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拒絕公司調崗並曠工數日,判了!_風聞
心之龙城飞将-1小时前
來源:江西法院
-2024-
09/06
21:36
用人單位根據經營需要
對勞動者的工作崗位
進行合理調整
勞動者竟拒絕並曠工數日?
一
案情回顧
原告陶某與被告南昌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書》,從事電工工種。2023年2月15日,該公司因業務調整,對包含陶某在內的五名員工的工作崗位進行調整。
陶某提出拒絕不合理調崗的異議後並未得到解決,次日起便未進入新崗位繼續工作,也未在原崗位繼續工作。
因陶某拒絕接受公司的崗位調整,公司多次催促其返崗仍被拒絕。2023年2月23日,該公司對陶某連續曠工的違紀行為進行通告,取消陶某在食堂刷卡吃飯的權限,但仍為其繳納2023年3月-4月的社保。
2023年3月17日,陶某認為南昌某公司單方調崗行為實質是變相的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行為,便向仲裁部門提交仲裁申請書,要求該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42922.64元。仲裁部門駁回陶某的仲裁請求。陶某不服仲裁裁決,訴至法院。
二
法院審理
南昌高新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南昌某公司對原告陶某的工作崗位進行的調崗涉及5名員工,且《員工調崗通知書》的內容明確了調崗後的用工主體及薪資待遇與調整前均一致。南昌某公司的調崗是基於其實際生產經營的客觀需要,並非僅針對陶某,該調崗行為不具有歧視性、侮辱性和懲罰性,亦不具有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情形。此外,南昌某公司在陶某未到新崗位上班時,向其發送短信催促其上班,併為其繳納社保。雖然陶某被調崗後存在崗位適應的問題,但被告南昌某公司並沒有與其解除勞動關係的意思。
調崗後,被告南昌某公司並未對原告陶某進行上崗前培訓。原告陶某的離職行為及其仲裁申請書載明的內容,可以認定,系原告陶某解除其與被告南昌某公司之間的勞動關係。 勞動者依法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故被告南昌某公司應當向原告陶某支付經濟補償金。
綜上,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決:
一
解除原告陶某與被告南昌某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書》;
二
被告南昌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告陶某支付經濟補償金21461.32元。
一審宣判後,原、被告雙方均提起上訴。南昌中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佈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第六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業培訓制度,按照國家規定提取和使用職業培訓經費,根據本單位實際,有計劃地對勞動者進行職業培訓。
從事技術工種的勞動者,上崗前必須經過培訓。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續履行的債務為內容的不定期合同,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是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
法官提醒
勞動者對工作崗位調整
有異議時
不能採取消極怠工的方式
進行抵制或對抗
應當採取合理、合法的方式
進行維權
來源:綜合南昌高新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