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主卧室改廁所引樓下鄰居不滿,法院:損害其他業主合法權益,改回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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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房子我做主?樓上鄰居將卧室改成了衞生間,樓下業主太糟心,能否要求恢復原狀?10月25日,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微信公眾號介紹一則相關案例。
案情簡介
梁某與崔某、李某夫妻系同一小區301室和401室的業主,為上下樓鄰居。崔某裝修房屋時將次卧改造成了衞生間。梁某認為給其造成噪音困擾、房屋減值損失以及帶來後期滲水、漏水等風險,遂向物業反映了此事,該小區物業服務中心經查看屬實,遂向崔某下達《整改告知書》,要求崔某立即整改。後因崔某拒絕執行,梁某遂訴至法院,要求崔某夫婦拆除增設部分,將卧室恢復原狀。
崔某夫婦則辯稱,僅是將原位於衞生間西側的衞生間門改至北側,並未改變房屋結構,也未破壞承重牆等相關牆體,且改造後對該位置內的區域全部做了防水處理,不存在漏水、滲水風險。其對房屋裝修完畢後,至今並未入住,不可能對梁某產生噪音困擾。其對房屋享有完整的使用權,並未對梁某構成侵權。
法院經現場勘驗,崔某確對次卧進行了整體改造,房間內置洗漱台、淋浴等設施,鋪設了地磚,且在內牆另開一門,使該房間與原有衞生間(開發商設計,內有馬桶等設施)相通,成為裏外間。崔某自述,該房間改造時已全部做了防水處理,並無滲水、漏水現象。其在審理過程中自行拆除了淋浴設施,且表示以後將不在該房間進行洗浴,但希望保留日常漱洗設施,梁某予以拒絕。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業主對其建築物專有部分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業主行使權利不得危及建築物的安全,不得損害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崔某對案涉房屋進行裝修,對其專有部分雖然享有一定的自主權,但該權利的行使不得損害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更不得違反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頒佈的《住宅室內裝飾裝修管理辦法(2011年修正)》第五條明確規定:“住宅室內裝飾裝修活動,禁止下列行為:(一)未經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變動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二)將沒有防水要求的房間或者陽台改為衞生間、廚房間;(三)……(五)其他影響建築結構和使用安全的行為”。
崔某未經允許,擅自將沒有防水要求的卧室(次卧)改造為衞生間,違反了上述強制性規定,構成違法。崔某辯稱對案涉房間做了全面的防水處理,即使崔某所述屬實,其行為的違法性質亦不因採取必要防範措施而改變,且崔某擅自將卧室改為洗手間,房間滲水、漏水等風險無法完全避免,洗澡、洗漱產生的噪音影響樓下業主休息的可能性客觀存在,將嚴重影響梁某的生活安寧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妨害物權或者可能妨害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故崔某以房屋尚未入住,滲水、漏水、噪音等實際侵害尚不存在等為由進行抗辯,於法無據,不予支持。梁某要求排除妨害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但從另一層面看,崔某對案涉房間已然進行了裝修改造,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財力,全面恢復原狀不僅費時費力,且會造成不必要的財力浪費,而且將加劇雙方鄰里之間的隔閡和衝突,故地磚等物品和改造完的房間結構可自願保留,不必完全恢復原狀。遂作出一審判決,判令崔某夫婦將案涉房間內其餘洗漱設施限期拆除,且以後不得再將該房間作為衞生間、洗浴房等使用。判決後,崔某夫婦未提起上訴,判決現已經生效。
法官説法
小區業主對其建築物專有部分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但是業主行使權利不得危及建築物的安全,不得損害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業主對自己的房屋進行裝修,雖為業主的自由,但該權利的行使不得損害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更不得違反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頒佈的《住宅室內裝飾裝修管理辦法(2011年修正)》第五條明確規定:“住宅室內裝飾裝修活動,禁止下列行為:將沒有防水要求的房間或者陽台改為衞生間、廚房間。該條款屬於強制性規定。且基於衞生間的特殊用途,樓上業主卧室改造成衞生間會令樓下業主不舒適,不符合一般人的生活習慣,有違善良風俗,且存在滲水損害鄰居房屋的風險。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八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不得違反法律,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妨害物權或者可能妨害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
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業主對其建築物專有部分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業主行使權利不得危及建築物的安全,不得損害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條規定:侵權行為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侵權責任。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頒佈的住宅室內裝飾裝修管理辦法(2011年修正)》第五條規定:住宅室內裝飾裝修活動,禁止下列行為:(一)未經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變動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二)將沒有防水要求的房間或者陽台改為衞生間、廚房間;(三)擴大承重牆上原有的門窗尺寸,拆除連接陽台的磚、混凝土牆體;(四)損壞房屋原有節能設施,降低節能效果;(五)其他影響建築結構和使用安全的行為。本辦法所稱建築主體,是指建築實體的結構構造,包括屋蓋、樓蓋、梁、柱、支撐、牆體、連接接點和基礎等。本辦法所稱承重結構,是指直接將本身自重與各種外加作用力系統地傳遞給基礎地基的主要結構構件和其連接接點,包括承重牆體、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樓板、梁、屋架、懸索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