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員工值夜班遭性侵未遂,致長期抑鬱!公司為其申請工傷,人社、法院意見不一!_風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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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女員工在公司值夜班,
去廁所的走道里,
居然遭遇了性侵!
性侵者因她竭力反抗而強姦未遂,
但女員工因此患上了適應障礙、長期抑鬱…
她能算工傷嗎?
當地人社局、一審法院意見不一
最後會怎麼判?
事件回顧
2017年3月29日21時40分許,王某在長沙某公司配電間總機房值夜班,在去衞生間的走道里遭遇田某(已另案刑事判處)暴力實施強姦,在王某竭力反抗掙扎和大聲呼叫求救的情況下,田某逃離現場而未遂。

王某於當晚23時35分向派出所報案。
事發後,王某在多家醫院就診,醫院診斷為:應激相關障礙。
2017年5月10日,公司向當地人社局提交關於王某所受傷害的工傷認定申請。
2017年6月15日,當地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為王某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遭受他人性侵,不是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的暴力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亦不屬於《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其他應當認定或視同工傷的情形,決定不予以認定或者視同工傷。
王某不服,訴至法院。
訴訟中,當地司法鑑定中心接受法院委託,於2017年11月9日作出《司法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為:“被鑑定人王某的診斷為適應障礙——長期的抑鬱性反應。此病的發生與2017年3月29日發生的侵害事件(被強姦,未遂)存在因果關係”。
一審法院判決:
王某受到性侵行為傷害
與履行工作職責有因果關係,
應認定工傷
一審法院認為,
爭議焦點1:王某遭受性侵行為傷害是否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的“因履行工作職責”。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根據該規定進行工傷認定,應當考慮兩重因果關係,即履行工作職責與暴力等意外傷害行為之間的因果關係,暴力等意外傷害行為與傷害結果、範圍之間的因果關係。
當地人社局稱,田某與王某在工作上沒有交集,性侵犯罪行為和犯罪對象的選擇是隨機的,並未因工作矛盾產生有預謀的犯罪,因此田某對王某的性侵行為與《工傷保險條例》中要求的“因履行工作職責”導致傷害無關聯,是平行發生的事件,不存在因果關係,不屬於“因履行工作職責”。
法院認為,勞動者在日常工作中“上衞生間”是其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與勞動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本案中,王某在工作時間值班時去衞生間的走道上遭受田某的暴力性侵,其受侵害的地點屬於履行工作職責的合理活動範圍,可以認定為履行工作職責的延伸,因履行工作職責而實行的合理行為導致受傷應當屬於“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範疇。
公司安保措施不到位,為田某實施性侵提供了條件,犯罪地點、對象系隨機選擇,説明該犯罪行為並非因王某與田某之間的個人恩怨而引起,但與王某履行值班工作職責的時間、地點等因素密不可分,也就是説,在性侵行為發生的時間、地點若王某沒有履行值班工作職責,受到性侵行為傷害則不會發生。
綜上,可以認定王某受到田某實施性侵行為傷害與王某履行工作職責具有因果關係,應當依法認定為工傷。
爭議焦點2:王某遭受性侵行為所產生的精神傷害結果是否屬於工傷保險範圍。
《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的權利。
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暴力性傷害或意外性傷害,其產生的傷害結果可能是肢體器官外傷性結果,也可能是精神傷害性結果,《工傷保險條例》對傷害結果類型並未明確規定僅限於暴力導致的肢體器官外傷性傷害,且**《勞動能力鑑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門類劃分中包含精神科目**,應當認為只要傷害結果與其受到的暴力傷害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即符合認定工傷的要素。
本案中,經司法鑑定中心鑑定,王某產生的“適應障礙-長期的抑鬱性反應”與2017年3月29日發生的性侵事件存在因果關係,且已由生效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予以確認。王某系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性侵暴力傷害後出現大小便失禁、雙側顳葉輕度萎縮、社會功能缺陷等一系列症狀,並被鑑定為**“適應障礙-長期的抑鬱性反應”,足以認定王某的身體健康受到損害**,其勞動能力有一定程度的喪失,已符合認定工傷的要素,至於王某受到的傷害結果具體屬於幾級殘病標準應當由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進行認定。
綜上,結合考慮《工傷保險條例》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立法宗旨和對勞動者傾斜保護的基本原則,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適用法律、法規錯誤。

一審判決如下:撤銷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人社局在判決生效後六十日內重新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當地人社局上訴:
田某犯罪行為具有隨機性,
與王某履行工作職責
**無直接因果關係,**不應認定工傷
當地人社局不服上述判決,提起上訴,理由如下:
1.根據2006年勞動和社會保障廳的勞社廳函[2006]497號文件,“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是指受到的暴力傷害與履行工作職責有因果聯繫。”該因****果聯繫應為直接的因果聯繫。
而本案中,田某與王某並無矛盾,其選擇侵害對象完全出於偶然,具有隨機性,與王某履行配電室值班的工作職責內容及方式無直接因果關係。
2.王某的工作時間、工作地點與遭受暴力侵害無直接因果關係。雖然王某值班的時間地點,給田某實施侵害提供了有利條件,但田某選擇實施侵害的地點和時間是隨機的,並不具有直接的因果關係。原審法院的判斷違背了《工傷保險條例》中關於認定工傷法定情形的要求,過分擴大了《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的適用範圍。
3.用人單位安保措施不到位,存在過錯,使得暴力侵害有機可乘,並不能成為王某履行工作職責與遭受暴力侵害之間存在直接因果關係的成就性條件。
二審法院判決:
**如王某不值班,**就不會受到性侵
故與其履行工作職責具有因果關係
二審法院認為,
根據查明的事實,雖然田某選擇王某作為侵害對象具有隨機性,但如果王某不是因為履行工作職責的原因,則不會受到田某的性侵,故王某遭受的性侵與其履行工作職責具有因果關係。
王某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的情形。人社局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的“受到的暴力等意外傷害”與“履行工作職責”之間必須具有直接的因果關係,沒有法律依據,且與《工傷保險條例》保障工傷職工合法權益的立法精神相違背,故不予支持。
綜上,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申工社綜合整理自勞動法庫、中國裁判文書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