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油茅”金龍魚捲進32億詐騙案,否認子公司為幫助犯_風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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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經的金龍魚以145元/股的高價被外界譽為“油茅”,現在的金龍魚低至30元卻讓投資者“愛搭不理”。在2023年12月15日舉行的2023年第一次臨時股東大會公司上,曾有投資者向金龍魚提問,“公司的股票深度調整,公司是否會推出提振股價的措施?”對此,金龍魚管理層回應稱,“目前市場環境下很多公司的股價都表現不好,所以我們不太擔心股價的問題。我們最關心的是公司業務有沒有進展,公司管理團隊是否越來越好。”
然而,“不太擔心股價問題”的金龍魚在説出這番話的一個月後,竟撞上“黑天鵝”事件,管理能力遭遇司法層面的質疑。
1月12日,金龍魚發佈公告稱,其下屬子公司益海(廣州)糧油工業有限公司(簡稱“廣州益海”}於2024年1月11日收到淮北市人民檢察院《起訴書》。《起訴書》指出,廣州益海、柳德剛(原廣州益海總經理)配合雲南惠嘉進出口有限公司、張利華(雲南惠嘉負責人)等人實施合同詐騙犯罪,構成合同詐騙罪的幫助犯。
2008年到2014年期間,廣州益海作為中轉倉儲方,與安徽華文國際經貿股份有限公司和雲南惠嘉簽訂《中轉協議書》,負責儲存安徽華文代理雲南惠嘉進口的棕櫚油。
張利華通過向時任安徽華文董事長王民、時任安徽華文副總經理兼財務總監王小虎行賄,促使二人同意將約定的“先款後貨”交易模式變更為“先貨後款”。此後張利華違背與王民的約定,嚴重超出額度獲取貨權,同時使用偽造的《對賬函》等多種手段掩蓋儲存在廣州益海等倉儲單位的棕櫚油已被銷售的事實。
2012年3月到2014年12月底, 張利華向時任安徽華文棕櫚油業務員韓琦行賄,由韓琦配合雲南惠嘉員工使用偽造的貨權轉讓通知書取得貨權,同時由雲南惠嘉員工將蓋有私刻廣州益海等倉儲單位印章的《對賬函》提供給韓琦,由韓琦提供給安徽華文財務部門,使安徽華文賬面上棕櫚油數量與《對賬函》上倉儲數量一致。
檢察機關認為,廣州益海工作人員喻平及柳德剛接受張利華等人的行賄,在雲南惠嘉使用偽造貨權轉讓通知書獲取貨權、應對安徽華文現場核庫、從雲南惠嘉購買涉案棕櫚油過程中提供了幫助。雲南惠嘉先行提走貨物後,未足額向安徽華文支付款項,造成安徽華文直接經濟損失32.3億元,間接損失20.15億元,其中因廣州益海、柳德剛配合實施犯罪造成安徽華文直接經濟損失18.81億元,間接損失11.67億元。雲南惠嘉、張利華以及雲南惠嘉員工因此構成合同詐騙罪。廣州益海、柳德剛配合雲南惠嘉、張利華等人實施合同詐騙犯罪,亦構成合同詐騙罪的幫助犯。
檢察機關同時認為張利華於2009年至2013年期間向柳德剛行賄,柳德剛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對此,金龍魚辯稱:“廣州益海在三方合作中的所有交易行為均符合正常的交易慣例及合同約定,從雲南惠嘉購買棕櫚油已經依約支付了全部價款,交易價格均為合理的市場價格,也沒有獲得任何不當利益,更未參與相關詐騙行為。廣州益海不認同《起訴書》認定的事實和指控的罪名,也不認同《起訴書》所述損失與廣州益海的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值得注意的是,在公告中,金龍魚特地指出,“原廣州益海總經理柳德剛,因被安徽公安機關採取強制措施,現階段無法繼續履行職務,廣州益海聘任了新的總經理以待司法機關最終的生效判決”;“針對檢察機關對柳德剛涉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指控,公司也相信人民法院會依據事實及法律做出公正判決。”
企查查信息顯示,2023年3月28日,益海(廣州)糧油工業有限公司發生了三項工商變更均與柳德剛有關,分別為柳德剛退出董事備案,崔新宇為新晉董事;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柳德剛變更為李育;公司經理也由柳德剛變更為李育。但是在5個月後的8月22日,李育又從這三個職位上退下。目前,房彥江擔任廣州益海的董事、法定代表人以及經理。
另據企查查顯示,金龍魚涉及的這起合同詐騙案的主犯雲南惠嘉進出口有限公司及其法人張利華已成被執行人,未履行金額均超過30億人民幣。其中張利華於2023年在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進行了刑事一審,目前一審結果暫未公開。而云南惠嘉進出口有限公司早在2017年就被滙豐銀行(中國)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申請破產清算。
如果檢查機關的指控屬實,在主犯未履行32億責任的情況下,被認為是幫助犯的廣州益海、柳德剛依法需要承擔多少賠償責任呢?
四川奧和律師事務所郭麟律師指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175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受案範圍,只限於被害人因人身權受到犯罪行為侵犯和財物被犯罪行為損毀而遭受的物質損失,不包括因犯罪分子非法佔有、處置被害人財產而使其遭受的物質損失。根據本解釋第176條的規定,被告人非法佔有、處置被害人財產的,應當依法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中被害人的財產棕櫚油已被各被告人銷售處置,按照法律規定應當通過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方式獲得賠償,無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賠償。《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64條規定: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445條第2款的規定:對判決時尚未追繳到案或者尚未足額退賠的違法所得,應當判決繼續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即若廣州益海、柳德剛被認定為合同詐騙罪幫助犯且在案件判決有尚未追繳到案或者尚未足額退賠的違法所得,應該判決繼續追繳和退賠。(內容來源|知因探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