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醫給失足婦女看病被判刑,律師:得看所得報酬
(觀察者網訊)近日,有媒體曝光一則陳案判決,判決中,因曾給失足婦女上門看病,一名“黑診所村醫”馮某某被判協助組織賣淫罪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相關報道引發輿論熱議,微博話題“#為賣淫女看病被判協助組織賣淫”登上熱搜第一。

微博熱搜截圖
案件信息
據公開信息顯示,杭州中級人民法院於2012年4月18日作出的一審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馮某某為了牟利,明知被告人鄭某平等人在湖州街何家村開設休閒店,控制女性賣淫及她們出去看病不便於老闆控制情況,仍然聽從組織賣淫者的吩咐與安排,多次無證上門為這些失足婦女看病、打針,為組織賣淫活動起到輔助的作用。最終,法院以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馮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5000元。被告方上訴後,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了原判。

網傳判決文書截圖
瀟湘晨報報道稱,已從中國裁判文書網證實了相關案件的判決情況,杭州中院和浙江高院則尚未對此案作出回應。觀察者網4月1日於中國裁判文書網用多種方式進行檢索,發現相關文書已無法查閲。
據南方週末、瀟湘晨報等媒體報道,馮某某在獲得鄉村醫生從業資格考試合格證後不久,從安徽六安老家前往浙江杭州“跨區行醫”謀生,開了一家“黑診所”。2008年前後的一天,休閒店老闆李某華説店裏有服務員生病了,請他去看看。此後,李某華及其親友多次找馮某某上門給“女服務員”看病。
馮某某在長期接觸中發現,表面上以按摩洗腳業務為營生的休閒店實則是個風月場所,而那些生病的“女服務員”,應該就是性工作者。但他沒有想過去舉報或者報警。一方面,他覺得作為醫生給病人看病,不需要過問病人是什麼身份;另一方面,他自己還是個開“黑診所”的,身份的合法性也有問題。
對於診療收入,馮某某表示從來沒有計算過,因為看診量比較小,而且自己能看的只是普通的感冒發燒,偶爾有一些婦科疾病。這種給“女服務員”看病的行為前後持續了兩三年,2011年5月底,馮某某被杭州警方抓獲。
輿論爭議
此案件的判決結果遭曝光後引發爭議,南京刑辯律師付士峯稱該判決是“一起非常典型的錯案,定性分析錯誤,馮某某不管是否牟利都屬於本質上無社會危害性的中立的幫助行為”。@律師邏格斯 稱,不能放任這種邏輯氾濫,否則租房子的房東、早餐店的老闆、送外賣的小哥都有可能構成協助賣淫。
同濟大學法學教授金澤剛撰文總結稱,救死扶傷是醫生的天職,“求醫權”是基本人權,好人壞人都應平等享有此權利,“醫生的看病行為緣何就成了協助組織賣淫行為?判決結論與民眾認知的懸殊,是本案之所以引發如此大爭議的根本原因”。
但也有許多民眾評論認為,馮某某存在“無證行醫”“知情不報”等情節,理應判刑。還有網民指出,鄧某某上門診療的行為為組織者繼續控制女性起到了幫助作用,削弱了女性自救的可能性,應被認定為協助賣淫。

網友評論截圖
相關法條
2011年,我國《刑法修正案(八)》單設了協助組織賣淫罪,將幫助組織賣淫罪的行為正犯化。現行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協助組織賣淫罪的基本概念,即“為組織賣淫的人招募、運送人員或者有其他協助組織他人賣淫的行為”。刑法規定,具有協助組織賣淫行為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出台《關於辦理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其中對協助組織賣淫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問題作出進一步明確規定。
《解釋》第四條規定,明知他人實施組織賣淫犯罪活動而為其招募、運送人員或者充當保鏢、打手、管賬人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四款的規定,以協助組織賣淫罪定罪處罰,不以組織賣淫罪的從犯論處。
在具有營業執照的會所、洗浴中心等經營場所擔任保潔員、收銀員、保安員等,從事一般服務性、勞務性工作,僅領取正常薪酬,且無前款所列協助組織賣淫行為的,不認定為協助組織賣淫罪。

《解釋》第四條相關規定 /最高檢網站截圖
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17年發佈的一篇解讀《解釋》的文章中指出,《解釋》第四條進一步明確了協助組織賣淫罪的概念:一是明確協助行為人必須對組織賣淫行為的“明知”。二是明確其他協助組織行為的範圍,將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四款規定的“其他協助組織他人賣淫的行為”解釋為“充當保鏢、打手、管賬人等”。
律師解讀
針對媒體報道中公佈的案件信息,浙江京衡(上海)律師事務所的張慶軍律師對觀察者網表示,現有信息不足以認定馮某某存在協助犯罪的情形,因為其只是履行了正常的診療行為。
針對《解釋》第四條第二款中規定從事一般服務性、勞務性工作的保潔員、收銀員、保安員等,若“僅領取正常薪酬,且無前款所列協助組織賣淫行為”,則不認定為協助組織賣淫罪的相關內容,張慶軍表示,《解釋》説的是此類提供中立幫助行為的人,如果非法所得數額比較高,超出了正常的中立幫助行為本身應獲得的價值,則可以認定為幫助犯。
張慶軍稱,從目前公開的信息中無法確定馮某某的獲得報酬是否存在此類情況。
此外,在《解釋》發佈後,最高法2017年曾刊文對《解釋》的理解與適用進行解讀。文中提到,在查處組織賣淫案件時,公安機關往往不僅抓捕組織賣淫者和協助組織賣淫者,對協助組織賣淫行為性質不明顯的人員也可能一併抓獲。對此類人員如何處理,在實踐中常有困惑。
最高法表示,針對此類情況應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不能一概而論地都予以定罪處罰。如果行為人協助組織賣淫行為性質明顯的,不論其從事何種協助組織行為,均應以協助組織賣淫罪定罪處罰。但對協助組織賣淫行為性質不明顯的,則不輕易定罪處罰。
至於如何區分協助組織賣淫行為性質是否明顯?最高法指出,一是從其工作場所來區分。如果是在隱蔽場所、非合法經營場所,則不存在協助組織行為性質不明顯的問題。如果行為人明知是非法場所,仍然實施協助組織行為,不能認定為協助組織性質不明顯。因此,在會所、洗浴中心等合法經營場所,是認定協助組織行為性質不明顯的首要條件。
二是以從事的工作性質來區分。充當保鏢、打手、管賬等工作的,從其平時工作中就應發現組織賣淫犯罪活動。而從事一般的服務性、勞務性工作,如保潔員、收銀員、保安員等,就不一定能在主觀上具有協助組織賣淫的故意。
三是從所獲取的利益來區分。這是認定行為人與組織賣淫者關係密切程度的重要方法之一。僅領取正常的一般性薪酬且無《解釋》第4條第1款所列協助行為的,與領取高額工資者,明顯不同。最高法強調,上述三個方面應結合起來,確定協助組織行為性質是否明顯,不能僅從某一方面來區分。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的審理時間為2012年,協助組織賣淫罪於前一年頒佈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剛獨立成罪,《解釋》則尚未發佈。同濟大學法學教授金澤剛指出,由於當時與罪名適用相配套的司法解釋和類案參考尚不完備,可能存在地方司法機關為回應立法,泛化認定協助行為的情況,這也或是本案處理結論存在爭議的重要原因之一。
參考文獻:
線傑,盧宇蓉,吳飛飛.《關於辦理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解讀[J].人民檢察,2017,(21):21-26.
周峯,黨建軍,陸建紅,等.《關於審理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理解與適用[J].人民司法(應用),2017,(25):2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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