22:58
可以這樣直白地説:株連式政審就是不合法的。株連式政審的有關規定在根本上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有關法律條款,是立法主體錯誤,執法主體錯誤,而且執法對象也是錯誤的。制定株連式政審規定的部門、機關不是越權“立法”、越權“執法”,而是“無權立法”、“無權執法”。他們根本就沒有制定這種株連式政審規定的“立法權”,更沒有自己“立法”然後自己去執行自己所立之法的“執法權”。
一、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第三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年滿十八週歲的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由憲法規定可知,剝奪公民政治權利需要有法律規定。
二、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十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國家機構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第十一條 下列事項只能制定法律:第五款 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
從立法法的規定來看,剝奪公民的政治權利只能由全國人大立法以法律的形式規定,在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之外,任何機關、部門都沒有制定“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的立法權。
那麼什麼是政治權利呢?政治權利的內容主要包括四個方面:1,選舉與被選舉權;2,公民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自由的權利;3,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4,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的權利。
由此可見,在政審中限制、剝奪考公,實際就是限制、剝奪“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的權利”,也就是限制、剝奪公民的政治權利。
這也就是説,在國家法律之外,那些株連式政審政策規定在實質上是非法行使了立法權。這些限制、禁止考公的規定,實際是限制、剝奪了公民的政治權利。因此,這種株連式政審規定,是法外之“法”,根本就不合法!
三,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規定
第五十四條 剝奪政治權利是剝奪下列權利:
(一)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自由的權利;
(三)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
(四)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
按照有關規定,剝奪公民政治權利的處罰,由法院決定,由公安機關執行。
由刑法及有關規定可知:判決剝奪政治權利的機關是人民法院,執行這項處罰的機關是公安機關,被剝奪政治權利的對象是被法院判決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
在株連政審中,被非法剝奪政治權利的人員本人並沒有被法院判決剝奪政治權利,也不是罪犯,因此執法對象錯誤;執行株連式政審規定的機關非法行使了公安機關的權力,是執法主體錯誤。
四、總結
由以上分析可知,株連式政審嚴重違反了憲法、立法法、刑法的有關規定,是嚴重的違法行為。因此,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法律工作委員會在其2023年備案審查工作情況的報告中指出,任何違法犯罪行為的法律責任都應當由違法犯罪行為人本人承擔,而不能株連或者及於他人,這是現代法治的一項基本原則。對涉罪人員近親屬多項權利進行限制,違背罪責自負原則,不符合憲法關於“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規定的原則和精神,也不符合國家有關教育、就業、社保等法律法規的原則和精神。
一項好的政策,一定是利國利民的好政策,一定是有利於國家長治久安的好政策,一定是符合憲法和國家法律規定的好政策。株連式政審看上去是出於一片好心,但這種好心的做法是具有強烈左傾色彩的做法。在革命時期,那些具有強烈左傾思想的人在革命根據地大搞“肅反”,一大批忠誠的革命者被無辜錯誤殺害。在現在,具有左傾色彩的株連政審是違法的做法,絕對不是利國利民的好做法,絕對不是有利於國家長治久安的好做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