將空調外機放在自家飄窗頂上,被樓上鄰居起訴 飄窗上方機位誰能用?_風聞
心之龙城飞将-昨天 23:55
來源:山東高法
-2024-
08/14
07:51
魯法案例【2024】484
業主將空調外機放在自家飄窗頂板上
卻被樓上鄰居起訴
要求移除
飄窗上方機位到底歸誰家使用
今日案例為你解答
關於空調外機位的“居所”問題
案情簡介
劉某與顏某是一小區201室和101室的業主,為上下樓鄰居。顏某家安裝空調時,將兩台空調外機安裝在其飄窗頂板上方。後劉某亦安裝空調,認為上述機位應歸自家使用,遂要求顏某將兩台空調外機全部移走,遭顏某拒絕。
庭審中,劉某提交了《某小區關於空調外機位規範使用通告》,載明:“本小區物業管理委員會針對業主合理、有序擺放空調外機作出如下管理規定:1.次卧和兒童房空調外機位置設計在業主房屋本層;2.鑑於房地產開發商設計及空調正常安裝要求,客廳和主卧空調外機一併安裝在本層飄窗下方的室外機位置上,即上一層住户空調外機須安裝在下一層住户飄窗頂板上面。請各位業主詳細閲讀,規範安裝。”經現場查看,該小區多數住户客廳及主卧的空調外機均安放在下一樓層住户飄窗的頂板上方,部分一樓住户,即使自家飄窗頂板上方機位閒置,也將自家空調外機安裝在一樓地面。庭審中顏某自認其家安裝空調時,最初將一台外機放在一樓地面上,後發現下雨時泥水經常濺到外機上,遂將該外機移到現在的位置。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業主對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0年修正)》第三條規定:“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築區劃內的以下部分,也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二編第六章所稱的共有部分:……建築物的基礎、承重結構、外牆、屋頂等基本結構部分,通道、樓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屬設施、設備,避難層、設備層或者設備間等結構部分……”。根據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釋,結合現代小區多層建築的特點,司法實踐中,業主“專有部分”原則上以四周的牆壁、地板以及天花板所組成的空間為限,但不及於作為整棟建築物主體結構的柱、梁、牆,以及兩個或多個相鄰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共用的牆壁。
本案中,顏某飄窗上方的空調外機放置台位於其所購買的房屋私密空間之外的建築物外牆,在使用上並不具有天然的排他性,該部位應認定為建築物的共有部分。 顏某作為小區一樓業主,其將兩台空調外機全部放置於一樓飄窗頂板上方,導致二樓業主劉某無處安放自家空調外機,侵犯了劉某的合法權益。遂作出一審判決,顏某將安裝在一樓飄窗頂板上的兩台空調外機自行移除,並不得妨害劉某今後在該位置安裝空調外機。宣判後,雙方均未提出上訴,判決已生效。
法官説法
小區業主對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關於空調外機位的“居所”問題,並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但結合相關法律解釋和普遍做法,能夠確認專門用來放置空調外機位的飄窗屬於建築物的共有部分,應當歸全體業主管理和使用。作為管理服務單位,小區物業應根據法律規定,合理安排制定空調外機的安裝位置,並向全體業主公示,業主也應服從小區物業統一管理,不得隨意安裝,以維護小區業主的正常生活秩序。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二百三十六條:妨害物權或者可能妨害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
第二百七十一條:業主對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
第九百四十二條第一款:物業服務人應當按照約定和物業的使用性質,妥善維修、養護、清潔、綠化和經營管理物業服務區域內的業主共有部分,維護物業服務區域內的基本秩序,採取合理措施保護業主的人身、財產安全。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0年修正)》
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築區劃內的以下部分,也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二編第六章所稱的共有部分:建築物的基礎、承重結構、外牆、屋頂等基本結構部分,通道、樓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屬設施、設備,避難層、設備層或者設備間等結構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