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最高法:職業代購人明知為假劣藥仍代購需承擔懲罰性責任 | 聯合早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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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最高法院星期三(8月21日)發文明確,以代購為業的代購人如果明知消費者委託購買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假藥、劣藥,仍然代購,應當依法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
綜合澎湃新聞和中國新聞網報道,中國最高法當天發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藥品懲罰性賠償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長陳宜芳介紹,《解釋》起草過程中,關於代購人責任存在兩種觀點:一是代購人與消費者之間形成委託代理關係,代理行為的法律後果由作為被代理人的消費者承擔,而且所購買食品、藥品的種類、數量都由消費者決定,因此,代購人不應當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二是代購人作為經營者,應當承擔經營者責任。代購人如果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假藥、劣藥仍然代購的,應當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
陳宜芳説,《解釋》第三條綜合考慮各方意見,對不同性質的代購行為規定了不同責任。一是民眾之間偶發、互助性質的代購不適用懲罰性賠償責任。此類代購行為不屬於經營行為,代購人不應當承擔本應由經營者承擔的懲罰性賠償責任。二是以代購為業的代購人屬於經營者,應當依法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以代購為業的代購人如果明知消費者委託購買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假藥、劣藥,仍然代購,應當依法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
此外,陳宜芳還介紹,《解釋》第三條第二款對代購人的追償權作出規定。一是規定代購人知道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假藥、劣藥仍然代購,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後無權向生產者追償。懲罰性賠償責任以打擊和遏制違法行為為目標。代購人系對自身過錯行為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如果允許其向生產者追償,不利於打擊和遏制違法代購行為。二是規定代購人不知道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假藥、劣藥而代購,向購買者承擔賠償責任後有權依法向生產者追償。經營性代購行為與其他經營行為性質相同,本款關於代購人追償權的規定也適用於其他經營者。