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一村民小組長挪用資金30餘萬被判刑!
2024年10月25日,龍里縣人民法院公開宣判一起村民小組長挪用資金罪案件,依法判處被告人饒某有期徒刑十個月,責令其退還挪用的小組資金人民幣242981.16元。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旁聽了庭審。
2016年10月至2021年10月期間,饒某利用擔任龍里縣龍山鎮某村民小組組長的職務便利,挪用小組資金332981.16元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且超過三個月未還。2024年3月25日,饒某經公安民警電話傳喚到案;到案後,饒某如實供述了其所犯罪行,並先後退還小組資金共計90000元。

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饒某身為村民組長,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其管理的村小組資金給自己使用,超過三個月未還,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挪用資金罪。鑑於饒某具有自首情節、自願認罪認罰、在被公訴前退還部分贓款,法庭遂作出上述判決。
宣判後,饒某當庭表示服判,不上訴。
法官有話説: 為官一任,就應造福一方。村幹部屬協助國家管理村裏事務的管理人員,雖然村幹部並非國家工作人員,卻一手掌管着農村事務和事關民生民利的大事小情。作為村幹部,不依法履職,侵害集體、村民利益,損公肥私、中飽私囊的行為,終將受到法律的嚴懲。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 【挪用資金罪、挪用公款罪】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數額特別巨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有第一款行為,在提起公訴前將挪用的資金退還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來源:龍里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