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古代,“未成年”也不是為惡性開脱的藉口_風聞
印客美学-印客美学官方账号-艺术科普向平台。55分钟前

近日,邯鄲三名初中生有預謀地殺害同學並埋屍事件成為了大眾議論的焦點。
除了驚訝於十三歲的孩子的殘忍和惡劣,更多人期待的則是他們將如何受到法律的制裁。
實際上,未成年人犯罪並不是當今社會獨有的現象,我國古代也有許多關於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例記載在冊。
即使在古代,“未成年”也不是為惡性開脱的藉口。

小孩就無罪嗎?
如今我國的法律主要以十二歲、十四歲為界,來對未成年人的犯罪行為進行量刑。
但古代沒有關於“未成年人”的專門概念,只有“幼”“小”的説法,講究“矜老恤幼”,有關刑事責任年齡規定最早見於西周。

昔酒
《周禮·秋官·司刺》中有關於“三赦”的規定:“一赦曰幼弱,再赦曰老耄,三赦曰蠢愚。”即將幼小者(十二歲以下)、老年人(八十歲以上)及先天痴呆者視為無刑事責任能力者,不處刑罰。
這一理念的影響十分深遠,直到明朝時,還被刑部尚書何喬新在名篇《法律》中予以引用。
到了秦代,則廢除了以年齡區分刑事責任的界限,確立了以身高作為判斷刑事責任年齡的基本做法。
當時流行“六尺謂年十五”的説法,也就是説一個人的身高如果長到了六尺,那麼意味着他的年齡也到了15歲了,需要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

稻吉卯上
漢朝承襲秦律,但將刑事責任的劃分標準由身高改回到年齡,並降低了人免受刑罰的年齡,將未滿8歲及80歲以上為刑事責任年齡的界限。
法律上對他們實行優待,犯罪應拘押者,“頌繫之”,即寬容拘繫,其犯罪當關押者不戴械具。
到了唐代,《唐律疏議》對處罰未成年人犯罪作出了更為詳盡和系統的規定,具體劃分為十五歲以下、十歲以下和七歲以下三個年齡段,根據犯罪的輕重,減輕責任的程度也有一定區別。
後續的宋元明清基本承襲了唐代的律法來對未成年人的犯罪行為量刑。

過失犯罪與故意犯罪
也有不同判罰?
官方最新公佈的證據表明,邯鄲三名初中生案是有預謀的犯罪,他們不僅提前挖好掩埋坑,轉走了受害人手機微信中的錢,還在實施犯罪行為後將受害人的體貌傷害得面目全非。
這樣的故意犯罪,放在古代,應該被如何處罰呢?

在我國古代,對於未成年人犯罪的問題,要區分為“故意”和“過失”等不同的種類。
其中比較著名的案件是發生在清朝雍正十年的“丁乞三仔案”。
十四歲的丁乞三仔被同村的丁狗仔欺負,他一怒之下拿起硬土塊還擊,卻沒想到打中了丁乞仔的要害,意外致人死亡。

按照《大清律例》,只有十歲以下的未成年人才可以豁免死罪,因此,丁乞三仔被判處“絞監候”,也即現在的死緩。
但雍正皇帝審查此案後,認為丁乞三仔年僅十四歲,而且情節屬於“情有可原”,於是下旨使丁乞三仔免於一死,只賠償了受害人家屬二十兩銀子的喪葬費。

這個案件,突破了《大清律例》的相關規定,之後凡是十歲以上,十五歲以下的未成年人犯下與丁乞三仔相同的罪狀,也可以請求減免刑罰。
這一條例被清朝的各級官員一直沿用,直到乾隆年間發生了“劉縻子案”“徐五倌案”才被打破。

“劉縻子案”發生在四川綿陽市鹽亭縣的兩個九歲的孩子劉縻子、李子相身上。
李子相因為小夥伴劉縻子不給他蠶豆吃,就毆打對方,過程中劉縻子被地上一塊大石頭戳中了要害致死。

四川總督將此事快馬遞呈乾隆皇帝,認為李子相屬於意外死亡,希望借鑑雍正之法建議判劉縻子無罪。
但乾隆認為劉縻子是尋釁一方,必須嚴懲,否則無法體現公平公正。不可因為劉縻子是孩子,就輕縱他的殺人事實。
由此可見,在對未成年人犯罪進行量刑時,應十分注意區分他們犯罪的動機。
目前已有的大多數案例,還是停留在犯案者是否為故意的區別上,總的來説都算事出有因,但要是遇到“天生壞種”的小孩,不分青紅皂白的犯罪,量刑時自然是需要加重審判,不會僅因為施暴者年齡小就免除他們的罪責。

小孩犯罪,父母要受罰嗎?
未成年的犯罪事件並不罕見。
隨着邯鄲初中生惡性犯罪事件的發酵,一個疑問也被重新提起:未成年人犯罪,家長或監護人需要承擔責任嗎?

“子不教,父之過”,我國現行關於孩子犯罪,父母“受罰”的主要法律依據來源於《家庭教育促進法》。
法律明確規定,未成年人實施犯罪行為,要根據情況對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予以訓誡,並責令他們接受家庭教育指導。
也就是説,未成年人犯罪,父母要依法實施家庭教育,來幫助孩子改邪歸正。
其實,關於“父母要不要受罰”的問題,古人已經給出了明確的回答。
唐代律法秉持“先教後刑”“以德去刑”的原則,也即以家庭教育為核心,這同我們現在的法律並沒有什麼實質上的區別。

《蘇州市景商業圖冊》
《唐律疏議·户婚》關於“私入道”則規定:“諸私入道及度之者,杖一百;若由家長,家長當罪。”
唐代未成年人關於教化有兩個層面:
一方面,未成年人必須聽從父母教育,違反父母教育而犯罪必須承擔刑事責任。
另一方面,未成年人的父母也承擔教養責任,如果因父母的教育缺失、錯誤致使未成年人犯罪,父母也需受到處罰。

《唐十八學士圖》
後世對於未成年人犯罪的問題,基本沿用《唐律》這一法則來對未成年和其父母進行量刑。
到了清代,律法明確規定“凡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犯流罪以下,收贖。八十以上、十歲以下,及篤疾,犯殺人應死者,議擬奏聞,取自上裁。盜及傷人者,亦收贖,餘皆勿論。”
意思是,對這一年齡的孩童犯罪,必須上報給皇帝,由皇帝定奪,而他的父母必須依法“收贖”,也就是拿錢贖人,性質相當於現在的民事賠償責任。

《清宮珍寶皕美圖》
然而,不管是過去還是現在,當我們再提起未成年人犯罪,監護人是否應該承擔相關責任的沉痛話題時,更多要分析監護人是否應該預見罪案可能發生,是否有機會阻止,是否盡了為人父母應盡的責任。
這比孩子犯罪,進行量刑賠償的“亡羊補牢”之舉要有更多意義。

張居正説“法無古今,惟其時之所宜與民之所安耳。”意思是,法律不分古今,重點在於要符合當前的時代,讓百姓安心。
不論邯鄲三個初中生最終得到怎樣的刑罰,對於受害者來説已經沒有任何意義了。
法,不能向不法讓步。有些孩子,還是父母的寶貝;有些孩子,早已丟掉了人性。
【參考文獻】
[1]上海高院:《有趣又有料,這家法院的中華法治小故事上新啦!》
[2]人民法院報:《古代如何處置未成年人犯罪》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牛犇
[3]趙曉耕:《古代未成年犯罪的教育與懲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