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獲賠21年後再索賠,為何獲法院支持_風聞
心之龙城飞将-1小时前
澎湃新聞
2024年12月18日 07:28:49 來自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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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交通事故中重傷致殘後,受害人已與肇事方達成一次性賠償協議,時隔21年,受害人能否再次索賠?
南通通州區法院日前審結一起發生在2002年的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支持受害人的合理訴求,判決某公司賠償原告陳某超過原定給付年限的殘疾賠償金、護理費計545740.5元,目前該案已履行完畢。
2002年,某出租車公司駕駛員張某駕駛公司車輛與行人陳某碰撞,事故造成陳某一級傷殘、半身截癱。張某事發後逃逸,被交警部門認定承擔全部責任,出租車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經交警部門調解,陳某與張某、出租車公司達成協議,由出租車公司一次性賠償醫療費、20年殘疾人生活補助費、護理費等損失計54萬餘元並給付。
2023年2月,陳某因該事故導致的嚴重傷勢而生活無法自理,疾病纏身,但殘疾補償金賠償期限已過,沒有收入來源的他陷入困境,訴至通州區法院,要求出租車公司繼續給付護理費、殘疾輔助器具費、殘疾賠償金等117萬餘元。
庭審中,案涉公司稱雙方已達成調解協議並履行完畢,原告再次主張相關費用有違調解協議。
通州法院調查了事故經過和賠償協議簽訂情況,委託司法鑑定機構對陳某的護理依賴程度、後續診療項目進行鑑定。法院審理認為,此前的調解協議載有“事故調解就此結案,今後雙方無涉”,從文義看有一次性處理結束的意思,但是,當年適用的法律規定了賠償的定型化標準為20年期限,基於其立法初衷,“20年”應做限縮性解釋,不宜直接認為受害人在20年後無權繼續主張權利。另一方面,調解時雙方對賠償年限的協商處於“20年”的框架內,也無法預判20年後的受害人情況,不宜認定原告明確放棄了20年後主張賠償的權利或直接豁免了賠償義務人20年後的賠償責任。
據2022年5月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超過確定的護理期限、輔助器具費給付年限或殘疾賠償金給付年限,賠償權利人起訴請求繼續給付的,法院應予受理。賠償權利人確需繼續護理、配製輔助器具或沒有勞動能力和生活來源的,法院應判令賠償義務人繼續給付相關費用五至十年。
綜上,法院支持陳某的部分合理訴求,判決某公司賠償超過原定給付年限的殘疾賠償金、護理費計545740.5元,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被告已按判決履行完畢。
主審法官表示,基於損害填平原則和社會公正性,對受害人的長期損失,侵權人應予以全面賠償,其範圍、數量應與加害行為給權利人造成的損失相當。受害人的實際生存期限超過定型化賠償確定的期限,如不能再主張相關權利,顯失公平。陳某因案涉交通事故受傷重殘,癱瘓半生,實屬不幸,本案判決不僅為其提供了必要的經濟支持,也彰顯了法律對弱勢羣體的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