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託理財鉅額虧損,“保底條款”能保本嗎?法院:不能_風聞
心之龙城飞将-昨天 21:16
來源: 紫牛新聞
-2024-
10/18
14:25
手裏有點閒錢,就想搞點理財獲得收益,還和基金公司的股東簽了“保底協議”,保障自己的本金不受損,結果卻虧了近一半。那麼,投資人的損失能根據“保底協議”挽回嗎?
趙三是個投資者,手裏有些餘錢想找點好的理財。2021年10月,他與受託人、一私募基金公司的股東——蘇小,簽訂《委託理財協議》一份,約定:趙三將其擁有的證券賬户及資金委託給蘇小運作處理受託理財事務;託管期間,蘇小自願承擔投資風險,保證趙三託管賬户中託管資金的安全性,期間若發生託管資金本金虧損的,虧損部分由蘇小進行全額賠償。
協議簽訂後,趙三將自己的國聯證券賬户、長城證券賬户交付給蘇小運作管理,這兩個賬户上的資金餘額合計2991餘萬元。協議到期日為2023年5月30日。
但等到協議到期那天時,趙三發現,自己的兩賬户總資產僅剩1710萬元,也即在委託理財期間,他虧損達1271餘萬元!氣憤不已的趙三,將蘇小訴至江陰法院,要求對方按約賠償資金損失。
庭審中,蘇小辯稱:首先,自己並非證券法等相關法律所允許的有委託理財資質的相關人員,故《委託理財協議》屬於無效協議;其次,趙三訴請的合同依據是《委託理財協議》中的保底條款,在委託理財過程中趙三不承擔任何風險,所有的風險均由蘇小承擔,依照民法典第929條規定,該約定與委託合同基本原則相悖。最後,依照民法典第6條公平原則,該約定一定程度上也存在不對等情況,免除了委託人應當承擔的投資風險。綜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認為,該案的爭議焦點是:1.《委託理財協議》是否有效?2.蘇小若要賠償,他的賠償範圍和金額如何確定?
關於《委託理財協議》是否有效,法院認為,該案中,《委託理財協議》約定,“蘇小保證託管賬户內的資金安全,如發生虧損,虧損由蘇小全額賠償”,雙方之間成立有保底條款的委託代理關係,該約定違反了法律規定,擾亂了金融市場的資源配置規律,影響交易市場的穩定性。
另外,投資具有風險性,保底條款的存在使得委託人不承擔任何風險,明顯造成了權利義務的失衡以及風險和收益的不相匹配,顯然是不公平的,故保底條款的約定無效。
從《委託理財協議》約定內容來看,委託人趙三更在意的是本金損失,不承擔任何風險,若受託人不同意接受保底條款的約束,則極大可能會導致合同無法成立。因此,保底條款構成了《委託理財協議》的核心條款和目的條款,故委託理財協議無效。
關於蘇小是否要賠償以及賠償範圍和金額如何確定,法院認為,蘇小作為私募基金管理人公司的股東,對證券相關法律規定和投資風險應當十分了解,明知保底條款約定無效,仍向委託人作出保底承諾,顯然對合同無效承擔較大的過錯,故其應對於託管賬户的資金虧損承擔主要責任。
趙三明知金融市場存在較大風險,仍簽署保底條款,規避本應自行承擔的風險,對此也有過錯。
綜上,雙方對損失均存在過錯,法院根據雙方的過錯大小,認定蘇小對趙三的資金損失承擔70%的賠償責任,剩餘30%的責任由趙三自行承擔。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92條規定,信託公司、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作為資產管理產品的受託人與受益人訂立的含有保證本息固定回報、保證本金不受損失等保底或者剛兑條款的合同,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條款無效。受益人請求受託人對其損失承擔與其過錯相適應的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雖然上述禁止性規定僅針對特定金融機構,但基於“舉重以明輕”的原則,上述規定之立法本意亦應在民間委託理財合同中加以參照適用。
民間委託理財合同是因委託人和非金融機構受託人約定,委託人將其資金、證券等金融性資產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在一定期限內管理、投資於證券、期貨等金融市場並按期支付給委託人一定比例收益的協議。民間委託理財合同中保底條款一般指由負責理財技術操作的一方向投入資金的另一方承諾,在合同到期時或者資金出現損失時返還給投資人固定本金甚至一定收益的條款。
但保底條款誘導投資人誤判或者漠視投資風險,非理性進入金融市場,將導致虛假繁榮,違背金融市場的基本規律及交易規則,擾亂金融市場秩序,故保底條款無效,以保底條款為核心條款和目的條款的民間委託理財合同司法實踐中也會被認定為無效。
因此,法官提醒,非證券從業人員不得以保底條款等形式吸引投資人進入金融市場,否則,作為具有委託理財合同的要約方,明知條款無效仍舊向委託人作出保底承諾,對於合同無效具有更大的過錯,需承擔較之委託人更多的虧損。
投資人也需注意,金融市場投資風險無法避免,保底條款看似無風險,其實違背法律的基本原則及強制性規定,造成更大的投資風險,理性投資,絕對的“無虧損”情形不可能存在!(文中人物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