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增值税法中關於“應税交易”的問題與探討_風聞
融中财经-股权投资与产业投资媒体平台。1小时前

對於創投行業來説,就新增值税法的重要變化需要慎重評估其可能帶來的影響。
2024年12月25日,十四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表決通過了增值税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至此,我國第一大税種增值税有了專門法律。
增值税作為我國的第一大税種,約佔全國税收收入的30%左右,其立法進程備受關注。
這次增值税法的通過,據專家介紹,是我國税收法治建設的一個里程碑事件,對於落實税收法定原則具有標誌性意義。作為第一大税種,增值税立法不僅進一步規範、統一、穩定了税制,增強了透明度,對建立統一大市場、優化營商環境起到支撐作用,同時也為市場主體提供更穩定的税收預期,有助於增強信心。但是,增值税法從我們國家創投行業發展的角度來看,卻在其中發現了自營改增條例遺留下來的問題與疑惑。
增值税法的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下簡稱境內)銷售貨物、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以下稱應税交易),以及進口貨物的單位和個人(包括個體工商户),為增值税的納税人,應當依照本法規定繳納增值税。銷售貨物、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是指有償轉讓貨物、不動產的所有權,有償提供服務,有償轉讓無形資產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增值税法的第四條 “在境內發生應税交易,是指下列情形:
(一)銷售貨物的,貨物的起運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內;
(二)銷售或者租賃不動產、轉讓自然資源使用權的,不動產、自然資源所在地在境內;
(三)銷售金融商品的,金融商品在境內發行,或者銷售方為境內單位和個人;
(四)除本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外,銷售服務、無形資產的,服務、無形資產在境內消費,或者銷售方為境內單位和個人。”
增值税法的第三條中,明確銷售貨物、服務、不動產、無形資產為應税交易,而增值税法的第四條進一步説明應税交易時,在銷售貨物、銷售不動產之後,突然增加了將銷售金融商品也列為應税交易的規定,而且在後面的條款對適用税率及應納税額的規定中,也沒有再次提及銷售金融產品的税率及應納税額如何計算,顯得有些突兀和奇怪。根據一般的理解和定義,金融商品是不屬於貨物的,金融商品也不可能是無形資產和不動產,那麼將銷售金融商品也做為應税交易的依據何在呢?銷售金融商品是參照銷售貨物按照銷售價值扣除相應成本,還是參照銷售服務,針對服務收入進行納税呢?這些在新的增值税法中都沒有進一步的明確規定,未來可能依然由税務部門按照自己的理解去規定和執行了。
根據我本人以往的分析(創投怎麼了思考之八:創投增值税的法律基礎),出現這種非正常的延申,源自當初營改增時國家税務部門單方面的理解和延申,並不具有完全的合理性。
在2016年實施營業税改徵增值税實施之前,創投行業根據營業税徵收的相關法律規定及2002年財税191文件,一般都沒有繳納營業税。2016年營業税改徵增值税後,財税部門卻強制要求所有的創投基金投資企業獲得的企業股權,在一級市場退出的,可以依然按照2002年財税191文件的要求,不用繳納增值税,但在所投資企業IPO上市後獲得的可流通股份,在二級證券市場退出時,視同金融產品轉讓,按賣出價與發行價之差繳納相應的增值税,完全是對增值税主要對服務和服務收入徵税的立法原意的錯誤延申,是對創投行業明顯的一種歧視性的特殊安排。
在當年《關於全面推開營業税改證增值税試點的通知》其後的附件註釋中,補充説明銷售服務,包括提供金融服務等,而金融服務,是指經營金融保險的業務活動,包括貸款服務、直接收費金融服務、保險服務和金融商品轉讓,這個擴展就從金融服務延申到了金融商品轉讓,但後續金融商品轉讓的解釋,依然明確指出的是轉讓外匯、有價證券、非貨物期貨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權的業務活動。也就是説不是轉讓的金融產品本身,而是相關的金融產品轉讓的業務活動,及因這個轉讓活動產生的服務和服務收入,才是營業税改徵增值税的重點。
在新的增值税沒有明確的説明和解釋的情況下,依然延用了當時的理解和延申,將銷售服務延申到金融服務、金融商品轉讓的業務活動,直接延申到把銷售金融商品做為應税交易,而不是把轉讓活動的服務和服務收入作為應税交易,簡單的的繼續延用《關於全面推開營業税改徵增值税試點的通知》中的規定,造成了事實邏輯的混亂,不能説是一種進步和規範,有可能繼續對創投行業面臨的增值税繳納問題造成進一步的困惑。對於創投行業來説,就新增值税法的重要變化需要慎重評估其可能帶來的影響,為儘早適應增值税法的實施做好事前規劃,為新税法環境下的各項涉税風險管理和合規工作打下良好的基礎。同時,也亟希望行業人士和法律專家能夠給予更多的關注和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