砸800萬託人炒股,虧了260多萬!法院判了_風聞
心之龙城飞将-昨天 21:20
中國基金報
2024年10月13日 19:33:42 來自廣東
最近公開的一份判決書顯示,一位“60後”女性拿800萬元請人代為炒股,雙方還簽訂了保底條款,然而最終遭遇鉅額虧損。事實上,所謂的高級“操盤手”連證券從業資格都沒有。該女性將兩位受託人訴至法庭,要求賠償其全部本金損失267萬元。
最終,法院判決兩位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損失120萬餘元。二被告的責任是如何劃分的?原告是否承擔責任?當事人的損失又是如何計算的?本案中有多個值得關注的焦點問題。
拿800萬元託人炒股鉅虧
要求賠償損失267萬元
根據雙方提交的證據及庭審查明的事實,法院認定案件事實如下。
該案的原告——“60後”女性鄧某,經朋友介紹認識了“80後”男子尚某。尚某稱自己具有豐富的證券投資經驗和龐大的業務市場,可幫助鄧某通過證券投資獲得穩定收益。
鄧某對尚某產生信任,於2023年9月與尚某簽訂《託管協議》,約定鄧某向證券賬户出資800萬元,委託尚某進行股票交易;為保證原告資金安全,尚某提供60萬元擔保金放賬外;尚某保證原告本金不受損失,如果賬户虧損達到約定幅度,應補齊初始資金至800萬元;盈利時,五五分成。
上述合同簽訂後,鄧某依約向證券賬户轉入800萬元,尚某向鄧某轉賬60萬元作為擔保金。
在協議履行期間,尚某出於對“90後”男子孫某炒股技術的信任,將案涉證券賬户交由孫某實際操作,而尚某和孫某均沒有證券從業資格證。尚某作為中間人替孫某和鄧某傳遞股票賬户情況,鄧某未提出反對。
但她在微信中多次表達了對風險的擔憂,並特別強調不允許購買港股。隨着賬户虧損的加劇,尚某多次承諾補齊資金,並實際投入了一定金額。然而,孫某卻無視警告,繼續購買港股,導致賬户進一步虧損。
2024年1月30日,鄧某修改了證券賬户密碼並自行接管賬户。孫某為了重新獲得操作權,於2024年2月7日給鄧某打了400萬元的欠條,但鄧某並未因此改變主意。
2024年2月26日,在孫某表示“賣吧,全掛出來”,又表示“撤掉,不要這樣掛”的情況下,鄧某拋售了其所持有的“××格爾”股票,截至2024年2月26日,鄧某案涉證券賬户顯示資金餘額為4724829.14元。
託人炒股鉅虧後,鄧某將尚某、孫某二人告上法庭。
鄧某認為,尚某在簽訂《託管協議》之後,與孫某共同操盤,未能保證本金不受損失,未依約補足證券賬户資金,且違反原告要求,進行高風險的股票賬户操作,導致原告遭受經濟損失。孫某作為操盤手,在賬户虧損後多次對債務進行確認,應與尚某共同賠償原告損失。
因此,她向法庭提出以下訴訟請求:依法判令二人向自己賠償損失本金2675170.86元及資金佔用費10254.82元。
判決書顯示,原告主張的上述267萬元的損失,即案涉股票賬户初期資金800萬元減去2024年2月26日的案涉股票賬户資金餘額4724829.14元和60萬元的保證金。
被告辯稱:
原告損失系市場風險及擅自清倉所致
兩位被告請求法庭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並辯稱,《託管協議》第九條約定“保底條款”違反了公平原則和公序良俗,應認定為無效條款。
此外,孫某向鄧某出具400萬元的欠條是希望讓鄧某留住其案涉證券賬户內大約400多萬元的“××格爾”股票,讓孫某繼續進行操盤。欠條載明的400萬元並未實際發生。
被告還辯稱,尚某與鄧某之間成立的是委託關係,受託人只有在過錯的情形下才對鄧某的損失承擔責任,鄧某股票賬户的虧損不是尚某和孫某不聽指令炒港股所致,虧損主要是發生在2023年年底,但從2024年2月5日開始股票市場一直持續上漲。
“然而鄧某修改其案涉證券賬户密碼,不聽建議,拋售其所持有的‘××格爾’股票。故鄧某的損失應為證券市場的自然風險,以及中途其本人修改賬户密碼、擅自清倉所致。”被告稱。
另外,二被告表示,已向鄧某轉款245萬元,即便認定二被告應對鄧某的損失承擔一定責任,該筆款項也足以彌補。
法院認定:
原告承擔損失的40%,二被告承擔損失的60%
法院經過幾輪審理後,展示了多組證據。針對雙方的爭議焦點,法院在裁決書中一一載明並釐清。
一是關於《託管協議》中保底條款是否有效、《託管協議》是否有效的問題。
對此,法院認為保底條款排除了鄧某應承擔的風險,且在不承擔任何風險的情況下仍約定享有50%的收益,不符合市場規律和公平原則,故該條款應認定為無效條款。但案涉保底條款無效並不影響《託管協議》中其他條款的效力,所以《託管協議》具有法律效力。
二是關於孫某給鄧某出具的400萬元欠條是否有產生債務的效力問題。
法院認為,該欠條系在案涉證券賬户發生虧損之後,孫某單方面向鄧某出具的欠條。結合法院查明的事實,出具欠條的目的是繼續影響鄧某,將案涉證券賬户交由孫某進行操作。欠條所載明的借款事實並沒有實際發生,故對欠條效力不予認定。
三是關於原、被告之間的責任劃分問題。
法院認定,一方面,二被告作為受託方均沒有證券從業資格,明知股票理財具有高風險性,仍擅自隨意接受原告委託從事股票理財,並且向委託人作出了本金不受損失的承諾。在實際操作中,對原告委託的股票理財沒有盡到審慎注意義務,給原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二人作為共同受託方,為原告鄧某提供股票理財服務,過錯責任相當,依法應當對損失承擔連帶責任。
另一方面,鄧某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其於2014年開立股票賬户,2023年開始炒股,對於股票市場風險應有足夠的認識。
同時庭審中查明,鄧某在委託二被告股票理財期間,鄧某知曉案涉證券賬户的交易密碼及持倉情況,而且對案涉證券賬户操作過程也是知情的。
法院認為,鄧某作為委託人明知金融市場存在較大的風險,仍輕信受託人的保底承諾,輕信受託人的股票操作技能,亦存在一定的過錯。
綜合本案庭審情況,原、被告雙方對案涉證券賬户的損失應按照過錯比例進行分擔,法院依法酌定原告承擔損失的40%,二被告承擔損失的60%。
判決二被告連帶賠償120萬餘元
不支持原告267萬餘元的損失計算
最終,法院判決尚某、孫某連帶賠償鄧某損失120萬餘元,駁回鄧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那麼,當事人的損失是如何計算的?
庭審中查明,因二被告未按照委託人鄧某的指示,擅自於2023年11月20日、21日等操作港股,原告鄧某於2024年1月30日修改了案涉證券賬户密碼,視為原、被告雙方已於2024年1月30日解除了委託理財合同。
在後續的股票交易中,鄧某在孫某指導下將持倉股票“××格爾”賣出,但該操作行為不能視為原、被告雙方之間仍然存在委託理財合同關係。
原告證券賬户損失截止日期為2024年1月30日,即理財合同解除日。損失計算為委託人交付的800萬元減去該日賬户總資產。原告無法提供當日報告,但提交了次日報告,顯示總資產為5384753.04元。
結合兩日股票市值差額,法院推算出1月30日總資產為5985125.04元,故認定損失為2014874.96元。原告主張的267萬餘元的損失計算方法,沒有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記者注意到,法院認定的損失金額的60%剛好是法院判決兩位被告賠償的金額——1208924.98元。
關於被告辯稱向原告轉賬245萬元,法院認為上述系列行為系二被告在受託理財過程中的一個操作行為,同時也屬於二被告在受託理財過程中對自身民事權利的一種自由處分,在計算原告的損失時,法院不再另行扣除。
另外,關於原告主張的資金佔用費,因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