央視痛批“隨地大小班”,數字時代的勞動者能“斷開連接”嗎?_風聞
探索与争鸣-《探索与争鸣》杂志官方账号-27分钟前
編者按
近日,“5000塊工資46個工作羣”的新聞引發社會廣泛關注,央視網公眾號發文直指“隨時隨地大小班”要不得。“隨地大小班”具有諷刺和化用的意藴,它暗示着打工人隨時隨地都在工作,沒有自己的時間,沒有休息的權利。這背後值得關注的問題是,數字時代即時通信技術的迅猛發展,人們生活和工作更加便捷的同時,兩者的邊界也日益模糊,勞動者的事實工作時間不斷延長。不少行業的打工人,固定時間上下班已是奢望,下班還在回工作消息,回家在線上工作,已經成為了普遍的現象。這種隨時隨地待命工作的做法已經將工作時間與個人生活不加區分,導致職場人不自覺地陷入“被迫加班”的狀態。
對此,本文通過對“離線權”這一概念的深入討論,通過明確其權利屬性、考察其社會功能、探討其應用限度、釐清其應用的原則方法等,希望為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提供可能方案。本公眾號特推出此文,供讀者思考。僅代表作者觀點,不代表公眾號立場。
“離線權”及其限度
田土城|鄭州大學法學院教授
楊青源|鄭州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
本文原載《探索與爭鳴》2023年第12期
非經註明,文中圖片均來自網絡
具體內容以正刊為準
步入數字時代,各類發達的社交媒體在擴展時間和空間觀念的同時,也改變了人與人之間的連接方式,並催生出一系列新的生活和工作模式。在勞動領域,遠程辦公、遠程會議成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這種新的辦公模式開始引起社會層面的廣泛討論,如“下班後不回微信被開除”“下班後沒有及時接聽客户電話造成公司損失被起訴”等新聞屢見於報端。**實踐問題倒逼理論界進行探索,部分學者開始引入“離線權”的概念,認為視頻、微信、電話等數字化通信方式變相延長了勞動者的勞動時間,強化了用人單位的指揮和控制權,而通過對工作與生活重新劃界的方式,可以有效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從源頭上來看,“離線權”發軔於法國員工一項關於員工場所保護的規定,即有50名及以上員工的公司應該與員工簽訂時間協議。在協議時間外,公司不能以任何形式(線上或線下)同勞動者聯繫,違反該時間協議的,應該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這一項權利在法國逐漸演變成“斷開連接的權利”,此後意大利、德國先後在相關法律中引入了此項權利,歐盟議會在2020年底也開始倡議在歐盟範圍內推行“斷開連接的權利”。

目前來看,**“斷開連接的權利”即“離線權”並未為我國現行法律所直接肯認,但理論界對其內涵已經形成一定共識,即在工作之餘勞動者有與用人單位斷開連接,不受工作電話、信息、郵件等打擾的權利,並不得遭受不公正的對待,以保障私人生活的安寧。**從域外的立法實踐和理論研究來看,“離線權”多被認為是勞動法中勞動者所享有的諸多權利的一種,這與其所在國的勞動觀念和社會觀念息息相關。但是,當作為“舶來品”的此項權利引入我國,需要結合我國勞動市場和就業市場的實際情勢進行必要的改造和轉換。具體而言,首先要明確其權利屬性,其能否構成數字時代的新型權利?是否能參照域外立法將之作為勞動法中的權利概念,如果能,其應用於我國實踐的內在機理如何?如果不能,其又構成何種意義上的權利?這些均需要進一步論證。其次,除了考察數字時代“離線權”的社會功能,還應該從日常的生活和工作場景出發,考察其可能帶來的問題以及權利的應用限度。最後,要根據其權利屬性和社會功能,嘗試對該權利的救濟途徑進行必要闡釋,釐清該權利應用的基本法律原則和方法。
何種權利:多元權域衝突下的“離線權”
互聯網、大數據、人工智能等數字技術的興起與發展,加速了權利現象的迭代速度,並且產生了一系列與數字時代緊密相連的權益訴求。有必要説明的是,既有研究中“新興權利”“新型權利”“新生權利”等不同話語的分化給數字時代的權利研究帶來一定挑戰,但不同的權利話語本身雖然有細微語義差別,但實際都指向了同一種權利現象。糾結於權利話語的細緻辨析可能對實踐產生反效果,因此本文主要採用“新型權利”這一用語來分析“離線權”,其表徵的是同一意義,即數字時代新出現的權利或傳統權利在當下的變形。
(一)“離線權”是否構成新型權利
數字時代權利現象的泛化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權利觀念本身的嚴肅性。從實踐中看,有的權利已經被立法所承認,有的“權利”則還處在理論話語體系的架構以及具體的司法訴訟請求之中。在此意義上,有必要對新型權利和新型權利主張進行一定區分,明確新型權利的一般性標準,防止權利走向泛化。新型權利與既有規範意義上的權利類型有所區別,是動態、開放的,是對數字時代某一特定社會現象或某羣體集中利益訴求的反映,其並不以規範化的法律表達方式作為必要的權利外觀,而是多通過法律解釋等方式實現權利的續造。正如有學者指出:“昨天尚未成為權利的東西,在今天就有可能被主張為新的權利類型。”當下,“離線權”並非我國法律所直接規定,其能否構成新型權利類別,可以大致憑藉以下三個標準進行判斷。
**第一,“離線權”是否具有保護的必要性與正當性。這點主要是要回答“離線權”所涉及的利益是否有被保護的合理性。具體而言,權利是某種利益的集中體現,但並非所有利益都能上升到權利層面,如放高利貸者所主張的利益,就很難上升為“高利貸權”;而像生命權、健康權、財產權等所涉及的利益經過數代的價值沉澱,其合理性已經被各國公眾廣泛認可,就構成了真正且普適意義上的權利。當然,除了這些普遍意義上的利益主張能夠“自然而然”地通過立法程序上升為國家意志。一些特定的權利要在特定的文化背景以及特定的司法語境下才具有正當性,如“貞操權”“哀悼權”等。就此意義上,“離線權”很難被作為自然普遍意義上的權利類型去解讀,而是要放在數字時代遠程工作模式的背景下來考察。如果其滿足了被一國的公序良俗原則所包含,被一國的社會公眾所肯認這些條件,就構成了新型權利。從數字技術發展的態勢來看,“離線權”確實構成了這樣一種權利:它能避免勞動者陷入無休止的工作漩渦,保持工作和生活的適當平衡,保護勞動者身心健康的同時也能促進家庭關係的和睦。**在資強勞弱以及強調勞動者權益保護的時代背景下,“離線權”的引入確有必要。這是對“離線權”社會功能層面的解讀,是其構成數字時代的新型權利的必要前提。
**第二,“離線權”是否能被既有法律體系所接納。**既有法律體系對新型權利的接納主要通過兩種方式來完成:一是通過部門法疆界的擴張,通過新的立法或修法將新型權利納入法律體系,比如通過《個人信息保護法》的制定將個人信息權作為獨立的權益進行保護,修訂《反壟斷法》以應對平台經濟的現實挑戰等;二是通過對既有法律規範的解釋,擴展原有法律規範的內涵以化解新型權利的出現所帶來的挑戰。第二種模式是當下的主流模式,因為如果像沒有個人信息權這樣一種綜合性權益的出現,為單項權益立法或修法成本較高,且難以跟上數字時代權利現象的更迭速度。目前來看,對於“離線權”的解讀,已經有人權説、休息權説、生活安寧權説、個人信息權説、隱私權説等各類解釋框架,雖然還未達成共識,但也側面説明了通過既有的權利能夠推導出“離線權”,而無論既有的權利對其是明示還是默示涵蓋。至於“離線權”具體構成何種權利,則是另一個需要闡釋的重點。
**第三,“離線權”納入後是否能切實被司法機關所尊重和執行。**法律的生命在於實踐,一項權利要從紙面上的權利轉換為行動中的權利,必須能得到司法機關的尊重和執行,否則就會陷入權利概念的漩渦中。因此,權利無論包括什麼其他因素,但必要的是包括救濟請求。因為,程序法對權利的保護必須以實體法中的救濟和請求權為依據。從訴訟法的視角來看,秉持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主張“離線權”受到侵犯的勞動者藉由通信技術的“留痕”性質可以較為輕鬆地完成舉證的過程。當然,這種權利的實現是形式意義上的,“離線權”的真正實現還要關注社會成本和政治現實等要素。“離線權”對勞動者的賦能同時也是對用人單位的賦責,要審慎地計算實施成本,同時要融入社會主義勞動倫理的價值考量。從這個意義上來看,“離線權”的證成要在與政治系統、社會系統、經濟系統的聯動中完成,這也決定了要為“離線權”劃定必要的邊界。
綜合來看,“離線權”所欲實現的社會功能在於保護勞動者的身心健康、維持家庭關係和諧,以及矯正社會心態等,具有利益上的正當性。其在概念上能被既有法律體系所吸納,在實踐中遵循必要的限度也可被尊重和執行,因此其能構成數字時代的一項新型權利。

(二)“離線權” 是何種維度上的新型權利
“離線權”是新型權利並非常識性的觀點,從域外的“斷開連接的權利”到我國法律框架下的“離線權”,必須要在理解其內涵以及觀照我國實際情況的基礎上進行理論的接洽。根據前文分析,在滿足一定條件的前提下,“離線權”構成了數字時代的新型權利,這可以看成是對既有研究的一個補充。那麼,在初步論述了其能構成新型權利之後,接下來就要回答它構成了何種維度上的權利,或者説,在各部門法的權利話語爭奪中,應該如何安置這項權利。從功能主義的視角來看,作為數字時代新型權利的“離線權”要實現其社會功能,依靠與該權利性質相近的權利條款的擴張解釋路徑最為直接,且更能被司法裁判和社會公眾所接受。目前,對於“離線權”性質,主流觀點是將之作為勞動者休息權的衍生權利,是兼具自由權與請求權的複合權利,亦有學者從人權層面以及個人信息權、隱私權等層面進行探討,但這些研究路徑還有待進一步商榷。
**首先,從實踐的角度來看,人權是憲法意義上的重要概念,許多部門法上的權利都以人權保障的名義獲得最終的效力來源。**因此,當下“離線權”屬於“人權”的證立雖有理論上的必要性,但缺點在於人權學説只能間接為司法實踐提供理論支撐,而無法在實踐中直接作為裁判理據發揮規範性作用。
**其次,將“離線權”歸屬於勞動法上勞動者休息權的衍生權,是域外立法實踐中的主要做法,也是當下研究中的主流聲音。**支持這一觀點的主要論據在於:一方面,“離線權”的誕生是為了使勞動者從不斷延長的勞動時間中抽身出來,其天然的保護主體就是勞動者,具有與生俱來的勞動法基因。另一方面,休息權與“離線權”在權利外觀上最為相近,僅需要在實踐中“跨前一步”就能完成對這一新型權利的吸納。本文認為,這一觀點的侷限在於,勞動法中的休息權以傳統的用工樣態為適用場景,也即通常所謂的“朝九晚五”工作模式,這無法涵蓋數字時代多樣、靈活的用工模式,如“大廠”常採取更加靈活的工時制,以月為單位計算累積工作時間,亦有“數字靈工”這類時間更加自由的用工模式。此外,休息權雖然權利外觀與“離線權”更為接近,但其內涵和外延相對清晰,並未給新型權利留下過多的“彈性空間”,在實踐中“跨前一步”較為不易,強行將“離線權”納入休息權的保護範疇,會導致兩種權利混合不清,模糊“離線權”的本質,弱化其保護功能。
**最後,民法上的隱私權也與“離線權”在權利外觀上具有相似性。**隨着數字時代“信息隱私化”的轉型,似乎可以通過將職工在信息方面不被打擾的權利納入隱私權的範疇,以保護“離線權”。但這一路徑的問題在於,無論隱私的範疇如何擴張,其核心要素是“羞恥”“不想被別人知道”。工作之餘接受公司領導、同事的信息可能會讓人感到被打擾和不快,但並沒有涉及個人“不想被他人知道的信息”,因此兩者的內涵有着本質差別。正如有學者指出:“這一權利既不與數據保護權一樣關涉個人數據的收集和處理,也與觀察個人和家庭為隱私權所涵蓋的生活各方面無關。”
當然,《民法典》第 1032 條第2款的隱私條款中加入了私人生活安寧的表述,在法律規範構造上似乎其構成了“特殊的隱私權”,但這種“隱私權”和我們通常所謂的隱私仍有一定差別。本文認為,此處規範表達的生活安寧雖然涉及隱私的成分,比如公眾人物被拍照曝光侵犯隱私,也打擾了其生活安寧。但生活安寧權更應有其內涵上的獨立性,比如小區外建築施工打擾了居民的生活安寧,卻很難説這種行為侵犯了居民隱私。立法上將生活安寧權在此處表述可能是出於典型隱私侵犯所造成的後果考慮,因此實踐中應關注生活安寧權的獨立意涵。
綜合既有研究路徑來看,民法上的生活安寧權是解釋“離線權”的一種妥善選擇。有學者指出,“離線權”的目的在於使勞動者在工作之餘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安排私人生活,從而實現對人格的發展和尊重。這就與民法上的人格權建立起了聯繫,而生活安寧權作為人格權的一個權利面向,自可以涵攝“離線權”。該學者還同時指出,考慮到到用人單位對“離線權”的侵犯主要以通信工具為媒介,可以考慮兼採個人信息權益保護的路徑。本文贊同以生活安寧權作為“離線權”的解釋和保護路徑,但並不同意將之納入個人信息權的範疇。理由在於,一方面,將“離線權”歸入個人信息權的範疇,只是在工具意義上的考慮(用人單位通過數字通信工具侵犯“離線權”)。個人信息權是一個綜合性的權益範疇,將“離線權”納入其中就如同將之納入隱私權的範疇一樣,會模糊其本質。另一方面,《民法典》與《個人信息保護法》之間一些具體條款的邏輯關係還需要進一步釐清,如侵權要件、法律責任等,跨域保護“離線權”也會引致司法實踐中的困惑。因此,採取純粹的民法上的生活安寧權解釋和保護路徑更為妥當。
一個需要説明的問題是,勞動法作為大民法視域下的“特別私法”,當職工的權益無法通過勞動法予以充分保護時,自然可以啓用民法的保護路徑。對此,一些地方的司法實踐中也進行了探索,明確了勞動類案件中民法可以補充適用的原則性規定。理論界的代表性觀點也認為,“立法上解決勞動者保護盲區不斷擴大等問題,應當分類型、分層次地安排勞動法與民法分工合作。”生活安寧權保護的主體雖然是自然人,而非專門的勞動者,但顯然勞動者是自然人的下位概念,勞動者亦享有一般自然人應該享有的權利,因此當休息權無法充分實現“離線權”所欲實現的社會功能時,由民法上的生活安寧權進行補位,以超克勞動法保護的“盲區”,是必要且自然的選擇。
日常生活中的“離線權”及其限度
從本質上來看,“離線權”並不是被宏大敍事所建構的權利,而是民法上生活安寧權的一個具體面向,這一權利與我們的生活息息相關,對其功能和限度的理解,應該回到日常生活的具體場景中,結合用人單位與職工以及職工之間的互動關係進行闡釋,而沒有必要將之與過多的政治與經濟的總體議題捆綁,對其過度拔高。通過觀察發現,既有的研究對於“離線權”的積極作用、立法路徑、域外立法經驗等已經進行了充分研究,似乎其已經具有了天然的正當性,應該儘快納入現行的法律體系。但是,當前的研究對其限度或説“離線權”入法可能帶來的挑戰與風險卻缺乏必要的認知,沒有充分考慮我國勞動市場和就業市場的實際情況。對此,本文從預設的幾個具體場景出發,以用人單位類別中的公司尤其是民營類公司為分析樣本,希望對“離線權”的研究進行必要的視角補充。
(一)“離線權”擴張可能加劇勞資關係緊張
“離線權”的本意是使數字時代的勞動者免受數字機器體系的控制,以留存更多的時間安排私人生活,從而減少勞動者對公司的負面與對立情緒,營造和諧的勞資關係。但這一權利的過度使用卻可能導致反效果,因為員工與公司雖然在法律形式上是平等的民事行為主體,但日常生活中員工對公司常存在較強的人身依附性。這種實際地位的不對等,決定了員工在很大程度上要依靠公司展開行動,即使在數字時代,員工對公司的依附在空間上雖有減弱的趨勢,但在“算法之手”的加持下,公司對員工的指揮權卻不斷強化。日常工作場景中“離線權”的過度使用,可能造成公司對員工抱持更加嚴苛的態度。比如,員工下班後不回消息、不接電話,當公司有某些工作事項需要員工簡單確認時,卻難以收到回覆,員工主張這屬於自己的“離線權”,但公司亦可以無法正常履行工作、造成公司損失等為由進行抗辯,這種情況的多發會使兩者陷入更尖鋭的對立。
同時,獵聘大數據研究院發佈的《2023屆高校畢業生就業數據報告》顯示,2023年高校畢業生達1158萬多人,創歷史新高。在就業和勞動市場總體形勢比較嚴峻的大背景下,“離線權”的過度使用,會使得公司在招聘和用人過程中更加謹慎,他們可能更願意招收“聽話”的員工,而對權利意識比較強的員工持有懷疑和排斥的態度,這在客觀上增加了這一羣體的就業難度。此外,各行業內的“黑名單”制度也可能在“潛規則”層面對“離線權”造成挑戰。實踐中來看,有過勞動仲裁、訴訟記錄或者非正常裁員記錄的員工,在同一行業找到一份新工作的難度更大,因為行業的其他公司不願意在“問題員工”上耗費太多的精力。這提示我們,要充分重視勞動者主張“離線權”成功之後的境遇,避免隱性就業歧視問題的出現。
(二)“離線權”擴張對職場共同體的負面效應
雖然“佛系”“躺平”等話語近年來在“打工人”羣體中一度構成了對“奮鬥”話語的挑戰,但通過個人努力實現生活條件的改善以及階層的躍遷依然是我國主流的樸素道德價值觀。“打工人”依然希望通過在職場上的表現“升職加薪”,以實現自己的人生價值。“離線權”引入的本意是為了尊重勞動者權利,但如果過度推崇可能會讓勞動者無所適從。與西方國家個人主義思潮影響下的勞動觀念不同,我國更加註重集體觀念,在職場上更崇尚集體行動、團隊協作。雖然近段時間“工作就是工作,生活就是生活”的觀念以及“00後整頓職場”等新聞在年輕人羣體中受到關注和推崇,但人不是懸浮在孤島上的生物,如何處理職場上覆雜的人際關係仍然是年輕人步入職場要學習的第一課。
茲列舉兩個日常生活中常遇到的情形予以説明。第一個情形是,當勞動者處於一個相對平和、競爭壓力小的工作環境中。“別人都離線就你在線,你是‘卷王’”等調侃式的話語可能會讓“在線”的勞動者感到壓力和不安,這意味着其與職場共同體的“脱嵌”。誠然,權利允許個人選擇放棄,但當這種個人選擇構成對“公意”的挑戰,他就被共同體實質地懸置了。在這種職場氛圍下,與公司領導保持較好關係的人,可能遭遇來自職場共同體其他人的負面評價,在與其他人開展合作時將面臨更多的挑戰和困難。與此相對,第二個情形是當勞動者身處一個競爭較為激烈的職場氛圍中,工作之餘拒絕接觸公司領導和同事,可能會被職場共同體中的他人認為是“異類”,造成人際關係的割裂,極端的甚至會受到職場“冷暴力”的侵害。
上述兩種情形表明,“離線權”的引入應該充分考慮勞動者在不同情形中的境遇,做好充分的預案。誠然,宏觀意義上建構的“離線權”具有各項美好的社會功能,但生成於法律與見效於實踐兩套評判標準之間具有相當程度的張力,在“奮鬥”是主流話語的時代背景下,勞動者更多排斥的不是加班,而是“無償加班”,以及過分異化的勞資關係對勞動者尊嚴的侵蝕。“離線權”的引入首要應該着力對以上問題進行補正,而非盲目設定新權利。
(三)“離線權”擴張可能增大司法壓力
當我們肯定“離線權”作為數字時代的一項新型權利,自然就允許勞動者以此為由提起司法救濟。目前來看,在立法尚未真正肯定“離線權”的背景下,已經有法院就類似案件做出裁判,如2023年5月北京某法院審結了一起勞動爭議案,終審認定勞動者長期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以外通過微信等社交媒體工作,屬於隱形加班,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加班費。通過觀察可以發現,上述所引案例法院的裁判以“長期”作為判決中的限定詞,也即偶爾在工作之外回覆工作消息或處理工作事項不一定會判定勞動者勝訴,法院對此仍持比較審慎的立場。當“離線權”作為法定權利引入後,可以預見的是,在勞資關係緊張、勞資衝突多發的大背景下,此類案件的數量會逐步增加,而這將會帶來兩方面的問題。
一方面,司法通道壓力的增大。前文述及,“離線權”作為民法上生活安寧權的一個權利片段的解釋路徑較為妥善,這就使得勞動者可能會直接以民事侵權為由對相關主體提起訴訟,繞開勞動仲裁作為勞動爭議案件的必要前置程序,使得法院直接受理的此類案件增多。退一步而言,即使將“離線權”爭議劃入勞動爭議的範疇,由勞動仲裁前置,但此類案件在總體基數上的增長仍不可避免。雖然在全面推進智慧司法改革的背景下,智慧審判、智慧執行、智慧管理將逐步成為常態,但智慧司法能否充分應對此類主體之間關係糾葛、“情理”色彩比較突出的案件,還需要進一步檢驗。因為,在很大程度上,此類案件除了單純的金錢計算、成本考慮,還要充分照顧當事人的情緒和感受,許多當事人受到公司的不公正待遇後,更重要的是希望“出一口氣,爭一個理”。這顯然需要法官除了法律人的思維外,還要用常人的立場與當事人進行“共情”,以增強裁判説理的可接受性,而並非通過冷冰冰的機器裁判補償當事人部分加班費。在“案多人少”的大背景下,這無疑會給法官的工作帶來更大挑戰。
另一方面,此類案件的判決要充分考慮社會示範效應,這容易使法院陷入兩難困境。當“離線權”被不加限制的引入我國的法律體系,根據法官不得拒絕裁判的要求,法官要麼根據“離線權”所涉及的相關條款直接作出勞動者勝訴的判決,因為數字通訊的留痕性質大大降低了當事人的舉證難度,案件事實可能也不存在過多爭議。要麼採納公司能提出的更強有力的抗辯理由,如員工未回消息或處理工作事務造成公司重大損失等,駁回當事人起訴。但這兩種判決都會帶來一定的社會負面效應,第一種判決會減損公司的經營信心,使其在招聘和用人方面會導向更加激進的做法以求取安全和減少訴訟。第二種判決則會引發“離線權”難實落實的質疑,即公司以造成損失等為由,是否在未來構成對“離線權”這一法定權利的絕對挑戰?在勞動者時有質疑勞動權利難以落實的背景下,引入這一項權利卻無法充分落實,會加劇勞動者的憂慮甚至導向勞資關係的進一步對抗。
如何正確地“斷開連接”
前文通過預設的幾類情形,列舉了引入“離線權”之後可能在我國遭遇的異化情形,當然這並不是要放棄“離線權”,而是提示我們在立法和司法中要遵循權利行使必要的限度,考慮社會系統和法律系統的結構性耦合。實踐中,也有觀點認為,與其考慮引入“離線權”,不如保障好“隱形加班待遇”。這種觀點雖然較為偏激,但也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當下勞動者權益保護不足的現象。因應數字的技術發展趨勢,勞動者的權益保護模式確實應該進一步“數字化”,但對“離線權”的引入應該保持審慎的立場,要在借鑑域外立法和實踐經驗,以及考慮日常生活中系列情形的基礎上,進一步明確“離線權”的規範內涵,釋明其應遵循的基本原則和方法,以保障日常生活中勞動者能夠正確地“斷開連接”。
(一)“離線權”內涵與權利屬性的轉換
從目前的研究共識來看,“離線權”允許勞動者在法定或約定的工作時間外,有權拒絕回覆工作消息及通過微信、Email等數字通訊工具遠程處理工作事宜,施加給用人單位的限定義務在於不得因此使勞動者接受不公正待遇。這一內涵總體上來看是“積極的權利”。但是,這一內涵的問題在於,由於數字時代的用工樣態存在很大差異,因此很難在短時間內確定統一的“法定或約定時間”。此外,“不公正待遇”的內涵也較為模糊,如何確定“不公正”以及這種“不公正”是否是由員工主張“離線權”所引起,在實踐中都難以找到具體的判定標準。
基於上述“離線權”內涵的模糊性,有必要從民法中生活安寧權的解釋路徑入手,對“離線權”的內涵進行必要轉換。生活安寧權旨在賦予自然人基於人格權所產生的享有私人生活不被非法侵害的權利。從這個意義上説,權利人通常要在權利被侵害或者有遭遇侵害的風險時訴諸侵權法上的救濟路徑。由此,“離線權”的內涵可被理解為:如果用人單位在非合理時間通過數字工具等方式聯絡勞動者或指示其從事與工作有關的活動,勞動者認為自身的私人生活安寧受到侵害的,可以提起權利救濟之訴;用人單位亦可通過舉證行為的合法性與必要性來進行抗辯。也即,**當下要把“離線權”從一項“積極的權利”轉換為一項“消極的權利”,明確只有達到一定條件時,當事人才有權主張其“離線權”並請求予以救濟。**這可能會遭到理論界“離線權”虛置、落實不足的批評。但是,從實踐來看,為“離線權”暫時套上“枷鎖”,一方面能夠在一定程度上打消用人單位招聘、用人時的顧慮,在市場經濟結構化轉型的背景下緩和勞資關係;另一方面,對勞動者而言,其實際上取得了在日常生活中防禦用人單位過分“進攻”的權利——在勞動者認為受到權利侵害時能夠以有效的訴由提起侵權救濟之訴,形成了對用人單位的一種潛在的“威懾”。
綜合來看,域外立法實踐中的“離線權”是一種較為激進的權利,在此種法律語境下,只要用人單位在非工作時間聯繫勞動者,即構成不法行為,且立法為這種權利的實現採取了“強制磋商”的形式。但我國與西方經濟的發展階段不同、文化背景和勞動觀念也具有較大差異,盲目推崇和引入西方激進的“離線權”可能出現水土不服的現象,此權利的引入需要結合勞動和就業市場的發展趨勢進行一定的“軟化”改造。
(二)容忍義務的引入
容忍義務源自法律規定和共同體之間生活的習慣,民法等私法規定中的容忍義務最為典型。比如,我國《民法典》物權篇第288條就規定了處理相鄰關係的原則,即“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這是容忍義務在私法上的最直接表述。在網絡空間的生活安寧權領域,行政機關因公共利益所做出的如信息蒐集、信息處理,或網絡服務提供商因合理的經營需要適當推送廣告等行為,合理侵擾私人生活安寧的,權利人應該負有容忍義務,因為權利人負有容忍義務的對價已經內化於行政機關或網絡服務提供商提供的產品和服務之中。
當然,法律不能要求人們因為提供便利而陷入風險或遭受不利,因此容忍義務常以最小必要為原則。**聚焦到“離線權”領域,容忍義務要求勞動者因在非工作時間收到用人單位發送的工作消息或指示,私人生活安寧受到輕微損害的,應當負有容忍義務。**如何判斷“輕微”,則需要以社會中常人的感受為標準,結合日常生活的具體情形進行考察,防止主觀化。比如,用人單位規定18:00點下班,某日在18:30給員工發訊息要求其確認工作事項,此時員工雖可能感到冒犯,但如果員工沒有其他重要事由,從常人的標準應推定其有容忍義務。相應地,在沒有協定或事前徵得員工同意的情況下,用人單位在深夜或清晨要求員工立即回覆或加班處理事務,則超過了容忍義務的最小必要原則,應該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從上述案例可以看出,用人單位“侵擾”的時段、強度、次數等都是“離線權”容忍義務所應考慮的必要因素。需要特別説明的是,醫生、警察、消防人員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肩負特殊職責的工作人員一般不適用“離線權”,這是由其職業性質和肩負的公共利益所決定的。上述列舉的情形是日常生活中勞動者可能遭遇的典型事例,而真正的司法裁斷則要求法官綜合考慮時段、強度、次數及其他要素進行“逐案裁斷”。當侵擾行為達到“高度冒犯”的程度,又難以提出充分的抗辯理由時,應該認定其侵犯了勞動者的“離線權”。
(三)責任層面的利益衡量
“離線權”作為民法上生活安寧權的一個新型的權利面向,其更高則可以追溯到人格尊嚴權的層面,而人格尊嚴權被認為是《民法典》第 990 條第2款規定的一般人格權。作為一個框架性的民事權利,司法上對一般人格權的保護,不僅需要考慮不法行為是否對人格利益造成了損傷,還要通過利益衡量的裁判方法勾勒出具體的保護範圍和尺度,同時要充分結合不同個案中的案件事實、當事人雙方情況等進行綜合考慮。**“離線權”作為一般人格權“射程”範圍內的權利,通過勾勒用人單位行為的時段、強度、次數等可以大致判斷其行為是否構成違法。**除此之外,在“離線權”的個案判斷中,除了考慮不法行為的構成要件,還需要考慮不法行為對當事人利益的損害程度及社會影響,但由於“離線權”尚沒有具體的權利外觀,因此在損害後果考量層面就需要法官在個案利益衡量的基礎上進行裁斷。
對此,我國《民法典》第998條規定了在認定侵害人格權的民事責任時,應考慮行為人和受害人的職業、影響範圍、過錯程度,以及行為的目的、方式、後果等因素。《歐洲侵權法基本原則》在第2篇“一般責任要件”也給出了有益參考,其第2:102條第1款規定:“受保護利益的範圍取決於該利益的性質;利益價值越高,定義越精確,越顯而易見,保護範圍就越廣泛。”同時,該條第5款規定:“當確定保護範圍時 ,還應考慮行為人的利益,特別是在行動的自由與權利的行使方面的利益, 以及公共利益。”該條第2款提示我們要根據利益的性質來確定其保護範圍,第5款則提醒我們要考慮“公共利益”。
參考上述法律規範的內在機理,在法官進行利益衡量的過程中,有兩點尤其要注意:一是法官的自由裁量要充分考慮判決的社會示範效應,尤其是在當下助力推動民營經濟發展的大環境下,要兼顧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利益,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同時不挫傷民營企業發展的積極性,也即要注重“公共利益”的考量。二是法官所做出判決的説理論證應該必要且充分。這是在形式層面對法官自由裁量權進行合理限制的必要因素。在勞資關係較為緊張的當下,説理論證越充分,責任認定及範圍的確定就越合理,也越能增強司法裁判的社會公信力。
結語
通過上述分析,筆者得出的初步結論是,“離線權”是經由民法上的人格權—生活安寧權解釋路徑推導出的一項數字時代的新型權利。基於我國特定的文化背景和勞動觀念,以及勞動市場發展的基本態勢,在權利的姿態上,它更多應歸屬於消極的防禦性權利,在實踐中要遵循必要的限度。通過本文的這種分析理路,筆者更希望強調的是一種長期被忽視的民法研究路徑,即“以日常生活為方法”。如本文通過對“離線權”引入後勞動者在日常生活中可能遭遇的情形的分析就是一例。觀察既有的民法研究方法,對於民法具體條文規範的闡釋與建構、對於司法案例的爬梳與分析,以及對《民法典》的宏大敍事是主流模式。這些研究拓寬了民法理論的廣度和深度,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除此之外,法律的一個主要功能在於指導實踐,尤其是《民法典》被譽為“日常生活的百科全書”,這要求民法研究者更多感悟和融入日常生活,在人與人的互動中、在日常的細節中挖掘隱秘而不察的法律問題,並結合民法理論對其進行解決。“以日常生活為方法”的民法研究路徑,是“自下而上”自覺生髮出來的,而非“自上而下”被建構出來的,這也是真正接地氣和具有生命力的民法研究範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